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号
时间:2021-07-29 来源:
当事人:周兴华,男,1974年11月出生,时任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会计师,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周兴华内幕交易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为力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实业或公司)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周兴华的要求,于2021年7月13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周兴华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周兴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0年6月30日,力帆实业开始启动半年度财务数据收集工作,力帆实业各子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至22日陆续将财务数据通过OA系统发给集团财务部。负责编制2020年半年度合并财务报表的人员为集团财务部工作人员王某、杨某和舒某。
2020年7月22日,王某形成力帆实业半年度财务数据《股份合并报表2020.6》初稿,将该文件通过OA系统报送给叶某春、周兴华、叶某、陈某美审阅,并备注“公司2020年1-6月,净利润为-25.73亿元,归属于母公司的利润为-25.68亿元。”周兴华在7月22日看到王某提交的《股份合并报表2020.6》。
2020年7月22日至23日,公司集团财务部对《股份合并报表2020.6》进行修改。7月27日,王某将修改后的《股份合并报表2020.6》通过微信报送给叶某春、陈某美、周兴华、叶某审阅。8月4日,周兴华在2020年半年报讨论群中上传《股份合并报表2020.6》。
2020年8月18日,刘某形成《2020年半年度报告》文字部分初稿并发送给王某,由王某负责将刘某制作的2020年半年度报告文字描述部分与王某制作的2020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数据部分合并,形成2020年半年报初稿。
2020年8月27日,力帆实业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半年度报告的议案》。
2020年8月28日,力帆实业披露《2020年半年度报告》,显示“本报告期(1-6月)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2,594,500,648.22元,比上年同期减少173.99%”。
力帆实业2020年半年度发生重大亏损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为2020年7月22日,终点为2020年8月28日信息公开日。周兴华作为时任力帆实业副总会计师,因工作原因于2020年7月22日知悉该内幕信息。
二、内幕交易力帆实业股票情况
2020年8月21日,周兴华通过本人证券账户将持有的145,000股力帆实业股票全部卖出,成交金额共计624,587.00元,避损金额83,634.84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OA系统及微信截图、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周兴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2020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亏损事项不属于内幕信息。第二,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有误。第三,本案避损事实认定及避损金额计算有误。第四,未利用半年报财务数据进行交易,无利用内幕信息交易避损的主观故意,交易行为涉及金额较小,亦未造成社会危害,且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不应承担高额的罚款,处罚过重。综上,当事人请求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关于内幕信息的认定。《2020年半年度报告》披露显示,公司2020年半年度发生重大亏损,将公司2020年半年度发生重大亏损的事项认定为内幕信息,有充分的在案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2020年7月22日,王某形成的力帆实业半年度财务数据《股份合并报表2020.6》初稿显示,公司2020年半年度发生重大亏损,已足以对公司股价形成重大影响,内幕信息已形成。第三,关于内幕交易避损认定、避损金额计算。当事人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交易力帆实业股票后,股票连续跌停,构成避损的事实。当事人无相关证据证明我局认定的避损金额有误。第四,关于交易理由及量罚尺度。当事人作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禁止交易公司股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理由,不足以否定当事人作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进行内幕交易的客观事实。在对当事人的处罚尺度方面,我局在处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案件相关情节,量罚适当。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适当,我局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周兴华违法所得83,634.84元,并处以800,0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证监局
202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