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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热电(600719)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9-30 1 其他 5 14171.63 35.026
2 QFII 3 816.22 2.017
2024-06-30 1 其他 3 13871.48 34.284
2 QFII 1 184.45 0.456
3 基金 4 41.13 0.102
2024-03-31 1 其他 3 13776.38 34.049
2023-12-31 1 其他 3 14371.45 35.520
2 基金 1 32.75 0.081
2023-09-30 1 其他 5 16022.92 39.602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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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18-10-18 4.00 3.63 10.19 50.00 200.00

买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合肥路证券营业部

2018-10-17 4.00 3.85 3.90 75.00 300.00

买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合肥路证券营业部

2018-10-16 4.00 3.85 3.90 50.00 200.00

买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合肥路证券营业部

2018-02-08 5.00 4.99 0.20 188.00 940.00

买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卖方: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教工路证券营业部

2017-04-13 9.62 9.67 -0.52 175.90 1692.16

买方: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东中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安立路证券营业部

2017-04-13 9.62 9.67 -0.52 105.23 1012.34

买方: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东中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安立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2-11-24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宝元)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王宝元
公告日期 2022-06-10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热电: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和相关责任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大连证监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李俊修,李林,沈军,王杰,邵阳,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2-06-0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热电: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大连证监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李俊修,李林,沈军,王杰,邵阳,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2-05-23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热电:关于对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发文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李林,沈军,王杰,邵阳,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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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11-24

处罚对象:

王宝元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宝元)
〔2022〕64号
当事人:王宝元,男,1963年8月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王宝元操纵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高速)、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热电)、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纸业)、广西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水务)、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热电,后更名为宁波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森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森股份)、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吊顶)、大庆华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华科)等公司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于2022年10月10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宝元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王宝元控制使用账户情况
为实施操纵行为,王宝元共控制并使用“林某云”渤海证券账户等145个证券账户。其中,第一轮操纵“吉林高速”使用24个账户,第二轮操纵“吉林高速”使用32个账户,操纵“大连热电”使用22个账户,操纵“宜宾纸业”使用18个账户,操纵“绿城水务”使用19个账户,操纵“宁波热电”使用27个账户,操纵“哈森股份”使用26个账户,操纵“友邦吊顶”使用23个账户,操纵“大庆华科”使用54个账户。
二、操纵“吉林高速”情况
2020年2月3日至3月11日,王宝元控制使用24个账户,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影响“吉林高速”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13,027,217.63元;2020年5月28日至6月15日,王宝元再次控制使用32个账户,采用多种手段影响“吉林高速”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2,046,742.53元。
在第一轮操纵中,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其中,2月3日至3月10日为建仓拉抬阶段,账户组累计净买入24,947,820股,累计净买入金额61,817,685.43元。3月9日至3月10日共计2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48.96%,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3.32%。建仓拉抬期间,“吉林高速”股价从2.31元/股上涨至最高2.78元/股,涨幅为20.35%,同期上证综指上涨9.11%,偏离11.24%。3月11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净卖出24,947,820股,累计净卖出金额75,028,757.14元。同时,账户组在23个交易日存在报撤单行为,其中账户组买入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比例超过10%的有15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8个交易日,峰值达50.63%;账户组卖出撤单量占账户组申卖量比例超过10%的有12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5个交易日。综上,王宝元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吉林高速”,操纵意图明显,造成“吉林高速”股价与大盘指数产生较大幅度的偏离。
在第二轮操纵中,账户组一是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其中,5月28日至6月11日为建仓拉抬阶段,账户组累计净买入28,321,183股,累计净买入金额71,646,866.30元。5月28日至6月11日共计11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48.18%,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2.15%。期间,“吉林高速”股价从2.28元/股上涨至最高2.78元/股,涨幅为21.93%。同期上证综指上涨2.96%,偏离18.97%。6月12日至6月15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净卖出29,372,515股,累计净卖出金额76,291,968.28元。同时,账户组在12个交易日存在报撤单行为,其中买入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比例超过10%的有4个交易日;卖出撤单量占账户组申卖量比例超过10%的有8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5个交易日,峰值达到50.09%。综上,王宝元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吉林高速”,操纵意图明显,造成“吉林高速”股价与大盘指数产生较大幅度的偏离。二是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在第二轮操纵期间,账户组在11个交易日对倒交易“吉林高速”,对倒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为5月28日,达到11.85%。
三、操纵“大连热电”情况
2020年3月27日至4月3日,王宝元控制使用22个账户,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影响“大连热电”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4,908,483.09元。
3月27日至4月1日为建仓拉抬阶段,账户组累计净买入10,703,126股,累计净买入金额46,432,449.45元。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67.68%,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0.08%。期间,“大连热电”股价从3.94元/股上涨至最高4.71元/股,涨幅为19.54%,同期上证综指下跌1.1%,偏离20.64%。4月2日至4月3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净卖出10,703,126股,累计净卖出金额51,450,151.51元。
同时,账户组在5个交易日存在报撤单行为,其中账户组买入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比例超过10%的有3个交易日,最高达到18.92%;账户组卖出撤单量占账户组申卖量比例超过10%的有3个交易日,最高达到86.80%。
综上,王宝元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大连热电”,操纵意图明显,造成“大连热电”股价与大盘指数产生较大幅度的偏离。
四、操纵“宜宾纸业”情况
2020年4月27日至5月8日,王宝元控制使用18个账户,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影响“宜宾纸业”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7,589,845.14元。
4月27日至5月7日为建仓拉抬阶段,账户组累计净买入4,080,723股,累计净买入金额60,045,933.02元。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66.42%,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4.27%。期间,“宜宾纸业”股价从13.64元/股上涨至最高16.18元/股,涨幅为18.62%,同期上证综指上涨2.24%,偏离16.38%。5月8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卖出4,260,023股,累计卖出金额70,240,691.43元。
同时,账户组在7个交易日存在报撤单行为,其中账户组买入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比例超过10%的有4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2个交易日;账户组卖出撤单量占账户组申卖量比例超过10%的有4个交易日、超过50%的有2个交易日,峰值达到100%。
综上,王宝元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宜宾纸业”,操纵意图明显,造成“宜宾纸业”股价与大盘指数产生较大幅度的偏离。
五、操纵“绿城水务”情况
2020年5月7日至5月18日,王宝元控制使用19个账户,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影响“绿城水务”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1,696,937.28元。
5月7日至5月14日为建仓拉抬阶段,账户组累计净买入9,942,790股,累计净买入金额56,027,406.79元。在5月7日至5月13日共计5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58.61%,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0.74%。期间,“绿城水务”股价从5.26元/股上涨至最高5.95元/股,上涨13.12%,同期上证综指下跌0.27%,偏离13.39%。5月15日至5月18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净卖出9,942,690股,累计净卖出金额57,822,159.33元。
同时,账户组在8个交易日存在报撤单行为,其中账户组买入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比例超过15%的有3个交易日;账户组卖出撤单量占账户组申卖量比例超过20%的有4个交易日、超过50%的有3个交易日,峰值达到100%。
综上,王宝元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绿城水务”,操纵意图明显,造成“绿城水务”股价与大盘指数产生较大幅度的偏离。
六、操纵“宁波热电”情况
2020年5月13日至6月2日,王宝元控制使用27个账户,采用多种手段影响“宁波热电”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5,214,226.11元。
一是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5月13日至5月29日为建仓拉抬阶段,账户组累计净买入20,935,639股,累计净买入金额59,583,005.71元。5月13日至5月15日共计3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60.60%,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0%。5月26日至5月29日共计4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50.89%,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2.03%。期间,“宁波热电”股价从2.65元/股上涨至最高3.07元/股,涨幅为15.85%,同期上证综指下跌1.36%,偏离17.21%。6月1日至6月2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净卖出20,935,639股,累计净卖出金额64,884,465元。
同时,账户组在14个交易日存在报撤单行为,其中账户组买入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比例超过10%的有4个交易日;账户组卖出撤单量占账户组申卖量比例超过10%的有10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5个交易日,峰值达到76.43%。
综上,王宝元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宁波热电”,操纵意图明显,造成“宁波热电”股价与大盘指数产生较大幅度的偏离。
二是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账户组在7个交易日对倒交易“宁波热电”,对倒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为5月21日,达到14.30%。
七、操纵“哈森股份”情况
2020年6月1日至6月4日,王宝元控制使用26个账户,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影响“哈森股份”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10,161,405.01元。
6月1日至6月3日为建仓拉抬阶段,账户组累计净买入9,648,550股,累计净买入金额69,735,815.43元。在6月1日至6月3日共计3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67.24%,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30.55%。期间,“哈森股份”股价从6.41元/股上涨至最高7.81元/股,上涨21.84%,同期上证综指上涨2.49%,偏离19.35%。6月4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卖出9,964,709股,累计卖出金额82,302,843.06元。
同时,账户组在4个交易日内均存在报撤单行为,其中账户组买入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比例超过10%的有2个交易日;账户组卖出撤单量占账户组申卖量比例超过10%的有3个交易日,峰值达到25%。
综上,王宝元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哈森股份”,操纵意图明显,造成“哈森股份”股价与大盘指数产生较大幅度的偏离。
八、操纵“友邦吊顶”情况
2020年6月4日至7月15日,王宝元控制使用23个账户,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影响“友邦吊顶”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18,488,474.42元。
在操纵期间,王宝元轮流采用“买入为主、同时部分卖出”以及“卖出为主、同时部分买入”的方式,同时伴随虚假报撤单行为,逐步拉抬“友邦吊顶”股价后,再大量卖出获利。6月4日至6月15日,账户组大量买入同时伴随部分卖出,累计净买入992,850股,累计净买入金额13,778,265.50元;6月16日至6月19日,账户组大量卖出同时伴随部分买入,累计净卖出510,400股,累计净卖出金额7,285,013元;6月22日至7月8日,账户组再次大量买入同时伴随部分卖出,累计净买入3,328,315股,累计净买入金额53,351,212.58元,期间友邦吊顶的股价从14.05元/股上涨至最高18.32元/股,涨幅30.39%,同期深证综指上涨13.85%,偏离16.54%;7月9日至7月15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净卖出3,981,265股,累计净卖出金额80,637,776.31元,期间“友邦吊顶”的股价从18.32元/股跌至最低16.72元/股,跌幅8.73%,同期深证综指上涨2.87%,偏离11.60%。
其中,在6月23日至6月29日共计3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56.64%,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3.49%;在7月3日至7月8日共计4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64.35%,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1.34%。
同时,账户组在23个交易日存在报撤单行为,其中账户组买入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比例超过30%的有5个交易日、超过50%的有2个交易日;账户组卖出撤单量占账户组申卖量比例超过20%的有8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4个交易日。
综上,王宝元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友邦吊顶”,操纵意图明显,造成“友邦吊顶”股价与大盘指数产生较大幅度的偏离。
九、操纵“大庆华科”情况
2020年7月3日至11月6日,王宝元控制使用54个账户,采用多种手段影响“大庆华科”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79,556,817.65元。
一是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7月3日至9月2日为建仓拉抬阶段,账户组累计净买入6,896,423股,累计净买入金额105,808,129.51元。账户组最高持仓量为9月2日的6,896,423股,占总股本和流通股本比例均为5.32%。8月31日至9月2日共计3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54.57%,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的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3.72%。建仓拉抬期间,“大庆华科”股价从12.38元/股上涨至最高18.24元/股,涨幅为47.33%,同期深证综指上涨15.54%,偏离31.79%。9月3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净卖出6,896,423股,累计净卖出金额133,598,990.80元。9月7日至10月29日,再次建仓拉抬,账户组累计净买入7,319,797股,累计净买入金额106,195,868.73元。账户组最高持仓量为10月29日的7,319,797股,占总股本和流通股本比例均为5.65%。9月28日至9月29日共计2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63.76%,账户组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2.54%。期间,“大庆华科”股价从12.95元/股上涨至最高18.94元/股,涨幅为46.25%,同期深证综指上涨8.34%,偏离37.91%。10月30日至11月6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净卖出7,319,797股,净卖出金额158,846,074.21元。
综上,王宝元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大庆华科”,操纵意图明显,造成“大庆华科”股价与大盘指数产生较大幅度的偏离。
二是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账户组在49个交易日对倒交易“大庆华科”,对倒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为8月21日,达到11.75%。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相关人员情况说明、交易所相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王宝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
其一,账户控制认定有误。《事先告知书》认定的145个证券账户中,第二轮操纵“吉林高速”有“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李某华”国泰君安证券账户、“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林某”国盛证券账户、“汤某英”中泰证券账户、“王某”申万宏源证券账户、“叶某英”信达证券账户、“肖某”国信证券账户、“肖某”国盛证券账户等9个账户、操纵“大连热电”有“刘某源”华福证券账户、“汤某明”华泰证券账户、“陈某1”国盛证券账户等3个账户、操纵“宜宾纸业”有“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李某华”国泰君安证券账户、“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汤某明”中信证券账户等4个账户、操纵“绿城水务”有“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李某华”国泰君安证券账户、“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叶某英”信达证券账户等4个账户、操纵“宁波热电”有“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汤某明”中信证券账户、“汤某英”中泰证券账户、“王某”申万宏源证券账户、“叶某英”信达证券账户、“肖某”国信证券账户等7个账户、操纵“哈森股份”有“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李某华”国泰君安证券账户、“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汤某英”中泰证券账户等4个账户、操纵“友邦吊顶”有“陈某婷”国盛证券账户、“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黄某”第一创业证券账户、“汤某明”国盛证券账户等4个账户、操纵“大庆华科”有“胡某榕”东海证券账户、“胡某榕”国盛证券账户、“胡某榕”长城证券账户、“黄某好”财信证券账户、“陈某婷”国盛证券账户、“叶某芳”兴业证券账户、“吴某”兴业证券账户、“肖某”国信证券账户、“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黄某”第一创业证券账户、“汤某明”华泰证券账户等11个账户并非由其本人控制。原因包括:(1)上述异议账户交易涉案股票所用的MAC、IP地址码与王宝元控制的证券账户交易涉案股票所用的MAC、IP地址码不重复;(2)另有他人控制、使用上述异议账户;(3)王宝元与上述异议账户不存在交易涉案股票的资金往来。
其二,涉案交易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原因包括:(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操纵刑事案件解释》)相关规定,根据涉案证券账户交易流水以及各项交易指标统计,当事人的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不明显,报撤单情节、对倒交易情节显著轻微,对涉案股票的交易价格、交易量影响极小。(2)判断案件是否构成操纵以及操纵情节程度的指标应当与法律保持一致,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适用,《事先告知书》所述指标并非法律所设定标准,于法无据。
其三,获利金额认定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应扣除非由王宝元控制的证券账户的盈亏金额,扣除大盘指数、行业指数自然涨幅增加的盈利金额部分。
其四,量罚幅度过重。一是王宝元存在积极配合调查情形,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法定情形,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没一罚三”量罚幅度过重,与处罚惯例相左。
综上,当事人请求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本案账户控制关系认定准确。
当事人对第二轮操纵“吉林高速”提出的9个异议账户中:“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及“林某”国盛证券账户与账户组中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账户存在设备关联,结合王宝元在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中的自认及他人指认,足以认定;“李某华”国泰君安证券账户与账户组中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账户存在设备关联,且存在他人指认,足以认定;“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汤某英”中泰证券账户、“王某”申万宏源账户、“叶某英”信达证券账户、“肖某”国信证券账户、“肖某”国盛证券账户与账户组中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账户存在设备关联,且均存在他人指认,“汤某英”中泰证券账户与王宝元实际控制使用的陈某2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270)存在资金关联,“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王某”申万宏源账户、“叶某英”信达证券账户、“肖某”国信证券账户、“肖某”国盛证券账户与陈某3用于帮助王宝元转账的民生银行账户(尾号9622)存在资金关联,足以认定。
当事人对操纵“大连热电”提出的3个异议账户中,“刘某源”华福证券账户、“汤某明”华泰证券账户、“陈某1”国盛证券账户与当事人在操纵“大连热电”的账户组中没有提出异议的“林某”国盛证券账户存在设备关联,且均存在他人指认,足以认定。
当事人对操纵“宜宾纸业”提出的4个异议账户中,“汤某明”中信证券账户与账户组中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账户存在设备关联,且存在他人指认,足以认定;“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李某华”国泰君安证券账户、“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与第二轮操纵“吉林高速”的异议账户重复,认定意见如上所述。
当事人对操纵“绿城水务”提出的4个异议账户,与第二轮操纵“吉林高速”的异议账户重复,认定意见如上所述。
当事人对操纵“宁波热电”提出的7个异议账户中,“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汤某英”中泰证券账户、“王某”申万宏源证券账户、“叶某英”信达证券账户、“肖某”国信证券账户,与第二轮操纵“吉林高速”的异议账户重复,“汤某明”中信证券账户与操纵“宜宾纸业”的异议账户重复,认定意见如上所述。
当事人对操纵“哈森股份”提出的4个异议账户,与第二轮操纵“吉林高速”的异议账户重复,认定意见如上所述。
当事人对操纵“友邦吊顶”提出的4个异议账户中,“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与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账户存在设备关联,结合王宝元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及他人指认,足以认定;“陈某婷”国盛证券账户、“黄某”第一创业证券账户、“汤某明”国盛证券账户与账户组中其他由王宝元控制使用的账户存在设备关联,且存在他人指认,足以认定。
当事人对操纵“大庆华科”提出的11个异议账户中,“胡某榕”东海证券账户、“胡某榕”国盛证券账户、“胡某榕”长城证券账户与王宝元实际控制使用的陈某2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270)存在资金关联,且存在他人指认,足以认定。“黄某好”财信证券账户、“陈某婷”国盛证券账户、“叶某芳”兴业证券账户、“吴某”兴业证券账户、“肖某”国信证券账户、“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黄某”第一创业证券账户、“汤某明”华泰证券账户与账户组中其他由王宝元控制使用的账户存在设备关联,且存在他人指认,足以认定。
其二,本案操纵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情形。当事人在2020年2月3日至11月6日期间,实际控制使用145个证券账户,采取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手段操纵8只股票,影响股票价格和交易量,与同期上证综指或深证综指最高偏离31.79%。当事人在涉案期间采取多种操纵手段反复多次实施操纵行为,实施违法行为时间跨度长,涉及的股票只数多。其长期采用配资方式借用他人账户,实际控制使用的账户数量大,且账户组股票交易量大,因此,不属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情形。当事人用《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操纵刑事案件解释》等刑事追诉及量刑标准来衡量行政处罚的认定和量罚,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其三,获利金额认定无误。一是如前所述,当事人控制使用145个证券账户实施操纵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需要扣除非当事人控制的证券账户盈亏金额的情形。二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本案认定的违法所得,均系当事人因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取得的款项,应当依法予以罚没。当事人所提扣除大盘指数、行业指数自然涨幅增加的盈利金额部分的申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其四,本案量罚幅度适当。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大幅提高了证券违法成本。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操纵证券市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本案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配合调查程度、违法所得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过罚相当,并无不妥。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王宝元违法所得142,690,148.86元,并处以428,070,446.58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1月23日

ST热电: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和相关责任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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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22-06-10

处罚对象:

李俊修,李林,沈军,王杰,邵阳,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600719      证券简称:ST 热电      公告编号:临 2022-026
                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和相关责任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和连带责任。
    2022年5月24日,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
控股股东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股东”)分别收
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证监立案字
0212022002号)《立案告知书》(证监立案字0212022001号),公司及
控股股东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决定对公司及控股股东进行立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2年5月
24日披露的《关于公司及控股股东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
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2-022)。2022年6月2日,公司收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大证监处罚字〔2022〕10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2年6月3日
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事
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2-025)。
    近日,公司、控股股东和相关责任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0号)。现将《行政处罚决
定书》主要内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
    “当事人: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集团),住所: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90号。
    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热电),住所:辽宁省大连
市沙河口区香周路210号。
    邵阳,男,1966年10月出生,时任大连热电董事长、热电集团党
委书记。
    李俊修,男,1962年9月出生,时任热电集团副总经理。
                                 1
    王杰,男,1973年6月出生,时任大连热电总经理。
    李林,女,1975年4月出生,时任大连热电财务总监。
    沈军,男,1970年12月出生,时任大连热电董事会秘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
定,我局对大连热电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
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
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大连热电与其控股股东热电集团存在较为频繁的关联交易和资
金往来,缺乏独立性。大连热电与热电集团因经营业务需要经常发生
煤炭买卖关联交易。经查实,2021年10月末,大连热电在存煤已经满
足冬季供暖期用煤需求情况下,又支付1.6亿元为热电集团购煤,实
质上形成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上述1.6亿元资金,占大连热
电2020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21.51%。截至2022年4月22日,热电集团
已将全部占用资金及利息归还大连热电。
    以上事实,有大连热电和热电集团相关公告及账务记录、相关银
行账户资金流水、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10.2.4的要求,大连热电应当及
时报告、披露上述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但其未履行上述
义务。
    大连热电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热电集团作为大连热电控股股东,占用大连热电资金购煤,导致
大连热电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所述的控股股东组织、指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
    邵阳,作为热电集团党委书记,全面负责热电集团以及大连热电
储煤工作,组织、指使热电集团占用大连热电资金购煤,是热电集团
组织、指使大连热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
                              2
其作为大连热电董事长,全面负责大连热电经营管理,知悉上述资金
占用事项,未能保证大连热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大连热电信
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李俊修,作为热电集团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负责调度资金购
煤并管理购煤资金,是热电集团组织、指使大连热电信息披露违法行
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王杰,作为大连热电总经理,负责审批大连热电付款事项,未能
保证大连热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大连热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李林,作为大连热电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负责大连热电财务
和资金管理工作,是大连热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沈军,作为大连热电董事会秘书,对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负有组
织和协调职责,但未能保证大连热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大连
热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二、对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三、对邵阳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
    四、对李俊修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五、对王杰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六、对李林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七、对沈军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
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
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和
我局备案(传真:0411-88008549)。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
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
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
                             3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上述行政处罚不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重大违
法强制退市情形。公司将吸取教训,强化内部治理的规范性,并严格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
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 年 6 月 9 日
                             4

ST热电: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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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22-06-03

处罚对象:

李俊修,李林,沈军,王杰,邵阳,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600719      证券简称:ST 热电      公告编号:临 2022-025
                 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和连带责任。
    2022年5月24日,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
控股股东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股东”)分别收
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证监立案字
0212022002号)《立案告知书》(证监立案字0212022001号),公司及
控股股东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决定对公司及控股股东进行立案。
    近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以下简称
“大连证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大证监处罚字〔2022〕
10号),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相关内容
    “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李
俊修、王杰、李林、沈军:
    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等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已由我
局调查完毕,我局依法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现将我局拟对你们作
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们享有的相关权利予
以告知。
    经查明,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热电)涉嫌违法的
事实如下:
    大连热电与其控股股东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
集团)存在较为频繁的关联交易和资金往来,缺乏独立性。大连热电
与热电集团因经营业务需要经常发生煤炭买卖关联交易。经查实,
2021年10月末,大连热电在存煤已经满足冬季供暖期用煤需求情况下,
又支付1.6亿元为热电集团购煤,实质上形成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
                                 1
占用。上述1.6亿元资金,占大连热电2020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21.51%。
截至2022年4月22日,热电集团已将全部占用资金及利息归还大连热
电。
    以上事实,有大连热电和热电集团相关公告及账务记录、相关银
行账户资金流水、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八十条
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10.2.4的要求,大连热电应当及时报告、披露上述控股股东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但其未履行上述义务。
    我局认为,大连热电上述行为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
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
行为。
    热电集团作为大连热电控股股东,占用大连热电资金购煤,导致
大连热电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所述的控股股东组织、指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
    邵阳,作为热电集团党委书记,全面负责热电集团以及大连热电
储煤工作,组织、指使热电集团占用大连热电资金购煤,是热电集团
组织、指使大连热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
其作为大连热电董事长,全面负责大连热电经营管理,知悉上述资金
占用事项,未能保证大连热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大连热电信
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李俊修,作为热电集团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负责调度资金购
煤并管理购煤资金,是热电集团组织、指使大连热电信息披露违法行
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王杰,作为大连热电总经理,负责审批大连热电付款事项,未能
保证大连热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大连热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李林,作为大连热电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负责大连热电财务
和资金管理工作,是大连热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沈军,作为大连热电董事会秘书,对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负有组
                              2
织和协调职责,但未能保证大连热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大连
热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决定:
    一、对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二、对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三、对邵阳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
    四、对李俊修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五、对王杰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六、对李林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七、对沈军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
定,就我局拟对你们实施的行政处罚,你们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
听证的权利。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我局复核成立的,我
局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我局将按照
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请你们在收到本事
先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事先告知书回执》(附后,注明对上
述权利的意见)传真至我局指定联系人(于冬晴,电话0411-88008502,
传真0411-88008549),并于当日将回执原件递交送达我局,逾期则视
为放弃上述权利。”
    二、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正常。本次行政处罚最终
结果以大连证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
    公司本次收到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不触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公司将吸取教训,强化
内部治理的规范性,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
                             3
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 年 6 月 3 日
                             4

ST热电:关于对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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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22-05-23

处罚对象:

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李林,沈军,王杰,邵阳,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1-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2022〕63号 
─────────────── 
 
 
关于对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 
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 
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当事人: 
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A股证券简称:ST热电,A股证券
代码:600719; 
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
东; 
邵  阳,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王  杰,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时任总经理; 
-2- 
 
李  林,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财务总监; 
沈  军,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 
 
经查明,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集团)为
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控股股东。2022年4
月29日,公司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年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其他关联资金往来的情况汇总表的专项
审核报告》等公告。同日,公司披露《关于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
金占用及整改的公告》。相关公告显示,2021年,公司控股股东
存在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2021 年资金占用累计发生
额为4.91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82.25%,2021
年末占用本金及利息余额为1.98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33.22%。上述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利息已于2022年4
月全部偿还。 
因上述资金占用事项,公司2021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被
出具否定意见,并因此导致公司股票自2022年5月5日起被实
施其他风险警示。另经查明,前述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系
公司以向控股股东支付采购煤炭的预付款形式形成。 
公司控股股东存在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损害了公
司独立性。公司与控股股东热电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证监
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
干问题的通知(2017 年修订)》第一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1.4
-3- 
 
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
第1.3条、第1.5条、第2.4条等有关规定。 
责任人方面,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邵阳作为公司主要负
责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及公司日常经营的具体负责人,公司
时任总经理王杰作为公司日常经营的具体负责人,时任财务总监
李林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时任董事会秘书沈军作为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的具体负责人,未能勤勉尽责,对公司的违规行为负有责
任。上述人员的行为违反了《股票上市规则》第2.2条、第3.1.4
条、第3.1.5条、第3.2.2条等有关规定及其在《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做出的承诺。对于纪律处分事
项,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回复无异议。鉴于上述占用资金及利息已
全部归还,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违规行为的不良影响,已酌情予以
考虑。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6.2
条、第16.3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
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等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
所)做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对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
东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及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邵阳、时任总
经理王杰、时任财务总监李林、时任董事会秘书沈军予以通报批
评。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记入上市公
司诚信档案。 
-4- 
 
公司应当引以为戒,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
的规定规范运作,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
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公司相关重大事项,积极配合
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
行忠实、勤勉义务,促使公司规范运作,并保证公司及时、公平、
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所有重大信息。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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