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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力金融(600318)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4-04-15 26459.61 1706.51 3.06 20.01 0.11
2024-04-12 26981.30 585.63 4.44 28.73 0
2024-04-11 27265.58 471.14 4.44 29.35 0
2024-04-10 27770.39 720.66 4.44 29.17 0.04
2024-04-09 28477.28 1295.46 4.40 29.74 0
2024-04-08 27767.77 628.93 4.40 29.13 0
2024-04-03 27815.87 674.07 4.40 29.70 0
2024-04-02 27953.78 1042.07 4.40 30.10 0
2024-04-01 28483.84 1894.27 4.40 30.40 0
2024-03-29 28356.67 1315.77 4.40 29.92 1.68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3-31 1 其他 2 12400.09 24.185
2 上市公司 1 2607.07 5.085
3 基金 1 321.18 0.626
4 QFII 1 118.31 0.231
2023-12-31 1 其他 3 12804.13 24.973
2 上市公司 3 3276.48 6.390
3 基金 16 69.72 0.136
2023-09-30 1 其他 4 13682.71 26.686
2 上市公司 2 2921.90 5.699
2023-06-30 1 其他 4 13654.13 26.630
2 上市公司 1 2607.07 5.085
3 基金 5 55.75 0.109
2023-03-31 1 其他 4 13654.13 26.630
2 上市公司 1 2607.07 5.085
3 基金 1 731.89 1.427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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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0-07-07 12.54 14.06 -10.81 17.01 213.28

买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农大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南一道证券营业部

2020-07-06 12.11 13.93 -13.07 42.50 514.68

买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合肥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证券营业部

2020-07-06 12.11 13.93 -13.07 40.92 495.54

买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合肥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路证券营业部

2020-07-03 12.12 13.45 -9.89 79.80 967.18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卖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合肥路证券营业部

2017-03-09 31.01 31.49 -1.52 70.00 2170.70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零陵路证券营业部

2017-02-28 30.83 31.18 -1.12 50.00 1541.50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零陵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3-12-27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8号
发文单位 安徽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聂传林
公告日期 2023-01-0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6号
发文单位 安徽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明进
公告日期 2023-01-0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
发文单位 安徽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石勇
公告日期 2019-12-05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5号
发文单位 安徽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吴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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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12-27

处罚对象:

聂传林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8号
当事人:聂传林,男,1988年4月出生,住址:安徽省寿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聂传林内幕交易“新力金融”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聂传林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金融或公司)主营业务为融资租赁、小额贷款等类金融业务。近年来受政策影响,公司发展受限,亟需转型升级。
2021年9月中上旬,新力金融法律顾问鲍某桥向董事长朱某和介绍了深圳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克动力)的基本情况,认为两家公司有合作可能性。9月30日,比克动力董事长李某前与朱某和会面,双方简要介绍了公司基本情况。
10月11日,新力金融实际控制人安徽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要领导与朱某和等人前往比克动力郑州工厂初步考察,了解比克动力生产经营情况,并表达了重组意向。
10月14日,新力金融会同中介机构,开会探讨收购比克动力的可行性,证券事务代表卢某参会。10月25日,新力金融与比克动力沟通初步合作方案,探讨交易置入置出资产情况等事项,形成了初步意向。11月2日,朱某和、李某前等人前往太和县,拟与太和县人民政府商谈比克动力落地产能事项。11月10日,新力金融与比克动力就交易事项展开进一步讨论,并签署合作意向协议。
11月11日,新力金融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停牌公告》,称新力金融与比克动力实际控制人签署意向协议,拟通过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比克动力不低于51%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公司股票自11月11日起停牌。
综上,新力金融2021年11月11日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停牌公告》所涉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为不晚于2021年10月11日,终点为2021年11月11日。卢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情时间不晚于2021年10月14日。
二、聂传林内幕交易“新力金融”
(一)聂传林是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且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聂传林任新力金融控股子公司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兼任新力金融控股子公司德润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监事,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聂传林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卢某有4次通讯联系,通讯日期为10月19日、10月29日、11月1日、11月4日。
(二)聂传林控制使用“聂传林”“金某燕”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聂传林”账户组)交易“新力金融”
聂传林、金某燕为夫妻关系。“聂传林”证券账户2019年2月13日开立于东方证券合肥梅山路证券营业部,“金某燕”证券账户2021年10月29日开立于中泰证券安徽分公司。2021年10月26日至11月10日,“聂传林”账户组共买入“新力金融”98,300股,买入金额782,438元,卖出9,000股,卖出金额70,092元,剩余股票在11月30日全部卖出,获利429,306.16元,账户组资金来源为夫妻自有资金及借入的信用贷。
“聂传林”账户下单设备为手机,号码为聂传林手机号。“金某燕”账户下单IP地址与“聂传林”账户高度重合,聂传林和金某燕均承认“金某燕”账户由聂传林使用并操作下单。“聂传林”账户组由聂传林控制使用。
(三)“聂传林”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聂传林”账户组连续集中买入“新力金融”,最高持仓量较此前放大6.2倍,且“金某燕”账户为突击开户,账户组资金大量来源于贷款,买入意愿强烈。10月25日新力金融与比克动力沟通初步合作方案,探讨交易事项,次日聂传林开始转入资金并大量买入“新力金融”。11月1日、4日聂传林与卢某通话后,账户组买入量明显放大。11月30日“新力金融”复牌涨停后首日打开涨停板,账户组卖出全部剩余股票。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相关公告、情况说明、证券账户资料、银行流水、通讯记录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聂传林作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交易“新力金融”的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聂传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聂传林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经济困难,并非故意违法,且全程积极配合调查,现已深感后悔,请求减免罚款。
我局认为,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了聂传林内幕交易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综上,对聂传林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聂传林违法所得429,306.16元,并处以7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23年12月25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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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01-09

处罚对象:

明进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6号
    当事人:明进,男,1976年2月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明进内幕交易“巢东股份”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明进的申请,我局于2022年12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明进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明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4年7月17日,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东股份)实际控制人黄某均,致函巢东股份第二大股东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水泥),委托海螺水泥代为寻找合适的买方,对巢东股份进行重组。
    2014年7月底,海螺水泥董秘杨某发致电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智汇)法定代表人崔某,委托其帮助巢东股份寻找重组对象。
    2014年8月6日,金通智汇实际控制人薛某年、崔某到访海螺水泥,双方谈及巢东股份重组相关事宜。
    2014年8月11日,薛某年、崔某、杨某发与黄某均等人在深圳进行会谈,商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
    2014年9月23日,薛某年在杭州与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家居)董事长顾某生会面。次日,崔某发送给杨某发一份名为《顾家家居借壳CD股份方案》的邮件。
    2014年9月28日,顾家家居和海螺水泥会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并达成初步合作意向。
    2014年9月29日,巢东股份股票停牌。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正在筹划重大事项。
    2014年9月30日,顾家家居与黄某均授权代表签订合作备忘录,巢东股份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收购顾家家居100%股权。签署备忘录后,顾家家居与巢东股份因重组后公司迁址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能重组成功。
    2014年11月,经薛某年介绍,安徽新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投资)董事长徐某新等人到芜湖与海螺水泥方会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
    2014年11月28日,徐某新等人到香港与黄某均会谈。
    2015年1月9日,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的公告》,披露了《第六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对重组框架、工作进展进行了介绍,包含较为明确的重组框架内容。
    2015年1月27日,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预案》的公告。
    2015年2月6日,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预案(修订稿)》及复牌的公告。
    综上,巢东股份筹划相关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上述信息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2014年7月17日,巢东股份实际控制人黄某均函告海螺水泥拟对巢东股份进行重组,因此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为不晚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1月9日巢东股份发布含有较为明确重组框架内容的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公告,因此内幕信息敏感期终点为2015年1月9日。2014年8月起,薛某年作为中间人参与巢东股份重组,属于巢东股份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皖刑终16号,以下简称刑事裁定书)裁判内容,“2014年9月20日,陈某啸在合肥徐同泰饭店听薛某年讲巢东股份近期准备重组,顾家家居准备和巢东股份合作”,“陈某啸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综上,陈某啸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
    二、明进内幕交易“巢东股份”股票情况
    1.明进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陈某啸联络接触情况
    明进与陈某啸均为安徽皖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同事,日常联络接触密切。
    根据刑事裁定书内容,陈某啸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内幕信息导致明进等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明进在笔录中提到,陈某啸推荐其买入“巢东股份”,说巢东股份有重组预期。陈某啸在供述中表示,他在2014年9月22日买入“巢东股份”后,当天和明进说过巢东股份近期有重组可能。
    2.账户交易情况
    “明进”证券账户,2008年1月24日开立于国信证券合肥马鞍山路营业部,资金账号58XXXX18。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巢东股份”的情况为:2014年9月25日,“明进”账户买入“巢东股份”89,800股,成交金额998,205元。内幕信息公开后,2015年3月11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3,088,103元,获利2,084,287.71元。
    3.账户资金情况
    “明进”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为交通银行,账户资金来源于明进家庭自有资金。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14年9月24日,明进将其配偶郑某赎回的招商银行理财资金100万元转入其交通银行账户,并于次日全部转入证券账户。
    4.账户实际控制人情况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明进实际控制“明进”账户,2014年9月25日明进委托石某操作“明进”账户下单买入“巢东股份”。
    5.账户交易特征
    “明进”账户在停牌前倒数第二个交易日集中买入“巢东股份”,买入金额为998,205元,是该账户交易股票以来最大买入资金量。“明进”账户在买入“巢东股份”前一年时间交易“东源电器”“东方航空”“陕西金叶”等三只股票,最大买入金额仅4万余元,2014年9月29日巢东股份停牌前,“明进”账户买入“巢东股份”金额占已持有股票买入金额的比例为96.09%,买入意愿强烈。明进交易资金来源于其配偶郑某理财赎回资金,2014年9月24日晚10点,因转账限制明进分20笔(每笔5万)将郑某银行账户资金100万元转入自己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并于第二天买入。
    上述违法事实,有生效刑事裁定书、相关公司公告和情况说明、账户资料、资金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明进与知晓该内幕信息人员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明进无合理理由解释说明上述情况。因此,明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明进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一是本人非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也不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明。二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引述的是2005年《证券法》,而告知书所指认的内幕交易行为发生于2014年9月,条文引述不准确。三是刑事侦查已经认定明进不构成内幕交易犯罪,行政机关不应继续作出行政处罚。四是刑事案件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直接使用。五是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明进实际有内幕交易行为。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在内幕交易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即可认定构成内幕交易。
    第二,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按照当时生效的《证券法》文本,引述为“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表述和适用准确。
    第三,刑罚与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两种不同的规制方式,刑事司法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不同,证明标准亦不相同,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乃系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或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的独立判断,并不影响之后行政处罚程序的进行。我局有权依据《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系我局依法取得,相关证据材料所载内容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同时,对于明进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我局在与当事人询问时已经明进本人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未提交不能将相关证据材料用作本案证据的依据,亦未提交足以推翻现有证据的相反证据,我局对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根据在案证据,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明进与知晓巢东股份内幕信息人员陈某啸联络、接触,并在巢东股份停牌前倒数第二个交易日集中买入“巢东股份”,买入金额大,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明进的辩解不能合理解释其交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
综上,我局对明进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明进违法所得2,084,287.71元,并处以2,084,287.71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22年12月3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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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01-09

处罚对象:

石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
    当事人:石勇,男,1972年5月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石勇内幕交易“巢东股份”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石勇的申请,我局于2022年12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石勇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石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4年7月17日,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东股份)实际控制人黄某均,致函巢东股份第二大股东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水泥),委托海螺水泥代为寻找合适的买方,对巢东股份进行重组。
    2014年7月底,海螺水泥董秘杨某发致电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智汇)法定代表人崔某,委托其帮助巢东股份寻找重组对象。
    2014年8月6日,金通智汇实际控制人薛某年、崔某到访海螺水泥,双方谈及巢东股份重组相关事宜。
    2014年8月11日,薛某年、崔某、杨某发与黄某均等人在深圳进行会谈,商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
    2014年9月23日,薛某年在杭州与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家居)董事长顾某生会面。次日,崔某发送给杨某发一份名为《顾家家居借壳CD股份方案》的邮件。
    2014年9月28日,顾家家居和海螺水泥会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并达成初步合作意向。
    2014年9月29日,巢东股份股票停牌。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正在筹划重大事项。
    2014年9月30日,顾家家居与黄某均授权代表签订合作备忘录,巢东股份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收购顾家家居100%股权。签署备忘录后,顾家家居与巢东股份因重组后公司迁址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能重组成功。
    2014年11月,经薛某年介绍,安徽新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投资)董事长徐某新等人到芜湖与海螺水泥方会谈巢东股份重组事宜。
    2014年11月28日,徐某新等人到香港与黄某均会谈。
    2015年1月9日,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的公告》,披露了《第六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对重组框架、工作进展进行了介绍,包含较为明确的重组框架内容。
    2015年1月27日,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预案》的公告。
    2015年2月6日,巢东股份发布《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预案(修订稿)》及复牌的公告。
    综上,巢东股份筹划相关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上述信息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2014年7月17日,巢东股份实际控制人黄某均函告海螺水泥拟对巢东股份进行重组,因此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为不晚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1月9日巢东股份发布含有较为明确重组框架内容的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公告,因此内幕信息敏感期终点为2015年1月9日。2014年8月起,薛某年作为中间人参与巢东股份重组,属于巢东股份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皖刑终16号,以下简称刑事裁定书)裁判内容,“2014年9月20日,陈某啸在合肥徐同泰饭店听薛某年讲巢东股份近期准备重组,顾家家居准备和巢东股份合作”,“陈某啸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综上,陈某啸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
    二、石勇内幕交易“巢东股份”股票情况
    1.石勇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陈某啸联络接触情况
    石勇与陈某啸均为安徽皖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同事,两人在同一间办公室办公,日常联络接触密切。
    根据刑事裁定书内容,陈某啸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内幕信息导致石勇等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石勇在笔录中提到,陈某啸2014年9月22日在单位办公室推荐其买入“巢东股份”,说巢东股份有重组预期。陈某啸在供述中表示,他在2014年9月22日买入巢东股份后,当天和石勇说过巢东股份近期有重组可能。
    2.账户交易情况
    “石勇”证券账户,2013年8月27日开立于西南证券合肥长江中路营业部,资金账号63XXXX31。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巢东股份”的情况为:2014年9月23日至9月26日,“石勇”账户累计买入“巢东股份”110,000股,成交金额1,216,221.99元。内幕信息公开后,2015年2月16日至3月31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3,363,763元,获利2,142,667.55元。
    3.账户资金情况
    “石勇”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为建设银行,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
    4.账户实际控制人情况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石勇实际控制“石勇”账户,并操作下单交易“巢东股份”。
    5.账户交易特征
    石勇于2014年9月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和28日为周六、周日)连续买入“巢东股份”,至2014年9月29日巢东股份停牌前,“石勇”账户累计买入金额为1,216,221.99元,占该账户已持有股票买入金额的比例为59.03%。石勇于停牌前一周内连续单向集中买入“巢东股份”,买入意愿强烈。同时,在巢东股份复牌(复牌后连续涨停)打开涨停板后首个交易日开始陆续卖出。此外,根据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陈某啸非法获取“巢东股份”内幕信息后,内幕交易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25日、26日,石勇交易行为与陈某啸交易行为高度趋同。
    上述违法事实,有生效刑事裁定书、相关公司公告和情况说明、账户资料、资金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石勇与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石勇无合理理由解释说明上述情况。因此,石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石勇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一是本人既不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也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是内幕交易的主体。二是安徽证监局通过“二次推定”的方式认定其存在内幕交易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三是顾家家居拟借壳巢东股份内幕信息在陈某啸与薛某年9月20日接触时尚未形成,陈某啸9月22日在单位向石勇泄露所谓顾家家居与巢东股份重组的内幕信息不可能发生。四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不能表明其买入意愿强烈,不能认为其交易异常。五是其交易“巢东股份”是基于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并非是利用了巢东股份内幕信息,其交易“华友钴业”、“中科曙光”等其他股票也取得了很好的收益率。六是本案已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在内幕交易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即可认定构成内幕交易。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刑事裁定书裁判内容,陈某啸从薛某年处非法获知巢东股份内幕信息,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本案不存在“二次推定”问题。
    第三,根据刑事裁判书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陈某啸在合肥徐同泰饭店听薛某年讲巢东股份近期准备重组,顾家家居准备和巢东股份合作”。法院在刑事程序中已经查明上述事实,该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行政案件的定案依据。
    第四,当事人石勇异常交易的特征包括,一是买入时点异常,2014年9月29日巢东股份停牌,石勇于停牌前一周内(9月23日、24日、25日、26日买入,27日和28日为周六、周日)连续买入“巢东股份”。二是买入意愿强烈,“石勇”账户累计买入金额为1,216,221.99元,占该账户已持有股票买入金额的比例为59.03%,且在一周内连续单向集中买入“巢东股份”。三是卖出时点异常,石勇在巢东股份复牌(复牌后连续涨停)打开涨停板后首个交易日开始陆续卖出。四是与陈某啸内幕交易行为高度趋同,内幕信息公开前,石勇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陈某啸存在联络接触,根据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陈某啸非法获取“巢东股份”内幕信息后,内幕交易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25日、26日,石勇交易行为与陈某啸交易行为高度趋同。其中,石勇和陈某啸均是在9月25日买入股数最多,买入金额最大。五是石勇在笔录中提到,陈某啸2014年9月22日在单位办公室推荐其买入“巢东股份”,说巢东股份有重组预期。陈某啸在供述中表示,他在2014年9月22日买入巢东股份后,当天和石勇说过巢东股份近期有重组可能。石勇于2014年9月23日开始连续4个交易日买入“巢东股份”,直至巢东股份停牌。上述口供和当事人交易行为可以相互印证。
    第五,当事人提出的基于自身综合分析判断等内容,不能合理解释其交易的异常性。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买入其他股票也取得较好的收益率,经核查,石勇买入“巢东股份”收益率为176%,远超其提出的“华友钴业”、“中科曙光”等其他股票收益水平。
    第六,2015年7月23日石勇因涉嫌内幕交易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此时石勇违法行为已被有权机关发现,距离石勇内幕交易时点未到二年,故本案不存在行政追责时效超期问题。
    综上,我局对石勇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石勇违法所得2,142,667.55元,并处以2,142,667.55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22年12月3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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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12-05

处罚对象:

吴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5号
时间:2019-12-05 来源: 
  当事人:吴静,女,1970年3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吴静内幕交易“新力金融”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吴静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6年7月起,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金融)筹划以发行股份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方式收购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融通)100%股权。
  后因新力金融被立案调查,重组事项出现了推迟和反复。经多次磋商,重组双方对重组预案进行了调整。2017年12月25日,新力金融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调整后的重大资产购买预案。2017年12月26日,新力金融披露了《重大资产购买预案》。随后交易双方保持了进一步沟通和交流,继续推进相关重组事宜。
  2018年2月6日,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普天健)在对海科融通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过程中,发现海科融通的机具摊销年限(5年)偏长。
  3月5日,审计项目组内部进行了讨论,初步认为需要计提减值或调整摊销政策(摊销年限由5年改为3年)。
  3月6日,审计人员与新力金融控股股东安徽新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现名安徽新力科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集团)董事长徐某新、董事桂某斌等人进行了沟通。 
  3月13日,海科融通财务总监李某辉来到合肥,与桂某斌及华普天健的郑某等人讨论了机具摊销政策调整事宜。新力集团和华普天健认为,市场同类型重组案例机具摊销年限均为3年,建议海科融通对此予以调整。海科融通认为,机具摊销政策调整将直接影响其做出的业绩承诺,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3月22日前,海科融通高管层召开了内部会议,讨论决定重组的底线是机具摊销年限不能改动,会议参加人员有孟某新、李某辉、吴静、张某玲、侯某峰、章某等6人,会上达成了终止重组的意见,事后向海科融通董事长刘某进行了汇报。最终经海科融通控股股东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淀科技)同意,决定终止有关资产重组事宜。
  3月23日,新力集团收到海淀科技关于决定终止此次重组的《通知函》。
  3月23日,新力金融发布公告称,公司关于收购海科融通100%股权的重组方案可能发生重大变更,公司股票于2018年3月23日开市起停牌。
  3月27日,新力金融发布公告,公司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
  综上,新力金融终止收购海科融通事项,是上市公司的重大投资决定,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重大事件,在信息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27日公开。吴静是海科融通的股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属于交易对手方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且参加了海科融通有关终止重组事项的会议,知悉前述内幕信息,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吴静内幕交易“新力金融”情况
  1.账户交易情况
  “吴静”账户,2008年5月7日开立于中信建投证券北京丹棱街营业部。吴静承认,“吴静”证券账户由本人操作。2018年3月22日,吴静申报卖出其持有的全部“新力金融”股票31,200股,实际成交8,000股,成交金额89,040元。
  2.“吴静”账户交易“新力金融”行为明显异常
  从交易时间来看,根据李某辉、孟某新等人的谈话,吴静参加了海科融通2018年3月22日左右(前1-2天)召开的内部会议,知晓海科融通决定终止重组的信息,而“吴静”账户卖出“新力金融”发生在2018年3月22日(新力金融自2018年3月23日起停牌,2018年9月28日复牌),与其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
  从交易特征来看,“吴静”账户自2017年3月30日买入“新力金融”以来,到2018年3月21日,期间从未卖出,3月22日全部申报卖出(成交8000股),卖出意愿强烈。
  从交易价格来看,“吴静”账户2017年3月30日买入“新力金融”15,600股,均价29.36元/股,加之2016年度资本公积转增股本(10转10),“吴静”账户共持有“新力金融”31,200股,平均持股成本为14.68元/股,2018年3月22日,“吴静”账户以11.13元/股的亏本价格申报卖出持有的全部“新力金融”股票。
  综上可以看出,“吴静”账户交易“新力金融”行为明显异常,避损意图明显。经测算,“吴静”账户避损金额29,792.2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新力金融相关公告、情况说明、账户资料、交易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吴静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新力金融”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吴静违法所得29,792.26元,并处以5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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