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因未经批准在公司院内利用自备井取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0月24日被淄博市淄川区水务局以“川水罚字【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2万元罚款。发行人已于2017年10月25日缴纳该项罚款。发行人在受到处罚后已申请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证》(取水鲁淄字2018第03065号)。根据《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2万元以上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为一般程度违法”,发行人被处以2万元罚款,属于“一般”违法程度。淄博市淄川区水务局于2020年2月12日出具《说明》,确认发行人已积极进行整改并缴纳了罚款,认为发行人上述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综上,发行人上述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