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 1号(李春安、赵能平)
当事人:李春安,男,1968年10月生,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数控)董事长。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赵能平,男,1968年9月生,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春安泄露内幕信息、赵能平内幕交易“石金科技”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李春安、赵能平的要求,我局于2024年3月1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春安、赵能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9年8月,深圳市石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金科技)董事长李某红向连城数控董事长李春安介绍石金科技并询问其投资石金科技的意向,李春安当时没有明确意见。
2020年5月26日,李某红与李春安沟通了石金科技向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绿能)赠送固毡样品的试验情况。
2020年6月2日,李某红将《连城数控&石金科技——合作报告》通过微信发送给李春安,其中提出石金科技拟向连城数控定向增发的股份数量、定价以及投资用途。李春安当即回复大方向没问题。
2020年10月28日,连城数控与石金科技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合同》,连城数控认购本次股票发行中11,666,666股,价格为每股3元,共计34,999,998元。
2020年10月29日,石金科技发布公告《2020年第一次股票定向发行说明书》,定向增发对象中连城数控认购数量11,666,666股,认购金额34,999,998元。
2020年6月2日,李某红将《连城数控&石金科技——合作报告》发送给李春安,该方案包含了拟定向增发的对象、股份数量和定价,李春安回复大方向没问题,此时双方就定向增发事宜形成动议。石金科技定增发行股票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20年6月2日,公开于2020年10月29日。
二、李春安泄露内幕信息相关情况
2020年6月2日,李春安与李某红商议石金科技拟向连城数控定向增发事宜后,随即将相关聊天记录转发给赵能平。赵能平知悉了内幕信息。
三、赵能平内幕交易“石金科技”相关情况
2020年6月15日,赵能平利用自有资金通过本人申万宏源证券账户买入石金科技207,000股,买入金额381,140元。自2021年4月26日起,赵能平开始卖出“石金科技”股票,截至2021年7月26日,累计卖出207,000股,累计卖出金额4,712,470.03元,获利为4,323,306.71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涉案人员询问笔录、微信记录、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李春安作为石金科技定增发行对象连城数控的董事长,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内幕信息泄露给赵能平,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赵能平知悉内幕信息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石金科技”,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李春安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2020年6月2日内幕信息尚未形成。李某红广为发送《合作报告》表达单方融资意向,并未采取保密措施,其中发送给李春安时仅在标题中简单替换为“连城数控”字样;结合语言环境、商业逻辑以及石金科技当时尚不具备融资条件等因素,李春安并未对定向增发事宜表达明确意见,且2020年6月2日至8月15日也未实施与石金科技定向增发事宜有关的行动,没有委托第三方对石金科技进行尽职调查。因此,2020年6月2日,双方微信交流内容不属于商议定向增发事宜,双方均不认为已就石金科技定向增发事宜形成动议。
其二,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早于2020年8月15日。石金科技定向增发事宜何时具有重大性,案涉内幕信息是否形成,取决于石金科技产品何时获得隆基绿能的认可。2020年6月2日前,石金科技产品试验情况并不理想,直至8月,才获得隆基绿能的初步认可。连城数控对石金科技定向增发事宜具有主导权,听闻隆基绿能已找到石金科技产品的技术亮点,遂于8月15日在投资决策会上讨论石金科技定向增发事宜,但因相关技术尚不成熟予以否决,因此,案涉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早于该日期。
其三,2020年5月26日,李春安并未主动向李某红了解石金科技产品试验情况。
其四,李春安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2020年6月2日,李春安向赵能平转发的聊天记录内容不具有重大性和非公开性,不属于内幕信息;赵能平时任连城数控大股东的董事及第七大股东,李春安与其交流投资项目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李春安不存在泄露内幕信息的故意,没有获利,而且赵能平有合理的信息来源,不构成内幕交易,因此李春安的行为没有危害后果。
其五,新三板基础层挂牌公司的定向增发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22〕17号)的规定,应当重视新三板市场的特殊性,案涉新三板基础挂牌层公司内幕信息重大性和泄露行为的认定标准有别于上市公司;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中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的情形规定,认定案涉信息不具有重大性。
其六,李春安长期支持社会公益事业,且行政处罚对其所在企业影响重大。
综上,李春安的行为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请求不予处罚。
在听证过程中,赵能平的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认定有误。结合语言环境和后续安排,2020年6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反映出双方就石金科技定向增发事宜形成动议,李春安无权代表连城数控作出参与定向增发的决定,认定“双方初步形成动议”不能等同于双方形成动议;6月2日至9月19日,双方未实施与定向增发事宜有关的行动,李春安没有收到李某红安排制作的石金科技发展规划,第三方对石金科技尽职调查未受连城数控委托;李某红当时正与其他多家公司洽谈定向增发事宜,该信息不具有非公开性;连城数控8月15日内部会议决定不投资石金科技,印证了6月2日没有形成动议,直至9月19日内部会议确定初步投资意向,才形成动议。因此,案涉内幕信息形成时间是2020年9月19日。
其二,案涉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赵能平从他人处得知石金科技的技术方向及其正在争取成为隆基绿能的供应商,遂于内幕信息形成前开始买入“石金科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继续买入是按照事先订立的计划进行,有正当理由;赵能平交易前并未阅读李春安转发的聊天记录,且交易无异常。
其三,新三板基础层挂牌公司的定向增发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石金科技在2022年5月23日前为新三板基础层挂牌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股转系统公告〔2021〕1007号,以下简称《披露规则》)对不同市场层级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做出了差异化安排;只有精选层、创新层挂牌公司可以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股转系统公告〔2017〕664号,以下简称《披露细则》)没有规定基础层挂牌公司的定向增发事宜和股权结构变化属于重大事件,认定内幕信息的标准应更为宽松。
其四,违法所得计算不正确,应当按照先进先出法计算,并剔除与内幕信息无关的盈利部分,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计算方法。
综上,赵能平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请求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新三板基础层挂牌公司的定向增发信息属于内幕信息。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增资计划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披露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挂牌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披露临时报告。《披露规则》(股转系统公告〔2020〕2号、股转系统公告〔2021〕1007号)第二十五条均规定,只有不同层级挂牌公司的重大事件存在差异化规定的情况下,才从其规定。定向增发属于重大事件和泄露内幕信息的规则并没有不适用于基础层挂牌公司的规定。当事人引用的关于虚假陈述的规定不适用于内幕交易行为。
第二,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认定无误。2020年6月2日,李某红向李春安发送了包含定向增发股份数量、价格、投资用途内容的《连城数控&石金科技-合作报告》,明确表达出定向增发意愿;李春安作为连城数控的董事长,在收到该报告后清晰地表达了“大方向没问题”,并进一步追问与定向增发相关的石金科技业绩情况及老股东承诺安排等内容,反映出其参与定向增发的意向。此时双方就定向增发事宜形成动议,该信息具有重大性和非公开性,故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该日并无不当。后来连城数控关注石金科技产品在隆基绿能的试验情况,安排内部会议审议该定向增发事项,委托第三方对石金科技开展尽职调查,进一步印证了2020年6月2日参与定向增发的动议已经形成。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连城数控委托第三方对石金科技开展尽职调查。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幕信息的形成并不以相关事项具有确定性作为必要的先决条件,初步形成动议与形成动议仅为文字表述差别,不影响该时点内幕信息已经形成的事实,对申辩意见部分采纳,对相关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石金科技产品在隆基绿能的后续试验情况对内幕信息是否形成并无影响。
第三,经核实相关证据,对于2020年5月26日李春安并未主动向李某红了解石金科技产品试验情况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整。
第四,李春安构成泄露内幕信息。李春安将包含双方定向增发动议的聊天记录转发给赵能平,放任赵能平获取内幕信息,具有泄露内幕信息的故意;其作为上市公司连城数控董事长,在连城数控披露其投资石金科技之前告知赵能平,违反了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原则,该信息不属于赵能平基于职务原因需要提前知悉的工作内容,足以认定李春安的行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其违法情节在量罚中已予以考虑。考虑其社会贡献及处罚影响不予处罚,于法无据。
第五,赵能平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根据在案证据,内幕信息形成前,赵能平并未对买入“石金科技”的金额、时间、方式等要素作出明确计划,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无法认定赵能平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石金科技”是在执行事先订立计划。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能平交易前并未阅读李春安转发的聊天记录。参照《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交易异常性并非认定知悉型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虽然不排除其掌握的其他信息可能会对交易行为有一定的影响,但由于其交易行为本身已经符合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足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第六,违法所得计算无误。采用“后进先出法”更能体现内幕信息对交易行为人的影响,符合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特征以及同类案件计算惯例。赵能平已经卖出相关股票,按照实际卖出价计算违法所得并无不当。
综上,对李某红与李春安于2020年6月2日就定向增发事宜初步形成动议的申辩意见部分采纳,对相关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对李春安未主动向李某红询问试验进展情况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整;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五条、《监管办法》第八十四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李春安处以500,000元罚款。
二、对赵能平没收违法所得4,323,306.71元,并处以8,646,613.4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