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新疆兆华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天津兆华创富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
时间:2020-12-23
当事人:新疆兆华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兆华投资”),住所:新疆博州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管委会企业服务中心三楼321室。
天津兆华创富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兆华创富”),住所: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916。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福建证监局对兆华投资和兆华创富涉嫌在限制转让期交易“龙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股份或公司)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兆华投资、兆华创富涉嫌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一、兆华投资、兆华创富为一致行动人
龙洲股份2017年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兆华投资、兆华创富分别发行股份46,212,499股、2,245,910股,分别占龙洲股份重组完成后总股本的12.33%、0.60%。
毋一兵为兆华投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也为兆华创富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毋一兵对兆华创富的所有投资具有决
策权,兆华创富在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交易龙洲股份股票的行为,系由毋一兵动议、决策和操作;兆华投资、兆华创富持有龙洲股份的证券账户,其交易由毋一兵直接负责操作。此外,兆华投资、兆华创富在2016年9月14日、2020年2月22日、2020年5月30日通过龙洲股份披露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均自认互为一致行动人;龙洲股份2017年年报、2018年年报亦公告兆华投资、兆华创富为一致行动人。
综上,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认定兆华投资、兆华创富为一致行动人。
二、兆华投资、兆华创富在限制转让期交易“龙洲股份”情况
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兆华投资、兆华创富合并累计减持“龙洲股份”35,053,082股,占龙洲股份总股本(562,368,594股,下同)的6.23%。兆华投资、兆华创富在减持比例达5%时未停止交易。具体情况如下:
兆华投资、兆华创富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2月19日持续减持龙洲股份;2020年2月19日,兆华投资发生减持,导致兆华投资、兆华创富合并累计减持比例首次达到龙洲股份总股本的5%。但兆华投资、兆华创富未按照相关规定立即停止减持,而是在2020年2月19日、2020年2月20日继续减持至龙洲股份总股本的6.23%,(涉及超比例减持1.23%,涉及减持股数6,934,652.3股、减持金额26,813,037.25元)。其中兆华投资、兆华创富分别超比例减持约1.2154%、0.0177%,超比例减持股数分别为6,835,052.3股、99,600股,超比例减持金额分别为26,387,569.25元、425,468元。
兆华投资、兆华创富于2020年2月22日公告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对上述相关减持情况进行了披露,且在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未再买卖“龙洲股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兆华投资、兆华创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券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
兆华投资、兆华创富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参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兆华投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60万元;
二、对兆华创富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福建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福建证监局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