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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华股份(600615)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9-30 1 其他 4 7123.06 37.964
2 基金 1 2.40 0.013
2024-06-30 1 其他 3 7123.06 37.964
2 上市公司 1 277.16 1.477
3 基金 8 26.38 0.141
2024-03-31 1 其他 2 6533.78 34.824
2 信托 2 832.93 4.439
3 上市公司 2 524.18 2.794
2023-12-31 1 其他 1 6290.12 33.525
2 信托 2 832.93 4.439
3 上市公司 2 642.09 3.422
4 基金 5 2.45 0.013
2023-09-30 1 其他 3 6632.49 35.350
2 信托 2 832.93 4.439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x

◆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4-06-06 9.01 9.01 0 52.00 468.52

买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招商证券大厦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2024-03-19 11.30 11.30 0 55.66 628.96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博馆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陆家嘴证券营业部

2024-03-06 9.45 9.69 -2.48 121.80 1151.01

买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知春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复兴路证券营业部

2024-03-04 9.67 9.82 -1.53 59.98 580.01

买方:机构专用

卖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南大街证券营业部

2017-12-27 11.95 13.09 -8.71 83.00 991.85

买方: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步行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步行街证券营业部

2014-10-08 13.40 13.70 -2.19 201.95 2706.13

买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4-11-06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4〕38号
发文单位 上海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谢某
公告日期 2024-11-06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4〕39号
发文单位 上海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董某群
公告日期 2022-06-01 处罚类型 公开谴责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丰华:关于对谢显及其一致行动人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
发文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乐要妹,俞小辉,冯星,励海能,唐海盛,夏纳,孙秀慧,张鹦鹦,曹燕红,茅静静,董优珍,董优群,谢显,谢益,金禄梅,舟山市益鑫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舟山市长流走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19-12-17 处罚类型 公开谴责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关于对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隆鑫控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涂建华及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张望宁,曹际东,段晓华,涂建华,涂建敏,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鑫控股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19-07-02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毅健)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吴毅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4〕38号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11-06

处罚对象:

谢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4〕38号              
                  
当事人:
谢某
,
男
,198
X年
10
月出生
,
住址:浙江省舟山市。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有关规定,本局对
谢某持股
重庆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股份”或“公司”)
变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短线交易
行为
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
谢某
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
谢某
依法享有的权利。
谢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
办理
终结。
  
经查明,
谢某
违法事实
如下
:
  
一、谢某未按规定披露持股变动信息
  
(一)谢某、董某群、励某能、董某珍等为一致行动人
  
谢某实际控制其本人以及谢某
1
、夏某、茅某静、冯某、乐某妹、舟山市益鑫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舟山益鑫”)、舟山市长流走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共计8个主体的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谢某账户组”)。董某群实际控制其本人以及唐某盛、曹某红、俞某辉、张某鹦、孙某慧等共计6个主体的证券账户。谢某与董某群均为舟山益鑫的合伙人,根据丰华股份的公告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谢某与董某群为一致行动人。励某能为董某群配偶,董某珍为董某群妹妹,二人均系董某群的近亲属,根据丰华股份的公告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励某能、董某珍与董某群为一致行动人。综上,谢某、董某群、励某能、董某珍为一致行动人。
  
(二)谢某未按规定披露持股变动信息
  
截至2021年2月22日收盘,谢某、董某群等一致行动人累计持有丰华股份股票比例为4.85%。2021年2月23日,前述一致行动人继续买入丰华股份股票,自董某群账户于当日14:03买入1,200股之后,前述一致行动人累计持有丰华股份股票比例达到5%。此后,前述一致行动人继续交易丰华股份股票,持股比例最高于2021年8月5日收盘后达到15.03%。谢某、董某群等一致行动人在持有丰华股份比例首次达到5%后,未在三日内进行报告,未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后续交易过程中,其持有股份每增加5%时,均未在三日内进行报告,未通知公司并予公告;每增加或减少1%时,均未在次日通知公司并予公告。
  
二、谢某短线交易丰华股份股票
  
截至2021年3月29日收盘,谢某账户组累计持有丰华股份股票比例为4.78%。2021年3月30日,谢某在控制冯某账户买入3,100股之后首次成为持有丰华股份5%以上股份的股东。此后,谢某控制前述账户组于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继续交易公司股票,期间累计买入6,575,771股,买入金额4,266.46万元;累计卖出2,075,871股,卖出金额1,498.89万元。
  
以上事实,有丰华股份相关公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流水、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谢某未按规定披露丰华股份持股变动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行为。谢某作为持有丰华股份5%以上股份的股东,于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持续交易丰华股份股票,存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及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的短线交易情形,属于《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本局决定:
  
1.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
谢某
未按规定披露丰华股份持股变动信息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2.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对
谢某
短线交易丰华股份股票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本局决定对
谢某
给予警告,并处以180万元罚款。
  
谢某
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
罚没款
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
39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
,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4年11月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4〕39号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11-06

处罚对象:

董某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4〕39号              
                  
当事人:
董某群
,
女
,197
X年
3
月
出生,
住址:浙江省舟山市。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有关规定,本局对
董某群持股
重庆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股份”或“公司”)
变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短线交易
行为
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
董某群
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
董某群
依法享有的权利。
董某群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
办理
终结。
  
经查明,
董某群
违法事实
如下
:
  
一、董某群未按规定披露持股变动信息
  
(一)董某群、谢某1、励某能、董某珍等为一致行动人
  
董某群实际控制其本人以及唐某盛、曹某红、俞某辉、张某鹦、孙某慧等共计6个主体的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董某群账户组”)。谢某1实际控制其本人以及谢某2、夏某、茅某静、冯某、乐某妹、舟山市益鑫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舟山益鑫”)、舟山市长流走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共计8个主体的证券账户。董某群与谢某1均为舟山益鑫的合伙人,根据丰华股份的公告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董某群与谢某1为一致行动人。励某能为董某群配偶,董某珍为董某群妹妹,二人均系董某群的近亲属,根据丰华股份的公告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励某能、董某珍与董某群为一致行动人。综上,董某群、谢某1、励某能、董某珍为一致行动人。
  
(二)董某群未按规定披露持股变动信息
  
截至2021年2月22日收盘,董某群、谢某1等一致行动人累计持有丰华股份股票比例为4.85%。2021年2月23日,前述一致行动人继续买入丰华股份股票,自董某群账户于当日14:03买入1,200股之后,前述一致行动人累计持有丰华股份股票比例达到5%。此后,前述一致行动人继续交易丰华股份股票,持股比例最高于2021年8月5日收盘后达到15.03%。董某群、谢某1等一致行动人在持有丰华股份股份首次达到5%后,未在三日内进行报告,未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后续交易过程中,其持有股份每增加5%时,均未在三日内进行报告,未通知公司并予公告;每增加或减少1%时,均未在次日通知公司并予公告。
  
二、董某群短线交易丰华股份股票
  
截至2021年4月8日收盘,董某群账户组及其配偶励某能累计持有丰华股份股票比例为4.95%。2021年4月9日,董某群控制其本人账户买入20,000股之后首次成为持有丰华股份5%以上股份的股东。此后,董某群控制前述账户组、励某能控制本人账户于2021年4月9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继续交易公司股票,期间二人累计买入6,022,647股,买入金额3,919.01万元,累计卖出3,229,601股,卖出金额2,217.64万元。
  
以上事实,有丰华股份相关公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流水、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
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董某群未按规定披露丰华股份持股变动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行为。董某群作为持有丰华股份5%以上股份的股东,与其配偶励某能于2021年4月9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持续交易丰华股份股票,存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及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的短线交易情形,属于《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本局决定:
  
1.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董某群未按规定披露丰华股份持股变动信息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2.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对董某群短线交易丰华股份股票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本局拟决定对董某群给予警告,并处以180万元罚款。
  
董某群
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
罚没款
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
39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
,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4年11月6日

*ST丰华:关于对谢显及其一致行动人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

x

来源:上海交易所2022-06-01

处罚对象:

乐要妹,俞小辉,冯星,励海能,唐海盛,夏纳,孙秀慧,张鹦鹦,曹燕红,茅静静,董优珍,董优群,谢显,谢益,金禄梅,舟山市益鑫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舟山市长流走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1-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2022〕68号 
─────────────── 
 
 
关于对谢显及其一致行动人予以 
公开谴责的决定 
 
当事人: 
谢  显,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董优群,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董优珍,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舟山市益鑫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丰华(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励海能,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唐海盛,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金禄梅,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2- 
 
张鹦鹦,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孙秀慧,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俞小辉,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曹燕红,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茅静静,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乐要妹,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冯  星,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夏  纳,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谢  益,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舟山市长流走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丰华(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股东。 
 
 
经查明,2021年7月27日,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谢显及其一致行动人披露简式权益变动
报告书显示,截至该报告签署日,公司股东谢显及其一致行动人
董优群、董优珍、舟山市益鑫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
下简称舟山益鑫)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5,109,911股,占公司总
股本的8.0363%。2022年1月4日,公司披露更正公告称,一致
行动关系人由谢显、董优群、董优珍、舟山益鑫4人(户)补充
为谢显、董优群、董优珍、舟山益鑫、励海能、唐海盛、金禄梅、
张鹦鹦、孙秀慧、俞小辉、曹燕红、茅静静、乐要妹、冯星、夏
纳、谢益、舟山市长流走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17人(户)。更正
后,截至2021年3月31日,谢显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
-3- 
 
股份19,301,701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0.2657%;截至2021年7
月27日,谢显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5.6212%;
截至2022年1月4日,由于前期存在减持行为,谢显及其一致
行动人持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4.8841%。 
谢显及其一致行动人长期隐瞒一致行动关系,致使相关信息
披露不准确、不完整;在合计持股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10%、15%时,均未停止买卖公司股票,也未及时编制并披露权益
变动报告书;在合计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后,所持股份比例每增加1%时,也未及时履行提示性公告的信
息披露义务。直至2022年1月4日,公司才披露更正公告,说
明一致行动人真实情况及具体持股比例变化。 
综上,公司大股东谢显及其一致行动人权益变动相关信息披
露不真实、不准确、不及时,违规持续时间长,情节恶劣,严重
影响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合理预期。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证券
法(2019 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1.4条、第
2.1条、第2.5条、第2.7条、第3.1.8条、第11.9.1条等有
关规定。对于本次纪律处分事项,有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无异议。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6.2
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 号——纪律处分
实施标准》等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作出
-4- 
 
如下纪律处分决定:对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谢显
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优群、董优珍、舟山市益鑫财务咨询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励海能、唐海盛、金禄梅、张鹦鹦、孙秀慧、俞
小辉、曹燕红、茅静静、乐要妹、冯星、夏纳、谢益、舟山市长
流走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和上海市人民政
府,并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当事人如对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决定不服,可于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
止本决定的执行。 
上市公司股东应当引以为戒,在从事证券交易等活动时,严
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认真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对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隆鑫控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涂建华及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

x

来源:上海交易所2019-12-17

处罚对象:

张望宁,曹际东,段晓华,涂建华,涂建敏,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鑫控股有限公司

-1-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2019〕124号 
─────────────── 
 
 
关于对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隆鑫控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涂建华及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A股证券简称:丰华股份,
A股证券代码:600615; 
隆鑫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
东; 
涂建华,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涂建敏,时任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
-2- 
 
理; 
段晓华,时任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曹际东,时任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董事会
秘书; 
张望宁,时任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一、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违规情况 
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股份或公司)
于2018年3月21日、3月27日披露《关于赎回银行理财产品
并购买信托产品的公告》称,公司分别购买厦门信托-丰华1号
投资单一资金信托2.8亿元和2亿元(合计4.8亿元),受托人
为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2019年3月21日,公司披露《关于
收到信托产品收益的公告》称,第一笔信托资金已到期并收到相
关收益。3月22日,公司披露《关于未能按期收回信托本金的
公告》称,确认公司无法收到上述两期信托本金合计4.8亿元,
原因为信托对应的非公开债务融资凭证发行方重庆新兆投资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兆投资)出现流动性困难。  
根据公司对问询函的回复公告、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及年
审会计师出具的专项审计说明,新兆投资为公司控股股东隆鑫控
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控股)间接控制的企业,资金最终提
供给隆鑫控股使用。经查明,公司及控股股东隆鑫控股均由公司
实际控制人涂建华控制,公司在无交易实质的情况下,通过认购
信托资产、无法按期收回本金的形式使资金最终被控股股东隆鑫
-3- 
 
控股使用。上述行为构成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2018
年度,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发生额4.80亿元,占公司2017年
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81.13%。截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
本金扣除部分收回款项后,公司期末资金占用余额为4.64亿元,
占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78.42%。公司股票因此于2019年4月29
日起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公司控股股东隆鑫控股原于2019年3月26日书面承诺,将
在3个月内归还占用资金及相关使用费,但公司未在2019年6
月23日前收到上述占用资金及使用费。2019年9月12日,公
司收到控股股东隆鑫控股归还的非经营性占用资金4.8 亿元及
相应利息,上述占用资金已全部归还。公司股票于2019年9月
30日被撤销其他风险警示。 
公司与控股股东隆鑫控股之间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数额巨
大,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同时,因该非经营性资金
占用事项,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内部控制被
出具否定意见。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上市公司大额资金被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数额巨大,严重
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公司与控股股东的上述行为严重违
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
则》)第1.4条、第2.1条、第2.23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第2.2条、第2.2.2条,
-4-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
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涂建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对
公司的控制地位损害公司独立性。其行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第1.1条、第1.4
条、第2.2条等规定。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涂建敏同时作为公司
及控股股东主要负责人,时任公司董事段晓华作为公司购买上述
信托产品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和可能发
生的资金占用风险未能尽到应有的关注,未能确保公司及控股股
东依法合规运营,对上述违规负有主要责任。时任公司董事兼董
事会秘书曹际东作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具体负责人,时任公司
财务总监张望宁作为公司财务管理具体负责人,未能勤勉尽责,
对公司的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前述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违反了《股
票上市规则》第2.2条、第3.1.4条、第3.1.5条、第3.2.2条
的规定及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
做出的承诺。 
(二)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异议理由及申辩意见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有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
出异议,时任董事兼董事会秘书曹际东同时提出听证申请。 
公司的主要申辩理由为:一是相关款项无法收回后,已及时
通报监管机构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是已制定措施予以整改,
并督促控股股东解决上述问题。申请待上述问题解决后再给予处
分。 
-5- 
 
控股股东隆鑫控股的主要申辩理由为:一是因资金困境出现
上述违规;二是已采取措施解决并取得实质性进展,要求重新考
虑纪律处分。 
实际控制人涂建华、时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涂建敏的主要
申辩理由为:一是资金占用事项由控股股东实施,其并不知情;
二是已积极督促采取措施予以整改,要求重新考虑纪律处分事
项。 
时任董事兼董事会秘书曹际东的主要申辩理由为:一是未参
与信托合同的投资决策,仅按照公司指示对合同盖章进行审批回
复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是在其任期内,公司均能按照信托合
同条款正常收悉,无从知晓后续本金偿付的问题;三是信托业务
为控股股东联系后予以签订,本着对控股股东的充分信任未加以
额外的注意。 
(三)纪律处分决定 
针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有关责任人在纪律处分
过程中提出的异议理由及申辩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本所)认为: 
一是公司与控股股东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公司与控股股东
应当严格遵守资金使用规范,不得发生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上
市公司资金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及控股股东提出的资金
困境原因说明其规范运作意识不强,不能作为减免责任的理由。 
二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涂建华、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涂建敏的
申辩理由不能成立。资金占用方控股股东隆鑫控股由涂建华实际
-6- 
 
控制,涂建华称对巨额违规资金占用不知情的申辩理由不能成
立;涂建敏作为公司董事长应当积极督促公司日常经营合法合
规,保证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规范有效,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推卸
其应尽职责。 
三是对时任董事兼董事会秘书曹际东的申辩理由予以部分
采纳。考虑到其在公司及控股股东违规行为中承担次要责任,对
公司信托投资及资金流转予以关注并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
务,可以酌情从轻处分。 
此外,考虑到控股股东已归还非经营性占用资金4.8亿元及
相应利息,采取措施对违规行为予以补救,可酌情考虑对有关责
任人予以从轻处分。同时,控股股东隆鑫控股在无交易实质的情
况下侵占公司利益,公司及董事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经
办的董事为主要责任人;时任董事兼董事会秘书曹际东与财务总
监张望宁承担次要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分。 
鉴于前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7.2
条、第17.3条、第17.4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
措施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所做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对上
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隆鑫控股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涂建华、时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涂建敏、时任董事
段晓华予以公开谴责,对时任董事兼董事会秘书曹际东、时任财
务总监张望宁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和上海市人民政
府,并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公开谴责的当事人如对上述公开
-7- 
 
谴责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可于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公司应当引以为戒,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
的规定,规范运作,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促使公司规范运作,并保证公
司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所有重大信息;上市公
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引以为戒,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
则,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
公司相关重大事项,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毅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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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07-02

处罚对象:

吴毅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毅健)
〔2019〕68号
 
 
当事人:吴毅健,男,1973年6月出生,深圳铮峰巨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峰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长,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徐州二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吴毅健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吴毅健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据此,我会于2019年1月7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吴毅健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吴毅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吴毅健实际控制账户情况
根据吴毅健自认、其他涉案人员陈述、账户名义持有人指认、账户资金来源与去向、账户交易终端信息、账户交易特征等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在2016年2月2日至6月3日期间,吴毅健实际控制使用安某、程某华、邓某、方某娟、高某、黄某斌、黄某凡、寇某妮、雷某德、李某梅、林某兰、林某兴、刘某娣、刘某艳、潘某、宋某欣、孙某蕾、魏某、吴某、吴毅健、易某翔、余某、袁某1、袁某2、周某琴等25人名下的25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
二、吴毅健利用实际控制的账户组操纵股价
2016年2月2日至6月3日期间,吴毅健控制账户组先后操纵“丰华股份”“拓日新能”“粤水电”“澳柯玛”“海信科龙”等5只股票股价,具体情况如下:
(一)操纵“丰华股份”股价
2016年2月2日至3月16日期间,吴毅健集中资金优势,控制账户组连续买卖“丰华股份”,并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股票交易(以下简称对倒交易),操纵“丰华股份”股价。期间累计买入1,882.21万股,买入金额34,791.45万元;累计卖出1,882.21万股,卖出金额34,925.35万元。经统计,账户组获利713,076.29元。
“丰华股份”在2016年2月2日至3月16日期间共有27个交易日,吴毅健控制账户组在其中22个交易日交易“丰华股份”,占总交易日的81.48%。账户组有15个交易日的交易量占该股当日总交易量的10%以上,有10个交易日的交易量占该股当日总交易量的20%以上,单日最高占比达到32.23%。账户组在15个交易日对倒交易“丰华股份”,单日对倒量占当日市场交易量的比例介于0.11%-11.37%之间,期间对倒量占账户组总交易量的11.96%,占市场总交易量的4.06%。其中,8个交易日的对倒量占当日市场交易量的比例高于5%;3个交易日的对倒量占当日市场交易量的比例高于10%。
吴毅健控制账户组操纵“丰华股份”较为典型的交易日有2016年2月23日、2月24日、2月26日、3月1日、3月3日、3月7日至3月9日、3月11日等9个交易日,主要手法为:账户组多次于盘中某一时段,分多笔以高价连续申报买入“丰华股份”,大部分买入申报处于买一档,部分申报价格高于或等于前一刻卖五档价格,且申报量明显放大,并在拉抬过程中或拉抬后反向卖出,对倒交易量占账户交易量的比例较高,交易异常性突出。以账户组2016年3月11日的交易为例,当日10:36:26至11:06:45,账户组分61笔买入90.76万股,买入金额1,638.44万元,申报买入价格逐渐由17.30元抬升至18.40元。61笔委托申报买入价格均高于前一秒市场成交价。42笔委托申报买入价格高于或等于前一刻卖五档价格,占申报买入笔数的68.85%;申报量75.69万股,占申报前一刻市场前五档卖出申报量的87.40%。账户组对倒交易25.37万股,占该时段账户组买入交易量的27.95%。“丰华股份”股价由17.30元升至18.32元,涨幅5.90%。在此期间,账户组分19笔卖出24.78万股,卖出金额449.99万元,对倒交易21.71万股,占该时段账户组卖出交易量的87.61%。账户组于该时段的卖出成交均价为18.10元,高于拉抬前的市场成交价17.30元。当日11:07:06至14:59:12,账户组卖出77.58万股,卖出金额1,398.39万元,对倒交易19.18万股,占该时段账户组卖出交易量的24.72%。账户组于该时段的卖出成交均价为18.02元,高于拉抬前的市场成交价17.30元。
(二)操纵“拓日新能”股价
2016年3月10日至4月7日期间,吴毅健集中资金优势,控制账户组连续买卖“拓日新能”,并实施对倒交易,操纵“拓日新能”股价。期间累计买入3,171.24万股,买入金额27,196.61万元;累计卖出3,171.24万股,卖出金额27,592.68万元。经统计,账户组获利3,483,610.87元。
“拓日新能”在2016年3月10日至4月7日期间共有20个交易日,吴毅健控制账户组在其中19个交易日交易“拓日新能”,占总交易日的95%。账户组有12个交易日的交易量占该股当日总交易量的10%以上,有8个交易日的交易量占该股当日总交易量的20%以上,单日最高占比达到30.43%。账户组在10个交易日对倒交易“拓日新能”,单日对倒量占当日市场交易量的比例介于2.49%-8.83%之间,期间对倒量占账户组总交易量的9.90%,占市场总交易量的5.30%。其中,6个交易日的对倒量占当日市场交易量的比例高于5%。
吴毅健控制账户组操纵“拓日新能”较为典型的交易日有2016年3月11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21日至25日等8个交易日,主要手法为:账户组多次于盘中某一时段,分多笔以高价连续申报买入“拓日新能”,大部分买入申报处于买一档,部分申报价格高于或等于前一刻卖五档价格,且申报量明显放大,并在拉抬过程中或拉抬后反向卖出,对倒交易量占账户交易量的比例较高,交易异常性突出。以账户组2016年3月21日的交易为例,当日9:30:23至9:34:30,账户组分16笔买入82.26万股,买入金额707.49万元,申报买入价格逐渐由8.49元抬升至8.73元,16笔委托申报买入价格均高于前一秒市场成交价,且申报时均处于买一档。11笔委托申报买入价格高于或等于前一刻卖五档价格,占申报买入笔数的68.75%;申报量75.61万股,占申报前一刻市场前五档卖出申报量的130.83%。“拓日新能”股价由8.46元升至8.66元,涨幅2.36%。在此期间,账户组分3笔卖出10万股,卖出金额85.07万元,对倒交易7.71万股,占该时段账户组卖出交易量的77.07%。账户组于该时段的卖出成交均价为8.51元,高于拉抬前的市场成交价8.46元。当日9:34:35至11:01:31,账户组卖出214.71万股,卖出金额1,834.94万元,对倒交易61.62万股,占该时段账户组卖出交易量的28.70%。账户组于该时段的卖出成交均价为8.55元,高于拉抬前的市场成交价8.46元。
(三)操纵“粤水电”股价
2016年3月30日至5月31日期间,吴毅健集中资金优势,控制账户组连续买卖“粤水电”,并实施对倒交易,操纵“粤水电”股价。期间累计买入7,046.47万股,买入金额52,027.71万元;卖出7,046.47万股,卖出金额52,199.73万元,其中2016年4月6日至5月6日期间卖出7,044.90万股,卖出金额52,189.46万元,2016年5月16日、5月31日卖出剩余1.57万股,卖出金额10.27万元。经统计,账户组获利791,575.74元。
“粤水电”2016年3月30日至5月31日期间共有43个交易日,吴毅健控制账户组在31个交易日交易“粤水电”,占总交易日的72.09%。账户组有17个交易日的交易量占该股当日总交易量的10%以上,有12个交易日的交易量占该股当日总交易量的20%以上,单日最高占比达到30.84%。在账户组交易“粤水电”的31个交易日中,17个交易日存在对倒交易,单日对倒量占当日市场交易量的比例介于0.70%-11.80%之间,期间对倒量占账户组总交易量的12.85%,占市场总交易量的6.34%。其中,11个交易日的对倒量占当日市场交易量的比例高于5%,1个交易日的对倒量占当日市场交易量的比例高于10%。
吴毅健控制账户组操纵“粤水电”较为典型的交易日有2016年4月6日、4月8日、4月11日、4月13日、4月19日至4月21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8日等10个交易日,主要手法为:账户组多次于盘中某一时段,分多笔以高价连续申报买入“粤水电”,大部分买入申报处于买一档,部分申报价格高于或等于前一刻卖五档价格,且申报量明显放大,并在拉抬过程中或拉抬后反向卖出,对倒交易量占账户交易量的比例较高,交易异常性突出。以账户组2016年4月25日的交易为例,当日13:50:05至14:10:27,账户组分28笔买入290.91万股,买入金额2,112.91万元,申报买入价格逐渐由7.08元抬升至7.35元,28笔委托申报买入价格均高于或等于前一秒市场成交价,且申报时均处于买一档。19笔委托申报买入价格高于或等于前一刻卖五档价格,占申报买入笔数的67.86%;申报量255.62万股,占申报前一刻市场前五档卖出申报量的115.47%。对倒交易77.90万股,占该时段账户组买入交易量的26.78%。“粤水电”股价由7.06元升至7.30元,涨幅3.40%。在此期间,账户组分14笔卖出76.32万股,卖出金额556.41万元,对倒交易33.97万股,占该时段账户组卖出交易量的44.51%,账户组于该时段的卖出成交均价为7.27元,高于拉抬前的市场成交价7.06元。当日14:10:48至14:51:34,账户组卖出158.55万股,卖出金额1,154.64万元,对倒交易120.67万股,占该时段账户组卖出交易量的76.11%,账户组于该时段的卖出成交均价为7.27元,高于拉抬前的市场成交价7.06元。
(四)操纵“澳柯玛”股价
2016年4月22日至5月20日期间,吴毅健集中资金优势,控制账户组连续买卖“澳柯玛”,并实施对倒交易,操纵“澳柯玛”股价。期间累计买入6,164.02万股,买入金额40,077.04万元;累计卖出6,164.02万股,卖出金额40,618.65万元。经统计,账户组获利4,703,511.41元。
“澳柯玛”在2016年4月22日至5月20日期间共有20个交易日,吴毅健控制账户组在每个交易日均交易“澳柯玛”,占交易日的100%。账户组有15个交易日的交易量占该股当日总交易量的10%以上,有4个交易日的交易量占该股当日总交易量的20%以上,单日最高占比达到27.38%。账户组在16个交易日对倒交易“澳柯玛”,单日对倒量占当日市场交易量的比例介于1.21%-9.11%之间,期间对倒量占账户组总交易量的9.91%,占市场总交易量的3.03%。其中,3个交易日的对倒量占当日市场交易量的比例高于5%。
吴毅健控制账户组操纵“澳柯玛”较为典型的交易日有2016年4月25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4日、5月5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6日等9个交易日,主要手法为:账户组多次于盘中某一时段,分多笔以高价连续申报买入“澳柯玛”,大部分买入申报处于买一档,部分申报价格高于或等于前一刻卖五档价格,且申报量明显放大,并在拉抬过程中或拉抬后反向卖出,对倒交易量占账户交易量的比例较高,交易异常性突出。以账户组2016年4月28日的交易为例,当日14:02:02至14:32:00,账户组分34笔买入207.73万股,买入金额1,328.28万元,申报买入价格逐渐由6.19元抬升至6.50元。34笔委托中的33笔委托申报买入价格高于或等于前一秒市场成交价。5笔委托申报买入价格高于或等于前一刻卖五档价格,占申报买入笔数的14.71%。申报量97.49万股,占申报前一刻市场前五档卖出申报量的78.25%。对倒交易29.92万股,占该时段账户组买入交易量的14.40%。“澳柯玛”股价由6.19元升至6.47元,涨幅4.52%。当日14:32:35至14:55:09,账户组卖出53.23万股,卖出金额345.74万元,对倒交易16.42万股,占该时段账户组卖出交易量的30.85%,账户组于该时段的卖出成交均价为6.49元,高于拉抬前的市场成交价6.19元。
(五)操纵“海信科龙”股价
2016年5月17日至6月3日期间,吴毅健集中资金优势,控制账户组连续买卖“海信科龙”,并实施对倒交易,操纵“海信科龙”股价。期间累计买入3,419.29万股,买入金额26,281.31万元;累计卖出3,419.29万股,卖出金额26,637.41万元。经统计,账户组获利3,103,546.29元。
“海信科龙”在2016年5月17日至6月3日期间共有14个交易日,吴毅健控制账户组在每个交易日均交易“海信科龙”,占总交易日的100%。账户组有10个交易日的交易量占该股当日总交易量的10%以上,有7个交易日的交易量占该股当日总交易量的20%以上,单日最高占比达到50.65%。账户组在8个交易日对倒交易“海信科龙”,单日对倒量占当日市场交易量的比例介于0.58%-20.85%之间,期间对倒量占账户组总交易量的15.09%,占市场总交易量的10.94%。其中,7个交易日的对倒量占当日市场交易量的比例高于5%,5个交易日的对倒量占当日市场交易量的比例高于10%,3个交易日的对倒量占当日市场交易量的比例高于15%。
吴毅健控制账户组操纵“海信科龙”较为典型的交易日有2016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30日等6个交易日,主要手法为:账户组多次于盘中某一时段,分多笔以高价连续申报买入“海信科龙”,大部分买入申报处于买一档,部分申报价格高于或等于前一刻卖五档价格,且申报量明显放大,并在拉抬过程中或拉抬后反向卖出,对倒交易量占账户组交易量的比例较高,交易异常性突出。以2016年5月20日的交易为例,当日13:31:49至14:37:17,账户组分84笔买入332.60万股,买入金额2,502.30万元,申报买入价格逐渐由7.27元抬升至7.68元。84笔委托中的74笔委托申报买入价格高于或等于前一秒市场成交价,79笔申报时处于买一档。24笔委托申报买入价格高于或等于前一刻卖五档价格,占申报买入笔数的28.57%;申报量224.22万股,占申报前一刻市场前五档卖出申报量的82.28%。账户组对倒交易88.87万股,占该时段账户组买入交易量的26.72%。“海信科龙”股价由7.27元升至7.61元,涨幅4.68%。在此期间,账户组分20笔卖出58.18万股,卖出金额442.69万元,对倒交易14.65万股,占该时段账户组卖出交易量的25.17%。账户组于该时段的卖出成交均价为7.47元,高于拉抬前的市场成交价7.27元。当日14:38:06至14:59:45,账户组卖出63.86万股,卖出金额486.70万元,对倒交易28.36万股,占该时段账户组卖出交易量的44.41%。账户组于该时段的卖出成交均价为7.62元,高于拉抬前的市场成交价7.27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资金划转记录、电子设备取证信息、其他涉案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吴毅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听证中,吴毅健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免除处罚:
第一,本案行政处罚依据不足,证监会未公布关于操纵市场的量化认定标准。
第二,他本人并未控制全部涉案账户。涉案的25个账户中仅6个账户由其操作,其余19个账户由他人操作,其中由铮峰公司投资部助理吴某锋、蒋某涛分别操作10个账户、5个账户,由账户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操作其他4个账户。
第三,他本人并未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他本人并无任何操纵证券市场的动机,所有涉案交易行为均是以真实成交为目的。由于他本人秉持趋势投资策略,故而在操作上具有“快速建仓、快速调整、快速出货”的风格。以较高价格申报买入,乃是基于真实买入目的而在“价格优先、时间优先”交易规则下的被动选择,并非为了推高股价;在同一交易日内既有买入,也有卖出,乃是基于赚取价差的“T+0”交易方式的自然选择,亦非为了操纵股价。他本人对涉案股票的持股比例远低于5%,5只股票在涉案期间的股价变动或者没有偏离大盘,或者系由其他市场因素所致。其涉案交易行为并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第四,他本人积极配合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在接受调查期间没有任何阻碍、拖延。
对上述申辩理由,吴毅健提供了铮峰公司投资部助理蒋某涛、账户所有人邓某、方某娟、刘某艳、谢某等出具的说明材料,并安排铮峰公司投资部助理吴某锋、蒋某涛到听证现场作证。
对于吴毅健及其代理人的上述申辩理由,我会复核认为:
第一,关于处罚的法律依据。《证券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二百零三条是我会查处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判定当事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的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的规定,而非所谓的“绝对量化标准”。
第二,关于涉案账户控制关系。吴毅健前期接受我会调查时已明确承认本人操作“程某华”“邓某”“方某娟”“高某”“雷某德”“李某梅”“林某兰”“林某兴”“刘某娣”“刘某艳”“潘某”“孙某蕾”“魏某”“吴毅健”“余某”“袁某1”“袁某2”等17个账户,综合其他涉案人员证言、账户名义所有人指认、账户交易地址关联、账户交易趋同和资金往来等情况,足以认定吴毅健在涉案期间控制上述17个账户。虽然吴毅健在接受调查期间否认操作“安某”“黄某斌”“黄某凡”“寇某妮”“宋某欣”“周某琴”“吴某”“易某翔”等8个账户,但8个账户中部分账户名义所有人指认吴毅健为账户交易决策人或操作人,同时,8个账户都曾使用铮峰公司办公场所电脑下单交易,且8个账户交易地址与其他涉案账户存在重合,交易方向、交易时间、交易行为趋同;部分账户还与吴毅健存在资金往来。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吴毅健在涉案期间控制上述8个账户。听证会上,虽然铮峰公司投资部助理吴某锋、蒋某涛作为证人推翻此前对吴毅健不利的证言,宣称两人独立操作部分账户,但我会复核认为,吴某锋、蒋某涛二人系铮峰公司员工,工作职责为执行经吴毅健同意的投资决策,二人操作账户交易具有从属性。因此,在吴某锋、蒋某涛听证阶段所述事实与二人接受我会调查时所述事实矛盾,且无客观证据证实或提供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会不能采信。其他未出席听证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亦是类似的情况,我会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认定。吴毅健在涉案交易中的操作手法,足以证实涉案行为是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而非正常的交易行为。在涉案期间,吴毅健既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标的股票交易的行为,也有在盘中集中资金优势进行高价申报,连续买卖标的股票的行为,且在短期拉抬股价后大量卖出。同时,吴毅健的上述操作手法并非偶然、零星发生,而是在涉案期间反复、大量出现,足以印证吴毅健具有操纵股价意图。吴毅健的涉案交易行为,乃是典型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而非其所谓的基于交易规则的被动选择或者基于交易策略的自然选择。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操纵行为之外因素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并不影响我会对操纵行为本身的判断,换句话说,在吴毅健连续买卖和对倒交易行为已对涉案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其他市场因素对股价的影响,并不能作为排除吴毅健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合理理由。
第四,关于量罚幅度。经我会核实,吴毅健在接受调查期间,确有积极配合我会调查取证,并主动配合约谈账户所有人情况。基于此,我会决定酌情减少对吴毅健的罚款金额。
综上,除配合调查情况外,我会对于吴毅健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其他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吴毅健违法所得12,795,320.60元,并处以12,795,320.60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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