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肖国强)
〔2024〕22号
当事人:肖国强,男,1970年9月出生,时任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王股份)董事长,住址:江苏省丹阳市。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肖国强内幕交易“花王股份”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肖国强的要求我会于2021年11月4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肖国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肖国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
2016年12月初,花王股份时任董事长肖国强打算将“花王股份”“高送转”事项提上工作日程。肖国强和董事会秘书李某斌商议后,安排李某斌向负责公司发行上市及持续督导的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证券)咨询“高送转”事项,并让中泰证券汇总园林行业分红和转增股本情况,结合花王股份的情况制作预案。李某斌随即与时任中泰证券保荐代表人的郭某杰联系,向其咨询上市公司“高送转”的有关情况,并请郭某杰准备花王股份“高送转”相关方案。
2016年12月6日15点49分58秒,郭某杰给中泰证券深圳投资银行部副总裁蒋某打电话,安排其准备花王股份“高送转”预案的相关资料。
2016年12月26日,蒋某将《利润分配与转增方案》的PPT材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郭某杰审阅。2017年1月7日,郭某杰与肖国强、李某斌在花王股份4楼会议室讨论花王股份“高送转”方案,初步确定送转方案为10送15股。2017年1月8日,郭某杰将《利润分配与转增方案》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李某斌和花王股份证券事务代表肖某俊。
2017年2月17日,肖国强安排人员以大股东花王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王集团)的名义向花王股份董事会提交了《关于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提议及承诺函》,提议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0.6元,同时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式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股本15股。2017年2月20日,花王股份临时停牌。当天,花王集团将现金分红从每10股派0.6元修改为每10股派1.45元并重新提交了《关于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提议及承诺函》。
2017年2月21日,花王股份发布连续停牌公告。当天,花王股份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2017年2月20日花王集团修改后提交的《关于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提议》。
2017年2月22日,花王股份发布《关于2016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预披露公告》,拟以2016年度经审计的公司总股本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1.45元(含税),同时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方式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5股。
花王股份筹划现金分红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情形,属于内幕信息。该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12月6日下午4点,公开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肖国强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肖国强内幕交易“花王股份”情况
(一)涉案账户开立、资金往来及控制情况
1.账户开立情况
“戴某武”证券账户于2007年8月17日开立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丹阳中新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40×××××17,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59×××××60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99。“吕某峰”证券账户于2016年10月25日开立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正东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51×××××42,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66×××××49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68。“马某梧”证券账户于2014年9月30日开立于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东路营业部,资金账号10×××××01,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38×××××20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64。
2.资金往来情况
“戴某武”证券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为戴某武农业银行62×××××15账户。“戴某武”证券账户交易“花王股份”的2,000万元资金来源于肖国强实际控制的丹阳市延陵镇得惠五金商行丹阳农商行32×××××72账户。“吕某峰”证券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为吕某峰招商银行62×××××66账户、“马某梧”证券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为马某梧交通银行62×××××96账户,上述两个证券账户交易“花王股份”总计3,000万元资金均来源于肖国强向镇江市京口区新民洲港口产业园区文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文广农资社)的借款。两个证券账户卖出“花王股份”后所得资金,有1,483.24万元转至文广农资社工商银行11×××××34账户、1,576万元转至文广农资社总经理蒋某平工商银行62×××××36账户,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其余931万元资金转至肖国强实际控制的丹阳市延陵镇得惠五金商行丹阳农商行32×××××72账户。
3.控制关系
上述三个账户系肖国强为买入“花王股份”借用的账户,三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肖国强,戴某武为操作人。上述三个涉案证券账户交易“花王股份”的方式均是网上委托和手机委托。网上委托MAC地址主要为F04×××××36,系戴某武使用的家用台式电脑;手机委托号码为13×××××89,系戴某武使用的手机。
(二)涉案账户交易“花王股份”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戴某武”证券账户买入“花王股份”403,839股,成交金额19,958,514.60元,2017年4月6日卖出100股,“戴某武”证券账户交易“花王股份”亏损1,184,917.13元;“吕某峰”证券账户买入“花王股份”588,900股,成交金额26,628,009元,敏感期后全部卖出,获利9,293,029.33元;“马某梧”证券账户买入“花王股份”60,000股,成交金额2,996,674元,敏感期后全部卖出,获利682,131.36元。上述账户合计获利8,790,243.5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花王股份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材料、花王股份的公告、相关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的交易记录、涉案电脑的MAC地址、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交易所违法所得计算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肖国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肖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认定不当。在2016年12月6日下午4点前花王股份筹划现金分红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信息并未勾勒出具体轮廓,也不具有相当的可信程度,尚不具备确定性。当事人于2017年1月7日与李某斌、郭某杰讨论花王股份未来发展时提及分红及“高送转”事宜,因此案涉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应不早于2017年1月7日。其二,当事人未实际控制涉案证券账户。“戴某武”证券账户中的资金是戴某武向当事人的借款,该笔借款有借条为证,戴某武在调查阶段所做笔录是不实陈述;“吕某峰”“马某梧”证券账户相关资金的来源是金某强的借款,而不是当事人向文广农资社的借款,之所以相关盈利流向当事人是文广集团为了肖国强后续能履行对金某强借款的名义担保责任而作的特别资金安排;涉案三个证券账户的实际操作人都是戴某武,下单的MAC地址与戴某武的电脑等硬件设施匹配,并且戴某武从未在询问笔录里提到当事人给他打电话下达指令买入花王股份股票。其三,违法所得计算有误。戴某武账户的持股市值应该以调查终结日为基准日期进行计算,《事先告知书》认定的违法所得金额存在错误。综上,肖国强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我会认为:其一,我会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正确。在案证据显示,鉴于园林行业注册资本扩大有利于对外经营和回报股东的原因,当事人在花王股份上市前就有分红及“高送转”的想法。上市后,2016年12月初,当事人作为花王股份实际控制人,安排下属向中泰证券咨询“高送转”事项,并让中泰证券汇总园林行业分红和转增股本情况并制作预案,表明涉案信息已进入动议、筹划阶段。2016年12月6日15点49分58秒,中泰证券郭某杰根据花王股份要求,通过电话安排下属准备花王股份“高送转”预案的相关资料,这一事实有中泰证券相关人员通话记录、有关“高送转”电脑PPT文件及有关人员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故我会认定内幕信息不晚于2016年12月6日下午4点并无不当。
其二,涉案账户由肖国强实际控制。首先,“戴某武”证券账户交易涉案股票的资金来源于肖国强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戴某武在笔录中承认:肖国强因需要证券账户买入“花王股份”借用其账户并向其提供2,000万资金,肖国强为规避监管要求其出具借条。基于以下原因我会采信戴某武的说法:一是借条上的担保人为肖国强本人。若如肖国强在听证阶段所说,“戴某武”证券账户的资金是肖国强提供给戴某武的借款,则肖国强为戴某武向他自己的借款做担保,这明显与正常借贷逻辑不符。二是上述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付息方式及付息时间等核心要素,而肖国强在听证阶段提供的与其他人的借款协议相关法律要素都是齐备的。其次,“吕某峰”“马某梧”证券账户交易涉案股票的资金来源于肖国强向文广农资社的借款,卖出后的获利归属于肖国强。文广农资社总经理蒋某平、镇江文化广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集团,系文广农资社上级主管部门)副总经理蔡某、文广集团下属资产管理公司副总经理金某强等涉案关键人员在笔录里均称“吕某峰”“马某梧”证券账户交易涉案股票的资金来源于肖国强向文广农资社借入的资金。此外,在蒋某平给蔡某汇报工作的微信中也证实了上述情况。上述两个证券账户持有的“花王股份”卖出后所得资金在还本付息后,剩余931万元资金应肖国强要求全部转入肖国强控制的银行账户,即卖出后的获利归属于肖国强。我会对当事人在听证阶段所称剩余931万资金划转给肖国强是为了使其履行金某强借款担保义务的说法不予采信。最后,综合戴某武、蒋某平、蔡某、金某强笔录,戴某武操作上述账户交易“花王股份”是应肖国强要求,且肖国强与戴某武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频繁的手机通讯联络也印证了上述事实。综合在案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账户资金来源及资金划转流水、交易终端信息及手机通讯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的主客观多方面的证据,足以认定涉案账户由肖国强实际控制。
其三,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符合我会统一的执法标准和一贯的计算方法,违法所得计算正确。
综上,我会对肖国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对肖国强没收违法所得8,790,243.56元,并处以26,370,730.68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