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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长方(300301)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9-30 1 其他 2 8541.75 10.814
2024-06-30 1 其他 3 11317.75 14.329
2024-03-31 1 其他 4 12527.59 15.860
2023-12-31 1 其他 5 14370.47 18.188
2023-09-30 1 其他 4 17759.46 22.477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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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40207 1.27 1.22 4.10 47.88 60.80

买方: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太原南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20240207 1.27 1.22 4.10 45.00 57.15

买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赤峰西拉沐沦大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20240206 1.30 1.27 2.36 50.00 65.00

买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赤峰西拉沐沦大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20240206 1.30 1.27 2.36 50.00 65.00

买方: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太原南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20240206 1.30 1.27 2.36 50.00 65.00

买方:万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20240205 1.26 1.21 4.13 50.00 63.00

买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赤峰西拉沐沦大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20240205 1.26 1.21 4.13 50.00 63.00

买方: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太原南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20240205 1.26 1.21 4.13 50.00 63.00

买方:万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5-01-10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长方:关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2
发文单位 深圳证监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李迪初,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志刚,彭立新,梁涤成,江玮,王敏,聂卫,肖业芳,饶奋明
公告日期 2025-01-10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长方:关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深圳证监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廖聪奇,彭立新,李迪初
公告日期 2024-12-3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9号
发文单位 深圳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廖聪奇,彭立新,李迪初
公告日期 2021-09-30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关于对南昌光谷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鑫旺资本企业(有限合伙)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南昌光谷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鑫旺资本企业(有限合伙)
公告日期 2021-08-01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深证上[2021]766号-关于对邓子长、邓子权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邓子权,邓子长

*ST长方:关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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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5-01-10

处罚对象:

李迪初,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志刚,彭立新,梁涤成,江玮,王敏,聂卫,肖业芳,饶奋明

证券代码: 300301 证券简称: *ST长方公告编号: 2025-002
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长方集团” ) 于 2023 年 2
月 6 日披露了《关于公司控股子公司康铭盛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
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3-017) , 因公司控股子公司长方集团康铭盛(深圳)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铭盛” ) 涉嫌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
法履行监督检查职权,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康铭盛立案。
2024 年 4 月 12 日,公司披露了《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
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4-023) , 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
司立案。
2025 年 1 月 10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对康铭盛相关
责任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29 号, 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
局对公司及公司相关责任人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2025]1 号,具体内容如
下:
一、 康铭盛相关责任人涉嫌拒绝、阻碍调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
当事人: 李迪初, 男, 时任长方集团康铭盛(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康铭盛)执行
董事。
彭立新, 女, 时任康铭盛财务总监。
廖聪奇, 男,时任康铭盛副总经理及江西康铭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康铭盛全资子
公司)负责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迪
初、彭立新、廖聪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
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2021 年 11 月 11 日,我局下发检查通知书,并发送要求提供的资料清单(含子公
司),对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方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康铭盛进行现场
检查。经查,李迪初、彭立新、廖聪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销毁、隐匿检查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
二、未按要求提供财务系统相关数据
三、提供虚假返利相关材料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相关合同、对账单、系统维
护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李迪初、彭立新、廖聪奇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
规定,已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所述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手段粗暴、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我局对陈述申
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
定,我局决定:
对李迪初、彭立新、廖聪奇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 100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
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处罚决
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
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
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
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 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具体内容
“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迪初先生、聂卫先生、彭立新女士、肖业芳
女士、王敏先生、刘志刚先生、江玮先生、饶奋明先生、梁涤成先生:
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方集团或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已由我局调查完毕,我局依法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现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
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你们享有的权利予以告知。经查明,长方集团涉嫌
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 年 4 月,长方集团以支付现金和发行股份等方式购买李迪初等人持有的深圳
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方集团康铭盛(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铭
盛)60%股权。康铭盛作为长方集团子公司,纳入长方集团合并报表范围。 2017 年 12
月 8 日,长方集团与李迪初、聂卫、彭立新、肖业芳等 29 名自然人股东签订《股份
转让协议》,以现金方式购买康铭盛 35.7454%股权,李迪初、聂卫、彭立新、肖业芳
等人承诺 2018 年、 2019 年、 2020 年度康铭盛净利润不低于 1.25 亿元、 1.40 亿元、 1.55
亿元。
康铭盛通过销售返利不入账等方式,虚增利润和应收账款, 具体如下:
一、 2020 年,康铭盛少记销售返利产生的费用 7,977,793.64 元,虚增利润
7,977,793.64 元,占长方集团当期利润总额绝对值的 54.90%。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康铭盛虚增应收账款 147,969,495.91 元,占长方集团当期披露总资产的 5.4%。
二、 2021 年,康铭盛少记销售返利产生的销售费用 5,487,345.17 元,虚增利润
5,487,345.17 元,占长方集团当期利润总额绝对值的 2.02%。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康铭盛虚增应收账款 158,171,811.42 元,占长方集团当期披露总资产的 9.31%。
康铭盛上述行为导致长方集团披露的 2020 年、 2021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对账单、相关合同、相关说明、询问笔录、财务资
料、审计资料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长方集团上述相关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19 年修订,
下称《证券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
款所述违法行为。
李迪初 2018 年 7 月至 2020 年 5 月任长方集团副董事长,时任康铭盛执行董事,
负责康铭盛全面经营管理,直接分管财务部、国内事业部等财务造假实施部门,负责
销售返利事项,应当对康铭盛财务造假行为负责; 彭立新时任康铭盛财务总监,知悉
部分销售返利未入账、年审询证函载明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应当对康铭盛财务造假
行为负责。聂卫、肖业芳分别时任康铭盛总经理, 国内事业部总监,参与实施了财务
造假行为。四人虽未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但其行为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李迪初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彭立新、
聂卫、肖业芳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王敏时任长方集团董事长,自长方集团对康铭盛失
去管控后,未能有效解决相关管控问题,签字保证长方集团 2020 年、 2021 年年度报
告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系对公司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刘志刚时任长方集团总经理,江玮时任长方集团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二人未能有效协同解决康铭盛相关管控问题,签字保证长方集团 2020 年、 2021
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均未勤勉尽责,系对公司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梁涤成时任长方集团董事,保证长方集团 2020、 2021 年年度报告
真实、准确、完整; 饶奋明时任长方集团副总经理,保证长方集团 2020 年年度报告
真实、准确、 完整,二人知悉康铭盛长期存在管控问题,未勤勉尽责,系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
本案系子公司康铭盛虚增利润和应收账款,导致母公司长方集团披露不实,综合
考虑长方集团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时间、金额,及相关人员主动向监管部门等报告、
成立调查委员会核实案涉风险事项、主动进行会计差错更正、配合监管调查等情节,
我局依法确定量罚幅度。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局拟决定:
一、对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 400 万元罚款;
二、对李迪初给予警告,并处以 500 万元罚款;
三、对聂卫、彭立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00 万元罚款;
四、对王敏、肖业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250 万元罚款;
五、对刘志刚、江玮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150 万元罚款;
六、对梁涤成、饶奋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100 万元罚款。
鉴于当事人李迪初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
市场禁入规定》 (证监会令第 18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还拟
决定: 对李迪初采取 5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
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证
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相
关规定,就我局拟对你们实施的行政处罚,你们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我局复核成立的,我局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放弃
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我局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
定。 ”
三、 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1、《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9.4 条规定: “上市公司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其他风险警示:(七)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事先告知书载明的事实,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财务指标存在虚假记载,但未触及第
10.5.2 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前述财务指标包括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资产负
债表中的资产或者负债科目” 。根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情况,公司判断
本次收到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第 9.4 条规定的其他风险警示情形, 尚未触及第 10.5.1 条、第
10.5.2 条、第 10.5.3 条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情形。本次行政处罚最终结果以中国证
监会出具的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为准。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并严格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正常,上述事项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
重大影响。对于此次行政处罚事项,公司向全体股东及广大投资者表示诚挚的歉意。
公司将认真吸取经验教训,进一步加强内部治理的规范性,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并严
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维
护公司及广大股东利益。
3、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敬请广
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 月 10 日

*ST长方:关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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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5-01-10

处罚对象:

廖聪奇,彭立新,李迪初

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长方集团”)于 2023 年 2
月 6 日披露了《关于公司控股子公司康铭盛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
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17),因公司控股子公司长方集团康铭盛(深圳)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铭盛”)涉嫌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
法履行监督检查职权,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康铭盛立案。
2024 年 4 月 12 日,公司披露了《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
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23),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
司立案。
2025 年 1 月 10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对康铭盛相关
责任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9 号,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
局对公司及公司相关责任人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5]1 号,具体内容如
下:
一、康铭盛相关责任人涉嫌拒绝、阻碍调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
当事人:李迪初,男,时任长方集团康铭盛(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康铭盛)执行
董事。
彭立新,女,时任康铭盛财务总监。
廖聪奇,男,时任康铭盛副总经理及江西康铭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康铭盛全资子
公司)负责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迪
初、彭立新、廖聪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
第1页
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
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2021 年 11 月 11 日,我局下发检查通知书,并发送要求提供的资料清单(含子公
司),对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方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康铭盛进行现场
检查。经查,李迪初、彭立新、廖聪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销毁、隐匿检查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
二、未按要求提供财务系统相关数据
三、提供虚假返利相关材料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相关合同、对账单、系统维
护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李迪初、彭立新、廖聪奇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
规定,已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所述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手段粗暴、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我局对陈述申
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
定,我局决定:
对李迪初、彭立新、廖聪奇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 100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
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处罚决
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
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
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
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具体内容
“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迪初先生、聂卫先生、彭立新女士、肖业芳
女士、王敏先生、刘志刚先生、江玮先生、饶奋明先生、梁涤成先生:
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方集团或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第2页
一案,已由我局调查完毕,我局依法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现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
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你们享有的权利予以告知。经查明,长方集团涉嫌
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 年 4 月,长方集团以支付现金和发行股份等方式购买李迪初等人持有的深圳
市康铭盛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方集团康铭盛(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铭
盛)60%股权。康铭盛作为长方集团子公司,纳入长方集团合并报表范围。2017 年 12
月 8 日,长方集团与李迪初、聂卫、彭立新、肖业芳等 29 名自然人股东签订《股份
转让协议》,以现金方式购买康铭盛 35.7454%股权,李迪初、聂卫、彭立新、肖业芳
等人承诺 2018 年、2019 年、2020 年度康铭盛净利润不低于 1.25 亿元、1.40 亿元、1.55
亿元。
康铭盛通过销售返利不入账等方式,虚增利润和应收账款,具体如下:
一、2020 年,康铭盛少记销售返利产生的费用 7,977,793.64 元,虚增利润
7,977,793.64 元,占长方集团当期利润总额绝对值的 54.90%。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康铭盛虚增应收账款 147,969,495.91 元,占长方集团当期披露总资产的 5.4%。
二、2021 年,康铭盛少记销售返利产生的销售费用 5,487,345.17 元,虚增利润
5,487,345.17 元,占长方集团当期利润总额绝对值的 2.02%。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康铭盛虚增应收账款 158,171,811.42 元,占长方集团当期披露总资产的 9.31%。
康铭盛上述行为导致长方集团披露的 2020 年、2021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对账单、相关合同、相关说明、询问笔录、财务资
料、审计资料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长方集团上述相关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年修订,
下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
款所述违法行为。
李迪初 2018 年 7 月至 2020 年 5 月任长方集团副董事长,时任康铭盛执行董事,
负责康铭盛全面经营管理,直接分管财务部、国内事业部等财务造假实施部门,负责
销售返利事项,应当对康铭盛财务造假行为负责;彭立新时任康铭盛财务总监,知悉
部分销售返利未入账、年审询证函载明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应当对康铭盛财务造假
行为负责。聂卫、肖业芳分别时任康铭盛总经理,国内事业部总监,参与实施了财务
造假行为。四人虽未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但其行为与上市
第3页
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李迪初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彭立新、
聂卫、肖业芳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王敏时任长方集团董事长,自长方集团对康铭盛失
去管控后,未能有效解决相关管控问题,签字保证长方集团 2020 年、2021 年年度报
告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系对公司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刘志刚时任长方集团总经理,江玮时任长方集团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二人未能有效协同解决康铭盛相关管控问题,签字保证长方集团 2020 年、2021
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均未勤勉尽责,系对公司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梁涤成时任长方集团董事,保证长方集团 2020、2021 年年度报告
真实、准确、完整;饶奋明时任长方集团副总经理,保证长方集团 2020 年年度报告
真实、准确、完整,二人知悉康铭盛长期存在管控问题,未勤勉尽责,系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
本案系子公司康铭盛虚增利润和应收账款,导致母公司长方集团披露不实,综合
考虑长方集团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时间、金额,及相关人员主动向监管部门等报告、
成立调查委员会核实案涉风险事项、主动进行会计差错更正、配合监管调查等情节,
我局依法确定量罚幅度。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拟决定:
一、对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 400 万元罚款;
二、对李迪初给予警告,并处以 500 万元罚款;
三、对聂卫、彭立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00 万元罚款;
四、对王敏、肖业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250 万元罚款;
五、对刘志刚、江玮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150 万元罚款;
六、对梁涤成、饶奋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100 万元罚款。
鉴于当事人李迪初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
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8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还拟
决定:对李迪初采取 5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
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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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证
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相
关规定,就我局拟对你们实施的行政处罚,你们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我局复核成立的,我局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放弃
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我局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
定。”
三、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1、《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9.4 条规定:“上市公司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其他风险警示:(七)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事先告知书载明的事实,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财务指标存在虚假记载,但未触及第
10.5.2 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前述财务指标包括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资产负
债表中的资产或者负债科目”。根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情况,公司判断
本次收到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第 9.4 条规定的其他风险警示情形,尚未触及第 10.5.1 条、第
10.5.2 条、第 10.5.3 条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情形。本次行政处罚最终结果以中国证
监会出具的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为准。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并严格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正常,上述事项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
重大影响。对于此次行政处罚事项,公司向全体股东及广大投资者表示诚挚的歉意。
公司将认真吸取经验教训,进一步加强内部治理的规范性,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并严
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维
护公司及广大股东利益。
3、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敬请广
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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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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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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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12-31

处罚对象:

廖聪奇,彭立新,李迪初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9号
当事人:李迪初,男,1967年8月出生,时任长方集团康铭盛(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康铭盛)执行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彭立新,女,1970年10月出生,时任康铭盛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廖聪奇,男,1968年7月出生,时任康铭盛副总经理及江西康铭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康铭盛全资子公司,简称康铭盛江西子公司)负责人,住址: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迪初、彭立新、廖聪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2021年11月11日,我局下发检查通知书,并发送要求提供的资料清单(含子公司),对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方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康铭盛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李迪初、彭立新、廖聪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销毁、隐匿检查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
收到我局检查通知及需提供资料清单后,彭立新指使部分员工不配合检查,组织财务部等人员打包财务核算材料、删除工作电脑资料、更换电脑硬盘;廖聪奇安排人员将有关纸质资料焚烧或掩埋,要求相关人员删除电脑资料和工作微信内容。
2022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康铭盛江西子公司厂区起获377筐被埋资料,其中包括2019-2021年期间销售合同、对账单和存货生产入库资料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未按要求提供财务系统相关数据
现场检查过程中,我局关注到康铭盛使用了鼎捷ERP系统,但该系统缺少2021年12月以前的数据。彭立新称2021年12月前该系统处于试用状态,试用数据均已清除。经查,康铭盛早已使用该财务系统进行记账。作为检查相关事项对接人,彭立新未按要求配合提供该系统2021年12月之前的业务和财务数据。
三、提供虚假返利相关材料
2022年4月,我局要求康铭盛对检查关注到的业务真实性等问题进行自查。彭立新向李迪初汇报后,组织财务部门算出2018-2021年存在1.68亿元“未结算”的返利,李迪初、彭立新安排协调客户签署补充协议及相关返利结算单。
2022年4月25日,彭立新安排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应补充协议、返利结算单,称康铭盛存在1.68亿元返利未结算,拟一次性确认在2021年度,冲抵相应应收账款;5月18日,又提交情况说明称上述协议均为自查后补签。经查,康铭盛与客户各期销售回款返利已在约定返利期内完成结算,上述返利未结算的情况不属实。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相关合同、对账单、系统维护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李迪初、彭立新、廖聪奇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所述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违法行为。
李迪初及代理人提出,涉案未结算返利真实、有效,未提供虚假材料。彭立新及代理人提出,不存在上述第一、二项违法行为;涉案未结算返利真实、有效,未安排协调客户补签协议,未提供虚假材料。廖聪奇及代理人提出,未安排焚烧资料,掩埋的均系废弃资料,未要求删除电脑资料和工作微信内容。
相关当事人及代理人还提出,我局未提前书面告知准备检查材料,程序违法;事先告知相关认定依赖员工证词;公安机关正对销毁、掩埋资料相关事项进行侦查;顶格处罚过重等。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相关当事人提供虚假返利材料,不仅有多名员工、客户的证言或情况说明证明,亦有上市公司年度审计机构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所附审计证据证实。彭立新自认参与制作、复核涉案返利结算单并联系国外客户,证人聂某亦指认其直接与销售部门对接,足以认定彭立新参与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彭立新、廖聪奇销毁、隐匿检查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既有多人证言证实,又有微信聊天记录、客户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及二人陈述印证;彭立新未按要求提供财务系统相关数据,既有多人证言证实,又有鼎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所附销售合同等证据佐证。
第三,案涉相关检查调查程序合法,我局依法下发通知履行检查职责,上市公司及子公司相关业务均属检查范围;本案相关证言系我局依法调取,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此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与涉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犯罪行为不同,二者不存在替代或吸收关系。
本案当事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手段粗暴、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我局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李迪初、彭立新、廖聪奇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4年12月31日

关于对南昌光谷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鑫旺资本企业(有限合伙)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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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交易所2021-09-30

处罚对象:

南昌光谷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鑫旺资本企业(有限合伙)

关于对南昌光谷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鑫旺资本
企业(有限合伙)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南昌光谷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
股东;
南昌鑫旺资本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控股股东的一致行动人。
经查明,南昌光谷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鑫旺资本企业(有限
合伙)作为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方集团”)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2020 年 7 月 17 日,长方集团披露《关于控股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拟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南昌光谷集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南昌光谷”)、南昌鑫旺资本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
称“南昌鑫旺”)计划自 2020 年 7 月 17 日起 6 个月内(如长方集
团存在停牌情形,实施期限顺延)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或协
— 2 —
议转让的方式增持长方集团股份不低于 39,505,439 股,占长方集
团总股本的 5%。2021 年 1 月 30 日,长方集团披露《关于控股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计划期限届满的公告》,截至公告披
露日,增持计划期限届满,南昌光谷与南昌鑫旺未增持股份。
南昌光谷、南昌鑫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订)》第 1.4 条、第 8.6.1 条和《创业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 年修订)》第 7.4.1 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0 年 12 月修订)》第 12.5 条和《上市公司纪律处分实施标
准(试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
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对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南昌光谷集团有
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南昌鑫旺资本企业(有限合伙)给予通报
批评的处分。
对于南昌光谷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鑫旺资本企业(有限合伙)
的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
案,并向社会公开。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1 年 9 月 23 日

深证上[2021]766号-关于对邓子长、邓子权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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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交易所2021-08-01

处罚对象:

邓子权,邓子长

关于对邓子长、邓子权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邓子长,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5%以上股东;
邓子权,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邓子长一致行动人。
经查明,邓子长、邓子权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邓子长、邓子权是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方集团)原5%以上股东及一致行动人。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邓子长、邓子权因股票质押平仓及主动减持,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减持长方集团股份2,516.99万股,减持比例3.19%,期间多次存在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内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减持股份的总数超过长方集团股份总数1%的情形,最高违规比例1%,最高违规金额4,412.05万元。
邓子长、邓子权作为长方集团原5%以上股东及一致行动人,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4条、第2.3.1条及《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2.4条和《上市公司纪律处分实施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对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5%以上股东邓子长及其一致行动人邓子权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对于邓子长、邓子权的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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