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3〕028号
当事人:陈某某,男,195X年12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陈某某短线交易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陈某某于2013年1月4日至2021年6月27日担任国泰君安独立董事。2020年8月19日,陈某某开立于中信证券北京安外大街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中信证券账户)买入国泰君安股票5万股,陈某某开立于银河证券北京阜成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以下简称银河证券账户)买入国泰君安股票5万股,当日累计买入国泰君安股票10万股,成交金额合计1,967,731元。2020年8月28日,陈某某中信证券账户卖出国泰君安股票5万股,陈某某银河证券账户卖出国泰君安股票5万股,当日累计卖出国泰君安股票10万股,成交金额合计1,932,000元。前述陈某某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于陈某某,交易由其朋友邱某下单操作。陈某某作为国泰君安时任独立董事,未向邱某强调相关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未对自身名下的证券账户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导致了案涉短线交易行为的发生,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国泰君安相关公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陈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市公司的董事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陈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3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