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明武)
日期:2024-05-14 来源:
【字号: 大中小】
〔2024〕7号
当事人:朱明武,男,1975年1月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朱明武内幕交易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软件或公司)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朱明武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朱明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1年3月22日,有权机关通知华宇软件,对华宇软件时任董事长、总经理邵某涉嫌违法立案调查并自2021年3月21日起对邵某实施留置措施,华宇软件时任董事、首席财务官王某和时任副总经理谢某接待有权机关工作人员,知悉前述事项。
2021年3月22日,王某告知华宇软件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赵某明前述事项,王某、谢某告知时任华宇软件子公司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宇前述事项。
2021年4月5日,赵某明告知华宇软件时任董事会秘书韦某宇前述事项。
2021年8月29日,华宇软件发布《关于公司重大事件的公告》,披露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邵某涉嫌违法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并留置的事项。
邵某涉嫌违法被有权机关调查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依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21年3月21日形成,公开于2021年8月29日。王某、谢某、赵某明、朱某宇、韦某宇等人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朱明武内幕交易“华宇软件”情况
(一)朱明武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赵某明、王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联络接触
朱明武时任华宇软件子公司联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亦时任华宇软件子公司北京亿信华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朱明武与赵某明存在电话联络,并与王某见面接触且多次电话联络。朱明武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频繁。
(二)朱明武使用本人证券账户交易“华宇软件”
2015年7月10日,“朱明武”证券账户开立于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知春路证券营业部(后更名为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证券营业部)。该账户由朱明武实际控制和使用。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21年5月17日、5月28日和6月10日,“朱明武”证券账户共计卖出“华宇软件”127.12万股,成交金额23,735,463.59元,避损金额7,561,409.82元。
(三)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朱明武交易“华宇软件”行为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朱明武交易“华宇软件”的行为明显异常。朱明武5月7日与赵某明电话联络,5月8日至5月11日与王某会面、电话联络,5月17日“朱明武”证券账户首次卖出“华宇软件”。“朱明武”证券账户交易“华宇软件”的时点与朱明武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相关交易行为具有卖出意愿强烈、单笔卖出量放大、集中卖出“华宇软件”等特征,明显异常。朱明武对此没有合理解释或正当信息来源。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朱明武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卖出“华宇软件”,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没有合理解释或正当信息来源,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朱明武在接受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
当事人在听证和陈述申辩中提出:
其一,我局认定朱明武知悉内幕信息证据不足,不能达到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内幕信息知情人没有向朱明武泄露过内幕信息,不应以推定方式认定朱明武知悉内幕信息。
其二,朱明武因购房需要而卖出“华宇软件”,存在正当合理的理由,不存在交易异常。
综上,当事人请求认定不构成内幕交易,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朱明武卖出“华宇软件”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赵某明、王某存在通讯联络和见面接触,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途径。案涉账户三次卖出“华宇软件”前,朱明武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均存在联络接触,卖出“华宇软件”时点与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
第二,案涉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存在卖出意愿强烈、单笔卖出量放大、集中卖出等特征,与以往交易习惯明显不同。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朱明武卖出“华宇软件”用于购房的理由不足以对前述明显异常的交易行为做出合理说明,不能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我局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朱明武没收违法所得7,561,409.82元,并处以7,561,409.82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