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21年03月15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顾颉)
文 号: 〔2021〕12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顾颉)
〔2021〕12号
当事人:顾颉,男,1965年3月出生,时为上海华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豚企业)持股33.4%的第一大股东,涉案期间无任职,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顾颉内幕交易上海爱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集团)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2021年1月2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顾颉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顾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7年1月18日前,广州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基金)董事长韩某、华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豚集团)实际控制人钱某伟、广州汇垠添粤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垠天粤)董事长兼总经理闵某与顾颉经过多次商谈,敲定由华豚集团、广州基金、顾颉一起增资华豚企业,并通过华豚企业收购爱建集团的方案。
1月18日,汇垠添粤投后管理部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关于向广州科技金融创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金控股)提请10亿元资金授权开展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事项的请示》(以下简称《请款请示》),其中明确资金用于收购某上市公司,为保密起见暂不披露具体标的。
1月19日,汇垠添粤董事会通过《请款请示》,并上报审批。1月20日,科金控股董事会通过《请款请示》。
4月1日,华豚集团、汇垠添粤、顾颉共同增资华豚企业。4月16日,爱建集团发布公告《华豚企业及其一致行动人广州基金国际增持计划》,“爱建集团”次日停牌。
8月2日,“爱建集团”复牌。
华豚集团、广州基金、顾颉一起增资华豚企业,通过华豚企业收购爱建集团的方案,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1月18日形成,于2017年4月16日公开。顾颉参与前期动议商谈,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顾颉内幕交易爱建集团股票
“顾颉”信用证券账户于2014年3月18日开立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证券营业部,其本人控制使用该账户,以自有资金于2017年1月20日下午买入“爱建集团”188,100股,又于2017年2月13日下午全部卖出,亏损25,193.14元。顾颉未对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爱建集团”提出正当理由或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公司文件及公告、证券账户开户及交易资料、银行流水、手机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顾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顾颉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其在卖出“爱建集团”前不知悉内幕信息。本案证据中,仅有闵某称其在2017年1月18日前与顾颉等人经几次商谈,敲定合作收购方案,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闵某笔录的部分内容与其后来提供的情况说明相矛盾。
第二,多份证据材料可以印证,广州基金与华豚企业的合作始于2017年3月。
第三,顾颉进行的交易非异常交易。一是顾颉交易“爱建集团”均使用其实名账户,不存在借用、冒用他人账户等情形;二是顾颉曾交易过“爱建集团”,此次并非首次交易;三是交易金额较小,且最终形成亏损;四是顾颉持仓期间内交易频繁,不存在交易量明显放大的情况,符合其以往交易习惯;五是顾颉已主动披露交易情况,不存在内幕交易的主观恶性。
第四,法律适用错误。顾颉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是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制的主体,不应适用该条对其进行处罚。
综上,顾颉请求免于处罚。
我会认为:
第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顾颉在2017年1月18日前知悉内幕信息。首先,除闵某笔录以外,汇垠天粤《请款请示》、广州基金方面人员及中介机构人员笔录等证据均可佐证,顾颉在该日前就已与相关人员接触,并知悉广州基金拟收购爱建集团的动议、筹划过程;其次,当事人所称闵某询问笔录与情况说明的矛盾之处,系与案外人有关的其他事实,与本案认定核心事实无关,加之闵某该笔录有客观证据相印证,故我会予以采信。同理,对于第四点申辩意见,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128号)第三条,结合前述证据,顾颉系内幕信息知情人,本案法律适用无误。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当事人所指合作起始时间为2017年3月,实际系最终方案的确定时间,并非内幕信息形成的初始时间。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市场实际,早在1月18日前,广州基金方面就已初步动议筹划收购爱建集团,此时内幕信息已经形成。
第三,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等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敏感期内交易即构成内幕交易,当事人所述非异常交易等情况,不影响本案认定。
综上,我会对顾颉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我会决定:对顾颉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