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龚彩霞)
〔2019〕78号
龚彩霞,女,1976年11月出生,住址:湖北省宜都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龚彩霞内幕交易“东阳光科”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龚彩霞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及其形成过程
2015年12月29日,宜昌东阳光长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光药)在香港主板上市。东阳光药上市后,东阳光药和广东东阳光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光科)实际控制人张某能一直谋求东阳光药回归A股,实现资产证券化。
2016年6月,张某能考虑通过发行股份换股的方式将东阳光药的内资股注入东阳光科,并让深圳市东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阳光科第一大股东,以下简称深圳东阳光实业)的邓某华推动相关工作。
2016年6月30日,东阳光科董事会秘书潘某雄通过邮件向中介机构相关人员发送东阳光药内资股单独上市的方案。
2016年9月6日,张某能与深圳东阳光实业的其他6位管理人员邓某华、唐某发、郭某平、卢某新、朱某伟、张某伟召开集团管理层工作会议,张某帅列席该会议。张某能介绍了中金公司关于东阳光科购买东阳光药内资股股份的最终方案,并征求其他管理人员的意见,其他管理人员一致同意。
2016年9月30日,相关方就东阳光科收购东阳光药内资股向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递交有关全面要约收购豁免申请函。2016年10月14日,香港证监会就豁免函提出反馈意见,随后东阳光科组织境内外法律顾问回复,并于10月18日向香港证监会递交了首次反馈回复。2016年11月1日,东阳光科收到香港证监会的进一步反馈意见,并于11月7日向香港证监会递交了反馈回复。2016年11月14日,全面要约收购豁免申请得到香港证监会批准。
2016年11月15日,东阳光科紧急停牌。2016年11月16日,东阳光科发布了《关于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称深圳东阳光实业准备筹划涉及本公司的重大事项,该事项可能涉及重大资产重组,公司股票自11月16日起开始停牌。
2017年2月16日,东阳光科发布了《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议的公告》、《第九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的公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等多项公告,称东阳光科拟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向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东阳光药业)购买其持有的东阳光药22,620万股内资股股份(占东阳光药股份总数的50.04%)。经交易双方友好协商,并参考东阳光药H股的市场价格,宜昌东阳光药业持有的东阳光药22,620万股内资股股份的交易作价确定为322,108.80万元。
前述东阳光科拟通过发行股份购买东阳光药内资股股份事项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不晚于2016年6月30日,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终点是2016年11月15日。朱某伟等人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龚彩霞内幕交易“东阳光科”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龚彩霞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朱某伟存在密切通讯往来。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16年9月19日至11月8日,龚彩霞通过其本人名下的账户买入“东阳光科”310,000股,成交金额1,977,110元,盈利53,172.97元。
内幕信息知情人朱某伟于2016年9月6日知悉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龚彩霞”账户于2016年9月19日至11月8日连续买入“东阳光科”31万股,没有卖出,买入时点异常,买入意愿较强,买入行为高度异常,且龚彩霞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上述违法事实,有东阳光科相关公告、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及通讯记录、证券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龚彩霞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我会决定:没收龚彩霞违法所得53,172.97元,并处以159,518.91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