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号
文 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号
当事人:江建勋,男,1977年5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江阴市利港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江建勋内幕交易“双良节能”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于2022年8月8日举行第一次听证会,根据听证情况重新向当事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当事人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应其要求,我局于2023年2月3日举行了第二次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江建勋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20年下半年,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节能)控股股东双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集团)对单晶硅片等项目开展调研。考虑到单晶硅片投资大、用工多,该项目的后续论证搁置。
2020年12月20日左右,双良集团董事局主席兼双良节能董事、实际控制人缪某大指示重新启动单晶硅片的行业调研,同时要求双良集团总经理兼双良节能监事会主席马某林1咨询内蒙古招商引资政策。2021年1月份,马某林1反馈内蒙古对于单晶硅片项目扶持力度很大。
2021年1月23日,缪某大、双良集团董事局副主席兼双良节能时任董事江某方、双良集团兼双良节能董事长缪某彬、马某林1、双良集团执行总经理马某林2、双良集团研究院院长兼双良节能副总经理吴某、双良集团投资总监王某松等人,在江阴国际大酒店召开会议,研究讨论单晶炉开发和单晶硅片项目情况。会议围绕单晶硅片产能情况、切片情况以及上游多晶产能、单晶产能等情况作了研究分析。会上,缪某大要求马某林1迅速调研双良节能融资能力,拟根据双良节能融资能力再决定上多大项目(投资单晶硅片)。1月底2月初,马某林1向缪某大汇报双良节能可获得的银行贷款和融资租赁金额。
1月30日,马某林1等人根据缪某大指示前往包头与政府进行对接。
2月1日,包头市政府相关人员接见马某林1一行。
2月1日至3日,马某林1等人对包头各工业园区进行考察选址。
2月4日,马某林1回到江阴向缪某大汇报了与包头政府领导交流及实地考察的情况。
2月6日,双良集团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双良节能对外投资单晶硅片项目。参会人员包括缪某大、江某方、缪某彬、马某林1、马某林2等人。
2月7日,双良节能发布《关于对外投资设立全资孙公司的公告》。公告称公司拟在包头现金出资9亿元设立全资孙公司,作为GW级大尺寸单晶硅棒、硅片项目的运营主体,开展大规模光伏单晶硅棒及硅片项目投资建设和生产。
综上,双良节能2021年2月7日发布的《关于对外投资设立全资孙公司的公告》所涉投资事项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9.2条第一款、《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信息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为不晚于2021年1月23日,终点为2021年2月7日。
二、江建勋内幕交易“双良节能”情况
(一)江建勋知悉内幕信息
江建勋是双良集团采购中心经理,系双良集团董事局副主席兼双良节能时任董事江某方之子。
根据在案证据,江建勋知悉双良节能对外重大投资事项后,借用“陈某先”信用证券账户交易“双良节能”。
(二)江建勋控制“陈某先”信用证券账户交易“双良节能”情况
1.账户交易情况
“陈某先”证券账户于2007年2月16日开立于华泰证券江阴福泰路证券营业部。2014年5月20日,开通了信用证券账户(E017×××392和060×××843)。
“陈某先”信用证券账户(E017×××392)敏感期内共买入“双良节能”770,000股,买入金额2,980,200.00元。截至调查日,“陈某先”信用证券账户(E017×××392)敏感期内买入的“双良节能”已全部卖出,卖出金额3,570,850.00元。经计算,扣除交易税费后盈利585,899.96元。
2.账户资金情况
“陈某先”信用证券账户(E017×××392)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为农业银行,敏感期内购买“双良节能”的资金系江建勋转入。
3.账户控制和使用情况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某先”信用证券账户(E017×××392)通过电脑下单交易“双良节能”股票,下单电脑为江建勋办公电脑。敏感期内“陈某先”信用证券账户(E017×××392)实际由江建勋控制使用,交易“双良节能”由江建勋决策并下单操作。
(三)账户交易特征
经查,江建勋具有15年以上股票投资经验,此前从未交易过“双良节能”,却在内幕信息敏感期突然借用他人账户买入该股票;2月1日首次买入该股票当天双良集团相关人员到包头与政府人员见面接洽;2月1日江建勋资金转入“陈某先”账户后,3分钟内立即买入“双良节能”。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情况说明、账户资料、资金流水、相关电脑IP、MAC地址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江建勋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江建勋在听证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是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不应为2021年1月23日,应为2021年2月6日或2月4日或2月1日下午。二是江建勋不知悉内幕信息,没有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三是交易具有合理理由,主要是看好公司发展、从各个渠道获取利好信息等。四是交易行为没有明显异常。五是不存在违法所得,如以2021年2月4日作为敏感期的起点,应重新计算处罚金额。综上,请求不予处罚,即使处罚,也应按照重新计算的金额予以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举重以明轻,刑事案件都可将动议、筹划之时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行政案件照此认定更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时任双良集团董事局主席、双良节能实际控制人缪某大是投资单晶硅片事项的决策者和全程主导者,2021年1月23日的会议讨论了投资单晶硅片事项,会上缪某大动议的单晶硅片投资主体是上市公司双良节能,后续工作也是按照2021年1月23日会议及缪某大指示推进。因此,我局认定本案内幕信息起点不晚于2021年1月23日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地,本案违法所得为585,899.96元。
第二,根据调查阶段谈话笔录,江建勋知悉双良节能拟对外投资重大事项后,借用“陈某先”信用证券账户交易“双良节能”。调查阶段的谈话笔录是我局依法进行、客观取得,与其交易“双良节能”行为形成印证,当事人提出的交易理由亦无法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江建勋知悉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了交易。
综上,我局对江建勋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江建勋违法所得585,899.96元,并处以1,171,799.9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2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