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海波)
〔2019〕104号
当事人:周海波,男,1969年12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周海波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周海波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周海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周海波控制使用“朱某”“周某祥”账户
(一)“朱某”“周某祥”账户开立情况
周海波系朱某外甥、周某祥之子,于2005年8月开始在国泰君安上海天山路营业部工作,担任经纪人职务,2016年8月31日离职。朱某和周某祥账户分别于2006年5月24日、2006年5月29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上海天山路证券营业部,两账户代理人均为周海波,开户预留及更新的手机号码均为周海波所有。
(二)“朱某”“周某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2006年11月7日以来,“朱某”“周某祥”账户大额资金(单笔30万元以上)全部来源于周海波银行账户,并最终全部转回周海波银行账户。
(三)“朱某”“周某祥”账户交易下单情况
“朱某”“周某祥”账户股票交易以电脑下单为主,偶尔使用手机下单。经查,“朱某”“周某祥”账户主要交易所用电脑信息与周海波住所使用的电脑信息相符、所用手机为周海波手机,结合周海波等人询问笔录,周海波控制并使用“朱某”“周某祥”账户。
二、周海波利用所控制账户从事股票交易
周海波在证券从业期间,控制并使用“朱某”“周某祥”账户交易“天茂集团”“安琪酵母”“耀皮玻璃”“包钢股份”“天宸股份”等多只股票,买卖金额317,380,057.58元,获利5,663,277.0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周海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周海波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当事人不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当事人于2007年12月31日从上海百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离职后,个人缴纳社保。且当事人与国泰君安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与国泰君安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
第二,朱某、周某祥两人的账户资金皆为两人各自实际控制使用,并非当事人控制使用。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所述“家庭财产”是指家人的财产,所述“本人操作”也仅指代两人操作,决策是由两人独自做出的。
第三,朱某、周某祥两人账户开户皆为2006年,当事人于2009年才与国泰君安签订相关合同,事先告知将当事人自开户起所有操作都认定为违法,认定起止时间不准确。
第四,获利金额计算有误。
经复核,我会认为周海波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周海波询问笔录及国泰君安提供的情况说明和相关合同等可知,周海波自2005年8月起在国泰君安工作,担任经纪人职务。在2010年1月19日前,周海波证券从业人员身份的认定不以其是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为前提,而是以周海波与证券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来认定。因此,对该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周海波从2005年8月起至2016年8月31止为证券从业人员。
第二,根据询问笔录及相关情况说明,周海波及相关账户名义所有人均承认“朱某”“周某祥”账户由周海波控制使用,资金转账流水、交易地址等证据足以证明账户由周海波控制使用。因此,对该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经补充调查,周海波买卖股票金额为317,380,057.58元,周海波的违法所得为5,663,277.06元。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责令周海波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其违法所得5,663,277.06元,并处以5,663,277.06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