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m56000001/2024-00016549 分类发布机构发文日期
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主题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28号当事人:张晓樱,女,地址:福建省厦门市。 陈柳毅,男,地址:福建省厦门市。 陈柳增,男,地址:福建省厦门市。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张晓樱等人操纵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股份)股票价格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张晓樱、陈柳毅、陈柳增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相关当事人控制使用证券账户情况 2019年1月28日至4月1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张晓樱、陈柳毅、陈柳增实际控制使用“陈某锋”等41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纳川股份”。其中,张晓樱对相关账户交易、持仓情况以日报的方式进行统计并跟踪计算相关账户盈亏,记录账户使用、资金调度及提取盈利等情况;陈柳毅、陈柳增筹集并向张晓樱提供证券账户及资金。 二、相关当事人操纵“纳川股份”股价操纵期间,张晓樱、陈柳毅、陈柳增控制使用账户组,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及虚假申报等方式,影响“纳川股份”交易价格。期间,“纳川股份”上涨54.51%,同期深市创业板综指上涨35.27%,偏离19.24%。 操纵期间,账户组期初持有“纳川股份”25,630,286股,累计买入“纳川股份”633,836,499股,累计买入金额2,549,673,678.85元,累计对应卖出633,834,399股,卖出金额2,618,738,962.13元,期末持有25,632,386股。经计算,账户组操纵“纳川股份”行为获利65,468,945.79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日记账、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借款协议、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相关交易终端信息、交易
所提供的交易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晓樱、陈柳毅、陈柳增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当事人张晓樱请求免予处罚,申辩意见主要如下: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
2.其本人无操纵“纳川股份”的动机,也不存在共同操纵行为。
3.本案账户控制事实认定错误。
4.本案对操纵期间的认定错误。
5.本案关于账户盈利的计算方法错误。
6.本案责任划分有误。
7.本案量罚明显不合理。
当事人陈柳毅、陈柳增请求免予处罚,申辩意见主要如下:1.陈柳毅、陈柳增与张晓樱之间不具有合谋操纵“纳川股份”股价的共同故意。
2.其不具有相关证券账户的交易决策权。
3.部分案涉账户交易行为不构成操纵市场。
4.相关自买交易不具有违法苛责性,陈柳毅、陈柳增具有如实陈述、积极举证、配合调查的情节,请求对陈柳毅、陈柳增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对当事人前述申辩不予采纳,具体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证据采信。本案调查程序合法,证据取得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共同操纵的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张晓樱与陈柳毅、陈柳增具有操纵“纳川股份”的主观故意并共同实施了操纵行为。 第三,关于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晓樱在涉案期间实际控制使用“廖某霞”等10个账户。 第四,关于操纵期间及违法所得计算。其一,我会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本案操纵期间并无不当。其二,本案违法所得计算方法符合我会执法实践,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本案调查程序与违法责任主体。我会依法履行了调查程序,在对相关人员涉案情况予以全面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在案证据对涉案违法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第六,关于当事人责任比例。根据在案证据,操纵期间张晓樱主导案涉多数账户的交易决策,并安排人员下单,其在共同操纵中起主要作用。陈柳毅、陈柳增以配资或收益分成等方式向张晓樱提供部分账户、资金并参与下单操作,同时控制自用账户交易“纳川股份”,在共同操纵中起次要作用,其中陈柳增涉案程度相对更轻。基于以上事实,并考虑当事人配合调查情况等因素,我会量罚适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65,468,945.79元,其中由张晓樱承担49,101,709.34元、陈柳毅承担10,475,031.33元、陈柳增承担5,892,205.12元;并处以196,406,837.37元罚款,其中由张晓樱承担147,305,128.03元、陈柳毅承担31,425,093.98元、陈柳增承担17,676,615.36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