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周信钢)
时间:2019-02-18 来源:
〔2019〕1号
当事人:周信钢,男,1959年1月出生,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周信钢违法增持北京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科技)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事人申请,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周信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周信钢实际控制“周信钢”“李某”“周某”“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睿金-汇赢通294号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汇赢通294号)”“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睿进5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睿进5号)”等账户交易“新元科技”
1.“周信钢”账户。深圳证券账户号为005××××689、060××××297,银河证券资金账户号为211××××××606,国信证券资金账户号为470××××××098、470××××××718。
2.“李某”账户。深圳证券账户号为006××××757、060××××167,中信建投证券资金账户号为510××711、990××273。
3.“周某”账户。深圳证券账户号为010××××181、060××××947,国信证券资金账户号为470××××××097、470××××××888。
4.“汇赢通294号”账户。深圳证券账户号为089××××377,中信建投证券资金账户号为106××317。
5.“睿进5号”账户。深圳证券账户号为089××××906,中信建投证券资金账户号为108××163。
“周信钢”账户交易由周信钢本人决策、操作,“李某”账户交易主要由周信钢决策、操作。上述账户下单交易“新元科技”均由周信钢操作。周信钢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周信钢”“李某”账户资金来源均为夫妻共有资金。
周信钢与周某系父女关系。周信钢知悉“周某”账户号和密码,“周某”账户与“周信钢”“李某”账户交易“新元科技”的下单MAC地址、下单手机号高度重合。“周某”账户交易主要由周信钢操作、决策,账户资金来源为周信钢、李某赠与资金。“周某”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与周信钢、李某相关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均发生在“周某”账户银证转账前后。
周信钢为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汇通29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该信托计划的投资标的为汇赢通294号,其第13期信托单元规模为1.5亿元,周信钢认购金额为0.5亿元,银行认购1亿元。“汇赢通294号”账户交易由周信钢决策,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负责操作。
李某为睿进5号的委托人。睿进5号信托规模为6亿元,李某认购金额为2亿元,银行认购4亿元。“睿进5号”账户交易由周信钢决策,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负责操作。
基于以上身份关系、资金关系、交易情况及其他关联情况认定,“周信钢”“李某”“周某”“汇赢通294号”“睿进5号”五个账户(以下简称“周信钢”账户组)由周信钢实际控制。
二、周信钢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截至2016年2月29日,“周信钢”账户组持有“新元科技”3,323,408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为4.98%。2016年3月1日,周信钢通过“李某”账户继续交易“新元科技”,买入63,500股,卖出2,000股。由此,“周信钢”账户组持股数额由3,323,408股增至3,384,908股,持股比例由4.98%增至5.08%。“李某”账户于当日9时43分43秒买入2,100股“新元科技”成交时,“周信钢”账户组持股比例超过5%。
“周信钢”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时,周信钢未按法律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三、周信钢构成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行为
“周信钢”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后,周信钢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继续买卖“新元科技”。截至立案调查通知书出具日(2017年8月11日),限制转让期限内“周信钢”账户组累计买入“新元科技”2,925,623股,买入金额119,517,811.87元,卖出“新元科技”174,402股,卖出金额7,474,993.88元,共计持有“新元科技”7,884,833股,持股比例达7.88%。
以上事实,有“周信钢”账户组相关资料、交易记录、银行资料、转账记录、信托合同、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周信钢控制“周信钢”账户组进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违法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和申辩材料中提出:
第一,周信钢与周某不是一致行动人,“周某”账户不是周信钢控制,而是周某本人控制。第二,2015年11月之后,周信钢与睿进5号不是一致行动人,也没有实际控制“睿进5号”账户。第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扩大解释了《证券法》规定的禁止限制期买卖的“限制期”。第四,罚款金额过高。周信钢于2016年12月8日向新元科技主动报告,并于2016年12月12日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主动消除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调查问询,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周信钢实际控制“周某”账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是周信钢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周某”“李某”账户由周信钢实际掌管。二是“周某”账户与“周信钢”“李某”账户交易下单设备地址、号码高度重合。三是“周某”账户股票交易与“周信钢”“李某”账户趋同。四是“周某”账户资金来源为周信钢、李某赠与资金。
第二,周信钢实际控制“睿进5号”账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是周信钢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睿进5号”账户的决策框架是他事先设定的,由他公司的员工具体操作。二是江苏玄石方面称,其在2015年11月30日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合同》后没有操作过“睿进5号”账户,该账户由周信钢实际控制。三是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交易系统中“睿进5号”账户指令下达地址与江苏玄石使用的设备地址不一致,证实了江苏玄石的相关说法。四是“睿进5号”账户股票交易与“周信钢”“李某”账户趋同。
第三,本案的法律适用准确。当事人所谓《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者不得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制期”仅为其持股达到5%后的三日内及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系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误。
第四,当事人存在被证券交易所通知后即予报告、公告并同时暂停交易的情节,我局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周信钢改正,对周信钢超比例持股未依法披露行为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行为给予警告。
二、对周信钢超比例持股未依法披露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行为处以710万元罚款,合计罚款75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