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海洋)
〔2022〕20号
当事人:胡海洋,男,1971年3月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胡海洋操纵市场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胡海洋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胡海洋控制使用43个证券账户
根据胡海洋自认、相关人员指认、资金关联、交易设备关联、交易趋同度、银行账户网银终端关联等方面的证据证明,2017年3月29日至10月30日期间(共计137个交易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胡海洋通过配资中介借用43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用于交易“三星新材”。
二、胡海洋操纵“三星新材”情况
操纵期间,胡海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买卖、在账户组内进行交易(对倒)等手段,影响“三星新材”股价。具体情况如下:
(一)账户组具备资金优势、持股优势
操纵期间,账户组累计申买84,900,900股,申买金额共计3,939,975,040元;累计竞价买入42,530,566股,成交金额共计2,034,250,651元;期间日买入成交占比均值为20.94%,最高值为62.49%。期间内账户组持有流通股占比均值为24.33%,最高达到49.77%。2017年4月12日起,账户组持有流通股占流通股本比例超过5%,直至10月20日(共计123个交易日,占总交易天数比例为89.78%),账户组持有流通股占比一直维持在5%以上;其中,账户组流通股占比超过10%的交易日共计118天。
操纵期间,账户组在91个交易日申买排名第1,其中82个交易日申买量占当天市场申买量比例不低于10%;11个交易日账户组申买排名第2,其中4个交易日申买量占当天市场申买量比例不低于10%。此外,账户组在81个交易日申卖排名第1,其中66个交易日申卖量占当天市场申卖量比例不低于10%。
综上,账户组在操纵期间具备资金优势、持股优势。
(二)账户组交易“三星新材”的特征及影响
结合“三星新材”股价走势以及账户组逐日持仓情况,操纵期间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
1.第一阶段(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5月19日)
该阶段共计35个交易日,“三星新材”股价从70.97元/股跌至39.22元/股,跌幅达44.74%。账户组以建仓为主,伴随部分拉抬及卖出行为。账户组在22个交易日存在申买“三星新材”的情况,累计申买量为4,050,200股,占市场累计申买量的2.50%,期间内3个交易日占市场申买量比例超过10%,最高达到23.83%;累计买成交量为3,335,655股,占期间市场累计成交量的3.42%,期间内5个交易日占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超过10%,最高达到38%。账户组持流通股比例从0上升至10.27%,期间比例最高达到14.67%。
按照“股价涨幅2%以上且成交占比20%以上”为标准筛查,该阶段内,账户组在7个交易日12个时段内存在盘中拉抬股价的行为、1个交易日存在尾市拉抬行为。
2.第二阶段(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4日)
该阶段共53个交易日,“三星新材”股价从39.22元/股涨至46.52元/股,涨幅为18.61%;期间上证综指涨幅5.55%,偏离度13.07%;家居用品指数跌幅1.10%,偏离度19.71%。该阶段账户组交易频率以及交易数量大幅上升,持仓比例大幅上升。同时,账户组通过拉抬、对倒等手段影响股价。具体情况如下:
(1)申买频率上升,申买数量以及成交占比大幅上升
该阶段账户组日均申买110.96笔,累计申买52,965,300股,占期间市场累计申买量的36.81%;累计买成交21,420,716股,占期间市场累计竞价成交量的28.32%,账户组持流通股比例上升至49.77%。
(2)通过拉抬手段影响开盘、盘中及尾市价格
该阶段内,账户组在1个交易日存在拉抬开盘价的行为、5个交易日内存在盘中拉抬股价的行为、在2个交易日内存在尾市拉抬行为,多数情况下账户组在拉抬后存在反向卖出行为。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该阶段,账户组在交易“三星新材”股票时频繁对倒,其中对倒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超过10%的天数共15天,2017年7月18日对倒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最高,达到35.26%。
3.第三阶段(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10月19日)
该阶段共42个交易日,“三星新材”股价从46.52元/股跌至46.33元/股,跌幅为0.41%;期间上证综指涨幅3.31%,偏离度3.72%;家居用品指数涨幅6.83%,偏离度7.23%。该阶段账户组交易频率以及数量维持在较高水平,同时账户组频繁通过拉抬、对倒等手段影响股价,并且逐步减少持仓。具体情况如下:
(1)交易频率、申报数量以及成交占比高,持仓逐渐下降
该阶段账户组累计申买27,885,300股,占期间市场累计申买数量的17.95%;期间账户组申买共4,016笔,日均申买95.62笔。账户组买成交17,774,095股,占期间市场累计竞价成交数量的17.23%。
该阶段账户组累计申卖28,448,941股,占期间市场累计申卖数量的15.60%;期间账户组申卖共18,846笔,日均申卖459.66笔。账户组卖成交24,711,802股,占期间市场累计竞价成交量的23.96%。账户组持流通股比例下降至18.23%。
(2)通过拉抬手段影响开盘、盘中及尾市价格
该阶段内,账户组在1个交易日存在拉抬开盘价的行为、18个交易日内46个时段内存在盘中拉抬股价的行为、在2个交易日内存在尾市拉抬行为,多数情况下账户组在拉抬后存在反向卖出行为。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该阶段,账户组在交易“三星新材”时多次对倒,对倒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超过10%的天数共7天,其中2017年8月14日对倒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最高,达到16.87%。
4.第四阶段(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30日)
该阶段共7个交易日,账户以卖出已有持仓为主要目的,共申卖4,348,927股,占期间市场累计申卖数量的11.72%,卖成交量共计4,010,650股,占期间市场竞价成交量的17.68%。账户组持流通股比例急速下降,至2017年10月30日收盘时仅余180股。
(三)账户组交易“三星新材”股票获利情况
经计算,操纵期间,账户组交易“三星新材”共亏损20,576,815.64元。
在调查期间,胡海洋存在阻碍、拒绝配合执法的情形。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和转账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有关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胡海洋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市场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胡海洋处以3,0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