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m56000001/2025-00009526 分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名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主题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92号
当事人:唐小宏,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唐小宏信息披露违法、违反限制性规定转让股票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9月1日,唐小宏开始使用多个证券账户交易、持有上海市天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天宸股份”)。
2022年4月26日,唐小宏通过上述证券账户持有的“天宸股份”34,535,978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的5.03%。唐小宏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未履行报告及公告义务并且继续交易。2023年1月12日、2023年5月23日,唐小宏持有的占表决权股份比例分别达到6.02%和7.01%,均未履行报告及公告义务。2023年8月11日,唐小宏持股比例最高达到7.54%。
唐小宏持股比例达到5%后持续交易“天宸股份”并亏损。2023年8月11日到2023年9月21日,唐小宏逐步卖出,持股占比从最高7.54%减至4.81%。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流水、证券交易所统计数据、交易终端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唐小宏未按规定披露持股变动信息以及在限制期内转让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唐小宏在陈述和申辩中提出部分账户并非由其控制使用、主观上属于过失而非故意、无违法获利、积极配合调查、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量罚过重等申辩意见,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案涉期间控制相关账户,主观上对其持股超过5%明知且希望发生,本案量罚已充分考虑违法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违法所得及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对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唐小宏未按规定披露持股变动信息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二、对唐小宏在限制期内转让股票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2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