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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 2022〕 8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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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
控制人冯彪、控股股东北京东方君盛投资
管理有限公司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当事人:
冯 彪, 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北京东方君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控股股东。
一、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违规情况
经查明, 2021 年 6 月 22 日,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披露公告称, 北京东方君盛投资管理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东方君盛)于 2019 年 6 月 19 日将所持有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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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410,473 股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委托给王贵海,委托期限为 24
个月,表决权委托于 2021 年 6 月 18 日到期解除。本次表决权委
托到期解除后,王贵海可以实际支配的公司表决权股份为 0 股,
不再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东方君盛实际持有公司股票并拥有公司
表决权 93,410,473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20.84%,公司控股股东
变更为东方君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为东方君盛第一大股东冯
彪。同日,原实际控制人王贵海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但现
控股股东东方君盛、现实际控制人冯彪未及时披露详式权益变动
报告书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直至 2021 年 7 月 24 日才
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并于 2021 年 7 月 28 日披露有关权益
变动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公司实际控制人冯彪、控股股东东方君盛在成为公司实际控
制人及控股股东时,未及时履行权益变动报告的披露义务, 未按
规定及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 1.4 条、第 2.1
条、第 2.23 条、第 11.9.1 条等相关规定。
(二)责任人异议理由及申辩意见
有关责任人在异议回复中提出如下申辩理由: 一是 2019 年
公司以表决权委托方式变更控制权时,按照相关规定,冯彪和东
方君盛暂无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条件;二是 2021
年 6 月表决权委托到期,东方君盛本打算将所持表决权委托给王
晓晴,并已启动相关核查程序,但后续未能完成委托; 三是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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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变动方案调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财务顾问核查均需要时
间,导致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和核查意见较迟披露; 四是违规行
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情况,是因为各种客观因素导致;五是东方君
盛已积极采取措施,通过公司补充披露了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及
核查意见,未对投资者造成重大影响。
(三)纪律处分决定
对于相关责任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
称本所)认为:
一是根据相关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0%但未超过 30%的,
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2021 年 6 月, 表决权委托到期
后, 东方君盛恢复对持有公司股份的全部表决权,但未按照相关
规定及时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
见, 违规事实清楚。 以往年度的控制权认定、后续表决权委托安
排、违规并非主观故意等异议理由不能作为减免违规责任的合理
理由。
二是权益变动报告书是投资者获知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控
制权状况的重要渠道。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持股表决权变化
涉及上市公司权益变动,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对相关事项
予以充分关注并合理安排表决权变更相关事项,及时按照相关规
定履行披露义务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 本案中,公司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能及时履行前述义务,并迟至 1 个月后才
实际履行。 拟委托他人、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财务顾问核查客观
耗时的异议不构成延迟披露的合理理由。 公司补充披露详式权益
变动报告书的行为系履行应尽信息披露义务, 不影响违规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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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和违规责任承担。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 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通
过,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 16.2 条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
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规则适用指引第 2 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 的有关规定, 本所
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 对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
控制人冯彪、控股股东北京东方君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予以通报
批评。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记入上市公
司诚信档案。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应当引以为戒,在从事证券
交易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自觉维护证
券市场秩序;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
息披露工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