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孚然) 日期:2026-04-29 来源:北京证监局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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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 大中小】
当事人:李孚然,男,
1993年
5
月出生,
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
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孚然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李孚然未
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也未要求听证
。
本案现已调查、
办
理终结。
经查明,李孚然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
“李孚然”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于
201
4
年
12
月
8
日在
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开立。
开立后,李孚然
将案涉账户出借给杨
某
帆等人使用。
2020年
3
月
1
日至
2023
年
10
月
30
日李孚然违法出借案涉账户期间,杨某帆等人使用
案涉账户累计
买入“长川科技”
等
8
支股票,买入金额合计
9,049,917.53
元,
累计
卖出“长川科技”
等
10
支股票,卖出金额合计
11,360,225.83
元,总成交金额
20,410,143.36元
。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孚然上述
出借证券账户的
行为违反
《证券法》
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所述的
违法行为。
李孚然
在接受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李孚然
给予
警告,并处以7万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和
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
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6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