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小锦)
时间:2021-11-12 来源:
〔2021〕2号
当事人:范小锦,女,1977年4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范小锦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范小锦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于2021年10月2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范小锦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
2020年7月,杭州安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信息)董事长范某筹划新的投资项目,提出发行股票筹资的想法,要求证券部落实,由董事会秘书楼某负责,聘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协助。
2020年7月8日,范某、楼某与国泰君安的乔某等人在安恒信息大厦召开现场会议,初步讨论了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可行性,范某同意启动实施股票发行事项。
2020年7月20日,安恒信息与国泰君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等中介机构在安恒信息大厦召开项目启动会,确定启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初步拟定方案重要事项及时间进度安排。
2020年7月22日,安恒信息与国泰君安相关人员在安恒信息大厦召开会议,沟通保荐机构进场尽职调查时间、保密协议条款内容,双方签署保密协议。
2020年7月27日至31日,安恒信息和国泰君安相关人员分别召开会议,就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进行研究论证,并分别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签订保密协议和业务约定书。
2020年7月至12月,安恒信息证券部组织业务部门与中介机构持续推进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事项,楼某不定期向范某汇报项目进展情况。
2020年12月8日至11日,国泰君安陈某森等人在安恒信息大厦起草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预案公告,向安恒信息证券部工作人员发送预案公告文件。期间,楼某持续向范某汇报进展情况。
2020年12月17日,范某、楼某等人与国泰君安相关人员沟通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预案的公告事项及后续申报工作计划。
2020年12月18日,安恒信息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并于同月25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事项。
2020年12月25日晚,安恒信息对外发布了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预案。
综上,安恒信息2020年12月25日晚对外发布的安恒信息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未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安恒信息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20年7月8日,内幕信息敏感期终止于2020年12月25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范某是安恒信息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事项的发起人和决策者,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范某不晚于2020年7月8日知悉内幕信息。
二、范小锦内幕交易“安恒信息”
范小锦系内幕信息知情人范某的配偶,双方关系密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一起生活,日常联系频繁。2020年12月10日和11日,范小锦控制本人证券账户操作下单,分别买入“安恒信息”500股和1000股,合计买入1500股,成交金额共计347,830元,至调查期间未卖出,测算盈利金额26,008.69元。
范小锦买入“安恒信息”时点敏感,交易行为异常,与内幕信息基本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相关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
范小锦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范小锦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其买入“安恒信息”是一种正常随机的投资交易行为,没有背离平时的交易习惯。《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事实缺乏客观依据,是背离事实的主观认定。
第二,适用法律不当,据以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事先告知书》仅以“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来认定“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推定“非法取得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这两个事实,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要综合多方面把握的核心本质。
第三,过罚不当。其没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相关行为没有产生危害后果。在受教育后亦未再进行关联股票的交易,之前买入的也未擅自卖出,已经停止了相关风险行为。
综上,范小锦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范小锦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安恒信息”,且系首次交易;买入时点敏感,系国泰君安团队在安恒信息大厦起草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预案公告期间;买入金额在其证券账户开立以来连续买入单只股票的类似交易中排名第一,单只股票总买入金额历史排名第二,近一年内排名第一,相关交易异常。本案认定范小锦内幕交易具有客观依据。
第二,范小锦系内幕信息知情人范某的配偶,其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基本吻合,且范小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范小锦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本案法律适用准确。
第三,内幕交易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范小锦系上市公司董事长的配偶,理应保持对证券法律法规的敬畏,严格规范自身的证券交易行为,主动杜绝内幕交易行为。本案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时已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量罚适当。
综上,我局对范小锦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范小锦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26,008.69元,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
202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