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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林格尔(603226)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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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9-30 1 其他 5 26162.02 73.594
2 QFII 1 122.29 0.344
2024-06-30 1 其他 5 26162.02 73.594
2 基金 4 131.61 0.370
2024-03-31 1 其他 5 26162.02 73.594
2023-12-31 1 其他 6 26345.46 74.110
2 基金 16 333.31 0.938
3 上市公司 1 144.65 0.407
2023-09-30 1 其他 6 26304.78 73.995
2 QFII 1 264.22 0.743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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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19-08-27 23.98 26.64 -9.98 20.55 492.79

买方: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铁岭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1-04-1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号
发文单位 四川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李跃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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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04-13

处罚对象:

李跃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号
当事人:李跃亨,男,1946年7月,住址:四川省大邑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李跃亨操纵君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禾股份)股票和菲林格尔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林格尔)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我局于2021年3月18日举行听证,听取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跃亨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李跃亨控制使用涉案账户情况
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李跃亨控制使用“李跃亨”“吕某清”“李某清”“李某勋”“吕某东”“马某”“吕某鑫”“王某1 ”“王某2”“张某露”“吴某杰”“胡某玉”“陆某强”13个证券账户(以下称账户组)操纵“君禾股份”股票。
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李跃亨控制使用“李跃亨”“吕某清”“李某清”“李某勋”“吕某东”“马某”“吕某鑫”“王某1   ”“王某2”“王某”“张某露”“吴某杰”“胡某玉”“陆某强”14个证券账户(以下称账户组)操纵“菲林格尔”股票。
上述期间,账户组除“陆某强”证券账户外,其余账户资金均为李跃亨自有资金,李跃亨控制使用账户组操纵“君禾股份”“菲林格尔”股票。
二、操纵“君禾股份”股票的情况
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李跃亨利用账户组,以多种手段操纵、影响“君禾股份”价量。
(一)集中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李跃亨控制账户组在操纵期间,持有流通股数量占该股实际流通股数量的平均比例5.69%,其中占比超过10%的交易日共有5天,占比超过5%的交易日共有21天,最高占比16.03%。账户组交易量占该股市场交易量的平均比例14.17%,占比超过20%的交易日有11天,占比超过10%的交易日有24天,最高占比36.95%。竞价买入成交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的平均比例17.14%,最高买入占比49.41%,买入占比超过20%的交易日共有16天。竞价卖出成交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的平均比例11.92%,最高卖出占比46.40%,卖出占比超过20%的交易日共有11天。在30个交易日中申买委托量和申买成交量排名均为市场第一,在20个交易日中申卖委托量和申卖成交量排名均为市场第一。账户组在操纵期间的13个交易日中存在15次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拉抬盘中及尾盘价的行为,拉抬股价平均涨幅3.03%,最高涨幅6.04%。
(二)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
李跃亨控制账户组在16个交易日中,多次以相同价格和数量申报的方式实施对倒交易,参与对倒交易的账户共计10个,对倒交易共计101笔,累计对倒成交615,899股,对倒成交量占同期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10.38%。
(三)集合竞价虚假申报并反向交易
李跃亨控制账户组在5个交易日的5个时段,在集合竞价阶段,分别以高于前收盘价10.01%、10.03%、10%、9.99%、9.99%的申买价大量申买后,短时内全部或部分撤单,开盘后反向卖出并大量成交。例如:2018年12月5日9时15分8秒,账户组以高于前收盘价9.99%的21.68元的价格申买10万股,占期间市场申买量的43.31%。9时19分47秒,账户组将前述10万股全部撤单,占账户组申买量的100%。当日该股最高虚拟开盘价涨幅7.56%。开盘后30分钟内,账户组反向卖出成交994,600股,成交金额18,730,508元。
上述操纵行为对“君禾股份”股价产生影响: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该股收盘价涨幅10.18%,同期上证综指涨幅0.79%,相比偏离9.39%。同期工业机械指数跌幅1.88%,相比偏离12.06%。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该股收盘价涨幅3.91%。同期上证综指涨幅1.96%,相比偏离1.95%。同期工业机械指数涨幅9.87%,相比偏离5.96%。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该股收盘价涨幅22.75%。同期上证综指跌幅2.51%,相比偏离25.26%。同期工业机械指数跌幅9.87%,相比偏离32.62%。
三、操纵“菲林格尔”股票的情况
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李跃亨利用账户组,以多种手法操纵、影响“菲林格尔”价量。
(一)集中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李跃亨控制账户组在操纵期间持有流通股数量占该股实际流通股数量的平均比例5.71%,其中占比超过10%的交易日共有3天,占比超过5%的交易日共有21天,最高占比11.40%。账户组交易量占该股市场交易量的平均比例11.94%,占比超过20%的交易日有10天,占比超过10%的交易日有25天,最高占比41.64%。账户组竞价买入成交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的平均比例13.07%,最高买入占比为50.03%,买入占比超过20%的交易日共有11天。账户组竞价卖出成交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的平均比例10.82%,最高卖出占比40.78%,卖出占比超过20%的交易日共有12天。在21个交易日中申买委托量为市场第一,在27个交易日申买成交量排名市场第一,在20个交易日中申卖委托量排名市场第一,在21个交易日申卖成交量排名市场第一。
李跃亨控制账户组在9个交易日存在9次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拉抬盘中及尾盘价的行为。拉抬股价平均涨幅3.01%,最高涨幅4.08%。其中,在盘中拉抬股价后当日,累计卖出1019941股,卖出金额18,56,206.52元;在尾盘拉抬股价后次日,累计卖出2,783,162股,卖出金额52,334,472.82元。
(二)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
李跃亨控制账户组在10个交易日中多次以相同价格和数量申报的方式实施对倒交易,参与对倒交易的账户共计11个,对倒交易共计58笔,累计对倒成交409,009股,对倒成交量占同期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为15.84%。
(三)集合竞价虚假申报并反向交易
李跃亨控制账户组在2019年3月1日9时17分39秒,以高于前收盘价9.98%的价格申买,并于9时19分34秒全部撤单。开盘后账户组反向卖出并成交。
上述操纵行为对“菲林格尔”股价产生影响: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26日,该股收盘价涨幅25.65%。同期上证综指涨幅15.45%,相比偏离10.20%。同期林木产品指数涨幅20.62%,相比偏离5.03%。
四、李跃亨操纵获利情况
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6日,李跃亨控制并决策账户组对“君禾股份”实施操纵,账户盈利6,625,368.84元;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29日,李跃亨控制并决策账户组对“菲林格尔”实施操纵,账户盈利6,604,391.79元,以上合计盈利13,265,760.6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的交易资料、资金流水、电子设备取证信息和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跃亨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之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市场行为。
当事人及代理人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上主要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当事人无操纵主观故意和能力,我局认定不当。当事人开户动机、参与股票交易的特点证明其不具备操纵主观意图和能力。交易员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并未“指示”过交易员具体交易“手法”,也无“诱导”或“诱骗”其他投资者跟单行为,不考虑其主观因素将涉案行为认定为操纵不符合相关立法解释和相关稽查案例分析。
第二,“陆某强”账户不应纳入违法事实中。陆某强账户资金及损益都陆某强承担,不应当将此账户纳入到当事人控制账户的行为范围中。
第三,涉案交易行为不构成连续操纵行为。当事人及代理人通过持仓数量、交易量等维度判断,涉案交易行为是正常连续买卖而非操纵行为。认定操纵行为要考察各相关常用指标及交易合理性,且君禾股份、菲林格尔的流通股规模极小、交易量也并不活跃,账户组在案涉期间内的持股比例和交易量实属正常范围。
第四,涉案交易行为不构成洗售操纵。涉案交易行为在交易“君禾股份”“菲林格尔”股票过程中不存在洗售操纵的意图,其对倒规模小,零星发生,对倒并不是案涉账户组交易上述股票的手法之一。
第五,涉案交易行为在交易“君禾股份”“菲林格尔”股票过程中不存在拉抬早盘的意图,相应交易也不构成操纵开盘价。
第六,当事人及代理人通过涉案交易行为持仓绝对值、分时股价涨幅、相关交易行为占比等多种计算方式,认为涉案交易行为未对君“君禾股份”“菲林格尔”股票交易的价和量产生不当影响,涉案期间股价波动受其他市场利好因素影响。
第七,请求综合当事人的社会贡献、社会舆论以及已解散炒股团队的事实,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当事人雇佣专门人员在固定场所从事股票交易行为,账户资金来源、账户盈亏(除陆某强账户)均由当事人承担,李跃亨虽未具体执行每一笔交易行为,但知悉交易相关具体情况,在调查阶段询问笔录中也自认其知悉交易行为存在异常,并放任了违法行为的发生,足以印证当事人在操纵行为中处于核心地位,具有领导、策划和组织作用。客观上,账户组的交易方式既有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也有集合竞价虚假申报并反向卖出行为,还有集中资金与持股优势连续买卖,拉抬盘中及收盘价,在拉抬过程中、拉抬后或尾盘拉抬次日反向卖出获利,在连续交易中还存在建仓拉抬、出货行为,上述操作手法并非偶然、零星发生,而是在涉案期间反复出现,这些非正常的操作手法,足以证明涉案交易行为是为实现其操纵意图而故意实施的行为,非正常交易行为。认定上,我局充分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并非仅依据相关人员指认,且开户动机不影响操纵行为本身主观故意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诱导”或“诱骗”并非《证券法》明确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构成要件,我局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以《证券法》为依据,而不是以某种学术观点为依据。综上,足以证明当事人具有操纵的主观故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我局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第一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操纵期间李跃亨实际控制和使用“陆某强”账户。“陆某强”账户为李跃亨实施操纵的工具之一,该账户与账户组中其他账户共同完成操纵行为,客观上影响股票价格正常形成机制,应共同视为李跃亨操纵市场的工具,不以资金来源、收益等为先决要件。同时,基于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该账户应当纳入违法事实。我局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第二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涉案行为采取了多种操纵手法企图影响市场正常价格机制的形成,我局根据账户组在操纵期间交易“君禾股份”“菲林格尔”股票的交易记录分析,账户组交易量占比、买比重、持股比等数值明显偏高,具有明显的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当事人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多次以相同价格和数量申报的方式实施对倒交易,参与对倒交易的账户共计10个,对倒交易共计101笔,在集合竞价以高于前收盘价10.01%、10.03%、10%、9.99%、9.99%的申买价大量申买后,短时内全部或部分撤单,开盘后反向卖出并大量成交,其特点表明当事人明显不以成交为目的,具有明显的操纵主观故意。涉案行为均服务于操纵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这一不法目的,其在涉案期间部分交易日、部分时点的交易指标较低甚至没有发生交易,并不影响对操纵行为和操纵期间的认定。我局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在每个交易日或者每个交易日的每个时段、每个时点都在实施操纵行为,不意味着每个时点的交易行为都产生即时的价量影响,不应将交易行为主观、人为的割裂分析和判断。市场其他因素对股价的影响,并不影响我局对操纵行为本身的认定,在涉案行为已对涉案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市场其他因素对股价的影响并不能作为排除涉案交易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合理理由,不能阻断其交易行为的违法性。我局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第六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当事人的社会贡献、社会舆论与本案违法行为的认定无关。本案已考虑了当事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形,且已在量罚中予以了考量。我局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第七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局作出以下决定:
没收李跃亨违法所得13,265,760.63元,并处以13,265,760.63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四川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
                          202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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