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汉河集团)
〔2022〕68号
当事人:青岛汉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河集团),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李山东路。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汉河集团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汉河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涉案账户控制情况
2015年4月至7月,汉河集团控制使用20个自然人证券账户交易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汉缆股份”),其控制使用的证券账户包括:
1.段某普通账户于2011年1月6日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532×××××509,下挂股东账号014××××158(深圳)、A336×××587(上海)。
2.张某达账户情况
(1)张某达普通账户于2011年1月6日于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101×××××919,下挂股东账号014××××542(深圳)、A336×××883(上海)。
(2)张某达普通账户于2015年5月28日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532×××××241,下挂股东账号017××××906(深圳)、A165×××353(上海)。
3.张某普通账户于2015年5月28日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532×××××242,下挂股东账号017××××625(深圳)、A165×××514(上海)。
4.王某波普通账户于2015年5月28日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532×××××245,下挂股东账号017××××304(深圳)、A165×××684(上海)。
5.杨某先普通账户于2015年5月29日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532×××××340,下挂股东账号017××××540(深圳)、A171×××590(上海)。
6.毛某莎普通账户于2015年6月12日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532×××××518,下挂股东账号017××××580(深圳)、A215×××357(上海)。
7.张某业1普通账户于2015年5月29日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532×××××343,下挂股东账号017××××645(深圳)、A171×××904(上海)。
8.曲某娜普通账户于2014年6月13日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532×××××213,下挂股东账号017××××824(深圳)、A215×××796(上海)。
9.孙某帅普通账户于2015年6月12日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532×××××519,下挂股东账号017××××424(深圳)、A215×××153(上海)。
10.张某娜普通账户于2015年6月15日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532×××××689,下挂股东账号017××××206(深圳)、A221×××493(上海)。
11.张某业2普通账户于2015年6月26日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秦岭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990××××703,下挂股东账号018××××432(深圳)、A241×××334(上海)。
12.武某忠普通账户于2010年10月27日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990××××049,下挂股东账号014××××849(深圳)、A318×××678(上海)。
13.李某普通账户于2011年1月6日于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101××××××905,下挂股东账号014××××640(深圳)、A335×××502(上海)。
14.张某修普通账户于2011年1月6日于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101××××××914,下挂股东账号014××××162(深圳)、A336×××863(上海)。
15.董某英普通账户于2015年6月26日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532×××××085,下挂股东账号018××××407(深圳)、A240×××994(上海)。
16.曲某华普通账户于2015年6月26日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532×××××086,下挂股东账号018××××522(深圳)、A240×××467(上海)。
17.刘某平普通账户于2015年5月28日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532×××××236,下挂股东账号017××××279(深圳)、A165×××871(上海)。
18.张某辉普通账户于2015年8月11日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秦岭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990××××769,下挂股东账号018××××784(深圳)、A285×××073(上海)。
19.张某竹普通账户于2015年8月11日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532×××××001,下挂股东账号018××××724(深圳)、A284×××955(上海)。
20.王某燕普通账户于2011年1月6日于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101××××××918,下挂股东账号014××××095(深圳)、A336×××305(上海)。
汉河集团控制使用上述20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通过大宗交易买入其减持的“汉缆股份”,并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汉缆股份”。汉河集团利用账户组从事涉案交易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用于从事涉案交易的资金来源于汉河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汉河集团实际承担交易损益;第二,账户组的交易地点位于汉河集团办公场所,汉河集团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张某夏知悉并同意涉案交易,且涉案交易由汉河集团员工执行;第三,汉河集团控制涉案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第四,账户组多次同步交易“汉缆股份”,各涉案账户的交易行为高度近似。综上,汉河集团对账户组有控制权,在涉案期间利用账户组从事证券交易,相关交易体现汉河集团法人意志。
二、涉案账户资金来源情况
2015年4月至8月,汉河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向账户组的名义持有人提供资金237,441.48万元。具体如下:
2015年4月和8月,汉河集团向张某达等8人出借资金61,490.8万元。
2015年5月8日和11日,青岛汉缆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缆民资)向张某业8人出借资金67,200万元。2015年5月30日,汉缆民资向汉河集团转让该债权。
2015年6月,青岛汉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河投资)向张某等8人出借资金43,610.68万元。
2015年6月18日,青岛汉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毛某莎等3人出借资金61,040万元。
2015年8月7日,青岛汉河机械有限公司向王某艳出借资金4,100万元。
上述资金转入账户组名义持有人银行账户后,在汉河集团员工的控制下转入账户组,用于从事涉案证券交易活动。
三、汉河集团利用涉案账户从事交易情况
(一)汉河集团控制账户组通过大宗交易买入“汉缆股份”
2015年5月26日,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缆股份)发布《关于控股股东拟减持公司股份的提示性公告》,称汉河集团将在2015年5月26日起的未来六个月内通过大宗交易减持不超过汉缆股份总股本20%的股份。
2015年5月29日至6月25日,汉河集团通过大宗交易减持“汉缆股份”164,647,500股,占汉缆股份总股本的18%。在上述大宗交易中,汉河集团控制账户组作为大宗交易的对手方买入其减持的“汉缆股份”64,647,500股,占其减持股数的39.3%,成交金额1,403,651,090元。同时,汉河集团控制账户组以大宗交易方式从其他主体买入“汉缆股份”15,592,500股,成交金额196,369,050元。除上述交易外,账户组中的武某忠账户以大宗交易方式买入段某账户卖出的“汉缆股份”6,200,000股,成交金额127,534,000元;张某业账户以大宗交易方式买入曲某娜账户、毛某莎账户卖出的“汉缆股份”6,000,000股,成交金额123,420,000元。
(二)汉河集团控制账户组参与二级市场交易,并通过大宗交易及二级市场交易卖出“汉缆股份”
2015年4月至11月,账户组收到股息股利82,065,472股,现金股利11,723,638.80元。涉案期间,汉河集团控制账户组在二级市场交易“汉缆股份”,累计买入52,509,161股,累计成交金额1,102,014,370.80元,并通过二级市场交易及大宗交易方式累计卖出212,892,873股,累计成交金额3,348,071,626.08元。上述账户组的涉案交易中,多次存在同步交易“汉缆股份”的情形,如2015年6月23日至6月29日,账户组中有7个账户集中买入“汉缆股份”,累计买入2,819,865股,累计成交金额62,675,000.90元;2015年7月21日至28日,账户组中有11个账户集中卖出“汉缆股份”,累计卖出56,734,665股,累计成交金额1,638,583,138.41元;2015年8月6日至10月28日,账户组中有10个账户集中买入“汉缆股份”,累计买入49,655,296股,累计成交金额1,038,728,749.90元;2015年8月27日至11月19日,账户组中有7个账户集中卖出“汉缆股份”,累计卖出78,634,085股,累计成交金额650,327,017.74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借款协议、财务凭证、银行转账记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汉河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条关于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证券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禁止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我会决定:责令青岛汉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