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永贤、陈宪生、孙磊、徐骏)
〔2022〕61号
当事人:林永贤,男,1961年6月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时任昇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兴股份)董事长,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陈宪生,男,1991年2月出生,时为福建省宽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客投资)实际控制人,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孙磊,男,1983年6月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徐骏,男,1989年12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林永贤、陈宪生、孙磊、徐骏操纵“昇兴股份”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徐骏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林永贤、陈宪生、孙磊、徐骏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9年,徐骏撮合陈宪生、孙磊与昇兴股份董事长林永贤合作,开展昇兴股份“市值管理”。由林永贤安排初始资金,通过他人以委托理财的名义向陈宪生转款2,000万元,再由陈宪生与孙磊利用相关账户进行配资,在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3月25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用于二级市场交易“昇兴股份”,影响“昇兴股份”交易价量。徐骏居中传递林永贤资金划转情况、对“昇兴股份”股价的要求,以及陈宪生、孙磊的资金需求,并参与商议“昇兴股份”建仓及护盘等具体操作意见。
一、控制使用账户情况
根据宽客投资“MOM”分仓软件取证数据、当事人自认及相关人员指认、微信聊天截图、交易终端关联等事实和证据,陈宪生、孙磊在操纵期间实际控制使用“蔡某欣”等30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昇兴股份”。
二、操纵“昇兴股份”情况
操纵期间,陈宪生、孙磊控制使用账户组,通过利用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等手段,影响“昇兴股份”交易价量。
(一)利用资金优势连续买卖
操纵期间的70个交易日中,账户组在55个交易日交易了“昇兴股份”。账户组申买量排名第一的有19个交易日,买成交量排名第一的有24个交易日。期间账户组买成交量(扣除对倒交易量)占当日市场成交量的比例平均为7.46%,超过10%的有18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11个交易日,占比最高为43.20%(2019年12月17日)。账户组申卖量排名第一的有13个交易日,卖成交量排名第一的有20个交易日。期间账户组卖成交量(扣除对倒交易量)占当日市场成交量的比例平均为6.28%,超过10%的有14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7个交易日,占比最高为53.62%(2020年1月20日)。
操纵期间,账户组以不低于市场卖一价申买或以市价申买的数量占当日账户组申买量的比例平均为28.52%,超过30%的有25个交易日。其中,账户组在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2日、1月15日、1月20日、1月21日、2月4日等交易日,存在明显的拉抬行为。
如2020年1月2日,账户组共计申买123笔,申买量市场排名第一,其中以不低于市场卖一价申买或以市价申买量占账户组申买数量的比例为61.10%,买入成交共计1,435,400股,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41.71%,当日股价上涨3.58%。又如2020年2月4日14时47分2秒至14时53分45秒,账户组分34笔共计申买21.97万股,其中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或以市价申买20.94万股,占期间账户组总申买量的95.31%,对应成交20.94万股,占期间市场总成交量的72.07%,该时段股价上涨3.86%。
(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进行证券交易
操纵期间的70个交易日中,账户组有16个交易日存在组内账户互为对手方交易“昇兴股份”的情况,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5%的有4个交易日,占比最高为18.37%(2020年1月20日)。
操纵期间,“昇兴股份”股价从6.08元下跌至5.25元,涨跌幅为-13.65%,期间最高价6.41元(2020年1月15日收盘价),最低价5.15元(2020年3月18日、3月23日收盘价)。同期中小板综指涨跌幅为5.82%,股价与对应板块指数偏离-19.47个百分点。
账户组期初持有“昇兴股份”223,800股,期间累计竞价买入15,315,198股,买入成交金额共计92,689,106.58元。期间累计竞价卖出15,523,398股,卖出成交金额共计91,403,884.32元。经计算,账户组交易获利情况为亏损。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分仓软件取证数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林永贤、陈宪生、孙磊、徐骏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徐骏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申辩人不存在“撮合”陈宪生、孙磊与林永贤合作,开展昇兴股份“市值管理”的行为,只是为昇兴股份寻找机构投资者,丰富投资者结构。其二,申辩人不存在居中传递对“昇兴股份”股价要求的行为及参与商议“昇兴股份”建仓及护盘等具体操作意见的行为,陈宪生和孙磊的建仓及护盘等行为均是自主实施。其三,申辩人不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不合理的交易行为。其四,即使认定构成操纵,根据在案证据,徐骏与陈宪生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聊天仅限于沟通资金进展情况,未有任何参与商议“昇兴股份”建仓及护盘的行为,该期间不应认定为徐骏的违法期间。综上,申辩人请求免于处罚,或适用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给予三十万元的最低罚款。
经复核,我会认为:
首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辩人徐骏积极促成陈宪生、孙磊与林永贤开展昇兴股份“市值管理”合作,并为合作的实施提供相关协助。根据同案当事人陈宪生及孙磊的笔录,徐骏认识昇兴股份大股东,提出昇兴股份有“市值管理”的需求,并找陈宪生与孙磊一起来做,由陈宪生制定市值管理计划,昇兴股份林永贤安排资金。同时,因昇兴股份直接出钱给陈宪生不方便,徐骏通过安排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便于昇兴股份的资金到账。另陈宪生制定的相关《市值管理计划》显示,管理计划包括“建仓阶段-拉升阶段-筹码派发阶段”等,其中有市值管理团队“推升股价”“维持股价”“多次拉高诱多”“高位派发”等具体操盘计划及手法。上述主客观证据与资金划转、交易特征等证据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徐骏撮合陈宪生、孙磊与林永贤合作实施“市值管理”为名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其次,申辩人徐骏作为中间介绍人,与操盘方及大股东两方保持密切沟通,居中传递资金需求、维持股价要求等信息,并参与商议“昇兴股份”建仓及护盘等具体操作事项。徐骏与陈宪生的聊天记录显示,除频繁的资金需求及资金划转内容外,徐骏多次发送“底仓开始干吧”“加油建仓哈”“子弹都安排好了,但是能不能稍微表现一点啊,……老板又打电话表示深切的关注,我压力山大”“他让我和你们讨论下,维护到什么程度我们要商量好”“有多余的子弹就护一下”“硬抬把价格打起来”“现在情况是价也没有、量也没有”等内容。结合陈宪生对上述内容的解释说明,足以证明徐骏参与操纵合谋,及通过传递信息、沟通需求等方式为共同操纵行为提供协助的事实。
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申辩人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故意,是本案共同违法行为的参与主体之一。
再次,关于申辩人提出的违法期间认定问题,申辩人以其在2020年3月与陈宪生的微信聊天未直接提及操盘建议为由,主张其在该期间的行为不构成共同操纵,其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包含建仓、减仓等多个阶段,应遵循整体认定逻辑。另一方面,在共同操纵违法行为中,对违法主体的认定不以其参与操盘为前提。本案中,当事人在2020年3月的交易以卖出为主,是操纵市场行为的减仓阶段,申辩人徐骏在此期间与操盘方就资金到账的进展多次进行沟通、解释,正表明其作为“市值管理”合作的介绍人,自始至终参与沟通、维系合作,我会认定其全程参与共同操纵违法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我会对申辩人参与共同操纵违法行为的责任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量罚并无不当,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林永贤、陈宪生、孙磊、徐骏共处以280万元罚款。其中,对林永贤处以100万元罚款,对陈宪生处以80万元罚款,对孙磊处以50万元罚款,对徐骏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