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孙文彪请求对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孙文彪借用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持续至现行《证券法》生效后。现行《证券法》第五十八条明确将自然人纳入禁止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制范围。自然人借用他人证券账户违规从事证券交易即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第二,我局在量罚时已综合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孙文彪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我局对孙文彪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孙文彪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