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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汇金(300368)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9-30 1 其他 1 15864.10 29.992
2024-06-30 1 其他 1 15688.10 29.659
2024-03-31 1 其他 1 15388.10 29.092
2 QFII 1 149.84 0.283
2023-12-31 1 其他 1 15388.10 29.092
2 基金 17 533.94 1.009
3 上市公司 1 167.60 0.317
2023-09-30 1 其他 1 15388.10 28.928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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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1-10-20 10.69 11.02 -2.99 260.00 2779.40

买方: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万荣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风东路证券营业部

2021-10-11 10.75 10.94 -1.74 100.00 1075.00

买方:国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卖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风东路证券营业部

2021-08-30 10.52 10.70 -1.68 230.00 2419.60

买方: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风东路证券营业部

2021-08-12 11.12 11.29 -1.51 210.00 2335.20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金田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风东路证券营业部

2021-06-21 12.80 13.13 -2.51 240.00 3072.00

买方: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卖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风东路证券营业部

2021-06-21 12.80 13.13 -2.51 260.00 3328.00

买方: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永兴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风东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4-05-2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2号
发文单位 河北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孙志恒
公告日期 2024-05-2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5号
发文单位 河北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刘俊超
公告日期 2024-05-2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1号
发文单位 河北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郭俊凯
公告日期 2024-05-2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0号
发文单位 河北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河北汇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4-05-2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4号
发文单位 河北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杨振宪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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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05-21

处罚对象:

孙志恒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2号
当事人:孙某恒,男,197X年X月出生,时任河北汇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股份或公司)财务总监,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汇金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本案其他当事人郭某凯、魏某生、杨某宪的申请,我局于2024年4月19日举行听证会,听取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汇金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算错误
2016年,汇金股份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设立张家口棋鑫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棋鑫基金)。2019年,汇金股份将该投资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2021年末,汇金股份在计算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过程中,未考虑棋鑫基金《合伙协议》关于“合伙人收回全部出资本金后,投资净收回的可分配资金按照8:2的比例进行分配”的约定,导致2021年度多计公允价值变动收益682.66万元。2023年4月27日,汇金股份主动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28号),对前述会计差错予以更正,追溯调整2021年度财务报表,影响2021年度利润总额682.66万元,占更正前利润总额的10.04%。
二、未按已披露的会计政策计提信用减值损失
根据汇金股份2021年年度报告披露的会计政策,应收账款划分为单项评估信用风险的应收账款、供应链业务模块组合、智能制造业务模块及信息化综合解决方案业务模块组合三类。
2021年末,汇金股份子公司深圳市汇金天源技术有限公司对联想云领(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为1.63亿元,对联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为2,970.86万元。公司在未获取充分证据,且未进行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情况下,新设“数据中心项目”组合,对上述应收账款全部按照5%的比例计提信用减值损失。2023年4月27日,汇金股份主动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28号),补提上述应收账款信用减值损失841.86万元,追溯调整2021年度财务报表,影响2021年度利润总额841.86万元,占更正前利润总额的12.38%。
上述行为导致公司2021年度虚增利润总额1,524.52万元,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记账凭证、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
汇金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孙某恒作为汇金股份时任财务总监,签署确认意见保证汇金股份2021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是对汇金股份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恒组织汇金股份主动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28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我局决定:
对孙某恒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2024年5月1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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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05-21

处罚对象:

刘俊超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5号
当事人:刘某超,女,198X年X月出生,时任河北汇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股份或公司)董事会秘书,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汇金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本案其他当事人郭某凯、魏某生、杨某宪的申请,我局于2024年4月19日举行听证会,听取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汇金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2年8月17日,汇金股份收到邯郸市永年区监察委员会对公司时任董事、总经理郭某凯实施留置的《留置通知书》。2023年6月,汇金股份主动向我局供述郭某凯被留置情况,并于6月15日在《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2022年年报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51号)中披露该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
汇金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刘某超作为汇金股份时任董事会秘书,是汇金股份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我局决定:
对刘某超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2024年5月1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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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05-21

处罚对象:

郭俊凯

索引号	bm56000001/2024-00005764	分类	;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4年05月21日
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1号
文号		主题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1号
当事人:郭某凯,男,197X年X月出生,时任河北汇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股份或公司)总经理,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汇金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郭某凯、魏某生、杨某宪的申请,我局于2024年4月19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汇金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算错误
2016年,汇金股份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设立张家口棋鑫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棋鑫基金)。2019年,汇金股份将该投资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2021年末,汇金股份在计算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过程中,未考虑棋鑫基金《合伙协议》关于“合伙人收回全部出资本金后,投资净收回的可分配资金按照8:2的比例进行分配”的约定,导致2021年度多计公允价值变动收益682.66万元。2023年4月27日,汇金股份主动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28号),对前述会计差错予以更正,追溯调整2021年度财务报表,影响2021年度利润总额682.66万元,占更正前利润总额的10.04%。
二、未按已披露的会计政策计提信用减值损失
根据汇金股份2021年年度报告披露的会计政策,应收账款划分为单项评估信用风险的应收账款、供应链业务模块组合、智能制造业务模块及信息化综合解决方案业务模块组合三类。
2021年末,汇金股份子公司深圳市汇金天源技术有限公司对联想云领(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为1.63亿元,对联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为2,970.86万元。公司在未获取充分证据,且未进行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情况下,新设“数据中心项目”组合,对上述应收账款全部按照5%的比例计提信用减值损失。2023年4月27日,汇金股份主动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28号),补提上述应收账款信用减值损失841.86万元,追溯调整2021年度财务报表,影响2021年度利润总额841.86万元,占更正前利润总额的12.38%。
上述行为导致公司2021年度虚增利润总额1,524.52万元,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记账凭证、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
汇金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郭某凯作为汇金股份时任总经理,签署确认意见保证汇金股份2021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是对汇金股份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郭某凯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一是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算错误属于具体操作层面失误,难以发现;二是计提信用减值损失的相关会计处理符合会计准则,也符合业务的实际交易背景和谨慎性原则;三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四是当事人勤勉尽责,没有违法故意,主动配合调查,相关事项未给公司造成损失。综上,当事人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一是案涉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事项明显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在汇金股份的职务、具体职责以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所涉事项的重要性等情况,当事人应当对该事项给予充分注意,不能简单以违法行为隐蔽、难以发现作为免责理由;二是计提信用减值损失的会计处理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四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应用指南》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是当事人作为汇金股份的总经理,理应就公司年报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独立判断;四是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勤勉尽责,我局在量罚中已充分考虑公司主动更正、当事人配合情况等因素。综上,我局对郭某凯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我局决定:
对郭某凯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2024年5月1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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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05-21

处罚对象:

河北汇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索引号	bm56000001/2024-00005763	分类	;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4年05月21日
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0号
文号		主题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0号
当事人:河北汇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股份或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汇金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本案其他当事人郭某凯、魏某生、杨某宪的申请,我局于2024年4月19日举行听证会,听取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汇金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汇金股份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公司2022年4月披露的2021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1,524.5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算错误
2016年,汇金股份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设立张家口棋鑫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棋鑫基金)。2019年,汇金股份将该投资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2021年末,汇金股份在计算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过程中,未考虑棋鑫基金《合伙协议》关于“合伙人收回全部出资本金后,投资净收回的可分配资金按照8:2的比例进行分配”的约定,导致2021年度多计公允价值变动收益682.66万元。2023年4月27日,汇金股份主动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28号),对前述会计差错予以更正,追溯调整2021年度财务报表,影响2021年度利润总额682.66万元,占更正前利润总额的10.04%。
(二)未按已披露的会计政策计提信用减值损失
根据汇金股份2021年年度报告披露的会计政策,应收账款划分为单项评估信用风险的应收账款、供应链业务模块组合、智能制造业务模块及信息化综合解决方案业务模块组合三类。
2021年末,汇金股份子公司深圳市汇金天源技术有限公司对联想云领(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为1.63亿元,对联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为2,970.86万元。公司在未获取充分证据,且未进行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情况下,新设“数据中心项目”组合,对上述应收账款全部按照5%的比例计提信用减值损失。2023年4月27日,汇金股份主动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28号),补提上述应收账款信用减值损失841.86万元,追溯调整2021年度财务报表,影响2021年度利润总额841.86万元,占更正前利润总额的12.38%。
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
2022年8月17日,汇金股份收到邯郸市永年区监察委员会对公司时任董事、总经理郭某凯实施留置的《留置通知书》。2023年6月,汇金股份主动向我局供述郭某凯被留置情况,并于6月15日在《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2022年年报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51号)中披露该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记账凭证、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
汇金股份披露的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汇金股份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汇金股份主动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28号),并主动向我局供述郭某凯被留置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对河北汇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对河北汇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二)对河北汇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对河北汇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对河北汇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2024年5月1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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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05-21

处罚对象:

杨振宪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4号
当事人:杨某宪,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河北汇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股份或公司)董事长,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汇金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郭某凯、魏某生、杨某宪的申请,我局于2024年4月19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汇金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2年8月17日,汇金股份收到邯郸市永年区监察委员会对公司时任董事、总经理郭某凯实施留置的《留置通知书》。2023年6月,汇金股份主动向我局供述郭某凯被留置情况,并于6月15日在《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2022年年报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51号)中披露该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
汇金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杨某宪作为汇金股份时任董事长,是对汇金股份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宪组织汇金股份主动向我局供述上述违法行为,并组织汇金股份主动进行会计差错更正(已另行处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杨某宪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一是当事人不熟悉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不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未及时披露案涉事项系受时任董秘误导;二是当事人并非案涉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是对当事人的处罚明显偏重。综上,当事人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一是案涉事项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项明确规定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当事人明知案涉事项而不予披露,存在主观过错;二是结合当事人职务、职责及履行职责情况,以及当事人对案涉事项的知情情况、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当事人为案涉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是对当事人的处罚已综合考虑相关情节,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综上,我局对杨某宪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我局决定:
对杨某宪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202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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