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号)
当事人:姜某飞,男,197X年X月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姜某飞未按规定履行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和限制期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姜某飞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持有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信息
2020年9月16日至2022年3月30日,姜某飞控制“姜某飞”等57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决策、交易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晨光生物”)。
账户组自2020年9月16日开始买入“晨光生物”。2020年11月2日,账户组持有的“晨光生物”数量达到总股本的5.14%,首次超过5%。此后,姜某飞在未按规定报告和公告的情况下,仍控制账户组交易“晨光生物”。2020年12月1日,账户组持有的“晨光生物”占总股本比例达到最高点6.03%,姜某飞仍未按规定报告和公告,且持续买卖“晨光生物”股票。2021年6月10日起,账户组持续减持“晨光生物”,直至2022年3月30日持有“晨光生物”数量为0。
二、在限制交易期内转让“晨光生物”
2020年11月3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姜某飞在账户组持有“晨光生物”比例达到5%且未按规定报告和公告的情况下,持续利用账户组交易“晨光生物”。期间累计买入“晨光生物”8,667,231股,买入金额144,827,539.99元;累计卖出“晨光生物”34,535,710股,卖出金额501,509,542.38元。姜某飞在限制期内转让“晨光生物”无违法所得。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信息、交易设备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姜某飞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姜某飞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二、对姜某飞在限制期内转让股票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合计对姜某飞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5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202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