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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科材料(600255)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5-04-21 19869.90 575.40 0 0 0
2025-04-18 19839.78 430.29 0 0 0
2025-04-17 20317.60 465.19 0 0 0
2025-04-16 20282.77 900.39 0 0 0
2025-04-15 20079.94 695.65 0.05 0.16 0
2025-04-14 20234.00 1707.93 0.05 0.16 0.05
2025-04-11 21363.44 2235.29 0 0 0
2025-04-10 20749.37 1305.69 0 0 0
2025-04-09 21054.07 1917.60 0 0 0
2025-04-08 21101.38 1560.45 0.03 0.09 0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12-31 1 其他 3 18620.07 10.309
2 上市公司 1 600.15 0.332
3 基金 13 214.03 0.119
2024-09-30 1 其他 1 17695.94 9.798
2024-06-30 1 其他 2 18745.94 10.379
2 基金 10 105.87 0.059
2024-03-31 1 其他 2 18745.94 10.379
2023-12-31 1 其他 2 18745.94 10.379
2 基金 11 102.98 0.057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1四川融鑫弘梓科技有限公司其他17695.9460520.119.798
2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600.152052.500.332
3北京汐合精英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汐合AI策略2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491.781681.890.272
4高盛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432.351478.640.239
5华泰柏瑞中证20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161.83553.460.090
6南方中证20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26.7791.550.015
7招商国证20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6.2721.440.003
8汇添富中证20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3.9513.510.002
9易方达中证20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3.8513.170.002
10泓德智选启元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2.719.270.002
11泓德智选启航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2.237.630.001
12嘉实中证20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1.956.670.001
13华夏中证20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1.535.230.001
14泓德泓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1.073.660.001
15东方量化成长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0.893.04不足0.001
16国泰中证20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0.622.12不足0.001
17博时量化多策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0.361.23不足0.001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x

◆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50106 3.47 3.47 0 100.00 347.00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241230 3.80 3.80 0 79.00 300.20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241226 4.28 4.28 0 100.00 428.00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210316 2.54 2.48 2.42 62.58 158.95

买方: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区光新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机构专用

20210312 2.38 2.54 -6.30 50.00 119.00

买方: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区光新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机构专用

20210311 2.30 2.42 -4.96 50.00 115.00

买方: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区光新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机构专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5-01-06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6号
发文单位 重庆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姚志林,李焰明
公告日期 2025-01-06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8号
发文单位 重庆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陈超
公告日期 2021-10-15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施新华)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施新华
公告日期 2021-05-10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鑫科材料:关于对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时任董事长宋志刚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发文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宋志刚,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0-12-08 处罚类型 公开谴责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梦舟:关于对安徽梦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收购交易对方关涛、徐亚楠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
发文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关涛,徐亚楠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6号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01-06

处罚对象:

姚志林,李焰明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6号              
                  
当事人:姚志林,男,1983
年
4
月出生,住址:四川省
成都市
。
  
李焰明,男,1992
年
9
月出生,住址:
湖南省长沙市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
我局对
姚志林
、李焰明
内幕交易
行为
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应当事人
姚志林
、李焰明
的要求
,我局
于
2024
年
12
月
4
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
姚志林
、李焰明
及
姚志林
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
本案现已调查、
办
理终结。
  
经查明,
姚志林
、李焰明
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1
年底,
霍尔果斯船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山文化)
因
持有的
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材料
或公司
)
股票
质押到期出现资金问题,
船山文化实际控制人李某列
确定了三套方案来解决船山文化的资金问题,一是鑫科材料
股票
转质押,二是船山文化增资扩股,三是对外转让船山文化持有的鑫科材料股权。
同时
,由于
李某列实际控制的
飞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尚集团)
控制着深圳中科瑞能实业有限公司的新能源电池技术,
李某列
也在寻求与地方政府开展合作,由地方政府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并参与
上市公司
定向增发,将募集资金投向飞尚集团新型电池产业园项目。在此期间,
李某列
安排姚志林、
彭某烈
和
刘某彬
3
人
分别
联系接洽各地合作方,希望由合作方通过参与船山文化增资扩股、受让
船山文化持有的
鑫科材料股权、鑫科材料股票转质押等方式解决船山文化资金问题
,寻找合作方参与飞尚集团新型电池产业园项目
。
  
2022
年
3
月,
李某列
考虑将
船山文化持有的
鑫科材料股份出售给朋友
吴某
,并筹划鑫科材料定向增发,利用募集资金在山东开展铜加工业务。2022
年
3
月
21
日,
李某列
安排
鑫科材料董事长宋某刚
提供公司背景资料。
2022
年
3
月
24
日,李某列将《吴总合作方式》发送给吴某,明确上市公司控制权转让,发行新股,并购资产等合作要点和合作方式。
2022
年
3
月
26
日,
李某列
安排
宋某刚
、
鑫科材料董事会秘书张某
与
吴某
沟通,研究
吴某
投资鑫科材料相关事宜。
李某列
转让鑫科材料控制权
和
筹划鑫科材料定向增发的计划正式付诸实施。
  
2022
年
5
月份之前,姚志林与
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以下简称三台县)经合局局长
唐某淇
就投资
新能源电池项目
合作事宜进行了密切沟通,并初步达成投资合作意向。
  
2022
年
5
月
6
日,三台县县长
唐某江
等
人
一行到飞尚集团进行考察洽谈,当天的会议上双方明确了合作模式为三台县政府通过收购一家上市公司股权成为实际控制人,同时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将所募资金投入飞尚集团新型电池产业园项目。双方均认可将鑫科材料作为备选标的上市公司之一。参加会议的人员有三台县县长
唐某江
、县委副书记
邓某军
、三台县经合局局长
唐某淇
、三台县工投公司董事长
江某
、飞尚集团董事长
李某列,以及
姚志林等人。
  
2022
年
5
月
7
日,姚志林从飞尚集团
总裁助理张某平
处得知
李某列
对船山文化持有的鑫科材料股权的估值为10
亿元,担心溢价过高将无法通过三台县方面的内部程序,建议
李某列
适当放低估值。
李某列
表示10
亿元是(他)持有鑫科材料股权的成本,并授意姚志林按照
10
亿元的价格与三台县方面进行磋商。
  
2022
年
5
月
9
日,姚志林通过微信与三台县经合局局长
唐某淇
沟通投资合作协议文本。
  
2022
年
5
月
16
日,
李某列
、姚志林前往三台县,汇报了新能源电池项目进展。
  
2022
年
6
月
12
日,三台县政府相关人员及中介机构人员到安徽芜湖鑫科材料开展尽职调查。
  
2022
年
6
月
18
日,
张某平
代表船山文化正式告知
鑫科材料董事长宋某刚
,船山文化准备转让鑫科材料控制权,并同步启动鑫科材料定向增发投资锂电池项目。
  
2022
年
6
月
19
日,船山文化以函件形式书面告知鑫科材料拟筹划重大事项。
  
2022
年
6
月
20
日上午,鑫科材料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申请临时停牌未能通过,当日下午公司再次向上交所申请停牌,上交所复核后同意公司停牌
2022
年
6
月
21
日、
6
月
22
日两个交易日。
2022
年
6
月
21
日,鑫科材料发布《关于控股股东筹划重大事项的停牌公告》。
  
李某列
希望上市公司停牌五个交易日来完成控制权转让和定增方案拟定这一系列工作。经姚志林协调,2022
年
6
月
20
日上午,
李某列
拨打李焰明手机
联系上其岳父江某雄
,
李某列
向
江某雄
解释了鑫科材料拟
申请
停牌5
个交易日的原因,
即签署鑫科材料控制权转让意向协议并同步推进鑫科材料定向增发,但由于
定向增发
需要董事会
审议
通过,并且需要券商出具
定向增发
草案
,
相关工作
无法在两个交易日内完成,
所以
需要停牌更长
时间,希望江某雄协助沟通延长停牌时间
。
  
2022
年
6
月
23
日,鑫科材料发布《关于控股股东签署
<
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
>
的公告》《关于控股股东筹划重大事项的复牌公告》。
  
2022
年
6
月
24
日至
7
月
4
日期间,鑫科材料召集董事、监事召开预沟通会审议鑫科材料定向增发
方案
。
  
2022
年
7
月
5
日,鑫科材料八届二十一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鑫科材料定向增发议案。
  
2022
年
7
月
6
日,鑫科材料披露《
2022
年度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预案》。
  
综上,鑫科材料原控股股东船山文化筹划转让鑫科材料控制权及鑫科材料筹划定向增发是作为一揽子计划进行筹划
和推进
,即
李某列
为解决船山文化资金问题,谋划转让鑫科材料控制权,同时
启动
鑫科材料定向增发。
该事项
属于
《证券法》
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规定的
重大事项。
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信息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不晚于2022
年
3
月
26
日,即
李某列
安排鑫科材料董事长
宋某刚
、
董事会秘书张某
与
吴某
沟通,研究
吴某
受让鑫科材料股权及参与定向增发等事宜。内幕信息敏感期终点为相关信息公告日,即2022
年
6
月
21
日公司披露《关于控股股东筹划重大事项的停牌公告》、
2022
年
7
月
6
日公司披露《
2022
年度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预案》。内幕信息知情人主要包括:鑫科材料董事长
宋某刚
、董事会秘书
张某
、董事
张某平
;飞尚集团法定代表人
李某列
;姚志林;
江某雄
;三台县经济合作局党组书记、局长
唐某淇,
三台县工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江某等
。
  
二、姚志林
内幕交易“鑫科材料”股票情况
  
姚志林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控制
范某绢
、
范某英
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鑫科材料”情况
  
(一)
账户组交易“鑫科材料”情况
  
1.
范某绢
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账户在2022
年
5
月
10
日至
6
月
24
日
内幕信息
敏感期内买入“鑫科材料”1,482,300
股,成交金额
3,577,450
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
2022
年
5
月
24
日及内幕信息公开后
2022
年
7
月
6
日全部卖出,盈利
492,433.30
元。该账户交易“鑫科材料”的方式为手机委托,委托号码为姚志林
1898XXXXX37
手机号码。
  
2.
范某英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账户在2022
年
5
月
11
日
内幕信息
敏感期内买入“鑫科材料”395,300
股,成交金额
845,942
元,在内幕信息公开后
2022
年
7
月
7
日全部卖出,盈利
448,712.51
元。该账户交易“鑫科材料”的方式为手机委托,委托号码为姚志林
1398XXXXX16
手机号码。
  
(二)账户组资金划转情况
  
范某绢
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账户为招商银行7496
账户,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姚志林
2262
账户。
范某英
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账户为建设银行6968
账户,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姚志林
0072
账户。
  
(三)账户组控制情况
  
范某绢
系姚志林前妻,
范某英
系
范某绢
妹妹,
范某绢
、
范某英
证券账户系姚志林实际控制使用,账户交易决策均由姚志林作出。
  
(四)账户交易特征分析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姚志林控制
范某绢
、
范某英
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22
年
5
月
10
日至
6
月
24
日期间合计买入“鑫科材料”
1,877,600
股,金额
4,423,392
元,其交易“鑫科材料”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与发展
过程
高度吻合
。范某绢
账户
在
2022
年
5
月
24
日卖出
495,200
股,金额
1,134,008
元
,
在内幕信息公开后
范某绢账户和范某英账户
于2022
年
7
月
6
日
和
7
月
7
日卖出剩余的
1,382,400
股,
账户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鑫科材料”股票
合计盈利941,145.81
元。
  
三、李焰明
内幕交易“鑫科材料”股票情况
  
(一)
李焰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情况
  
李焰明
与内幕信息知情人
姚志林通话联络十分频繁,2022
年
4
月至
8
月期间两人手机通话联络多达
150
余次
。其中,2022
年
4
月双方通话
54
次,
2022
年
5
月双方通话
21
次,
2022
年
6
月双方通话
29
次,
2022
年
7
月双方通话
17
次,
2022
年
8
月双方通话
29
次。
李焰明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江某雄
女婿,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
江某雄
存在联络、接触。
  
(二)账户基本情况
  
1.
李焰明账户基本交易情况
  
李焰明
东
兴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东兴证券)
账户在2022
年
5
月
10
日至
6
月
7
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鑫科材料”
3,548,000
股,金额
7,865,291
元。在内幕信息公开后于
2022
年
7
月
20
日卖出,金额
10,395,638
元,盈利
2,515,203.52
元。该账户交易“鑫科材料”的下单终端为
1398XXXXX16
的手机号码,经
调查
该号码为姚志林实际使用的电话号码。
  
2.
江某怡
账户基本交易情况
  
江某怡系李焰明妻子,江某怡
东
兴
证券
账户于2022
年
6
月
27
日买入“鑫科材料”
3,531,200
股,金额
9,489,337
元,后于
2024
年
1
月
29
日卖出
2200
股,
2024
年
3
月
20
日卖出其余
3
,
529
,
000
股,亏损
2,188,064.49
元。该账户交易“鑫科材料”的方式为手机委托,委托终端
号码
为
1868XXXXX31
,系江某怡的
手机号码。
  
经计算,
李焰明、
江某怡东兴
证券账户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鑫科材料”股票
合计盈利
327,139.03
元。
  
(三)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李焰明
证券
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账户为民生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
2888
账户,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其岳父
江某雄
民生银行0151
账户
转入,
李焰明称证券账户资金为其自有资金
。江某怡证券
账户转托管之前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平安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
6666
账户,资金主要来自于
其母亲
胡春晖平安银行3101
账户
和
陈果平安银行2167
账户。
  
(四)账户实际控制情况
  
李焰明证券账户交易“鑫科材料”的下单终端系号码为姚志林实际使用的
1398XXXXX16
手机号码,李焰明
和
姚志林均承认这一事实,同时二人均
确认
李焰明账户交易“鑫科材料”的决策由李焰明做出
,并由姚志林按李焰明的决策下单交易
。
  
江某怡称其证券
账户
资金为其父母赠予嫁妆,
证券账户
由李焰明控制操作,李焰明没时间操作股票时也会打电话让
江某怡
下单操作。
江某怡和
李焰明
均确认
,
其证券账户
2022
年
6
月
27
日买入鑫科材料股票
3,531,200
股
,
系
李焰明
决策,并
打电话让
江某怡
下单交易。
  
(五)账户交易特征分析
  
1.
李焰明账户交易特征分析
  
一是交易金额明显放量。
2022
年
1
月
6
日,李焰明东兴证券账户曾买入“鑫科材料”
90
万股,并于
2022
年
1
月
7
日全部卖出。李焰明东兴证券账户在
2022
年
5
月
10
日至
6
月
7
日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合计单向买入“鑫科材料”
3,548,000
股,金额
7,865,291
元,交易金额相比
2022
年初交易“鑫科材料”
放量明显。
  
二是交易时点与和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话联络时点高度吻合。李焰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姚志林通话联络频繁,其证券账户在2022
年
5
月
10
日至
6
月
7
日买入“鑫科材料”股票时点与通话联络时点高度吻合,并
在内幕信息公开后于2022
年
7
月
20
日全部卖出。
  
2.
江某怡
账户交易特征分析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26
日期间,
江某怡
账户仅于2022
年
3
月
30
至
4
月
27
日期间由李焰明
18286067473
手机号下单买入“上海三毛”合计
221.71
万股,其他时间无股票交易。
2022
年
6
月
27
日
李焰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姚志林存在通话联络
,
当日
李焰明
决策,并
电话
通知江某怡
下单买入“鑫科材料”353.12
万股,交易时点与鑫科材料筹划定向增发的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
  
上述事实,有
公司公告、
公司情况说明、
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微信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足以认定
。
  
姚志林
根据李某列安排在与三台县政府洽谈合作
的过程中知悉船山文化筹划转让鑫科材料控制权及鑫科材料筹划定向增发的内幕信息,
在内幕信息敏感内
控制范某绢、范某英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鑫科材料”股票,
交易时点与鑫科材料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高度吻合
。
李焰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频繁,
并
通过
内幕信息知情人
姚志林操作李焰明账户,电话
安排
妻子
江某怡下单等方式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交易“鑫科材料”股票
,
交易时点与鑫科材料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高度吻合
。姚志林、李焰明
上述行为
涉嫌违反
《证券法》
第
五十
条
和
第
五十三
条第一款的规定
,
构成
《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一
条
第一款
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姚志林及其代理人
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
内幕信息敏感期认定不准确。
陈述申辩意见
认为
本案认定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不晚于2022
年
3
月
26
日存在不当。
姚志林对2022
年
3
月
26
日事项并不知情。第二,
2022
年
5
月
6
日
会议
并未确定三台县政府收购鑫科材料来定向增发
。第三,
姚志林知悉内幕信息时间应为2022
年
5
月
11
日,并以此为
本案
内幕信息
敏感期
起点。
  
李焰明
在听证会中的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其与姚志林有工程业务合作,双方电话联络有合理理由,不能以此视为有内幕交易行为。
  
经复核,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当事人
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第一,
李某列
控制的船山文化向吴某转让鑫科材料股份
和
筹划鑫科材料定向增发的计划,
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相关事件公开
可能对鑫科材料股价产生较大影响,具备重大性和非公开性
,
因此
本案
认定2022
年
3
月
26
日为内幕信息
敏感期
起点并无不当。
第二,姚志林2022
年
5
月
6
日知悉内幕信息,有
鑫科材料提供重大事项备忘录
,李某列
、
姚志林、
林
某
、
张某平
、黄
某
亮等人询问笔录
可以证明。第三,
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并不一定与
某个
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一致。本案
证据证明
姚志林2022
年
5
月
6
日
已
知悉内幕信息。
第四,
李焰明与内幕知情人姚志林联络接触,且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
  
综合
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
根据《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一
条
第一款
的规定
,
我局决定:
没收姚志林违法所得941,145.81
元,并处以
2,823,437.43
元的罚款
。没收
李焰明
违法所得327,139.03
元,并处以
981,417.09
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将罚没款汇
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重庆监管局
备案
(传真:
023-89031990
)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证监局
  
2024年
12
月
26
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8号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01-06

处罚对象:

陈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8号              
                  
当事人:陈超,男,1982
年
7
月出生,住址:
广东省珠海市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
我局对
陈超
内幕交易
行为
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应当事人
陈超
的要求
,我局
于
2024
年
12
月
6
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
陈超及其
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
本案现已调查、
办
理终结。
  
经查明,
陈超
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1
年底,
霍尔果斯船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山文化)
因
持有的
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材料
或公司
)
股票
质押到期出现资金问题
。船山文化实际控制人李某列
确定了三套方案来解决船山文化的资金问题
:
一是鑫科材料
股票
转质押,二是船山文化增资扩股,三是对外转让船山文化持有的鑫科材料股权。
同时
,由于
李某列实际控制的
飞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尚集团)
控制着深圳中科瑞能实业有限公司的新能源电池技术,
李某列
也在寻求与地方政府开展合作,由地方政府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并参与
上市公司
定向增发,将募集资金投向飞尚集团新型电池产业园项目。在此期间,
李某列
安排
姚某林
、彭
某
烈和刘
某
彬3
人
分别
联系接洽各地合作方,希望由合作方通过参与船山文化增资扩股、受让
船山文化持有的
鑫科材料股权、鑫科材料股票转质押等方式解决船山文化资金问题
,寻找合作方参与飞尚集团新型电池产业园项目
。
  
2022
年
3
月,
李某列
考虑将
船山文化持有的
鑫科材料股份出售给朋友
吴某
,并筹划鑫科材料定向增发,利用募集资金在山东开展铜加工业务。2022
年
3
月
21
日,
李某列
安排
鑫科材料董事长宋某刚
提供公司背景资料。
2022
年
3
月
24
日,李某列将《吴总合作方式》发送给吴某,明确上市公司控制权转让,发行新股,并购资产等合作要点和合作方式。
2022
年
3
月
26
日,
李某列
安排
宋某刚
、
鑫科材料董事会秘书
张某
与
吴某
沟通,研究
吴某
投资鑫科材料相关事宜。
李某列
转让鑫科材料控制权
和
筹划鑫科材料定向增发的计划正式付诸实施。
  
2022
年
5
月份之前,
姚某林
与
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以下简称三台县)经合局局长
唐某淇
就投资
新能源电池项目
合作事宜进行了密切沟通,并初步达成投资合作意向。
  
2022
年
5
月
6
日,三台县县长
唐某江
等人一行到飞尚集团进行考察洽谈,当天的会议上双方明确了合作模式为三台县政府通过收购一家上市公司股权成为实际控制人,同时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将所募资金投入飞尚集团新型电池产业园项目。双方均认可将鑫科材料作为备选标的上市公司之一。参加会议的人员有三台县县长
唐某江
、县委副书记
邓某军
、三台县经合局局长
唐某淇
、三台县工投公司董事长
江某
、飞尚集团董事长
李某列,以及姚某林
等人。
  
2022
年
5
月
7
日,
姚某林
从飞尚集团
总裁助理张某平
处得知
李某列
对船山文化持有的鑫科材料股权的估值为10
亿元,担心溢价过高将无法通过三台县方面的内部程序,建议
李某列
适当放低估值。
李某列
表示10
亿元是(他)持有鑫科材料股权的成本,并授意
姚某林
按照10
亿元的价格与三台县方面进行磋商。
  
2022
年
5
月
9
日,
姚某林
通过微信与三台县经合局局长
唐某淇
沟通投资合作协议文本。
  
2022
年
5
月
16
日,
李某列
、
姚某林
前往三台县,汇报了新能源电池项目进展。
  
2022
年
6
月
12
日,三台县政府相关人员及中介机构人员到安徽芜湖鑫科材料开展尽职调查。
  
2022
年
6
月
18
日,
张某平
代表船山文化正式告知
宋某刚
,船山文化准备转让鑫科材料控制权,并同步启动鑫科材料定向增发投资锂电池项目。
  
2022
年
6
月
19
日,船山文化以函件形式书面告知鑫科材料拟筹划重大事项。
  
2022
年
6
月
20
日上午,鑫科材料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申请临时停牌未能通过,当日下午公司再次向上交所申请停牌,上交所复核后同意公司停牌
2022
年
6
月
21
日、
6
月
22
日两个交易日。
2022
年
6
月
21
日,鑫科材料发布《关于控股股东筹划重大事项的停牌公告》。
  
2022
年
6
月
23
日,鑫科材料发布《关于控股股东签署
<
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
>
的公告》《关于控股股东筹划重大事项的复牌公告》。
  
2022
年
6
月
24
日至
7
月
4
日期间,鑫科材料召集董事、监事召开预沟通会审议鑫科材料定向增发
方案
。
  
2022
年
7
月
5
日,鑫科材料八届二十一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鑫科材料定向增发议案。
  
2022
年
7
月
6
日,鑫科材料披露《
2022
年度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预案》。
  
综上,鑫科材料原控股股东船山文化筹划转让鑫科材料控制权及鑫科材料筹划定向增发是作为一揽子计划进行筹划
和推进
,即
李某列
为解决船山文化资金问题,谋划转让鑫科材料控制权,同时
启动
鑫科材料定向增发。
该事项
属于
《证券法》
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规定的
重大事项。
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信息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不晚于2022
年
3
月
26
日,即
李某列
安排鑫科材料董事长
宋某刚
、
董事会秘书
张某
与
吴某
沟通,研究
吴某
受让鑫科材料股权及参与定向增发等事宜。内幕信息敏感期终点为相关信息公告日,即2022
年
6
月
21
日公司披露《关于控股股东筹划重大事项的停牌公告》、
2022
年
7
月
6
日公司披露《
2022
年度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预案》。内幕信息知情人主要包括:鑫科材料董事长
宋某刚
、董事会秘书
张某
、董事
张某平
;飞尚集团法定代表人
李某列
;
姚某林
;三台县经济合作局党组书记、局长
唐某淇
,
三台县工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江某等
。
  
二、陈超
内幕交易“鑫科材料”股票情况
  
(一)陈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情况
  
陈超作为鑫科材料工厂食堂承包商,与鑫科材料董事长
宋某刚
相识十多年,关系较好,日常电话联络较为频繁。2022
年
4
月至
8
月,陈超与
宋某刚
通话31
次
,其中,2022
年
4
月双方通话
2
次,
2022
年
5
月双方通话
13
次,
2022
年
6
月双方通话
13
次,
2022
年
8
月双方通话
3
次。陈超在
2022
年
5
月至
6
月大量交易“鑫科材料”股票期间,其与宋某刚的通话联络频次明显异常。
  
(二)账户基本情况
  
1.
陈超国信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
账户在2022
年
4
月
27
日到
7
月
5
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鑫科材料”
2,209,100
股,成交金额
5,219,657
元,在
2022
年
6
月
27
日、
6
月
29
日卖出“鑫科材料”
2,209,100
股(其中
1,000,000
股为内幕信息敏感期之前购买),成交金额
5,869,109
元,内幕信息公开后卖出
1,000,000
股
,
成交金额
3,131,850
元
。经计算,陈超账户
盈利1,115,735.95
元。该账户下单交易“鑫科材料”的交易终端系号码为
1370XXXXX70
陈超
的
手机号码。
  
2.
刘某凤国信证券
账户在2022
年
5
月
19
日到
5
月
20
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鑫科材料”
2,177,800
股,成交金额
5,009,663
元,在内幕信息公开后全部卖出,盈利
1,850,165.97
元。该账户下单交易“鑫科材料”的交易终端系号码为
1370XXXXX70
陈超
的
手机号码。
  
经计算,陈超、
刘某凤
账户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
交易“鑫科材料”合计盈利2,965,901.92
元。
  
(三)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经查,
陈超及刘某凤
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于珠海京界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以及向
自然人
王某梅
的借款
和部分自有资金
。
  
(四)账户控制情况
  
陈超与
刘某凤
为夫妻关系,陈超、
刘某凤
证券账户均由陈超控制使用,账户交易决策及下单交易均由陈超作出。
  
(五)账户交易特征分析
  
陈超、
刘某凤
账户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鑫科材料”股票行为特征明显异常,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敏感期内买入放量明显。仅2022
年
5
月
19
日、
5
月
20
日两个交易日,陈超、
刘某凤
账户就合计买入288.69
万股,买入数量明显高于
历史交易数量
。
  
二
是
刘某凤
账户
为新开证券账户
,
具有
股票交易品种单一等特征。
刘某凤
账户2022
年
1
月开户后一直空置,
2022
年
3
月
9
日、
3
月
31
日分别向账户转入
200
万元、
300
万元,直至
2022
年
5
月
19
日及
20
日集中买入“鑫科材料”,未交易其他股票。
  
三是用借款买入
“鑫科材料”
。
陈超账户和
刘某凤
账户,合计转入1000
万元,
相关
资金
绝大部分
为借款
,且均用于交易“鑫科材料”股票
。
  
四是逐步卖出其他股票购买“鑫科材料”
股票
。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
,陈超账户逐步将其他股票卖出,并将
账户
资金用于买入并持有鑫科材料(数量逐步加大),截止5
月
19
日,陈超账户持有
2
只股票,其中持有济南高新
4
万股,市值
14.88
万元,持有鑫科材料
220.91
万股,市值
510.30
万元
。
  
五是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鑫科材料”股票时点与陈超和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话联络时点高度吻合。陈超和刘某凤账户在2022
年
4
月
27
日和
5
月
19
日大额买入“鑫科材料”股票之前,均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通话联络,买入时点与通话联络时点高度吻合。
  
上述事实,有
公司公告、
公司情况说明、
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足以认定
。
  
陈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
宋某刚
联络、接触频繁,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操作其本人国信证券账户与妻子
刘某凤
国信证券账户大量买入“鑫科材料”,具有
用借款交易、新开证券账户、
买入品种单一等特征
,
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
形成过程
高度吻合
,
与
内幕信息知情人宋某刚
通讯联络时间高度衔接,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
  
陈超
上述行为
违反
《证券法》
第
五十
条
和
第
五十三
条第一款的规定
,构成
《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一
条
第一款
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陈超
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
2022
年
3
月
26
日所对应事件不满足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算的标准。
李某列控制的船山文化向吴某转让鑫科材料股份
方案既不可能对鑫科材料股票价格产生影响,也未达到“具有一定确定性”的标准,不足以作为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算时点。以
宋某刚
为连接点的内幕信息敏感期起始时间应不早于2022
年
5
月
25
日
。第二,当事人
是基于自身判断买卖鑫科材料股票,未曾利用内幕信息开展证券交易。
当事人
的证券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不存在对应关系,相关人员的联络、接触及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均不吻合,不符合认定存在内幕交易的行为及证据标准。
  
经复核,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陈超
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第一,
李某列
控制的船山文化向吴某转让鑫科材料股份
和
筹划鑫科材料定向增发的计划,
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相关事件公开
可能对鑫科材料股价产生较大影响,具备重大性和非公开性
,
因此
本案
认定2022
年
3
月
26
日为内幕信息
敏感期
起点并无不当。
第二,
陈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
宋某刚
联络
接触后,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操作其本人国信证券账户与妻子
刘某凤
国信证券账户大量买入
“鑫科材料
”
,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
形成过程
高度吻合、与
宋某刚
通讯联络时间高度衔接,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
内幕信息
敏感期内买入
“鑫科材料
”
股票
放量明显。
二
是
刘某凤
账户
为新开证券账户
,
具有
股票交易品种单一等特征。
三是用借款买入
“鑫科材料”
。
四是逐步卖出其他股票购买“鑫科材料”
股票
。
  
综合
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
根据《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一
条
第一款
的规定
,
我局决定:
没收
陈超
违法所得
2,965
,
901.92
元,并处以
8,897,705
.
76
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将罚没款汇
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送
重庆证监
局
备案
(传真:
023-89031990
)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证监局
  
20
2
4
年
12
月
26
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施新华)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10-15

处罚对象:

施新华

索 引 号:40000895X/	分类: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21年09月18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施新华)
文  号: 〔2021〕77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施新华)
  〔2021〕77号
   
  当事人:施新华,男,1980年4月出生,原上海仲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总监,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施新华内幕交易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材料)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施新华的要求于2021年2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施新华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施新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7年1月,鑫科材料原实际控制人李某列转让鑫科材料控制权,唐某军知悉后帮助其寻找买家并介绍给冯某青。至2017年3月24日,鑫科材料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将其持有的17,500万股公司股票转让给霍尔果斯船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山文化)。船山文化由霍尔果斯红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鹫创业)控股,实际控制人为冯某青。冯某青表示想在收购完成后向上市公司注入与影视传媒相关的企业、资产,并将收购及收购完成后的公司资本运作与管理交由滕某及唐某军负责。期间公司经营团队一直在寻找合适的重组对象。
  2017年2月27日,鑫科材料董事郭某在上海与北京敦和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和影视)副总裁金某祥面谈,简单介绍了鑫科材料有意收购影视公司的事。
  2017年3月,郭某见了敦和影视总裁潘某清,商谈收购可能性,并向鑫科材料董事会汇报相关情况。之后,郭某约潘某清到鑫科材料在北京的办公地址与唐某军见面,唐某军与潘某清见面时双方谈及收购方式及收购价格。
  之后鑫科材料董事长王某杨、董事长助理刘某早等人负责与金某祥具体对接,2017年3月28日,刘某早与金某祥加为微信好友。
  2017年3月29日,金某祥表示收到刘某早发送的鑫科材料于3月28日签署的《保密协议》,刘某早要求金某祥提供关于敦和影视的尽调资料,并通过邮件将尽调清单发给了金某祥。
  2017年4月,金某祥通过邮件将敦和影视的尽调报告发给了刘某早;2017年5月,刘某早通过邮件给金某祥发送了尽调资料补充清单,并通过微信要求金某祥进一步提供敦和影视的财务数据。
  2017年6月初,因双方未就交易对价及支付定金等事项达成一致,加之潘某清出国在外,鑫科材料与敦和影视的收购合作暂时搁置。与此同时,鑫科材料独立董事冯某与王某杨沟通,称有一家年盈利6000万且有电视剧《新少林寺》版权的公司有意出售给鑫科材料。
  2017年6月23日,王某杨、刘某早等人与对方公司董事长都某等人在北京见面,知道对方公司叫浙江东阳星座魔山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山影视),王某杨认为可以进行收购合作,经与唐某军沟通,王某杨安排紧急申请停牌。
  2017年6月24日,鑫科材料发布公告称,鑫科材料拟筹划重大事项,该事项可能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经公司申请,公司股票自2017年6月26日起停牌。
  鑫科材料停牌后,仍进一步寻找收购对象,并先后与麒麟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网)、深圳市三源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色)进行洽谈,2017年8月26日,鑫科材料发布公告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标的为三源色。2017年9月8日,鑫科材料发布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并于2017年9月12日复牌。
  上述鑫科材料进行并购重组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7年3月29日敦和影视金某祥收到鑫科材料签署的保密协议之时,公开时间为2017年6月24日。唐某军作为鑫科材料并购重组事项的主要决策者之一,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施新华内幕交易“鑫科材料”
  (一)施新华与唐某军间的业务及资金往来
    唐某军与施新华在2016年11月左右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4月初,施新华向唐某军提到自己的江苏仲谋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谋影业)投资了一个影视城项目,目前缺少资金并希望以向船山文化借款的方式开展合作,唐某军与滕某商量后同意将船山文化持有的鑫科材料股份质押款借给仲谋影业。船山文化于2017年5月12日将其所持鑫科材料全部股份合计175,000,000股质押给天风证券,并将质押款共计409,500,000元转入红鹫创业中信银行账户。2017年5月17日,唐某军通过红鹫创业中信银行向仲谋影业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一亿元,后施新华将其中大部分资金通过多道划转后用于向相关配资户支付保证金加杠杆交易鑫科材料股票。
  (二)施新华与唐某军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频繁联络
  2017年3月29日至6月24日敏感期内,唐某军与施新华共有63次通话往来。其中4月份通话29次,5月份通话33次。
  (三)施新华控制使用账户组交易“鑫科材料”情况
  施新华实际控制 “裘某慧”“徐某丽”“彭某初”“杨某石”“孙某成”“施某芳”“吕某茫”“郭某”“施某英”“陈某丹”“韩某”“赵某顺”“周某”“王某辉”“钱某明”“沈某良”“邹某刚”“田某卿”“于某文”“叶某”“胡某俊”“严某锋”“彭某”“许某珍”“顾某标”25个证券账户。同时,实际负责仲谋专属5号私募基金产品账户及代理操作“张某”方正证券与天风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的决策和下单。施新华控制使用上述账户组,在内幕信息敏感期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买入“鑫科材料”117,938,039股,买入金额481,812,290.6元,经交易所计算获利65,701,820元。
  (四)施新华交易“鑫科材料”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上述交易与施新华、唐某军二人通话时间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例如2017年4月21日施新华与唐某军存在7次电话往来,当天最后一次通话结束后不到十分钟,施新华使用“张某”天风证券账户尾盘单笔买入“鑫科材料”500,000股,成交金额2,215,000元,这是施新华控制的账户组第一次买入“鑫科材料”;2017年5月2日施新华与唐某军有过两次通话,5月3日施新华继续使用“张某”天风证券账户买入“鑫科材料”349,700股;再如2017年5月17日施新华与唐某军通话7次后,5月18日施新华向“施某英”“韩某”“裘某慧”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分别转入425万元、500万元、325万元,5月19日通话一次后,一周内陆续向其他配资户转入2500万元,并从5月22日开始交易“鑫科材料”量显著放大。
  施新华在笔录中解释称当时鑫科材科股价较低,每股不到5元;大股东冯某青入股鑫科材料的价格是5.1元,其认为低于大股东的成本价,大股东肯定会补仓摊低成本;另外,其认为鑫科材料虽然没什么资产,但大股东进来应该会有一些运作,所以认为鑫科材料有投资价值。但从交易情况看,本案账户组中有23个证券账户均为施新华借用的配资户,配资保证金来自红鹫创业对仲谋影业的借款。施新华用非自有资金配资,配资杠杆4至5倍不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主要集中交易“鑫科材料”,买入意愿极其强烈,交易明显异常。施新华的上述解释并不足以说明其交易的异常性。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保密协议、邮件截图、上市公司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IP及MAC等交易终端信息、交易所协查数据、通讯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施新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施新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
  其一,本案认定的内幕信息不成立。一是本案鑫科材料的收购先后接触了四家标的公司,其中与敦和影视的沟通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未就交易价格及付款方式达成合意,未达到形成内幕信息的程度;与魔山影视一经接触即停牌,与麒麟网、三源色的接触则均发生在停牌后,是否构成内幕信息无实际意义。将上述事件相加认定“鑫科材料进行并购重组事项”为内幕信息不能成立。二是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所依据的《保密协议》是敦和影视为防止其资料泄露对其出售造成负面影响而单方要求交易对方为其保密,而鑫科材料并未要求敦和影视对双方交易进行保密,说明交易尚不确定,不构成内幕信息。三是本案中唐某军没有在鑫科材料任职,不是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知道信息有限。
  其二,施新华买入行为正常,且有合理解释。一是施新华根据鑫科材料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发布的一系列重大资产重组公告以及2017年4月15日发布的2016年年报中有关公司转型及资本运作的公告确定了买入计划,并将2017年5月16日鑫科材料发布关于电影拍摄的公告作为鑫科材料战略转型实质性启动的标志,因此5月17日起筹集资金大量买入。二是施新华在3月29日前后与唐某军频繁通话的频度正常,双方于2016年底相识后有IT公司上市、拟收购事项IT项目合作、影视基地项目融资、法律事务咨询等众多沟通事项,施新华买入鑫科材料股票与其和唐某军频繁通话之间并无必然内在联系,只是恰好处于同一时间段而已。
  其三,对施新华控制账户的认定及盈亏计算有异议。在认定的25个账户中,只有“钱某明”“徐某云”“王某辉”3个账户属于施新华控制。账户组交易的IP地址及MAC信息并不完全相同,不具有同一人控制的特征。按照上述3个账户计算,交易“鑫科材料”共亏损265,579.82元。
  综上,请求对施新华不予行政处罚。
  我会认为,第一,本案认定的内幕信息成立。首先,本案认定的内幕信息是“鑫科材料进行并购重组的事项”,由于并购重组是一个动态、连续的过程,并购的对象、方式等具体信息均可能不断发生变化,本案中鑫科材料在同一并购重组计划下与敦和影视、魔山影视等重组标的的接洽均包含在“鑫科材料进行并购重组的事项”范围内。其次,鑫科材料在2017年3月实际控制人变更期间,新的实际控制人冯某青已经表示想在收购鑫科材料后注入与影视传媒相关的企业、资产,并交由唐某军具体负责。按照这一计划与安排,公司经营团队一直在寻找合适的重组对象,2017年3月唐某军已经与敦和影视总裁潘某清见面并谈及了收购方式及收购价格等关键事项。双方进一步接洽后,鑫科材料一方应敦和影视一方的要求于2017年3月29日发送了签署的《保密协议》,同时向敦和影视一方发送尽调清单要求其提供尽调材料,这标志着收购事项已进入实质操作阶段,认定内幕信息不晚于该时点形成并无不当,此时双方是否达成合意以及商谈是否成功等并不改变内幕信息已经形成的事实。最后,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唐某军根据鑫科材料实际控制人的授权,作为鑫科材料并购重组事项的主要负责人,为“聘请的专业机构和经办人员,参与制定、论证、审批等相关环节的有关人员”,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二,施新华涉案交易行为显著异常,且其解释不构成合理说明。一是施新华投入的资金非自有资金,而是来源于红鹫创业对仲谋影业的借款,且最终来自鑫科材料大股东的股份质押款。二是施新华借入大量配资账户加杠杆交易鑫科材料,交易金额十分巨大,买入意愿极其强烈。三是施新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资金划转及交易行为同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唐某军的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且在内幕信息公开后双方不再联络。四是施新华的资金划转及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高度吻合,如2017年5月16日鑫科材料方进一步向敦和影视方索要尽调补充资料,施新华于次日起陆续将保证金打入配资账户交易“鑫科材料”。五是施新华提出其系根据鑫科材料过往公告买入的解释,在调查阶段向其询问交易原因时其并未提及,故真实性存疑。同时经核,鑫科材料早在2015年收购西安梦舟后即迈入多元化发展与文化影视方面的转型,且在2016至2017年有过多次影视行业收购动作,而施新华却一直等到2017年5月16日,鑫科材料发布的一则关于延长2015年5月即已签订的电影联合投资合同之履行期限的补充协议,认为其是鑫科材料战略转型启动的实质性动作,显然缺乏说服力。六是对于施新华申辩所提其与唐某军其他相关沟通事项,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第三,本案账户控制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会综合本案当事人施新华自认、相关人员指认及情况说明、账户资金来源及资金划转流水、交易终端信息及下单手机号匹配情况等能够相互印证的主客观多方面的证据,认定施新华实际控制涉案账户组。其中,涉案账户组交易的IP及MAC地址存在大量重合,且与现场取证的施新华办公室电脑相吻合,同时,根据施新华笔录,账户操作是由其本人或者让其公司的人员下单,因此不具有同一人操作的特征并不影响账户实际控制关系的认定。
  综上,我会对施新华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施新华违法所得65,701,820元,并处以65,701,82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9月18日

鑫科材料:关于对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时任董事长宋志刚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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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21-05-10

处罚对象:

宋志刚,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 2021〕 34 号
───────────────
关于对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
时任董事长宋志刚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当事人:
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A 股证券简称: 鑫科材料,
A 股证券代码: 600255;
宋志刚, 时任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经查明, 2020 年 4 月 25 日, 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为安徽梦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披露股
-2-
份回购方案公告称,拟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股份,回购
价格不超过人民币 1.14 元/股, 拟回购股份总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不超过人民币 1 亿元,回购期限为自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 3 个月内。 2020 年 5 月 12 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了上述回购方案。 2020 年 8 月 13 日, 公司本次回购股份
期限届满。 公司披露回购结果公告称,公司实际回购股份数量为
70 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0396%,使用资金总额为 75.60 万元。
公司实际回购金额占回购计划金额下限的 1.51%,未能完成回购
计划。公司披露称,基于合理有效维护公司股票价格的目的,未
在实施之初一次性回购到位; 同时, 在回购期间内,公司股票价
格持续超出 1.14 元/股,导致实际回购情况与方案存在差异。
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对公司股东权益、公司股票交易价格
都具有重大影响。 尤其是期间公司股票价格多次低于面值, 相关
回购计划的披露及实施可能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判断,使市场及投
资者形成相应预期,为市场高度关注。上市公司在披露回购方案
时,应当根据公司的资金状况和履行能力,制定、披露合理的回
购股份方案,并在回购方案作出后,严格按照公告的回购方案实
施回购。公司未能按照已披露的回购方案实施回购,实际回购金
额与披露的回购方案存在差异,与投资者形成的合理预期不符。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
票上市规则》)第 1.4 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3-
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回购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等
有关规定。 公司时任董事长宋志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及信息披露
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股份回购方案制定、实施和公布,未能勤勉
尽责,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股票上市
规则》第 3.1.4 条、第 3.1.5 条,《回购股份实施细则》第六条
等有关规定及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中作出的承诺。
公司及时任董事长宋志刚在异议回复中提出如下申辩理由:
一是公司已在公告中明确,此次回购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股票价
格,且最终已实现目的,未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二是公司实施
回购的时间有限,在既定期间内存在开设回购账户时间、窗口期
不得买卖、 股票价格超出回购价格等客观情形,实际可回购交易
日仅 28 个。 三是在公司实施回购的同时,持股 5%以下股东芜湖
市楚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正同步实施部分要约收购,期
限为 2020 年 6 月 5 日-8 月 3 日。 如同时实施回购,将对要约收
购产生影响,且需要为要约失败留足回购的资金。 四是公司为实
施回购已准备足够的资金,不存在忽悠和误导投资者的情形。
对于相关责任主体提出的申辩理由,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
简称本所)认为: 一是公司本次实际回购金额仅占回购计划金额
下限的 1.51%,实际完成回购数量与回购计划之间存在巨大差异,
影响投资者对此已形成的合理预期, 违规事实清楚。公司及相关
-4-
责任人提出的未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
公司制定回购计划时理应充分考虑开设回购账户所需的时间、窗
口期等相关事项,窗口期、开设回购账户等不能作为减免处分的
合理理由。三是经核实,回购计划披露后,公司股票价格在回购
期限中的部分期间内超过回购价格上限,且公司要约回购期限与
部分要约收购的期限确实存在重叠,公司实施回购客观结果上可
能会对要约收购产生一定影响。 上述情况导致公司可实施回购的
交易日较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回购计划的实施;同时,公
司为要约收购失败导致股票价格下跌留足资金安排存在一定的
合理性, 已对相关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 16.2
条、第 16.3 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 2 号—
—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
对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时任董事长宋志刚予以通报
批评。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记入上市公
司诚信档案。
公司应当引以为戒,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
的规定规范运作,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促使公司规范运作,并保证公司
-5-
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所有重大信息。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一年五月六日

*ST梦舟:关于对安徽梦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收购交易对方关涛、徐亚楠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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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20-12-08

处罚对象:

关涛,徐亚楠

-1-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 2020〕 107 号
───────────────
关于对安徽梦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收购
交易对方关涛、徐亚楠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
当事人:
关 涛, 安徽梦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收购交易对方;
徐亚楠,安徽梦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收购交易对方。
经查明, 2017 年 2 月 15 日, 安徽梦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披露公告称,公司全资子公司西安梦舟影视文化传
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梦舟)于 2017 年 2 月 14 日与关
涛、徐亚楠签订协议,以人民币 8.75 亿元现金收购关涛、徐亚
-2-
楠持有的梦幻工厂文化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幻工
厂) 70%股权。其中,以 6.9375 亿元受让关涛持有的梦幻工厂
55.5%股权,以 1.8125 亿元受让徐亚楠持有的梦幻工厂 14.5%股
权。关涛、徐亚楠承诺,梦幻工厂 2017 年至 2019 年实现归属于
母公司所有者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以下简称
净利润)分别不低于人民币 1 亿元、 1.3 亿元、 1.69 亿元。如果
上述承诺盈利目标未能实现,关涛、徐亚楠将在盈利补偿期间年
度报告披露后 30 个工作日内,就不足部分以现金形式向公司予
以补偿。 2017 年 3 月 7 日,西安梦舟向关涛、徐亚楠支付全额
股权转让款,梦幻工厂完成工商变更手续,成为公司控股子公司。
根据公司披露的梦幻工厂 2017 年度、 2018 年度承诺业绩完
成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与 2020 年 4 月 30 日披露的梦幻工厂 2019
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公告,梦幻工厂 2017 年度实现净利润
1.08 亿元,完成业绩承诺。 2018 年度实现净利润 8,134.01 万元,
完成承诺业绩的 62.60%,关涛、徐亚楠按照约定应补偿公司
4,865.99 万元。经协商一致,关涛、徐亚楠以与梦幻工厂债权债
务抵消的方式补偿 1,003.93 万元, 剩余金额 3862.06 万元需在
2020 年 6 月 30 日前补偿。梦幻工厂 2019 年度实现净利润
-33,733.71 万元,当年业绩出现亏损,按照约定应补偿公司
50,633.71 万元,需在 2020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补偿。
综上,因梦幻工厂未实现承诺业绩, 3 年合计实现净利润仅
达到承诺总额的-137%,关涛、徐亚楠需在 2020 年 6 月 30 日前
向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款合计 54,495.77 万元。 但截至目前,关涛、
-3-
徐亚楠仍未履行上述业绩补偿义务。
上市公司收购经营性资产是市场关注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
司股票价格和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对公司收购资产约定的
业绩承诺履行补偿义务,是交易对方应当遵守的承诺。业绩承诺
补偿义务人应当在交易标的业绩未达标时按约定及时补偿,以弥
补上市公司损失,保护投资者权益。交易对方关涛、徐亚楠作为
本次资产交易的业绩承诺方,在标的资产业绩未达标后,未按约
定期限履行业绩补偿义务,严重违反承诺,损害投资者合理信赖,
情节严重。关涛、徐亚楠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 2.23 条、第
11.12.1 条等相关规定。 在规定期限内,关涛回复称对纪律处分
事项无异议; 徐亚楠在收到通知后表示有异议,但经催告后其在
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具体异议理由。
鉴于前述违规事实和情节,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
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通过,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 17.2
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 2 号——纪律处分
实施标准》 的有关规定, 本所做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 对安徽梦
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收购交易对方关涛、徐亚楠予以公开谴
责。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和安徽省人民政
府,并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当事人如对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决定不服,可于 15 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
-4-
止本决定的执行。
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应引以为戒,在从事证券交易等
活动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及时履行公开承诺,
保障上市公司权益,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认真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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