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胡国灿)
〔2024〕30号
当事人:胡国灿,男,1971年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依据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胡国灿内幕交易“上海普利特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特)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胡国灿的要求,我会于2023年12月1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胡国灿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胡国灿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21年1月18日,普利特披露了《关于公司与恒信华业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公告》,之后普利特与深圳市恒信华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华业)按照战略协议的内容开展合作。吴某(时任恒信华业合伙人、轮值总经理)、岳某(时任恒信华业新能源板块投资负责人、董事总经理)与储某宏(时任普利特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杨某(时任普利特证券代表)大约每月召开一次战略合作例会,会上恒信华业会与普利特进行一些投资项目的讨论。
2021年10月22日,吴某向储某宏推荐江苏海四达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四达电源),称海四达电源存在融资需求,多家投资机构正在关注,建议普利特也关注海四达电源的投资机会。同时,吴某向储某宏发送了两份海四达电源相关电子文档,分别为《HSD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报告》《HSD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之后储某宏向周某(时任普利特董事长)汇报了上述情况,周某让储某宏前往海四达电源实地考察。
2021年10月26日,储某宏和岳某一同前往海四达电源所在的江苏省启东市,与陈某1(时任海四达电源总经理)会面,陈某1明确表示海四达电源主要股东已经基本决定终止与深康佳A的并购事项,并准备接受IDG资本提出的入股条件筹划独立IPO。同时,储某宏、岳某向陈某1提出要去海四达电源实地考察,陈某1经请示沈某(时任海四达电源董事长)同意。
2021年10月26日、27日,储某宏安排杨某着手收集并购海四达电源相关信息,杨某按照储某宏要求整理了《储能电池统计总表20211026-16点》《电池公司对标分析》《并购贷款要点(第一轮)》三份EXCEL电子文档,并向储某宏进行了反馈。
2021年11月1日至4日,储某宏和吴某一同前往启东,前往海四达电源开展了实地考察,了解了企业具体情况,参观了工厂,和海四达主要团队交流了行业和企业基本情况。期间,陈某1向储某宏、吴某表示海四达电源的估值大约在20亿元左右。
2021年11月8日,杨某向周某发送了名为《HSD-PlanV4(讨论提交)(1).docx》的WORD电子文档(以下简称WORD文档),该文档由储某宏调研整理,记述了普利特收购海四达电源的详细计划,包括收购标的、收购模式、收购估值、海四达股权结构、收购支付进度、资金组织方式等方面的内容。2021年11月8日,周某收到名为《S项目投资建议书》的纸质文件,该文件中详细记述了海四达电源的公司与行业情况、投资海四达电源的重点问题与跟进,普利特对海四达电源财务、法律尽调重点问题与反馈,以及投资海四达项目的亮点与风险。
2021年11月9日,在恒信华业的安排下,周某、储某宏、吴某、岳某、沈某、陈某1在深圳举行了会谈,共同讨论了海四达电源的发展情况,以及普利特收购海四达电源的可行性。会上,周某表达了普利特并购海四达电源的意向,各方就此对普利特并购海四达电源的可行性进行了研讨,沈某、陈某1表示并购事项需要在海四达电源与深康佳A的股权合作结束之后才能正式推进。
2021年11月19日,岳某将徐某豪(时任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总监)介绍给储某宏,储某宏安排杨某和徐某豪共同研究分析电池储能行业。
2021年12月22日,在2021年高工锂电年会上,周某、储某宏、吴某、岳某、沈某、陈某1进行了一次会谈,会上沈某、陈某1明确告知周某、储某宏海四达电源已经开过股东大会决定终止和深康佳A的并购事项并将股东大会决议告知了深康佳A。周某、储某宏再次明确表达了普利特对海四达电源的并购意向,沈某表示可以推进相关事宜,双方约定互相考察参观对方公司。
2021年12月24日,沈某、陈某1、沈某彦(沈某女儿)一同参观了普利特嘉兴工厂,同时到达普利特上海本部进行了会谈,会上储某宏全面介绍了普利特的相关情况并又一次表达了并购海四达电源的意向。沈某当时同意普利特对海四达电源开展全面尽调工作并签署保密协议。
2022年1月1日,普利特对海四达电源的尽调工作正式开始,具体工作由杨某负责。参与尽调的主要人员包括时任普利特运营管理部负责人朱某龙、海通证券徐某豪、众华会计师事务所陈某奇、通力律师事务所夏某君。2022年1月31日,尽调工作基本完成。
2022年2月13日,普利特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提示性公告》。称公司拟以现金重组某新能源企业,并向其现金增资,用于标的公司的产能提升和业务发展。经初步测算,本次交易预计将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标准。该标的公司专业从事三元、磷酸铁锂锂离子电池及其系统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产品广泛应用于智能家电、电动工具、通信、储能等领域。本次交易完成后,标的公司将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2022年4月26日普利特发布《重大资产购买预案》,披露普利特并购海四达电源交易包括股权转让及后续增资两部分,其中海四达电源79.7883%股权转让价款为114,097.30万元,收购完成后普利特有权对海四达电源增资金额不超过80,00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及后续增资为一揽子交易,交易金额合计不超过194,097.30万元,普利特2021年报披露的资产总额为461,728.91万元,并购事项交易金额占普利特2021年报披露的资产总额的比例为42.03%。
普利特筹划拟以现金重组某新能源企业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同时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重大资产重组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于2022年2月13日。杨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不晚于2021年11月19日知悉该内幕信息。
二、胡国灿内幕交易“普利特”
(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胡国灿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杨某联络接触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胡国灿与杨某存在6次通话联系,分别为2021年12月1日(2次通话)、12月3日、12月6日(2次通话)、12月14日。
(二)胡国灿、陈某2共同控制“陈某2”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普利特”
1.账户开立及资金来源情况
“陈某2”国泰君安证券深圳普通账户03××××43(以下简称陈某2证券账户)于2021年11月24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贵州贵阳中华中路营业部,资金账号52××××23,对应一码通号18××××18,一码通号还下挂上海普通账户A4××××67。该账户于同日开通第三方存管,开户银行是招商银行,银行账号62××××88。
陈某2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银转证3,851万元,证转银150万元,合计银转证净额为3,701万元。进出陈某2招商银行62××××88的资金中:陈某2转入451万元;胡国灿的妻子郑某燕转入2,350万元(该资金由胡国灿实际控制);韩某浩合计转入300万元;黄某利合计转入100万元;陈某燕经陈某2交通银行账户62××××91合计转入500万元。
2.账户控制及操作情况
胡国灿与陈某2共同控制涉案陈某2证券账户,胡国灿对陈某2证券账户具有交易决策权。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上述账户交易所涉MAC地址对应设备由陈某2实际操作交易“普利特”。
3.账户交易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某2证券账户在2021年12月3日至12月15日,净买入“普利特”股票274.78万股,净买入金额3,695.58万元。内幕信息公开后,直至2022年7月25日,陈某2证券账户全部清仓“普利特”。经计算,“陈某2”账户盈利4,378,178.58元。
4.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没有合理解释
一是陈某2证券账户的开户、资金转入及买入交易均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时间高度吻合,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间高度吻合。二是整个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普利特”的交易行为只有买入而没有卖出,账户内的3,701万元资金几乎“满仓”买入“普利特”,买入意愿十分强烈。三是账户交易期间普利特基本面未有重大变化,交易行为与基本面存在明显背离。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内幕信息形成过程中的书面文件、上市公司公告、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及资金流水、微信记录、通讯记录、截图、账面盈利计算数据、当事人违法所得的复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胡国灿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杨某存在联络接触,胡国灿、陈某2共同控制陈某2证券账户集中大量买入“普利特”,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交易活动明显异常,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胡国灿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胡国灿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书面材料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其一,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早于2021年12月22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某不晚于2021年11月19日知悉案涉内幕信息。
其二,基于截取的6次通话推定申辩人从杨某处获悉了案涉内幕信息,不具有合理性。案涉股票交易行为不同于内幕交易特征,不构成内幕交易。
其三,就本案盈亏计算而言,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计算账户盈亏,并剔除除申辩人外的其他投资人的获利金额。
其四,申辩人多年来持续、较大金额交易“普利特”股票,也不存在借款配资、公开日后立即抛售等主观恶性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综上,请求减轻或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其一,本案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0月,吴某向储某宏推荐海四达电源投资机会,并发送了2份海四达电源相关的电子文档;储某宏向周某汇报后,储某宏前往海四达电源实地考察;储某宏已知悉海四达电源与深康佳A的合作存在不确定性;储某宏安排杨某收集相关信息。2021年11月8日,恒信华业组织了一场专题沟通会,周某、储某宏与海四达电源的陈某1等人共同参加;同日,储某宏向周某发送了名为《S项目投资建议书》,该建议书中详细记述了海四达电源的总体情况,投资海四达电源的重点问题、亮点与风险;同日,杨某向周某发送了WORD文档,该文档记述了普利特拟收购海四达电源的详细计划,包括收购标的、收购模式、收购估值、海四达股权结构、收购支付进度、资金组织方式等方面的内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综上,将2021年11月9日认定为内幕信息事项的动议、筹划初始时间也即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并无不当。鉴于杨某已于2021年11月8日向周某发送了普利特拟收购海四达电源的详细计划的电子文档,结合储某宏笔录中明确杨某知悉涉案内幕信息的时间,我会认定杨某不晚于2021年11月19日知悉涉案内幕信息,并无不当。
其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内幕信息公开前,胡国灿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杨某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胡国灿存在内幕交易行为。本案中,胡国灿与内幕知情人杨某联络、接触,与涉案转款和交易行为高度吻合。陈某2证券账户的开户、资金转入及买入交易均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在2021年12月3日至15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账户内的3,701万元资金基本“满仓”买入“普利特”,且只有买入而没有卖出,买入意愿十分强烈,但涉案账户交易期间普利特基本面未有重大变化,交易行为与基本面存在明显背离。胡国灿对上述交易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以解释其在敏感期内异常交易的行为,同时,胡国灿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上述交易行为。故,我会认定涉案交易行为为内幕交易并无不当。
其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本人承担,根据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获利的基本法理,本案违法所得计算符合我会一贯的执法标准,我会计算本案违法所得的方法并无不当。
我会在量罚时已综合考量本案违法行为性质、主客观情节等,处理适当。综上,我会对胡国灿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对胡国灿没收违法所得4,378,178.58元,并处以13,134,535.74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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