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6号(黄亨利)
当事人:黄亨利(Henry Ling Chao Huang),男,美国籍,护照号54*****27,1986年3月出生,时任海峡创新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原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创新或上市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并时任好医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现名浙江好医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医友)董事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海峡创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黄亨利(Henry Ling Chao Huang)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海峡创新收购好医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情况
2018年4月27日,海峡创新披露《关于收购好医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30%股权的公告》。2018年5月18日,海峡创新披露《关于收购好医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0%股权暨关联交易的公告》。2018年5月18日,海峡创新披露《关于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公告》,海峡创新与汉鼎宇佑集团有限公司(现名浙江赋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集团)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由汉鼎集团将其持有的好医友10%股权所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海峡创新代为行使。至此,海峡创新合计持有好医友表决权达到50%,并且在好医友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三个席位中占有两席,取得好医友实际控制权,将好医友纳入海峡创新合并报表范围。
2020年11月27日,海峡创新披露《关于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化暨表决权委托协议进展的公告》,海峡创新与汉鼎集团签订解除协议,海峡创新丧失对好医友实际控制权并不再将好医友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二、海峡创新2018年年报、2019年半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2018年至2019年,好医友为扩大营收规模,通过虚构或虚增会诊咨询服务,虚增其营业收入,并安排厦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厦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第三方主体配合空转资金。好医友虚构或虚增会诊报告的形式具体包括:一是增加患者的会诊咨询服务次数;二是调高患者的会诊咨询服务档次;三是将免费赠送患者的会诊咨询服务按正常收费会诊咨询服务确认收入。
上述行为导致海峡创新2018年年报虚增营业收入7,533.69万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12.49%,2019年半年报虚增营业收入4,712.27万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17.17%。
2020年4月30日,海峡创新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追溯重述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2020年5月20日,海峡创新披露《2019年半年度财务报表(更新后)》,披露2019年半年度财务报表更正后数据。
上述违法事实,有海峡创新相关公告、财务资料、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海峡创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
黄亨利(Henry Ling Chao Huang)作为海峡创新时任董事、副总经理,并时任好医友董事长,授意好医友相关人员虚构或虚增会诊咨询服务,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是海峡创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黄亨利(Henry Ling Chao Huang)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本人在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间并未从上市公司领取过薪酬,也没有获得过任何股票或股权激励,本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没有涉及任何对赌条款的协议,本人的参与完全出于对公司业务模式的认可和支持,以及对业务发展的期望,并不具备主观故意和动机。其二,本人并没有直接组织、指使相关行为,该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且在事发后本人立即责成公司管理层进行自查自纠,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工作,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其三,上市公司和相关人员已因同一事件被证监部门出具警示函,现在针对同一事件再次做出处罚,有违“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黄亨利(Henry Ling Chao Huang)作为海峡创新时任董事、副总经理,并时任好医友董事长,授意好医友相关人员虚增会诊收入,有包括黄亨利(Henry Ling Chao Huang)本人在内的当事人询问笔录、上市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第二,任职目的、是否领取薪酬、是否获得股票或股权激励与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无关。第三,行政监督管理措施并非行政处罚;因同一事项对当事人采取行政监督管理措施后再实施行政处罚,系我局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作出,我局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采取整改措施等情况,量罚适当。综上,对黄亨利(Henry Ling Chao Huang)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我局决定:
对黄亨利(Henry Ling Chao Huang)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