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41号
当事人:周某江,男,198X年7月出生,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周某江内幕交易甘肃金刚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光伏,曾用名甘肃金刚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于2024年8月22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周某江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周某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22年3月18日,金刚光伏控股股东广东欧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昊集团)董事长、金刚光伏实际控制人张某梁,金刚光伏董事长李某峰等人召开金刚光伏光伏产业扩产新建项目推进会第一次会议,会议确定将金刚光伏迁址酒泉,并在当地新设控股子公司投资建设4.8GW光伏电池片项目。
2022年5月6日,张某梁、李某峰等人召开光伏产业扩产新建项目推进会第二次会议,确定项目的投资额,并决定项目公司由金刚光伏和欧昊集团合资筹建,同时就项目的具体事项进行讨论和安排。
2022年5月20日,李某峰等人召开光伏产业扩产新建项目推进会第三次会议,初定拟新设立子公司为实施主体,并由第三方咨询公司对本项目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
2022年6月13日,李某峰等人召开光伏产业扩产新建项目推进会第四次会议,根据咨询公司对项目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了解了项目投资估算等内容,决定继续推进项目。
2022年6月16日,金刚光伏审议通过并发布《关于拟以新设控股子公司开展重大项目投资的公告》,称计划与欧昊集团共同投资设立子公司,以其为实施主体投资建设4.8GW高效异质结电池片及组件项目,投资总额419,127.00万元,建设周期18个月。
综上,金刚光伏拟以新设控股子公司投资419,127.00万元建设4.8GW高效异质结电池片及组件项目的相关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依法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22年3月18日至6月16日,张某梁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
二、周某江内幕交易金刚光伏股票情况
周某江与张某梁于2021年因工作关系结识。2022年6月8日,两人见面接触。6月9日,周某江控制、使用本人“周某江”国信证券账户买入“金刚玻璃”(2022年9月前金刚光伏证券简称“金刚玻璃”)144,300股,买入成交金额5,137,105.00元。“周某江”证券账户在敏感期内的买入交易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且单向、集中买入“金刚玻璃”,买入时点和其与张某梁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经测算,该账户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金刚玻璃”盈利3,889,632.51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会议记录、公司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银行及证券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周某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周某江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
其一,涉案交易是基于自身2021年起对金刚光伏涉及的相关资讯,及欧昊集团大规模投资行为等公开信息的综合判断,与内幕信息无关。其与张某梁仅有工作上的联系。2022年6月8日与张某梁见面,是受所在单位委派洽谈公务,不涉及金刚光伏相关信息。
其二,涉案交易符合其自身股票交易习惯,不具有异常交易特征。
其三,涉案交易盈利计算错误,应以获利再投资造成的亏损计算违法所得。
其四,其积极配合调查,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量罚过重。
综上,周某江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我局认为,第一,周某江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张某粱存在联络接触,交易行为明显异常。2022年6月8日晚间其与张某梁见面,次日即通过其近半年无证券交易的账户卖出“财信发展”,买入“金刚玻璃”,交易时点高度异常,且在内幕信息公开后不久清仓卖出“金刚玻璃”。其提出的符合本人交易习惯、看好金刚光伏发展等理由不足以构成其交易的合理解释。
第二,本案违法所得计算准确,符合一贯执法标准。
第三,本案量罚已充分考虑主客观情形以及配合调查等情况,量罚适当。
综上,我局对周某江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周某江违法所得3,889,632.51元,并处以11,668,897.53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