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贵会 2020 年 2 月 26 日签发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
意见通知书》(193055 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北京数字政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市公司”、“发行人”或“数字政通”)会
同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荐机构”)、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本
着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就反馈意见所提问题逐条进行了认真调查、核查
及讨论,具体回复如下:
本反馈意见回复所述的词语或简称与《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创业板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预案》中“释义”所定义的词语或简称具有相
同的涵义。
本反馈意见回复中的 2019 年三季度和 2019 年年度财务数据及其基础数据,
为未审定数据。
1
目 录
第一部分 重点问题...................................................................................................... 3
问题一:................................................................................................................. 3
问题二:................................................................................................................. 6
问题三:............................................................................................................... 12
问题四:............................................................................................................... 15
问题五:............................................................................................................... 22
问题六:............................................................................................................... 41
问题七:............................................................................................................... 51
问题八:............................................................................................................... 63
问题九:............................................................................................................... 67
问题十:............................................................................................................... 70
第二部分 一般问题.................................................................................................... 72
问题一:............................................................................................................... 72
问题二:...............................................................................................................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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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重点问题
问题一:请申请人补充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及子公司最近 36 个月内行政
处罚情况,是否符合《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一、公司及子公司最近 36 个月内行政处罚情况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公司及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公
司与子公司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相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如下:
1、税务处罚
最近 36 个月内,公司及子公司存在因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
纳税资料等原因受到主管税务机关处罚的情况,具体如下:
序号 时间 处罚机关 受罚主体 罚款金额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
1 2017.2.8 数字智通 100 元
务所
2 2017.4.6 沧州市运河区地方税务局 政通城市沧州分公司 1,000 元
3 2017.7.13 国家税务总局利辛县税务局 政通城市利辛分公司 50 元
4 2017.12.26 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 政通城市成都分公司 2,000 元
四川省雅安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
5 2018.5.11 政通城市雅安分公司 50 元
属税务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瑶海区税务
6 2018.8.14 数字政通合肥分公司 2,000 元
局
7 2019.1.18 赣州市章贡区税务局 政通城市赣州分公司 200 元
国家税务总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
8 2019.11.18 克拉玛依政通 200 元
依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
9 2019.12.18 克拉玛依政通 200 元
依区税务局
上述处罚主要是因公司子公司及相关主体分公司较多,相关工作人员未能及
时进行纳税申报造成;截至本回复出具日,上述相关主体均已就上述违法行为进
行整改并缴纳相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上述处罚金额较小,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税务违法行为。
数字政通于 2019 年 6 月 3 日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出具的
《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证明数字政通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5 月
3
30 日期间未接受过行政处罚;政通城市于 2019 年 6 月 3 日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天
津保税港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证明》,证明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4 月
30 日无违法违章。
2、安全生产类处罚
(1)2018 年 4 月 25 日,金迪管线收到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南宁排水项目未配备气体检测仪、
隔离式防毒面具等劳动防护用品,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作业人员违章进行井下
探查作业的事故隐患等,对事故负有责任,对金迪管线处以 20 万元罚款的行政
处罚。
针对上述安全生产事故,金迪管线已进行整改,并于 2018 年 7 月 24 日取得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报送保定金迪地下管线探测工程有限公司
信用修复申请的函》,该函确认金迪管线已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行政处
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2019 年 6 月 27 日,金迪管线收到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
防大队下发的保高新(消)行罚决字(2019)000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金
迪管线二层会议室吊顶内照灯具的配电线路未穿金属导线保护,电器线路的敷设
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
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金迪管线责令停止使用二层会议室电器线路、并处罚款
1,200 元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 修正)第六十六条规定:“电器产品、
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
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
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接到处罚文件后,金迪管线高度重视,已按
要求进行了整改。考虑本次罚款 1,200 元位于“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较低数额
的罚款,情节较轻,因此金迪管线本次处罚事项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3、招投标类处罚
2017 年 5 月 12 日,数字政通收到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
政处罚决定书》,因数字政通存在投标不规范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
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人民币 6,210 元)的罚款,记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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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记录,一年内禁止参加蚌埠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
2017 年 7 月 12 日,数字政通向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
情况的报告》;2017 年 11 月 17 日,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
恢复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资格的通知》,同意从即日起恢复数字
政通进入蚌埠市公共资源教育平台进行交易的资格。结合《政府采购法》第七十
七条的规定,考虑上述处罚金额较小,且公司已恢复交易资格,因此,上述行政
处罚不属于《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公司及子公司最近 36 个月内的行政处罚情况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
为。
二、公司符合《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2020 年修订)第
十条的规定
截至本反馈回复出具日,公司不存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发
行证券的情形:
1、本次非公开发行申请文件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存在
《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所述情形。
2、最近十二个月内,公司不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
不存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述情形。
3、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
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的情形;不存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所述情形。
4、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因违反证券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不存
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所述情形。
5、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
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
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不存在《管理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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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所述情形。
6、公司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不
存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所述情形。
三、保荐机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主要进行了如下核查工作:
1、核查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报告期内的审计报告及提供的相关资料,取
得公司董监高填写的调查表;
2、公开网络查询公司的相关信息;
3、对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访谈。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公司不存
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发行证券的情形。
问题二:根据申请文件,上市公司及子公司存在多起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
请申请人补充说明并披露,相关诉讼的基本案情和受理情况,主要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及执行情况,是否涉及公司核心专利、商标,技术或者主要产品,以
及对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的影响。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发
表核查意见。
回复:
一、相关诉讼的基本案情和受理情况,主要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及执行情
况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公司及子公司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相关情况如下:
1、数字智通诉乌鲁木齐汉王科技有限公司
2019 年 6 月 12 日,数字智通(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与乌鲁木齐汉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 2011 年 8 月至 2015 年 10 月期间
陆续签订了被告向原告采购高清车牌自动识别系统及相关配套设备的协议及补
充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未严格按照
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2018 年,原告聘请年审会计师对其 2017 年度财务报表
进行审计,并于 2018 年 3 月向被告发送《企业征询函》,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已开
发票金额 2,465,449.58 元、未开发票金额 1,876,068.37 元,合计 4,341,517.9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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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项 4,341,517.95 元、按日 0.3%的标准支付从 2016
年 10 月 19 日至 2019 年 6 月 12 日的违约金 12,594,743.6 元,被告承担相关诉讼
费用。
2019 年 11 月 23 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于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 4,341,517.95 元及违约金(以 4,341,517.95
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10 月 19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 24%计算)。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一审被告已提起上诉,本案尚待法院进一步审理。
2、数字智通诉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19 年 10 月 8 日,数字智通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 年 4
月 1 日及 2016 年 12 月 20 日,数字智通(原告)与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被告)签署《铁岭新老城区电子警察二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清电子警察系统等建设及运营服务。前述建设项目于 2017
年 5 月 25 日通过整体验收,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款项。2018 年 12 月 18 日,原告
与被告签署《铁岭新老城区电子警察二期建设项目变更合同》,将前述合同金额
变更为 17,165,701 元,同时约定对于原告已按照原采购合同及项目实际建设和运
营情况已实际支付、但未计入变更后合同金额的运维费用、资金投入成本、合理
收益等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因双方尚未就前述未计入变更后合同金额的费用协商一致,原告请求法院判
决被告支付运维费、冬季施工费用等合计 10,058,864.69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
费用。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本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3、数字智通诉禄丰县公安局
2019 年 10 月 10 日,数字智通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数字智通(原
告)与禄丰县公安局(被告)于 2014 年 12 月 7 日签订《禄丰县交警指挥中心建
设及智能交通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禄丰县交警指
挥中心及智能交通系统升级改造项目,被告向原告承租智能交通设备使用;合同
项下款项合计 361.08 万元,分五年支付。前述建设项目于 2015 年 10 月 28 日验
收合格,但被告至起诉之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
付前四年应支付款项共计 296.208 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9.6208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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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 月,被告已向数字智通支付 50 万元。截至本回复出具日,本案尚
待法院进一步审理。
4、数字政通诉全民智慧城市(大连)科技有限公司
2017 年 9 月 28 日,数字政通(原告)与全民智慧城市(大连)科技有限公
司(被告)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依据大连市相关标准对城市事件
动态问题等信息进行采集服务;合同价款为 390 万元。原告已按照前述合同约定
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尚未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 390 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95,628.13 元,
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19 年 11 月,法院出具调解书,由被告于 2019 年 12 月支付 150 万元、2020
年 1 月 25 日支付 240 万元。截至本回复出具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 375
万元。
5、数字政通诉黄石北斗城市运营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 10 月,数字政通向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
年 11 月 5 日,数字政通(原告)与黄石北斗城市运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
订《黄石市城市地下管线普查与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黄石市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与信息化项目建设;2016 年 12 月 15 日,项目通过最终验收。
根据验收意见,合同最终金额确定为 6,013,000 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在
项目通过验收且收到用户方相应货款后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 90%即 5,411,700
元,但被告仅支付了 1,000,000 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 4,411,700
元及逾期违约金 300,650 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9 年 12 月 25 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在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 4,411,700 元及逾期违约金 300,650
元。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一审被告已提起上诉,本案尚待法院进一步审理。
6、数字政通诉韩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9 年 9 月,数字政通向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公开招投标,
2016 年 8 月,数字政通(原告)与韩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就韩城市数
字化综合行政执法平台软件开发及硬件系统集成项目签订《韩城市数字化综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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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执法平台(一期)软件开发及硬件系统集成项目》,约定合同价款为 23,976,600
元;合同签订后 30 个工作日支付总价款的 40%即 9,590,640 元作为预付款;项目
上线运行后 30 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 30%即 7,192,980 元。2017 年 4 月,前
述项目已上线运行,已满足第二期合同款支付条件。但截至诉讼提起日,被告仅
向原告支付 300 万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第一期应付未付款 6,590,640
元及违约金 965,254.15 元、支付第二期应付未付款 7,192,980 元及违约金
800,069.17 元,以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项目验收义务并承担该案全部诉
讼费用。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公司已完成诉讼费用的缴纳,本案尚待法院进一步审理。
7、数字政通诉河北晖创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1 年 9 月 13 日,数字政通(原告)与河北晖创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
告)签订《涉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涉县数字
化城市管理系统工程系统的开发和建设,合同金额为 690 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
分别于合同签订后 5 个工作日内、2011 年 10 月 31 日前、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
2012 年 12 月 31 日前、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向原告支付 20 万、300 万、200 万、
100 万与 70 万。2012 年 7 月 12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涉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
统工程项目附加合同》,在上述合同金额的基础上增加 5 万元,随第三次付款同
期支付。
在上述项目建设完成且进入试运行后,被告未就该项目开展验收工作;但因
上述合同系被告于涉县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合作的信息系统工程的分包
合同,且该项目已于 2015 年经涉县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终验合格。截至
诉讼提起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款项 320.3 万元,仍有 374.4 万元未支付。故原
告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 374.4 万元及违约金
243.25 万元。
2019 年 11 月 26 日,涉县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被告应于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支付 269.7 万元。截至本回复出具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 239.7 万
元。
8、数字政通诉长葛市城市管理局
2019 年 10 月,数字政通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公开招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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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政通(原告)与长葛市城市管理局(被告)签订《长葛市数字城管信息采集
服务外包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服务期为三年,每年服务金额为 1,928,388 元;
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满足考核要求续签第二年合同。在完成第一年服务及付款的
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第二年、第三年的合同。截至诉讼提起日,原
告已完成服务,被告仅按照第二年的合同支付了 339,000 元,剩余款项 1,587,288
元(第二年因被告扣款 2,100 元,服务金额为 1,926,288 元)及第三年合同款项
1,928,388 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项 3,515,676 元及逾期付
款利息 137,210.83 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已受理上述案件,尚待进一步审理。
9、数字政通诉河北雷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15 年 10 月 28 日,数字政通(原告)与河北雷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
告)签订《阜城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项下项目已于 2015
年完成验收。2018 年 11 月,原被告就前述合同欠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约
定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尚欠合同款项共计 63 万元。
2016 年 5 月 23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县实施数字化城管工程项目软件系
统及实景影响数据建设合同书》,合同项下的项目于 2017 年完成验收。2018 年
11 月,原被告就前述合同欠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
付尚欠合同款项共计 85 万元。
2016 年 8 月 23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邑县数字城管软件系统及三维实景
影响数据建设合同书》,合同项下的项目于 2017 年完成验收。2018 年 11 月,原
被告就前述合同欠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尚欠合
同款项共计 105 万元。
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 10 万元欠款,故原告向北京市
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合计 243 万元及违约金
48.6 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上述案件,本案尚待进一
步审理。
10、金迪管线诉呼和浩特市勘察测绘院
2019 年 10 月 10 日,金迪管线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
10
年 11 月 16 日,金迪管线(原告)与呼和浩特市勘察测绘院(被告)签订《政府
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呼和浩特市部分区域补测新增管线及测绘项目施工
活动。2016 年 10 月 10 日,被告出具《验收证明》,确定合同最终金额为 11,260,530
元。被告分别于 2015 年 12 月 16 日、2016 年 12 月 15 日向原告支付 4,030,000
元、780,000 元,尚余 6,450,530 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款
项 6,450,530 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19 年 10 月 16 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上述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11、金迪管线诉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
2019 年 10 月 10 日,金迪管线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
年 6 月 13 日,金迪管线(原告)与呼和浩特市规划局(该局职能已并入呼和浩
特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统称为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原告负责呼和浩
特市老旧小区等重点地区地下管线普查项目施工活动。2018 年 11 月 5 日,呼和
浩特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前述项目验收证明及工作量统计结果,确认结算金额
为 31,636,931 元。被告于 2016 年 12 月 7 日向原告支付 5,002,000 元,尚余
26,634,931 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款项 26,634,931 元并承
担全部诉讼费用。
2019 年 10 月 24 日,金迪管线已缴纳诉讼费用。截至本回复出具日,本案
尚待法院进一步审理。
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申请申报后至本回复出具日前,公司(原告)与中国移
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合同纠纷案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
按调解书内容向公司支付设备款 2,441,881.7 元。
二、是否涉及公司核心专利、商标,技术或者主要产品,对公司生产经营、
财务状况、未来发展的影响
公司上述诉讼主要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或施工合同纠纷产生,
公司或子公司为原告,目的系向客户催收逾期账款,不涉及公司核心专利、商标、
技术或主要产品。
如上所述,上述重大诉讼系公司及子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对方未支付
完毕合同款项所致;上述诉讼涉及的争议本金合计为 84,761,239.64 元,占报告
11
期末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为 3.66%,占比较小。
上述案件中,法院已出具调解书的案件共 3 宗(含 1 宗已履行完毕案件),
调解书确认对方归还本金合计 9,038,881.70 元,公司已实际收到对方支付的款项
8,588,881.70 元。对于尚未有最终判决结果的 9 宗案件,其中第 1 宗、第 5 宗案
件正处于上诉阶段,一审法院均支持了公司或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公
司或子公司支付账款;第 9 宗案件公司与被告针对欠款事宜专门签订了《还款协
议》,案情较为简单、证据充足;第 3、6、8、10、11 宗案件的对方当事人为地
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其所属事业单位,前述案件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相关项目均由对方出具了项目验收书或类似文件,案情较为清晰。
综上,考虑争议金额及占比、案情、对方整体信用等因素,公司认为,上述
诉讼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三、保荐机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主要进行了如下核查工作:
1、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2、取得公司诉讼相关资料,并访谈公司高管及相关工作人员。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公司上述诉讼主要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
纷或施工合同纠纷产生,公司或子公司为原告,目的系向客户催收逾期账款,不
涉及公司核心专利、商标、技术或主要产品。考虑争议金额及占比、案情、对方
整体信用等因素,上述诉讼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
不利影响。
问题三:根据申请文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出租办公用房,报告期内申请
人及子公司存在将自有或承租的房产对外出租的情况。请申请人补充说明并披
露,上市公司及子公司是否存在房地产业务,以及相关业务的具体情况,是否
符合《证监会调整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涉及房地产业务监管政策》等监
管政策要求。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一、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房产对外出租情况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公司及子公司主要存在下述对外出租房产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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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序 房产 租赁面
租 承租方 物业位置 租金 租赁期限
号 用途 积(㎡)
方
3.6 万元/月,
北京复 海淀区西直门
自 2018 年 4
远投资 北大街 32 号枫
1 办公 187.69 月 16 日起每 2019.4.16-2022.4.15
管理有 蓝国际中心 1
两年递增租
限公司 号楼 1802
金 5%
中瑞建
海淀区西直门 10.67 万元/
华房地
北大街 32 号枫 月,自 2018
产土地
2 蓝国际中心 1 办公 539.87 年 7 月 18 日 2018.7.18-2023.7.17
评估(北
号楼 1805、 起每两年递
京)有限
1809 增租金 5%
公司
中国环 海淀区西直门
境保护 北大街 32 号枫 110,564.05
3 办公 540.92 2019.9.21-2021.9.20
集团有 蓝国际中心 1 元/月
限公司 号楼 1806、1811
江苏群 海淀区西直门
15.82 万元/
立现代 北大街 32 号枫
月,自 2017
信息科 蓝国际中心 1
4 办公 896.93 年 7 月 21 日 2015.7.21-2020.7.20
技发展 号楼 1807、
数 起每两年递
有限公 1808、1810、
字 增租金 5%
司 1812
政
第 1-2 年、第
通
3、4、5、6
武汉市东湖技
年租金分别
术开发区光谷
中国电 为 38 元/m2*
大道 77 号金融
子器材 月、39.9 元
5 后台服务中心 办公 500 2014.9.6-2020.9.5
国际有 /m2*月、41.9
基地建设项目
限公司 元/m2*月、
二期 B4 栋 11
43.99 元/m2*
层-2 号
月、46.19 元
/m2*月
第 1-2 年、第
3、4、5、6
武汉市东湖技
年租金分别
志远启 术开发区光谷
为 35 元/m2*
航置业 大道 77 号金融
月、36.75 元
6 (武汉) 后台服务中心 办公 500 2015.4.15-2021.4.14
/m2*月、
有限责 基地建设项目
38.59 元/m2*
任公司 二期 B4 栋 11
月、40.51 元
层-2 号
/m2*月、
42.54 元/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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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序 房产 租赁面
租 承租方 物业位置 租金 租赁期限
号 用途 积(㎡)
方
月
国任财
产保险
高开区恒滨路
股份有
128 号金迪科
7 限公司 办公 771.69 26 万/年 2019.10.1-2022.9.30
技园 B 座三层、
保定中
一间门脸
心支公
金 司
迪 保定实
竞秀区恒滨路
管 践者文
128 号金迪科
8 线 化传播 办公 796.98 38 万/年 2019.6.1-2022.5.31
技园 A 座副楼
有限公
两间门脸
司
石家庄 物
高开区恒滨路
德邦物 流、
9 128 号金迪科 192.77 10 万元/年 2019.7.1-2021.6.30
流有限 快递
技园房屋
公司 经营
二、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存在房地产业务
公司购置坐落于西直门北大街的房产的目的主要系自用,后因公司规模扩大,
公司自有房产面积(办公面积合计 2,165.41 平方米)及相关配套设备设施、工作
环境等不能满足生产经营需要,故承租公司所属软件行业产业园中关村软件园内
的相关房产作为办公场所,租赁面积为 4,579.76 平方米,并将西直门北大街的闲
置房产对外出租;公司购置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相关物业的主要原因系公司在武
汉设立了子公司、研发中心等机构与部门,购置房产可用于上述人员办公,但公
司发展需要一定时间,公司暂时闲置了部分办公场所并将其对外出租;金迪管线
主要系因产业升级、老厂改造等原因造成部分厂房闲置。公司及金迪管线出租前
述房产,主要系出于资产利用率最大化考虑,且租金收入较小,占公司收入比例
较低,不属于违反国家房地产相关政策的行为。
公司及子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业务资质,未拥有住宅及商业用地储备,无
正在开发的住宅房地产、商业地产项目或在售楼盘,在实际业务收入中亦不存在
房地产开发、销售收入,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从事房地产业务。
综上,公司及子公司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从事房地产业务,公司及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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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属于《证监会调整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涉及房地产业务监管政策》
的调控范围。
三、保荐机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主要进行了如下核查工作:
1、查阅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取得公司的租赁合同;
2、访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公司及其子公司未拥有住宅及商业用地储备,亦无
正在开发的住宅房地产、商业地产项目或在售楼盘,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
从事房地产业务,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属于《证监会调整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
组涉及房地产业务监管政策》的调控范围。
问题四:根据申请文件,2015 年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吴强华共同出资设立通
通易联,报告期内公司与通通易联等关联方交易金额较大。请申请人补充说明
并披露,相关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是否履行规定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公司生
产经营的独立性,是否符合关于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相关承诺,募投项目是
否新增关联交易。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一、请申请人补充说明并披露,相关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1、报告期内,公司及子公司与通通易联关联交易的主要情况
2015 年 12 月 31 日,公司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吴强华共同出资设立通通易联。
报告期内,公司及子公司与通通易联关联交易的主要情况如下:
单位:元
注1
关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