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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河(601881)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5-01-21 265225.02 7216.86 9.60 133.25 2.09
2025-01-20 264272.05 8734.20 7.55 104.34 1.15
2025-01-17 265260.66 4484.90 10.23 139.74 0.79
2025-01-16 266597.27 9401.16 10.91 149.03 0.75
2025-01-15 266337.20 8147.66 16.58 227.48 6.20
2025-01-14 266422.47 11751.07 11.83 164.20 1.93
2025-01-13 267925.22 3862.41 12.37 166.62 2.60
2025-01-10 270843.25 5415.00 10.23 136.26 1.53
2025-01-09 272260.75 3482.15 10.27 139.26 5.40
2025-01-08 274300.99 9447.63 8.91 120.91 2.31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12-31 1 基金 58 3447.93 0.476
2024-09-30 1 其他 8 538237.33 74.307
2 基金 83 16430.08 2.268
3 上市公司 1 4194.19 0.579
2024-06-30 1 其他 9 537827.03 74.250
2 基金 373 33040.92 4.562
3 上市公司 1 4194.19 0.579
2024-03-31 1 其他 5 538653.79 74.365
2 基金 67 14804.03 2.044
3 上市公司 1 4194.19 0.579
2023-12-31 1 其他 9 531514.21 73.379
2 基金 501 37498.85 5.177
3 上市公司 1 4194.19 0.579
4 QFII 1 1601.21 0.221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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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50114 13.88 13.88 0 20.00 277.60

买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洪德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20241206 16.01 16.01 0 13.97 223.66

买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241112 15.83 15.83 0 13.00 205.79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241024 14.55 14.55 0 15.22 221.45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241023 14.45 14.45 0 14.31 206.78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240612 11.37 11.37 0 37.75 429.22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卖方: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秦岭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4-12-04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43号
发文单位 广东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谢某旺
公告日期 2024-10-28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韩光明)
发文单位 江苏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韩光明
公告日期 2024-07-06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银河:关于子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深圳证监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1-09-1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卜锋、凌珠)[2021]14号
发文单位 广东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凌珠,卜锋
公告日期 2020-08-27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刘骥)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刘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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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12-04

处罚对象:

谢某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43号
当事人:谢某旺,男,199X年2月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谢某旺作为证券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谢某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8月21日至调查时,谢某旺在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番禺万博一路证券营业部工作,系证券从业人员。
谢某旺控制、决策、使用"梁某丽"银河证券账户,2018年8月7日至2024年3月5日期间买卖股票,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买卖可转债,累计买入金额18,861,812.80元,卖出金额18,691,715.43元,亏损196,661.72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谢某旺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适用的特别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谢某旺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和可转债,并处以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4年11月28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韩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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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10-28

处罚对象:

韩光明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韩光明)
当事人:韩光明,男,1981年8月出生,住址:江苏省镇江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韩光明作为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韩光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韩光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的情况
2014年7月8日至2021年9月3日期间,韩光明在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南京江东中路营业部任职,先后担任证券经纪人及理财经理,具有证券从业人员的身份。
二、作为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证券情况
1.韩某喜系韩光明父亲,其名下“韩某喜”证券账户开立于银河证券南京江东中路营业部。其中,普通账户开立于2014年7月23日;信用账户开立于2015年3月4日后注销,重新开立于2015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韩光明控制使用“韩某喜”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该账户亏损713,991.42元。账户内资金主要来自于韩光明本人及其家庭资金,资金去向主要为韩光明本人或归还其借款。
2.李某艳系韩光明妻姐,其名下“李某艳”证券账户于2020年3月10日开立于银河证券南京江东中路营业部。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韩光明控制使用“李某艳”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该账户亏损46,305.54元。账户内资金主要来自于韩光明本人及其家庭资金,资金去向主要为韩光明本人。
上述违法事实,有劳动合同、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券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韩光明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使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韩光明处以8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4年10月17日

中国银河:关于子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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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24-07-06

处罚对象:

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 601881 证券简称:中国银河公告编号: 2024-041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圳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
连带责任。
近日,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资子公司银河金
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金汇”) 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证监局”)《深圳证监局关于对银河金汇证券资
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并暂停新增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备案措施的决定》
([2024]149 号), 具体情况如下:
“经查,你公司在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开展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个别定向资
产管理账户违规与公司其他证券资产管理账户发生交易,并高杠杆高集中度运作;
二是存在刚性兑付的情形,使用自有资金进行垫付或兑付; 三是资管新规整改不
实,存在规模较大的资产管理计划实质仍为非净值化通道类产品; 四是存在内部
制度不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足、投资标的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上述行为不符合《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3 号) 第二十七
条第一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203 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
[2012]30 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8]106 号) 第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
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并暂停新增私募资产管理产品
备案 3 个月(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而新发行的产品除外,但不得
新增投资) 的行政监管措施,暂停期间自 2024 年 7 月 6 日至 10 月 5 日。如果对本行政监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行政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目前, 银河金汇在管产品运作平稳。 上述暂停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备案事项对
公司合并收入和利润的影响较小, 不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银河金汇将深刻
反思,汲取教训, 坚决按照监管部门要求进行全面、 深入的整改。 公司及银河金
汇将以此为契机, 持续优化完善内控机制,不断夯实管理基础, 进一步遵循稳健
的经营理念, 切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努力提升投资者长期回报。
特此公告。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 年 7 月 6 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卜锋、凌珠)[202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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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09-13

处罚对象:

凌珠,卜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14号
当事人:卜锋,男,1989年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
凌珠,女,1995年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平远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卜锋、凌珠操纵横河转债等转债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卜锋、凌珠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卜锋、凌珠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涉案账户基本情况
卜锋于2009年10月28日在银河证券广州天河北路营业部开立本人名下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卜锋银河证券账户);凌珠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在银河证券广州天河北路营业部,于2018年8月31日在光大证券梅州金燕大道证券营业部开立本人名下证券账户(以下分别简称凌珠银河证券账户、凌珠光大证券账户)。
卜锋、凌珠为夫妻关系,两人均知悉对方名下证券账户的账号、密码,共同控制并决策使用卜锋银河证券账户、凌珠银河证券账户、凌珠光大证券账户等三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账户组的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卜锋、凌珠自有及家庭资金,盈亏由二人共同承担。
二、涉嫌操纵情况
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2月18日,卜锋、凌珠共同控制使用账户组交易可转债,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操纵“横河转债”、“利欧转债”、“蓝盾转债”、“联得转债”等4只可转债价格。具体如下:
(一)横河转债
1.2019年3月14日,9时32分56秒69毫秒至9时34分29秒10毫秒,在开始委托的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56.80元/张的情况下,账户组中卜锋银河证券账户、凌珠光大证券账户分别以157.02元/张至161元/张不等的价格,分5笔委托买入“横河转债”合计9,750张,其中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为7,300张,占比74.87%。合计买入成交5,220张,成交金额830,555.20元,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比为23.56%,将“横河转债”的价格从156.80元/张拉抬到160.80元/张,可转债涨幅为2.55%,同期正股涨幅仅0.85%。9时34分3秒74毫秒至9时34分38秒21毫秒,前述买入的“横河转债”5,220张全部被卖出。经证券交易所计算,盈利6,368.34元。
2.2019年6月18日,11时24分4秒36毫秒至11时25分17秒97毫秒,在开始委托的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09.78元/张的情况下,账户组中卜锋银河证券账户、凌珠光大证券账户分别以110.02元/张至115元/张不等的价格,分5笔委托买入“横河转债”合计18,320张,其中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为18,320张,占比100%。合计买入成交4,172张,成交金额470,223.90元,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比为23.88%,将“横河转债”的价格从109.78元/张拉抬到114元/张,可转债涨幅为3.85%,同期正股涨幅仅2.76%。11时24分28秒67毫秒至11时27分3秒9毫秒,前述买入的“横河转债”4,172张全部被卖出。经证券交易所计算,盈利9,303.25元。
(二)利欧转债
3.2019年5月8日,10时25分4秒90毫秒至10时27分9秒5毫秒,在开始委托的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25.50元/张的情况下,账户组中卜锋银河证券账户、凌珠银河证券账户分别以126.01元/张至128.25元/张不等的价格,分8笔委托买入“利欧转债”合计37,310张,其中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为28,820张,占比77.24%。合计买入成交13,277张,成交金额1,692,705.09元,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比为24.52%,将“利欧转债”的价格从125.50元/张拉抬到128.20元/张,可转债涨幅为2.15%,同期正股涨幅仅1.87%。10时26分26秒86毫秒至10时27分50秒62毫秒,前述买入的“利欧转债”13,277张全部被卖出。经证券交易所计算,盈利6,934.03元。
4.2019年6月11日,9时43分33秒9毫秒至9时48分35秒32毫秒,在开始委托的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09.37元/张的情况下,账户组中卜锋银河证券账户、凌珠光大证券账户分别以110元/张至116元/张不等的价格,分9笔委托买入“利欧转债”合计29,740张,其中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为21,270张,占比71.51%。卜锋合计买入成交13,322张,成交金额1,508,776元,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比为20.51%;凌珠未成交。将“利欧转债”的价格从109.37元/张拉抬到116元/张,可转债涨幅为6.06%,同期正股涨幅仅3.78%。9时47分17秒1毫秒至9时50分20秒32毫秒,卜锋将前述买入的“利欧转债”中11,965张卖出。经证券交易所计算,盈利15,426.60元。
5.2019年11月12日,11时11分24秒9毫秒至11时12分16秒97毫秒,在开始委托的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23.40元/张的情况下,账户组中卜锋银河证券账户、凌珠光大证券账户分别以123.52元/张至126.11元/张不等的价格,分5笔委托买入“利欧转债”合计6,750张,其中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为3,980张,占比58.96%。合计买入成交4,140张,成交金额517,296.60元,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比为33.60%,将“利欧转债”的价格从123.40元/张拉抬到126.02元/张,可转债涨幅为2.12%,同期正股涨幅仅0.95%。11时11分41秒11毫秒至11时13分1秒90毫秒,前述买入的“利欧转债”4,140张全部被卖出。经证券交易所计算,盈利2,342.37元。
(三)蓝盾转债
6.2019年6月24日,9时33分3秒89毫秒至9时33分39秒6毫秒,在开始委托的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15.0元/张的情况下,账户组中凌珠光大证券账户分别以115.5元/张至117.52元/张不等的价格,分3笔委托买入“蓝盾转债”合计10,300张,其中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为6,860张,占比66.60%。合计买入成交3,240张,成交金额379,179.41元,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为27.48%,将“蓝盾转债”的价格从115元/张拉抬到117.50元/张,可转债涨幅为2.17%,同期正股涨幅仅0.46%。9时33分43秒96毫秒至9时33分50秒13毫秒,前述买入的“蓝盾转债”3,240张全部被卖出。经证券交易所计算,盈利1,470.87元。
(四)联得转债
7.2020年2月18日,14时05分34秒4毫秒至14时06分13秒22毫秒,在开始委托的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为152.31元/张的情况下,账户组中卜锋银河证券账户、凌珠光大证券账户分别以153元/张至158元/张不等的价格,分7笔委托买入“联得转债”合计12,000张,其中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为7,000张,占比58.33%。合计买入成交4,734张,成交金额736,119.27元,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比为27.95%,将“联得转债”价格从152.31元/张拉抬到156.99元/张,可转债涨幅为3.07%,同期正股涨幅仅2.28%。14时06分22秒83毫秒至14时06分48秒78毫秒,前述买入的“联得转债”4,734张全部被卖出。经证券交易所计算,盈利5,007.47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硬件查勘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卜锋、凌珠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情形。
卜锋、凌珠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免除或减轻处罚:第一,没有共同控制账户组,交易决策是个人单独作出的,并没有共同决策。第二,交易的对象都是可转债,所以其交易具有在同一时段内产生偶然重合的概率。第三,其作为交易者,并不清楚有关违法标准。
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具体如下:
第一,认定卜锋、凌珠共同控制账户组并无不当。一是卜锋、凌珠为夫妻关系,交易资金为本人和家庭共有资金,盈亏由二人共同承担;二是卜锋、凌珠互相知悉对方名下证券账户的账号密码,且使用本人手机登录对方账户下单交易;三是在涉案的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卜锋、凌珠均在同一场所且主要在同一个房间内进行交易;四是卜锋、凌珠在交易阶段时有交流,盘后会复盘讨论,形成共同的交易策略和意向。综上,卜锋、凌珠对账户组享有管理、支配、使用的权益,认定卜锋、凌珠共同控制账户组并共同决策并无不当。
第二,卜锋、凌珠的交易并非偶然重合。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卜锋、凌珠二人交易重合度较高,有较多的交易品种重合。
第三,当事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依法应予惩治。当事人自称不知悉有关标准,并不影响认定其行为性质。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卜锋、凌珠违法所得46,852.93元,并处3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1年9月9日
抄送:会办公厅,稽查局,法律部,处罚委,会计部,投保局,
债券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广东证监局办公室                    2021年9月9日印发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刘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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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08-27

处罚对象:

刘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刘骥)
〔2020〕42号
 
当事人:刘骥,男,1984年5月出生,住址:重庆渝北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证券从业人员刘骥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刘骥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28日,刘骥任职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重庆万象城证券营业部(原珠江路营业部),历任客户经理、证券经纪人等职务,其于2014年10月28日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二、刘骥私下接受重庆上汇实业有限公司和重庆新众和投资有限公司等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2015年3月26日,重庆上汇实业有限公司与刘骥签订委托协议,将其证券账户委托刘骥代为管理,初始资金10,000,000.00元,管理期限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2015年3月29日,重庆新众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刘骥签订委托协议,将其证券账户委托刘骥代为管理,初始资金10,000,000.00元,管理期限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
2015年4月9日,“重庆上汇实业有限公司”(普通资金账户400******001,下挂上海股东账户B88****378和深圳股东账户080****235)“重庆新众和投资有限公司”(普通资金账户400******028,下挂上海股东账户B88****269和深圳股东账户080****294)均开立于原银河证券重庆珠江路营业部。
上述两账户开户后即交给刘骥,由刘骥负责交易决策和下单,刘骥也雇佣其亲戚谭某帮忙操作下单。委托期间上述账户交易过“江淮动力”“迪马股份”“海南瑞泽”等多只股票。刘骥未实际获取收益分成或报酬。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委托协议、营业部相关资料、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刘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情形。
根据刘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刘骥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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