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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退(000038)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2-09-30 1 其他 2 7814.75 31.184
2 信托 1 596.91 2.382
2022-06-30 1 其他 1 7095.57 29.791
2 信托 1 596.91 2.506
2022-03-31 1 其他 3 7646.40 32.104
2 信托 1 596.91 2.506
2021-12-31 1 其他 3 7796.70 32.735
2 信托 1 596.91 2.506
2021-09-30 1 其他 2 7349.53 30.857
2 信托 1 596.91 2.506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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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19-12-06 11.30 12.46 -9.31 88.49 999.94

买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北大街营业部

卖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证券营业部

2019-09-11 13.40 14.28 -6.16 37.50 502.50

买方: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卖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证券营业部

2019-09-10 13.42 14.89 -9.87 80.00 1073.60

买方: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卖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证券营业部

2019-09-02 13.67 15.95 -14.29 47.89 654.66

买方: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

卖方: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

2019-08-30 14.00 15.18 -7.77 148.00 2072.00

买方: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

卖方: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

2019-08-19 7.00 7.72 -9.33 96.00 672.00

买方: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裕民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3-07-06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大通退: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于秀庆,夏东明,李建立,管琛,郝亮,马炬,黄卫华,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2-08-26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大通: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于秀庆,夏东明,李建立,管琛,郝亮,马炬,黄卫华,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2-02-17 处罚类型 公开谴责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送达公告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夏东明
公告日期 2022-02-17 处罚类型 公开谴责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送达公告2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曹建发,曹林芳,李勇,莫清雅
公告日期 2019-11-2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大通)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通退: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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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3-07-06

处罚对象:

于秀庆,夏东明,李建立,管琛,郝亮,马炬,黄卫华,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000038            证券简称:大通退公告编号:2023-038
                       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近日收到证监会下发的行
政处罚决定书(【2023】41 号),现将相关处罚公告如下:
    当事人: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通),住所:深圳市南
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 15 号科兴科学园 B 栋 B2-302。
    夏东明,男,1966 年 10 月出生,时任深大通董事、浙江视科文化传播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视科传媒)董事长,住址:杭州市上城区。
    管琛,女,1970 年 12 月出生,时任深大通董事长,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四
方区。
    郝亮,男,1971 年 3 月出生,时任大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秘,住址: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黄卫华,男,1975 年 7 月出生,时任深大通总经理、执行总经理,住址: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马炬,男,1968 年 12 月出生,时任深大通总经理,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李建立,男,1982 年 8 月出生,时任深大通财务总监,住址:山东省青岛
市市南区。
    于秀庆,男,1977 年 10 月出生,时任深大通董事、视科传媒副总经理,住
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
有关规定,我会对深大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
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
事人夏东明、郝亮、马炬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李建立
进行了陈述申辩,但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深大通、管琛、黄卫华、于秀庆的要
求,我会于 2023 年 1 月 10 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深大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深大通和视科传媒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况
    2015 年 7 月,深大通与夏东明等 8 名视科传媒股东签订了《发行股份及支
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深大通以发行股份
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视科传媒 100%股份,交易作价为 170,000 万元。
    2015 年 8 月,深大通与夏东明等 8 名视科传媒股东签订了《〈发行股份及
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夏东
明等承诺视科传媒 2015 年至 2017 年净利润分别不低于人民币 13,100 万元、
16,500 万元、19,800 万元。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于 2015 年 12 月 15 日获得证
监会核准,于 2015 年 12 月 28 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 2016 年 1 月 21 日
完成本次新增股份的登记手续。深大通将 2016 年 1 月 31 日确定为购买日,自购
买日起将视科传媒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二、深大通 2016 年、2017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5 年至 2017 年,视科传媒及其子公司与夏东明开发的浙江普弘文化投资
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弘文化)、杭州君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亭实业)、
杭州棋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瑞贸易)、杭州科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科博纸业)、上海童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九甄选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
涟水福之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海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控股)、杭
州海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弄口恒祺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旦晨食品有限公司、
慈溪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龙进出口)、杭州秀娱科技有限公司、杭州
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聚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杭州乾庄互联网金融服
务有限公司等 16 家客户,签订了 23 份业务合同。
    经查,上述广告业务为虚构。截止 2018 年 12 月 31 日,上述业务回款不完
全或未回款。普弘文化、君亭实业、棋瑞贸易等客户的业务回款来自夏东明或者
其控制的账户。
    上述行为导致深大通累计虚增收入 157,653,982.86 元,其中,2016 年虚增
营业收入 96,412,442.87 元,2017 年虚增营业收入 61,241,539.99 元。深大通
披露的《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深大通公告、合同文件、财务资料、工商资料、银行账户资
料、相关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深大通的上述行为违反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
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
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夏东明、管琛、郝亮、黄卫华、李建立、于秀庆等时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对深大通 2016 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书,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夏东明、郝亮、黄卫华、马炬、李建立、于秀庆等时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对深大通 2017 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书,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夏东明作为视科传媒原实际控制人,时任深大通董事、视科传媒董事长,负
责视科传媒的经营管理,组织实施了财务造假行为,直接导致了深大通信息披露
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深大通时任董事长管琛,时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郝亮,时任总
经理、执行总经理黄卫华,时任总经理马炬,时任财务总监李建立,时任董事、
视科传媒副总经理于秀庆未勤勉尽责,未能及时发现视科传媒的财务造假行为,
并签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年度报告,违反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
三款的规定,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深大通、管琛、于秀庆、黄卫华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
见:
    第一,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虚构广告业务。视科
传媒及其子公司的业务回款直接来自相关客户,并非来自夏东明。普弘文化等客
户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的陈述与视科传媒的刊播证据及年度审计的书面确认等完
全矛盾,不能采信。二是,视科传媒涉案业务合同真实有效。视科传媒依法履行
了广告宣传义务,确认业务收入符合相关会计准则。三是,部分广告客户在签署
涉案合同之前,与视科传媒签过广告宣传合同,可以证明客户存在真实的广告宣
传需求;部分涉案合同签署在并购重组前,深大通无法对此进行监管。四是,虚
增利润总额未考虑视科传媒支付的业务提成费等费用。
    第二,深大通主观上无过错。夏东明的个人私下转账行为是个人行为,非单
位行为。深大通对视科传媒及其子公司建立了有效的内部控制,进行了有效监管,
不存在不作为的主观过失。
    第三,深大通对视科传媒经营问题进行了事后妥善补救。夏东明涉刑被采取
强制措施后,深大通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视科传媒股权,并积极向视科传媒原
股东进行追偿。
    管琛、于秀庆、黄卫华及其代理人还在听证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未参与视科传媒的经营管理或业务管理。管琛作为时任董事长,黄卫
华作为时任总经理、执行总经理,不负责视科传媒的经营管理;于秀庆作为时任
董事、视科传媒副总经理,分管行政人事工作,不参与业务管理。
    第二,对于视科传媒的管理已勤勉尽责。管琛在 2016 年年报签署前,关注
视科传媒业务完成情况以及实际回款情况。黄卫华定期召开子公司经营会议,督
促视科传媒加快应收账款的回收,确定视科传媒的收入确认符合财务和审计的要
求。于秀庆按照深大通及视科传媒有关制度履行职责,曾提醒夏东明对超期应收
账款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发函等催收措施,但具体措施由夏东明最终决定。
    第三,对于夏东明私下转账行为不知情。夏明东私下转账行为完全在深大通
及视科传媒监管之外,具有非常大的隐蔽性,深大通的董监高没有途径察觉、调
查、核实。
    综上,深大通、管琛、黄卫华、于秀庆请求免除处罚。
    李建立在申辩意见中提出:
    第一,对视科传媒业务造假不知情,未参与。受业绩对赌条款约束,视科传
媒由原股东和管理层独立经营,李建立不分管且不参与相关业务。
    第二,李建立已切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任职期间积极推动财务内控建设,
采取措施规范财务政策执行,并对视科传媒专门制定应收账款管理制度,加强应
收账款的回收。积极督促中介机构加强视科传媒的内控督导。
    第三,对于本人量罚过重。李建立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推动深大通在 2018
年年报中披露非标审计意见相关情况,并提示影响。
    综上,李建立请求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
    针对深大通、管琛、于秀庆、黄卫华共同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
会认为:第一,关于事实认定,部分采纳深大通的意见,并已在决定书中予以调
整,不予采纳深大通其他意见。一是,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深大通子公司视科传媒
通过虚构广告业务虚增收入的违法事实。我会系根据客户或其实际控制人的指认、
视科传媒内部人员的指认、客户广告回款最终来自夏东明或其控制账户的资金流
水、视科传媒刊播的广告与客户无关、视科传媒确认的广告收入超过客户的年度
营业成本等多个维度证据,在案证据达到明显优势标准,足以认定视科传媒的涉
案广告业务为虚构。二是,视科传媒为满足收入确认的要求虚构广告业务的行为,
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财会〔2006〕3 号、财会〔2017〕22 号)
第二条规定的“日常活动”,不应确认为营业收入。此外,审计证据亦不足以证
明相关业务的真实性。三是,综合客户或其实际控制人指认造假、回款最终来自
夏东明或其控制的账户等证据,科博纸业、海纳控股、徐龙进出口等并购重组前
与视科传媒的 3 笔广告合同亦是虚构广告业务,无法证明客户存在真实的广告需
求。四是,视科传媒并购前签署的虚假广告业务合同的收入确认在 2016 年度,
导致深大通的 2016 年财务报告虚假记载,我会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不予采纳深大通关于无主观过错的申辩意见。真实、准确、完整地披
露信息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深大通未对子公司视科传媒有效管控、监督,披
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不予采纳深大通关于减轻处罚的申辩意见。深大通后续处置视科传媒
的行为,并非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
    针对责任人的陈述申辩,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负有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应当忠实、勤勉地
履行职责,独立做出判断。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主动了解并持续关
注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材料。不知情、未
参与、不分管等均不是法定免责理由,不足以排除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的信息披露责任。
    第二,时任董事长管琛,时任总经理、执行总经理黄卫华,时任财务总监李
建立,时任董事、视科传媒副总经理于秀庆等有职责了解视科传媒的相关经营和
财务状况,但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
    第三,我会已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员在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知
情程度和态度、专业背景、职务职责及履职等情况,量罚适当。
    综上,我会对管琛、黄卫华、于秀庆、李建立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2005 年《证
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50 万元的罚
款;
    二、对夏东明给予警告,并处以 30 万元的罚款;
    三、对黄卫华、李建立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20 万元罚款;
    四、对郝亮、管琛、于秀庆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15 万元罚款;
    五、对马炬给予警告,并处以 8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
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
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 年 7 月 5 日

*ST大通: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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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2-08-26

处罚对象:

于秀庆,夏东明,李建立,管琛,郝亮,马炬,黄卫华,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000038                           证券简称:*ST大通                            公告编号:2022-062 
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1年9月3日收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证监立案字0072021 4号),因公司
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立案。 
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收到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
书》(处罚字【2022】125号)(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现将主要内容公
告如下: 
经查明,深大通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深大通和视科传媒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况 
2015年7月,深大通与夏东明等8名浙江视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视科传媒)股东签订了《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标的资产盈
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深大通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视科传媒100%股
份,交易作价为170,000万元。 
2015年8月,深大通与夏东明等8名视科传媒股东签订了《〈发行股份及
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夏东
明等承诺视科传媒2015年至2017年净利润分别不低于人民币13,100万元、
16,500万元、19,800万元。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于2015年12月15日获得证监会核准,于2015年
12月28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2016年1月21日完成本次新增股份的登
记手续。深大通将2016年1月31日确定为购买日,自购买日起将视科传媒纳入
合并报表范围。 
二、深大通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至2017年,视科传媒及其子公司与夏东明开发的浙江普弘文化投资
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弘文化)、杭州君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亭实
业)、杭州棋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瑞贸易)、杭州科博纸业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童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九甄选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涟水福之
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海纳控股有限公司、杭州海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
江弄口恒祺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旦晨食品有限公司、慈溪徐龙进出口有限公司、
杭州秀娱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双马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杭州聚富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杭州乾庄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
17家客户,签订了24份业务合同。 
经查,上述广告业务涉嫌虚构。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上述业务回款不
完全或未回款。普弘文化、君亭实业、棋瑞贸易等客户的业务回款来自夏东明或
者其控制的账户。 
上述行为导致深大通累计虚增收入161,644,548.90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
161,644,548.90元,其中,2016年虚增营业收入96,412,442.87元,相应虚增利
润总额96,412,442.87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1.4%;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
65,232,106.03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65,232,106.03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
14.5%。深大通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合同文件、财务资料、工商资料、银行账户资料、
相关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我会认为,深大通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
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
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夏东明、管琛、郝亮、黄卫华、李建立、于秀庆等时任董事、髙级管理人员
对深大通2016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书,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夏东明、郝亮、黄卫华、马炬、李建立、于秀庆等时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对深大通2017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书,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夏东明作为视科传媒原实际控制人,时任深大通董事、视科传媒董事长,负
责视科传媒的经营管理,组织实施了财务造假行为,直接导致了深大通信息披露
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深大通时任董事长管琛,时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郝亮,时任总
经理、执行总经理黄卫华,时任总经理马炬,时任财务总监李建立,时任董事、
视科传媒副总经理于秀庆未勤勉尽责,未能及时发现视科传媒的财务造假行为,
并签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年度报告,涉嫌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
三款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一
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
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责令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
款; 
二,对夏东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德罚款; 
三、对黄卫华、李建立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郝亮、管琛、于秀庆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 
五、对马炬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 
夏东明作为深大通时任董事、视科传媒董事长,组织实施财务造假,在涉案
违法行为中起到主要作用,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情节较为严重,依据2005
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
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我会拟决定:对夏东明釆取10年证
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
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定,就我会拟对你们实
施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你们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们提出的
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我会复核成立的,我会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放弃陈述、
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我会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岀正式的行政处罚及市
场禁入决定。 
请你们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事先告知书回执》传真至我
会指定联系人,并于当日将回执原件递交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或者当地证
监局,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根据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情况,公司判断本次收到的事先告知书涉及的违规行
为未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第9.5.1条、第9.5.2
条、9.5.3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本次行政处罚最终结果以中国证监
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公司将持续关注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
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8月25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送达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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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交易所2022-02-17

处罚对象:

夏东明

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送达公告
时间:2022-02-17
(注:《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仅为本所的初步意向,并非正式决定,本所将结合相关当事人的申辩情况等作出最终的处分决定。)
 
夏东明:
 
2016年1月,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通”)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你与朱兰英等8名股东合计持有的浙江视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科传媒”)100%股权。2017年9月,你与朱兰英等8名股东与深大通签署《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你作为深大通收购视科传媒100%股权的交易对方及业绩补偿义务人,未履行业绩补偿承诺,涉嫌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3条、第11.11.1条的规定。
 
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7.2条和《上市公司纪律处分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所拟对你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本所现以公告形式向你告知拟作出纪律处分的相关事宜。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到本所领取《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逾期未领取的,上述期限届满即视为送达,本所将按照相关规定作出正式处分决定。
 
根据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2020年修订)》的规定,你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你对前述拟作出的纪律处分有异议,应当于《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本所提交书面陈述与申辩,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所《自律监管听证程序细则》的规定,你还可申请听证,如申请听证,应当于《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并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等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2年2月17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送达公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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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交易所2022-02-17

处罚对象:

曹建发,曹林芳,李勇,莫清雅

  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送达公告
  时间:2022-02-17
  (注:《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仅为本所的初步意向,并非正式决定,本所将结合相关当事人的申辩情况等作出最终的处分决定。)
  曹林芳、李勇、莫清雅、曹建发:
  2016年1月,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通”或“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曹林芳、李勇、莫清雅等3名股东合计持有的冉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十科技”)100%股权。2017年9月,曹林芳、李勇、莫清雅与深大通签署《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二》。2019年11月,深大通与你们签署《和解协议》,对业绩补偿承诺进行变更。截至目前,你们作为冉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业绩承诺补偿义务方,未履行完毕业绩补偿承诺,涉嫌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3条、第11.11.1条的规定。
  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7.2条和《上市公司纪律处分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所拟对你们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因无法与你们取得联系,本所现以公告形式向你们告知拟作出纪律处分的相关事宜。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到本所领取《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逾期未领取的,上述期限届满即视为送达,本所将按照相关规定作出正式处分决定。
  根据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2020年修订)》的规定,你们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你们对前述拟作出的纪律处分有异议,应当于《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本所提交书面陈述与申辩,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所《自律监管听证程序细则》的规定,你们还可申请听证,如申请听证,应当于《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并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等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2年2月17日
  (联系人:孙女士,联系电话:0755-88668283)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大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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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11-29

处罚对象:

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19年11月29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大通)
文  号: 〔2019〕129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大通) 
〔2019〕129号
 
当事人: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通),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恩平街华侨城东部工业区东E4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深大通及姜剑等人拒绝、阻碍证券执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19年9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深大通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深大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我会检查、调查人员先后多次前往深大通注册地深圳办公场所、实际办公地青岛办公场所及北京分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检查、调查,检查、调查人员均为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在上述期间内,深大通及相关人员存在拒绝签收调查通知书,拒绝接受询问,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拒绝提供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资料,强行闯入询问场所阻断询问,强行带离正在接受询问的人员,辱骂、威胁检查、调查人员等拒绝、阻碍检查、调查的行为。其中,2019年5月22日下午,我会调查人员在深圳办公场所送达调查通知书过程中,深大通员工使用推搡、抓挠调查人员,抢夺、摔砸执法记录仪等暴力方法抗拒调查,致调查人员软组织损伤、手臂被抓伤、执法记录仪部分零件损毁。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以下简称三会)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作为公司重要档案,深大通应当予以妥善保存并如实向检查、调查人员提供,但截至调查结束,深大通未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此外,深大通还存在擅自转移、隐瞒存有周例会文件资料等重要证据的电子设备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执法记录、治安管理处罚记录、询问笔录、通讯记录、录像录音资料、情况说明、人员档案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深大通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述的“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中的隐匿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情形。
深大通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主要申辩意见:
其一,深大通不存在拒绝提供、隐匿或转移公司三会文件资料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其二,相关员工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非深大通公司行为;
  其三,深大通不存在配合签收调查通知书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拒绝签收调查通知书的行为,且上述行为没有相应的罚则,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深大通请求对其免予行政处罚。
对深大通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根据上述规定,单位和个人均有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定义务。关于“配合”的要求,我会认为,通过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支持相关检查、调查工作顺利推进,应为法律规定的题中之义,包括为检查、调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提供便利,履行检查、调查工作所必要的程序性义务,按要求接受询问及提供文件资料等,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更不得成为检查、调查工作之阻碍。本案中,深大通作为一个单位,其配合义务是通过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的配合行为来履行的。同时,深大通管理人员的配合义务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作为相关情况的知情人员,应当配合检查、调查工作,如按要求接受询问,如实地将知悉的情况提供给检查、调查人员;二是作为单位的管理人员,还应根据其所任职务或实际履职情况,组织、协调单位其他人员配合检查、调查。在我会对深大通检查、调查过程中,不配合检查、调查的行为并非个别、偶发事件,而是深大通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普通员工等多名人员,多次反复地消极对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甚至使用暴力方法抗拒调查,抵触、对抗特征明显,影响了我会检查、调查工作正常进行,应当认定上述行为系深大通的公司行为。
其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会公告〔2016〕23号)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要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我会因检查、调查涉嫌与深大通重组相关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先后多次派员前往深大通注册地深圳办公场所、实际办公地青岛办公场所及北京分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检查、调查,我会检查、调查人员要求深大通提供与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形成过程相关的会议材料。上述材料应当包括三会会议记录、周例会文件资料及其他涉及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会议材料。截至调查结束,深大通未按要求提供相关会议材料。此外,在我会检查、调查过程中,深大通还存在擅自转移、隐瞒存有周例会文件资料等重要证据的电子设备的行为。深大通的上述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述的“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中的隐匿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情形,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深大通作出行政处罚。
其三,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未出示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由此可见,我会进行检查、调查时,出示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是法定程序之一,而被检查、调查对象配合签收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从而促使检查、调查工作能够顺利推进,是《证券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我会检查、调查工作的必然要求。2019年5月22日,我会调查人员前往深大通送达立案调查通知书,深大通在具备签收条件的情况下拒绝签收,采取抵触、对抗行为,本身即体现了对我会检查、调查工作的不配合。
其四,深大通隐匿有关文件和资料、拒绝签收调查通知书、拒绝接受询问等行为,均是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配合义务的表现。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仅就深大通隐匿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行为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而对深大通拒绝签收调查通知书、拒绝接受询问等其他违法行为的认定,是作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事实基础。
综上,我会认为,深大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我会对深大通要求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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