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m56000001/2024-00000167 分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3年12月27日
名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3〕58号
文号 沪〔2023〕58号 主题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3〕58号
当事人:顾某某,男,195X年X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顾某某短线交易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枫酒业)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7月17日,顾某某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买入金枫酒业股票786,970股,当日收盘后累计持有金枫酒业股票33,958,973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5.08%。2020年7月20日至23日期间,顾某某多次交易金枫酒业股票,期间累计买入公司股票2,689,011股,买入金额13,240,016.75元;累计卖出公司股票2,236,704股,卖出金额11,107,202.90元。
上述事实,有金枫酒业相关公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顾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顾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三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