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袁渊)
〔2021〕49号
当事人:袁渊,男,1983年7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袁渊操纵证券市场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袁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袁渊控制使用账户情况
从相关人员自认及指认、资金往来、账户组开户情况、身份关系、交易终端地址、交易行为特征,可以认定在2018年3月27日到5月8日期间,袁渊实际控制使用裴某周、马某欣、邱某狮、代某飞、庄某桐、罗某贤、江某槟、陈某龙、张某伟、方某宏等10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组)进行证券交易。
二、袁渊操纵“新华医疗”情况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在2018年3月27日到4月9日期间,袁渊存在控制使用马某欣、代某飞、邱某狮、庄某桐、罗某贤、江某槟、裴某周等七个账户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交易“新华医疗”股票的行为。在8个交易日中,账户组持有“新华医疗”流通股占流通股本比例均值为1%。
在8个交易日中,上述账户组有7天申买笔数在2笔以上,有6天申买排名第一。账户组期间日买入成交占比均值为31%,账户组期间日买入成交占比最高值为49%;账户组期间日卖出成交占比均值为27%,账户组期间日卖成交占比最高值为55%。上述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数量占连续竞价账户申买数量比例超过30%的天数有7天,且最高占比达到100%;上述账户组连续竞价不低于卖一价申买对应成交数量占连续竞价市场成交量超过20%的天数5天,且最高占比达到42.99%。操纵期间股票与对应板块综指存在偏离。期间股价涨跌幅为6.59%,对应板块综指涨跌幅为0.15%,期间涨跌幅与对应板块综指的偏离值为6.44个百分点。
(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在2018年3月27日到4月9日期间,袁渊共计有4个交易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新华医疗”,其中1个交易日账户组对倒成交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达到19%。
上述账户组在操纵期间内,竞价买入“新华医疗”12,178,786股,买入总成交金额190,866,320.13元,竞价全部卖出持有股总成交金额192,358,259.88元,经计算,实际盈利1,153,498.26元。
三、袁渊操纵“第一医药”情况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在2018年4月19日至5月8日期间,袁渊存在控制使用马某欣、邱某狮、江某槟、陈某龙、张某伟、方某宏等六个账户连续交易“第一医药”股票的行为。在12个交易日内,账户组期间持流通股占流通股本比例均值为1%。
在12个交易日内,上述账户组有11个交易日申买笔数在2笔以上,有9个交易日申买排名第一。账户组期间日买入成交占比均值为34%,账户组期间日买入成交占比最高值为58%;账户组期间日卖出成交占比均值为26%,账户组期间日卖成交占比最高值为58%。上述账户组连续竞价不低于卖一价申买数量占连续竞价账户申买数量超过30%的天数有9天,且最高占比达到96.52%;连续竞价不低于卖一价申买对应成交数量占连续竞价市场成交量超过20%的天数为7天,且最高占比达到43.49%。操纵期间股票与对应板块综指存在偏离。“第一医药”股票涨跌幅为10.77%,对应板块综指涨跌幅为2.27%,期间涨跌幅与对应板块综指的偏离值为8.5个百分点。
(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在2018年4月19日至5月8日期间,袁渊共计有4个交易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第一医药”。当日账户组内对倒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超过10%的有3个交易日,占12个交易日的25%,对倒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最高达到20%。
上述账户组在操纵期间内,竞价买入“第一医药”股票13,733,064股,买入总成交金额175,123,680.96元,竞价全部卖出持有股卖出总成交金额175,564,644.94元。经计算,实际盈利168,346.90元。
综上,袁渊操纵“新华医疗”“第一医药”股票盈利合计1,321,845.16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终端硬件信息、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交易所相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
我会认为,袁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涉案账户不应当认定为一个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账户的交易决策指挥是受某一主体实际控制;袁渊既没有这方面的专业能力,也缺乏与案涉交易相应的资金实力;袁渊本人也明确否认自己控制涉案证券账户;涉案账户交易的IP和MAC均不具有唯一性特征;袁渊未向涉案账户提供过资金,也未从涉案账户获得任何资金收益。
第二,袁渊不是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中,袁渊取得相关账户和资金经手后均转手给其父亲袁某伦做资金拆借之用。袁渊不是涉案账户的交易下单人或指挥决策者,与账户的资金往来没有关系,与账户没有利益关系,也不认识账户的名义所有人,相关账户名义所有人也没有指认袁渊是账户的使用人。
第三,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基于上述主张,袁渊在本案中仅为配资经办人,不是操纵行为的主体。涉案交易不存在对倒交易,无法认定存在“自买自卖”的操纵手法。相关交易数据不应合并计算,单个账户交易不满足认定股票操纵的相关指标。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我会认定涉案账户为一个账户组有足够的事实、证据支持。本案中,涉案证券账户之间存在开户日期、开户营业部相同的情况,部分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开户日期、开户地相同的情况,且证券账户和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存在新开立的情况,部分账户资金存在同期集中划转的情况。涉案10个账户中,有8个账户的交易终端存在相同的MAC地址记录,全部账户均存在使用共同网段IP地址的情况。
当事人主张其自行使用2个不同的华为无线网卡做证券交易显示的MAC地址一致的问题,我会认为,在我会多次要求下,当事人未提供其本人或其父亲袁某伦日常使用电脑或其在涉案交易期间使用的硬件设备予以证明其实际操作地址与涉案账户组的交易终端是否匹配,当事人自行购买的网卡并非其在涉案交易期间使用的设备,仅凭事后购买的两张与本案无关的网卡不足以排除涉案账户之间存在强关联的事实。
第二,我会认定袁渊实际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有足够的事实、证据支持。根据相关当事人指认和袁渊自认,涉案账户均是按照袁渊的要求开立后交给袁渊,而袁渊主张所有账户均转交给其父亲袁某伦使用。在袁某伦已经过世的情况下,综合袁某伦本人的文化水平、身体状况、去世前住院情况等因素,袁某伦本人生前并不具备控制使用涉案账户交易股票的可能。我会在听证程序中,要求袁渊就其父亲使用涉案账户从事借贷活动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袁渊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交易资金并非本人提供、与账户没有利益关系等理由,不是认定账户组控制主体的必要条件,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袁渊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采用连续交易、对倒等手段操纵“新华医疗”“第一医药”股价,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本案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袁渊操纵“新华医疗”“第一医药”股票价格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共计1,321,845.16元,并对袁渊处以3,965,535.48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