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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证券(601377)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4-11-22 206375.32 7117.03 46.41 291.92 4.86
2024-11-21 207029.59 5101.93 49.45 324.89 3.96
2024-11-20 207437.04 6283.42 46.70 305.42 6.65
2024-11-19 206566.01 7772.81 48.75 318.34 8.81
2024-11-18 203895.55 6469.87 43.34 279.98 7.41
2024-11-15 205610.87 7191.44 56.50 367.81 15.56
2024-11-14 206771.42 7979.10 49.11 327.56 7.94
2024-11-13 209495.79 11611.51 55.44 375.88 13.26
2024-11-12 211998.97 13539.75 47.88 326.06 6.62
2024-11-11 215587.20 13338.23 60.62 423.74 12.24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9-30 1 其他 7 326070.61 37.757
2 基金 40 49140.75 5.690
3 上市公司 1 16224.00 1.879
4 社保 1 10342.17 1.198
2024-06-30 1 其他 11 320788.24 37.146
2 基金 204 73444.17 8.504
3 上市公司 1 16224.00 1.879
4 社保 1 12415.54 1.438
2024-03-31 1 其他 6 323466.13 37.456
2 基金 32 37116.36 4.298
3 上市公司 1 16224.00 1.879
4 社保 1 14299.37 1.656
2023-12-31 1 其他 10 317090.16 36.717
2 基金 294 67575.99 7.825
3 上市公司 1 16224.00 1.879
4 社保 1 14639.60 1.695
2023-09-30 1 其他 7 320984.11 37.168
2 基金 61 40558.88 4.696
3 上市公司 1 16224.00 1.879
4 社保 1 14221.20 1.647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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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4-11-12 6.81 6.81 0 30.00 204.30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24-10-23 6.37 6.37 0 32.66 208.04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24-10-16 6.18 6.18 0 38.49 237.87

买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卖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鲁谷路证券营业部

2024-10-16 6.18 6.18 0 30.06 185.77

买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卖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鲁谷路证券营业部

2024-10-08 7.50 7.50 0 38.49 288.68

买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鲁谷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2024-10-08 7.50 7.50 0 30.06 225.45

买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鲁谷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4-09-18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6号(熊彬正)
发文单位 福建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熊彬正
公告日期 2024-02-18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号
发文单位 广东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谢某娣
公告日期 2023-05-30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号)
发文单位 河北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孙某春
公告日期 2021-12-14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6号(陈德富)
发文单位 福建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陈德富
公告日期 2021-06-2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1〕5号
发文单位 上海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赵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6号(熊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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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09-18

处罚对象:

熊彬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6号(熊彬正)
当事人:熊彬正,男,1988年9月出生,时任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自营分公司投资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熊彬正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熊彬正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熊彬正知悉相关未公开信息
熊彬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担任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上海自营或者公司)账户(资金账号:50××××25)投资经理,具体负责该账户的投资决策工作。熊彬正通过企业微信及电话下达包括股票名称、交易方向、限价、数量等信息的交易指令,交易员收到指令后登录系统执行对应交易指令。2023年9月22日,兴业上海自营终止了熊彬正对该账户的投资交易权限。
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22日期间,熊彬正相关交易指令均得到实际执行,熊彬正知悉此期间兴业上海自营账户(资金账号:50××××25)股票交易的名称、方向、价格、数量、时间及交易执行情况等未公开信息。
二、熊彬正控制“李某”世纪证券账户情况
李某于2015年3月20日在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北京西路证券营业部开立普通资金账户(资金账号:20××××08),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7××××××11)和深圳股东账户(01××××××59),该证券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熊彬正。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9月21日(以下简称案涉期间),熊彬正控制使用“李某”世纪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三、“李某”世纪证券账户与兴业上海自营账户趋同交易情况
案涉期间,熊彬正控制使用的“李某”世纪证券账户与其负责投资决策的兴业上海自营账户(资金账号:50××××25)存在趋同交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趋同交易情况为:“李某”世纪证券账户共参与沪深两市69只股票的交易,趋同交易股票共42只、趋同交易成交金额合计2,504.46万元,占“李某”世纪证券账户沪深两市交易股票数量的60.87%、成交金额的43.26%,趋同交易亏损金额45.44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熊彬正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所述“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熊彬正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福建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福建证监局
2024年9月18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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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02-18

处罚对象:

谢某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号
当事人:谢某娣,女,195X年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谢某娣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谢某娣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谢某娣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账户开立及借用情况
    “胡某琴”证券账户,2006年7月7日开立于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车轿街证券营业部。2020年12月18日至2023年3月8日期间,谢某娣借用“胡某琴”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张某”证券账户,2019年10月15日开立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2019年10月16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谢某娣借用“张某”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尤某珍”证券账户,2020年4月20日开立于首创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河清北路证券营业部。2020年12月30日至2023年3月27日期间,谢某娣借用“尤某珍”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姚某鸣”证券账户,2020年5月27日开立于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宁波保税区兴业大道营业部。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谢某娣借用“姚某鸣”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赵某”证券账户,2020年9月1日开立于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宁波保税区兴业大道营业部。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谢某娣借用“赵某”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二、借用账户交易情况
借用期间,谢某娣与账户提供方约定按照一比二的比例出资,并实际投入交易资金。经统计,上述证券账户在借用期间合计发生证券交易3,577,157,764.09元,其中股票、可转债等交易489,747,764.09元,质押式国债回购交易3,087,410,00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协议、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银行及证券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谢某娣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谢某娣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其与胡某琴、张某、尤某珍属于合作从事证券业务关系,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出资、分成,并由账户持有人本人承担亏损,与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具有本质区别。其二,其不认识也从未借用、操作过“姚某鸣”“赵某”证券账户。
我局认为,在案询问笔录、相关协议、涉案账户资金、交易及交易设备硬件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谢某娣实际控制“胡某琴”等5个涉案账户,且将自有资金投入涉案账户并交易,相关行为构成借用行为。同时,“姚某鸣”“赵某”账户所有人姚某鸣、赵某以及账户借用中间人张某1均指认,账户经张某1介绍,借给谢某娣使用。我局对谢某娣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谢某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4年2月5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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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05-30

处罚对象:

孙某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号)
当事人:孙某春,男,197X年X月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孙某春涉嫌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孙某春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孙某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孙某春于2010年3月至2022年6月先后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中路营业部、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瑞祥大街营业部、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任职,在涉案期间是证券从业人员。2016年8月11日至2022年6月13日,孙某春接受客户刘迎环的委托,控制使用“刘小通”账户(资金账号19****83)买卖股票。期间,账户成交金额7587.76万元,累计亏损145.33万元。孙某春未获取违法所得。
上述违法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合作协议、承诺书、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委托成交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孙某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述违法行为。
孙某春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第一,本案处罚过重,不能对当事人的损失产生弥补;第二,其本人目前为失业状态,罚款加重了其经济负担。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行政处罚并非弥补当事人民事损失的措施;第二,在具体量罚时,已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当事人生活状况等实际情况,量罚适当。综上,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我局决定:
对孙某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2023年5月1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6号(陈德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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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12-14

处罚对象:

陈德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6号(陈德富)
当事人:陈德富,男,19**年9月出生,住址:福州市鼓楼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陈德富违规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陈德富违法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30日,陈德富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证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聘用陈德富为工作人员。截至我局调查日,陈德富仍为兴业证券员工,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为证券从业人员。
王某1、王某2为陈德富亲属,“王某1”证券账户于2015年1月22日开立在兴业证券福州横屿路东泰禾营业部(原名兴业证券福州树汤路证券营业部),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建设银行福州鼓屏支行同名账户;“王某2”证券账户于2010年5月18日开立在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四路营业部,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兴业银行福州环球支行同名账户。
“王某1”“王某2”证券账户在开立后实际由陈德富控制和使用,相关证券交易决策和操作均由陈德富本人完成;“王某1”“王某2”证券账户对应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陈德富,并为陈德富所有。
2011年12月30日至调查日,陈德富使用“王某1”“王某2”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累计成交金额为197,091,201.28元,盈利金额为988,441.20元。
此外,我局在调查中发现,陈德富在接受调查后还存在继续新增买入卖出股票行为,对涉案证券账户盈利情况产生影响。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事资料、银行资金流水、证券委托交易流水、下单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陈德富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王某1”“王某2”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没收陈德富违法所得988,441.20元,并处以3,0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福建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 ? ? ? ? ? ? ? ? ? ? ? ? ? ? ?福建证监局??
? ? ? ? ? ? ? ? ? ? ? ? ? ? ?2021年12月14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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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06-23

处罚对象:

赵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1〕5号
时间:2021-06-17 来源:
  当事人:赵某,男,1957年10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赵某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赵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0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22日,赵某担任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具有证券经纪人证书,接受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方某”兴业证券账户于2000年6月9日开立于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赵某接受方某委托,操作“方某”证券账户进行“沙钢股份”“圣济堂”“天目湖”等多只股票交易,累计成交金额共计15099.7万元,合计亏损。赵某未实际获取收益分成或报酬。
  以上事实,有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电子设备取证信息、询问笔录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赵某作为兴业证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证券从业人员,其私下接受客户委托并使用“方某”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
  根据赵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局作出如下决定:对赵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1年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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