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社魁内幕交易“至正股份”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1-11-11 来源:
〔2021〕1号
当事人:孔社魁,男,1969年7月出生,住址:河北省沙河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孔社魁内幕交易“至正股份”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孔社魁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于2021年10月11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孔社魁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鉴于上海至正道化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股份)业绩不佳和上海至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至正股份的控股股东,以下简称至正集团)股票质押压力较大的影响,至正股份的实际控制人侯某良于2019年6月开始筹划转让至正股份实际控制权。
2019年6月,侯某良与山东中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际)法定代表人王某修商谈向山东中际转让至正股份实际控制权等事宜。
2019年10月,通过北京达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麟投资)介绍,侯某良与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能源)实际控制人党某宝建立联系。2019年10月23日,侯某良与党某宝在北京初次见面,双方就转让至正股份实际控制权口头达成合作意向,达麟投资专职法律顾问贾某雷在场。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侯某良与党某宝又多次见面商谈转让至正股份实际控制权等事宜。
同时,侯某良与深圳正信同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同创)的王某清于2020年1月春节前夕在上海见面,商谈转让至正股份实际控制权事宜。2020年3月11日至3月13日期间,侯某良与正信同创实际控制人王某在深圳会面,继续商谈向正信同创转让至正股份实际控制权事宜。
2020年3月12日,至正股份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称至正股份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正在筹划转让“至正股份”,可能导致至正股份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同日,至正股份披露《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筹划转让公司股份暨公司控制权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称至正股份的控股股东至正集团及实际控制人侯某良拟筹划向正信同创转让“至正股份”21,615,149股(持股占比29%),可能导致至正股份控制权发生变更。
侯某良转让至正集团持有的“至正股份”,变更至正股份实际控制权的行为,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9年6月30日形成,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党某宝、贾某雷实际参与至正股份实际控制权转让事宜的洽谈、协商等活动,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孔社魁内幕交易“至正股份”
(一)孔社魁知悉内幕信息情况
孔社魁与宝丰能源实际控制人党某宝于2013年就读北大后EMBA培训班时结识。2020年1月27日,党某宝邀请孔社魁等人在海南三亚亚龙湾美高梅酒店聚餐。聚餐后五日内,党某宝邀请孔社魁在三亚丽思卡尔顿酒店单独喝茶聊天,并告知孔社魁其与至正股份实际控制人侯某良商议收购至正股份等事宜。
经党某宝介绍,贾某雷于2020年2月26日与孔社魁取得联系。2020年3月2日至3月5日间,贾某雷电话告知孔社魁,党某宝和侯某良已经谈好收购等事宜。
(二)证券账户基本情况和资金划转情况
孔社魁与孔某昭系父子关系。孔某昭证券账户于2019年9月5日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由其本人实际使用。2020年3月9日至3月11日,孔某荣、聂某方、宋某霞、石某杰等四人按照孔社魁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孔某昭银行账户转入2600万元,用于买入“至正股份”。
(三)证券账户交易“至正股份”情况
2020年3月7日至3月8日,孔社魁要求孔某昭使用其本人证券账户买入“至正股份”。2020年3月9日至3月11日,孔某昭按照孔社魁的要求,使用其本人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至正股份”111.02万股,成交金额2062.94万元;2020年3月16日至6月15日,孔某昭证券账户累计卖出“至正股份”111.02万股,成交金额2584.51万元。经计算,孔某昭证券账户卖出111.02万股“至正股份”实际获利5,182,261.1元。
(四)孔社魁交易行为异常且没有合理解释
孔社魁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和2019年9月5日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自开户至2020年3月9日之前,均未交易过“至正股份”。在已经开立两个证券账户的情况下,孔社魁未使用其本人证券账户,而是通过孔某昭证券账户在二级市场买入“至正股份”。2020年3月9日至3月11日,孔社魁筹集资金2600万元,全部用于买入“至正股份”,其交易资金量显著高于历史投入规模。孔社魁的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与历史交易风格及规模明显不符,与内幕信息发展过程高度吻合,且没有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信息、交易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孔社魁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述的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孔社魁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侯某良单方面动议、筹划转让至正股份控制权的行为不具备确定性,并不构成内幕信息。本案的内幕信息为“正信同创收购侯某良所持至正股份控制权”,而孔社魁并不知悉该信息,不存在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
第二,侯某良拟转让至正股份控制权这一信息是利空信息, 只会导致信息知情人出售股票而不是买入股票, 故孔社魁买入“至正股份”的行为并未利用该信息。孔社魁利用“宝丰集团拟收购侯某良所持至正股份控制权”这一信息交易“至正股份”,属于按计划执行其与宝丰集团一起收购至正股份, 属于“利用自己产生的收购信息进行交易的”免责情形,不属于内幕交易。
第三,孔社魁交易“至正股份”并没有利用“正信同创收购侯某良所持至正股份控制权”这一内幕信息,其证券交易的收益与本案内幕信息无因果关系, 不应被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四,在内幕信息形成前,孔社魁就已经开立证券账户,且这些证券账户至今没有销户。孔社魁筹措资金购买“至正股份”的时间、购买“至正股份”后的资金变化情况,与内幕信息形成、公开时间并不一致。故孔社魁2020年3月9日至3月11日交易至正股份的行为并无异常。
我局认为,第一,侯某良作为上市公司至正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对动议、筹划转让至正集团持有的“至正股份”,变更至正股份实际控制权,拥有决策、支配和控制能力,其与多名潜在受让方进行了实质性谈判,足以对“至正股份”市场价格构成重大影响,符合《证券法》第五十二条和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属于内幕信息,且与至正股份2020年3月12日披露的信息一致。故我局对孔社魁的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上市公司的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利好或利空,取决于市场投资者对该信息反映的上市公司情况的主观判断。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权,通常是上市公司后续资本运作的重要信号,并为后续资本运作创造前提条件,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助于提升上市公司质量。正是在知悉侯某良转让至正股份实际控制权后,孔社魁大量买入“至正股份”。2020年3月12日,至正股份披露相关信息后,其证券市场价格明显上涨。可见,对于转让至正股份实际控制权,市场投资者普遍认为属于利好信息。故我局对孔社魁的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一方面,除在2020年春节期间与孔社魁单独见面时告知与侯某良商议收购至正股份等事项外,党某宝与孔社魁再未就收购至正股份进行过交流或磋商,也未邀请孔社魁参与收购商谈。2020年3月9日,党某宝向侯某良发出终止收购短信,既没有事前征求孔社魁意见,也没有事后主动告知孔社魁。孔社魁拟收购安徽安益大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持有的“至正股份”,以及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至正股份”,未征求党某宝意见,也未告知党某宝。综上,孔社魁与党某宝未就共同收购至正股份达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计划或协议,不存在共同收购至正股份的意图和行为,故我局对孔社魁的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在知悉侯某良拟转让至正股份实际控制权后,孔社魁积极筹措资金,通过孔某昭证券账户在二级市场买入“至正股份”。2020年3月12日,在至正股份披露相关信息后,孔社魁开始陆续将持有的“至正股份”全部卖出。孔社魁的证券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公开时间是一致的,其证券交易收益与内幕信息存在因果关系。故我局对孔社魁的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在知悉侯某良拟转让至正股份实际控制权后,孔社魁指令孔某昭使用其本人证券账户交易“至正股份”,已经满足认定内幕交易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其行为已经构成内幕交易,且交易资金量、交易风格、交易规模明显不同于以往的证券交易行为。孔社魁和孔某昭的证券账户开立或注销,并不影响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故我局对孔社魁的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孔社魁违法所得5,182,261.1元,对孔社魁处以15,546,783.3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
202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