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根彩)
〔2019〕111号
当事人:郑根彩,女,1961年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我会对郑根彩内幕交易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艾格拉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管业)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
2015年3月,巨龙管业完成发行股份购买艾格拉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资产的重大重组,巨龙管业变为双主业运营,包括传统混凝土输水管道业务和以手机游戏为核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软件及文化产业等业务。由于传统业务经营不佳,业绩持续下滑出现亏损,故筹划转型,出售传统混凝土输水管道业务及相关资产和负债。
2016年5月,巨龙管业开始进行重大资产出售事项,由于种种原因,资产剥离事项未能如期在2016年11月完成。
2016年11月17日,巨龙管业董事会审议通过继续推进重大资产出售事项。
2016年11月18日公告,经董事会审议,决定继续推进重大资产出售事项,由董事长吕某高和财务总监吕某仁、董秘郑某重新启动该项工作。
2016年12月30日之前,巨龙管业副董事长王某义、董事刘某玉、吕某高和郑某多次在电话或见面讨论过资产出售的问题。
2016年12月27日、28日,为筹措资金以尽快实施资产剥离,吕某高、巨龙管业总经理吕某杰通过大宗交易分别减持500万股和474万股。
2016年底,双方基本达成管业资产剥离、后续变更经营范围等一系列公司转型的共识。
2017年2月13日,巨龙管业年报审计机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进场审计,郑某通知长城证券等其他中介同期进场推进巨龙管业资产剥离事项。
2017年3月2日召开剥离管业资产的中介协调会(电话会议),并制作了相关推进时间表。3月6日成立了“JL资产出售”微信群。
2017年4月中旬,中介机构基本完成审计、评估初稿。
2017年5月9日,吕某高、郑某、刘某玉等对巨龙管业剥离管业资产等问题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6月19日,巨龙管业与巨龙控股集团签署《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附生效条件之资产出售协议》,将巨龙管业的混凝土管道业务及相关资产与负债整体转让给巨龙控股集团,交易对价为账面净资产5.19亿元。2017年6月21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
巨龙管业拟出售的混凝土输水管道业务在2016的营业收入为22,325.37万元,占同期上市公司营业收入的比例为39.72%,交易价格为5.19亿,数额巨大,对上市公司的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巨龙管业与巨龙控股集团签订协议拟出售混凝土输水管道业务及相关资产和负债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于2017年6月21日。依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吕某高、吕某仁主导或参与上市公司出售混凝土输水管道业务及相关资产和负债方案的制定及相关具体工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当事人使用“郑根彩”证券账户交易“巨龙管业”
(一)“郑根彩”证券账户开立及交易情况
“郑根彩”证券账户2001年6月8日开立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营业部,资金账号30****16,该账户未设置代理人,预留联系电话为当事人手机号139****0723。
2017年1月4日至5月19日,“郑根彩”账户买入“巨龙管业”201,600股,成交金额共计2,904,217元。2017年11月21日,卖出136,000股。截至2019年5月29日,持有余股226,880股(含红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盈利为88,558.25元。
(二)“郑根彩”证券账户资金来源情况
“郑根彩”证券账户对应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当事人农行账户,资金均由内幕信息知情人吕某仁农行账户转入。
(三)“郑根彩”证券账户决策、操作情况
“郑根彩”证券账户决策人和操作人均为当事人。当事人称“郑根彩”证券账户由自己实际控制并使用,密码由自己掌握。交易方式为手机委托和网上委托,下单手机号码为139****0723,该号码为当事人独立使用。
(四)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吕某仁关系密切
当事人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吕某仁前妻,双方育有一子。2014年,当事人与吕某仁离婚,双方保持微信、通话、短信联系,且资金方面存在往来。当事人与吕某仁属于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
(五)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吕某仁的联络接触情况
2017年1月4日、5月18日、5月19日,即当事人买卖“巨龙管业”前后,频繁通过短信、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吕某仁打听相关情况,有时会征求吕某仁的意见。
(六)账户交易特征分析
1.“郑根彩”证券账户买入“巨龙管业”存在买入坚决的特征。2016年12月29日,“郑根彩”证券账户银证转账转入3,000,000元,2017年1月4日、6日,账户累计买入“巨龙管业”合计50,000股,成交金额合计904,860元。2017年5月18日,“郑根彩”证券账户银证转账转入2,000,000元,5月18日、19日,账户买入“巨龙管业”151,600股,成交金额1,999,348元。
2.“郑根彩”证券账户买入“巨龙管业”存在买入股票单一的异常特征。该证券账户在2017年1月至5月,除申购新股外,仅购买“巨龙管业”一只股票。
3.“郑根彩”银证转入资金和购买股票的时点与内幕信息的发展变化过程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证转账记录、询问笔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交易所相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吕某仁作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当事人作为其前妻,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关系密切,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吕某仁转入的资金为当事人购买“巨龙管业”股票的来源。结合账户资金实际归属吕某仁,二人通讯联络与资金转入、账户交易时点高度吻合,账户交易与内幕信息发展过程高度吻合等证据,当事人利用“郑根彩”证券账户内幕交易“巨龙管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购买“巨龙管业”系个人行为,与吕某仁无关,资金来源于吕某高通过吕某仁归还的借款以及吕某仁给儿子结婚用的200万元,吕某仁未告知其任何消息;第二,单一买入“巨龙管业”是因为看好巨龙管业转型后的手游行业;第三,不应将其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其他关系密切人员;第四,行政处罚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需遵循无罪推定;第五,相较于其他内幕交易案件涉案金额,处罚幅度有失公平。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关于购买“巨龙管业”资金来源以及是否与吕某仁有关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当事人内幕信息敏感期购买“巨龙管业”资金均来源于吕某仁。当事人表示,2016年12月吕某仁转给本人的543万元系吕某高还款,之前借给吕某高180万,包括自己和兄弟姐妹的钱,利息约定年化15%,按照复利计算。但此说法我会不予认可:一是此说法无相关借条、汇款凭证等客观证据证明;二是吕某仁将543万转到当事人银行账户后,当事人立即将500万元转至名下证券账户,而不是返还兄弟姐妹;三是无其他证据证明吕某仁转款的合理性;四是吕某仁转款原因并非认定当事人内幕交易行为的必备因素。
第二,关于单一买入“巨龙管业”的理由。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1月4日至6日买入“巨龙管业”,是根据巨龙管业公告知道巨龙管业正在重组,若重组成功股价可能上涨,加之其走势很好,所以买入“巨龙管业”,当时买入价18块多。2017年5月18日至19日,“巨龙管业”股价13块多,为摊薄成本就全部买入“巨龙管业”。其陈述意见辩称单一买入理由是看好巨龙管业转型后的手游行业,与上述理由不一致。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
第三,关于当事人是否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其他关系密切人员以及处罚是否“有罪推定”的问题。吕某仁作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同当事人虽已离婚,但双方保持微信、通话、短信联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当事人买卖“巨龙管业”前后,频繁向吕某仁打听相关情况,有时会征求吕某仁的意见,关系密切,且双方资金方面存在往来,当事人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因此,结合当事人购买“巨龙管业”资金实际来源吕某仁,二人通讯联络与资金转入、账户交易时点高度吻合,账户交易与内幕信息发展过程高度吻合等证据,当事人内幕交易“巨龙管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四,处罚幅度是否有失公平问题。以盈利金额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符合《证券法》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的规定,并考虑了当事人的具体违法情节,于法有据,处罚幅度公平、合理。
综上,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责令当事人郑根彩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巨龙管业”,没收违法所得88,558.25元,并处以265,674.75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