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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海防务(300008)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4-11-20 55551.96 4681.26 8.56 45.20 0
2024-11-19 55279.51 3212.98 8.56 43.91 0
2024-11-18 54529.91 4264.48 8.56 43.06 0
2024-11-15 55081.25 4058.52 8.56 45.28 0
2024-11-14 59675.62 6213.49 8.56 47.76 0
2024-11-13 60726.61 5788.08 8.56 49.99 0
2024-11-12 60471.46 8019.82 8.56 49.48 0
2024-11-11 60638.19 11583.60 8.56 51.45 0
2024-11-08 59183.12 14193.82 8.56 50.85 0
2024-11-07 57035.68 12815.39 8.56 50.76 0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9-30 1 其他 5 35731.61 21.693
2024-06-30 1 其他 5 35308.59 21.436
2 基金 11 149.23 0.091
2024-03-31 1 其他 5 35414.07 21.500
2023-12-31 1 其他 5 35859.45 21.770
2 基金 16 501.49 0.304
2023-09-30 1 其他 4 14078.55 9.837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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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4-06-19 3.59 4.10 -12.44 120.00 430.80

买方: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水上公园东路证券营业部

2023-05-31 3.85 4.49 -14.25 32.33 124.47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城大厦证券营业部

卖方: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拉萨金融城南环路证券营业部

2023-04-27 3.88 4.46 -13.00 1100.00 4268.00

买方: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志丹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路证券营业部

2023-04-26 3.91 4.26 -8.22 1040.00 4066.40

买方: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志丹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路证券营业部

2023-04-25 3.95 4.25 -7.06 1500.00 5925.00

买方: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路证券营业部

2023-04-25 3.90 4.25 -8.24 760.00 2964.00

买方: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志丹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4-04-17 处罚类型 公开谴责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天海防务:关于对李露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李露
公告日期 2024-01-12 处罚类型 公开谴责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天海防务:关于对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刘楠,吉春林,李露,王志宏,白雪华,翟宏玲,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3-04-0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3〕1号
发文单位 上海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朱劲松,李华,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公告日期 2022-08-0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天海防务: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上海证监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刘楠,吉春林,李露,王志宏,白雪华,翟宏玲,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2-07-2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16号
发文单位 上海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刘楠,白雪华,吉春林,李露,王志宏,翟宏玲

天海防务:关于对李露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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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交易所2024-04-17

处罚对象:

李露

— 1 —
深圳证券交易所文件
深证上〔2024〕 290 号
关于对李露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李露,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对手方及业
绩补偿义务人。
一、违规事实
经查明, 李露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2016 年 3 月,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
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防务)通过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完成收购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
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运) 100%的股权。根据公开披露的《发行— 2 —
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
双方签署的盈利补偿协议约定,李露承诺金海运 2015 年、 2016
年和 2017 年实现的经审计的净利润累计不低于人民币 28,743.00
万元,若实际实现的累计净利润数低于净利润承诺数,须就不足
部分向天海防务进行补偿。
2022 年 8 月 2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
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 16 号)显示, 2016 年 3 月至
2017 年 12 月,金海运通过虚构相关游乐设施贸易业务,虚增金
海运 2017 年营业收入 6,144.32 万元,虚增营业成本 2,197.89
万元。 2023 年 9 月 21 日,天海防务披露《关于泰州市金海运船
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2015 年至 2017 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
项说明》,对金海运业绩承诺实现情况进行更正,更正后 2015
年至 2017 年金海运累计实现净利润 28,241.58 万元,较承诺业绩
少 501.42 万元,业绩补偿义务人应补偿公司 2,363.80 万元。
根据公开披露的协议约定,李露应在金海运的专项审计报告
出具之日起 30 日内将补偿款项支付至天海防务银行账户或完成
股份回购注销。截至本决定书出具日,天海防务尚未收到上述应
支付的业绩补偿款,且未收到相应的股份补偿,李露未履行已公
开披露的业绩补偿承诺。
二、 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 责任认定
上市公司收购经营性资产是市场关注的重大事项,交易对手— 3 —
方的业绩补偿承诺,作为交易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上市公
司和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障措施,一经公开披露,可能对投资者
交易决策产生重要影响。 李露未按照公开披露的信息及时履行业
绩补偿义务,损害了投资者合理信赖,严重侵害了上市公司和投
资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 8
月修订)》第 1.4 条、第 8.6.1 条。
(二)当事人异议理由及申辩情况
在纪律处分过程中, 李露向本所提出听证申请并提交了书面
申辩。
李露的主要申辩理由为:一是当事人已就《行政处罚决定书》
提起行政诉讼,交易所不应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对其
进行纪律处分。二是即使处罚决定书未被撤销,根据“一事不再
罚”、“比例”原则和行政执法谦抑性理念,纪律处分程序不应当
再启动。三是纪律处分超过了两年时效,在纪律处分未规定终身
追责制的情况下,纪律处分应受时效限制。当事人认为时效应当
从金海运专项审计报告(2018 年)出具之日再加 30 日为起算点,
至今已近 5 年。
(三)纪律处分决定
根据违规事实和情节,结合当事人的申辩情况,本所认为:
第一,《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行
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
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明确,复议和— 4 —
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行政诉讼事项并不影响已生效
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及相关事实认定。根据本所《自律监管措施
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相关
事实情况作出认定的,本所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的违规事实,并
实施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因此, 本所依据《行政
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采取纪律处分于规有据,对该申辩理由
不予采纳。
第二, 金海运财务造假与李露未按照公开披露的信息履行对
天海防务业绩补偿承诺系两项性质不同的违规事实,分别违反本
所相关规定。 因此,本所就李露未按照公开披露的信息及时履行
业绩补偿义务违规事项给予处分不构成“一事二罚”,故对该申辩
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 纪律处分不属于行政处罚, 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本所
业务规则对纪律处分的时效作出限制。 同时,由于金海运存在财
务造假情况,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23 年 9 月 21 日根据《行政
处罚决定书》对金海运业绩承诺实现情况进行更正,出具业绩承
诺完成情况审核报告(2023 年), 李露应依照公开披露的协议约
定及时履行补偿义务。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 依据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3 年 8 月修订)》第 12.4 条和《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2
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本所
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5 —
对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对手方及业绩
补偿义务人李露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李露如对本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纪律
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申请
应当由天海防务通过本所上市公司业务专区提交,或者通过邮寄
或者现场递交方式提交给本所指定联系人(刘女士,电话:
0755-88668240)。
对李露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
司诚信档案。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4 年 4 月 16 日

天海防务:关于对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x

来源:深圳交易所2024-01-12

处罚对象:

刘楠,吉春林,李露,王志宏,白雪华,翟宏玲,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 1 —
深圳证券交易所文件
深证上〔 2024〕 34 号
关于对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
莘砖公路 518 号 10 幢 8 层;
吉春林,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副董事长,
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刘楠,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总
经理;
白雪华,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财务总监,
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时任财务总监;— 2 —
李露,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执行董事;
王志宏,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时任常务副总
经理;
翟宏玲,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时任财务负责
人。
一、违规事实
经查明, 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
海防务)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2022 年 8 月 3 日,天海防务披露《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公告》显示, 2016 年 3 月至 2017 年 12 月,天海防务全资子公
司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运)通过
虚构相关游乐设施贸易业务,虚增金海运 2017 年营业收入
6,144.32 万元,虚增营业成本 2,197.89 万元,导致天海防务 2017
年年报虛增利润总额 3,946.44 万元,占天海防务 2017 年年报利
润总额 21,728.41 万元的 18.16%。
二、 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 一) 责任认定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属于上市公司对其在报告期内的生产经
营、财务状况、投资发展、治理内控等情况的总结分析,是投资
者全面获取公司信息的重要来源,也是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
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及投资者的交易决— 3 —
策产生重大影响。天海防务未能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
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能真实、准确地披露 2017 年财务报告,
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14 年修订)》第 1.4 条、
第 2.1 条的规定。
天海防务时任董事长、总经理刘楠,时任副董事长吉春林、
时任财务总监白雪华,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 未能
保证天海防务真实、准确地披露年度报告,违反了本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 2014 年修订)》第 1.4 条、第 3.1.5 条的规定,
对天海防务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金海运时任执行董事李露、时任常务副总经理王志宏、时任
财务负责人翟宏玲,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14 年
修订)》第 1.4 条的有关规定,对天海防务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
责任。
(二)当事人异议理由及申辩情况
在纪律处分过程中, 天海防务、 刘楠、 吉春林、 白雪华、 李
露、 王志宏、 翟宏玲向本所提出听证申请并提交了书面申辩。
天海防务、刘楠、白雪华的主要申辩理由为:一是违规行为
发生时,天海防务不具有军工保密资质,由于金海运部分高管恶
意隐瞒了金海运 2017 年财务数据情况,在委托的中介机构无法核
查出相关不实信息的情况下,其无法发现军工企业金海运的财务
信息不实,不存在披露不实财务信息的主观过错。二是天海防务
及相关当事人自收购金海运以来一直勤勉尽责、积极履职,发现— 4 —
金海运原股东存在挪用侵占问题后,通过接管、自查、刑事举报
等方式保护公司及中小股民的合法权益,积极挽回损失,申请减
轻或者免除纪律处分。
吉春林的主要申辩理由为:本次纪律处分主要依据是中国证
监会上海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已就该行政处
罚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对其进行
纪律处分。
李露、王志宏、翟宏玲的主要申辩理由为:一是当事人已就
《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交易所不应依据该行政处罚
决定认定的事实对其进行纪律处分。二是当事人未在上市公司担
任相关职务,且不属于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应作为纪律处分
对象。
(三)纪律处分决定
根据违规事实和情节,结合当事人的申辩情况,本所认为:
第一、对关于无法发现金海运财务信息不实的申辩理由不予
采纳。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定期报告财务数据是上市公司的
法定义务,金海运已被纳入上市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因金
海运为保密单位、金海运刻意隐瞒、中介机构未核查出不实信息
从而未能掌握子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等申辩理由并不免除公司的法
定信息披露义务,不影响违规行为的成立,故对该申辩不予采纳。
第二、对关于收购后积极履职,采取措施挽回损失的申辩理
由予以部分采纳。考虑到刘楠、白雪华已采取部分措施挽回损失,— 5 —
一定程度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也显示二人并
非本案财务造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刘楠、白雪华申辩予以
部分采纳。
第三、对关于当事人已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不
能据此进行纪律处分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行政处罚法》第七十
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
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
处罚决定书》也明确,复议和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行政诉讼事项并不影响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及相关事实认
定。根据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
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相关事实情况作出认定的,本所可以据
此认定当事人的违规事实,并实施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
处分。 因此, 本所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采取纪律
处分于规有据,对该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四、对李露、王志宏、翟宏玲关于未在上市公司担任相关
职务的申辩不予采纳。李露、王志宏、翟宏玲作为上市公司子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和本所发布的业务规则和相关规定。 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书》已认定, 李露作为金海运时任执行董事, 实际负责金海运的
经营管理,并提供资金用于游乐设施贸易业务, 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王志宏作为金海运时任常务副总经理, 负责相关印章保
管, 涉案相关销售合同由其同意加盖印章,且其提供个人银行账— 6 —
户为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所用资金走账,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翟
宏玲作为金海运时任财务负责人, 在涉案交易中指示向供应商付
款及开具销售发票,且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游乐设施贸易业务
所用资金走账,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因此,上述三人对天海防
务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属于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 2014 年修订)》第 1.4 条规定的“上市公司相关人员”,本所对
其予以纪律处分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 依据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 2014 年修订)》第 16.2 条、第 16.3 条和《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2 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本所纪
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一、对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公开谴责的
处分;
二、对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副董事长吉
春林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三、对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泰州
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执行董事李露、时任常务副
总经理王志宏、时任财务负责人翟宏玲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四、对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总
经理刘楠,时任财务总监白雪华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天海防务、吉春林、李露、王志宏、翟宏玲如对本所作出的
纪律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 7 —
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申请应当统一由公司通过本所
上市公司业务专区提交,或者通过邮寄或者现场递交方式提交给
本所指定联系人(刘女士,电话: 0755-88668240)。
对天海防务及相关当事人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
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4 年 1 月 12 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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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04-03

处罚对象:

朱劲松,李华,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3〕1号
当事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90611484C,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22层2206。
朱某松,男,197X年X月出生,系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防务)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湖北省武汉市。
李某,男,197X年X月出生,系天海防务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湖北省钟祥市。
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大信所天海防务年报审计执业未勤勉尽责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大信所、朱某松、李某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应当事人的申请,本局于2022年11月2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大信所出具的天海防务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经本局另案查明,由于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运,系天海防务全资子公司)虚构相关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导致天海防务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的虚假记载行为。大信所为天海防务2017年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2018年4月20日,大信所为天海防务2017年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大信所出具的前述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大信所前述2017年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朱某松、李某,财务报表审计服务收费1,415,094.31元。
二、大信所对天海防务2017年财务报表的审计存在缺陷
天海防务于2016年与金海运完成重大资产重组,金海运成为天海防务全资子公司。金海运原股东李某与天海防务于2015年签署相关盈利承诺补偿协议,约定金海运2015年至2017年三年累计利润总额不低于28,743万元,否则由李某对天海防务进行补偿。2017年为李某就金海运业绩承诺的最后一年。
大信所在对天海防务2017年财务报表的审计中存在以下缺陷:
(一)风险识别与评估阶段存在缺陷
大信所在舞弊风险评估中,未能保持职业怀疑,认为天海防务的舞弊风险为中风险,不存在明显的舞弊迹象。
大信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0年修订)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相关审计程序存在缺陷
在集团总体审计策略中,大信所将金海运认定为重要组成部分,并计划对金海运执行整体层面和业务层面的内部控制审计工作,但审计底稿未见大信所针对金海运开展相关内部控制测试程序的证据。
大信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三)金海运营业收入实质性程序存在缺陷
一是大信所在进行实质性分析程序时,仅将2017年营业收入与2016年营业收入进行比较,未按照审计计划分析产品销售结构和价格变动异常并分析异常变动的原因。大信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0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未关注金海运将游乐设施业务收入记为海空装备产品收入的原因和合理性。江苏环宇生态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宇)是金海运2017年第一大客户,金海运与江苏环宇的合同是关于游乐设施销售,在大信所知悉合同内容(包括产品性质、客户)且金海运业务范围不包括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销售的情况下,审计底稿中未见关注上述重大非常规交易的原因和合理性。大信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三是未对获取的明显异常审计证据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在销售与收款循环审计底稿中,金海运对江苏环宇销售的四份送货及验收回执单在发货单位(盖章)处均缺少金海运加盖相关印章,且无发货人签字,也未标注具体日期。对于获取的存在明显异常的审计证据,大信所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消除疑虑。大信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审计报告、收费发票、相关审计底稿、财务报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大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2014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朱某松、李某是大信所出具2017年度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
大信所及代理人提出:第一,认定天海防务存在虚构游乐设施贸易业务的行为是认定大信所出具天海防务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前提。但本局另案对天海防务及相关责任人员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另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为不具备商业实质的虚构业务及天海防务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第二,大信所在风险识别与评估阶段不存在缺陷,大信所已经充分关注到天海防务包括金海运可能存在的舞弊风险,将包括金海运在内的公司销售收入识别为重大错报风险,针对评估由于舞弊导致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制定了总体应对措施,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以应对舞弊导致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第三,尽管大信所未对金海运开展相关内部控制测试程序,但认为通过实施实质性程序足以将金海运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降低至可接受水平。第四,大信所对案涉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在采购端和销售端均进行详细核查,已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受金海运系涉密企业的影响,大信所执行金海运营业收入实质性程序相关底稿不够完备,但不应据此认定大信所执行实质性程序存在缺陷,具体包括项目组已经将金海运2017年营业收入和2016年营业收入进行比较并已经执行分析产品销售结构和价格变动异常程序但未及时记录;项目组已经对金海运游乐设施业务收入记为海空装备产品收入的原因和合理性进行了关注但未在底稿中记录;项目组已经按照准则规定对金海运销售给江苏环宇的送货及验收回执单保持应有的关注和职业怀疑。第五,涉案行为已过处罚时效,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综上,大信所认为其在天海防务2017年年报审计过程中已经勤勉尽责,通过执行初步业务活动、风险评估、内部控制测试以及实质性程序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同时请求考虑到天海防务军工背景的特殊性、金海运与江苏环宇交易对于天海防务2017年财报影响轻微等,免于对大信所的行政处罚。
朱某松提出:第一,认可大信所提出的全部陈述、申辩意见。第二,在金海运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中,项目组严格按照大信所质量控制标准执业,其履行二级复核并已勤勉尽责。第三,其积极配合历次检查、调查。第四,2018年至2021年,大信所及执业团队继续承接天海防务审计,天海防务在此期间基本面逐步改善,即使其在2017年年度审计中存在不足,也请考虑其后期的执业态度和执业质量。综上,朱某松请求对其免于行政处罚。
李某提出:第一,认可大信所提出的全部陈述、申辩意见。第二,其在审计计划阶段已充分关注金海运审计风险领域,并督促项目组制定应对措施。第三,其督促审计项目组在现场审计执行时按照既定的审计计划执行了对金海运案涉业务项目的详细核查。第四,其在天海防务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出具阶段已履行质量控制复核程序。第五,其积极配合对天海防务2017年财务报表审计项目的检查工作。综上,李某请求对其免于行政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
第一,本局已查明天海防务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其子公司金海运通过先向相关供应商采购游乐设施,再以相对较高价格销售至江苏环宇的方式虚构相关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并且该业务存在偏离金海运公司主业、前端向供应商采购由江苏环宇人员洽谈、金海运无法提供主要设施出入库证据、江苏环宇部分采购资金实质来源于金海运时任执行董事李某等情形,故金海运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为不具备商业实质的虚构业务。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银行账户流水、询问笔录、天海防务的相关定期报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局于2022年7月29日针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沪〔2022〕16号),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复议机关维持(〔2022〕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证据已经提供给全部当事人查阅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二,在天海防务2017年年报审计过程中,金海运被认定为重要组成部分,2017年为金海运原股东、时任执行董事李某就金海运业绩承诺的最后一年,因此存在舞弊的动机或压力。虽然大信所关注到金海运业绩承诺事项,但最终将天海防务的舞弊风险界定为中风险并认为不存在明显的舞弊迹象,上述行为不符合前述审计准则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保持职业怀疑的规定。
第三,大信所未按照审计计划对金海运执行整体层面和业务层面的内部控制审计工作,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第四,金海运2017年营业收入相较于2016年变动幅度较大,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显然不属于军工保密业务而金海运却将其记为海空装备产品收入并告知项目组其为军品项目,送货及验收回执单是销售与收款循环中的重要单据却缺少相关印章、发货人签字及发货日期,上述异常情况足以表明金海运2017年营业收入可能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大信所未保持职业怀疑对上述异常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并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予以应对。
第五,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16年修订)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审计工作底稿的目的是为证明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划和执行了审计工作提供证据,因此在大信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执行分析产品销售结构和价格变动异常原因等程序,并且大信所承认其执行金海运营业收入实质性程序相关底稿不够完备的情况下,其声称已进行详细核查并已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意见本局实难采纳。
第六,涉案违法行为不晚于2019年被发现,因此本案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第七,大信所、朱某松、李某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天海防务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已经勤勉尽责,同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予处罚的情形,朱某松、李某作为天海防务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局在量罚时也已充分考虑上述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综上,本局对大信所、朱某松、李某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415,094.31元,并处以1,415,094.31元的罚款;
二、对朱某松、李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五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3年4月3日

天海防务: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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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2-08-03

处罚对象:

刘楠,吉春林,李露,王志宏,白雪华,翟宏玲,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300008         证券简称:天海防务         公告编号:2022-065
                     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防务”或“公司”)近日收到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
[2022]16 号),现将主要的内容公告如下:
    一、处罚主要相关信息
    当事人: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海防务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2942385X3,住所:上海市松江
区莘砖公路 518 号 10 幢 8 层。
    李露,女,身份证号码 321202198609172722,1986 年 9 月出生,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
有限责任公司(系天海防务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运)时任执行董事,住址:江苏省泰州
市海陵区城西街道任景村丁一 189 号。
    王志宏,女,身份证号码:321020196907020324,1969 年 7 月出生,金海运时任常务副
总经理,住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泰山路 11 号 101 室。
    翟宏玲,女,身份证号码:32102819630106004X,1963 年 1 月出生,金海运时任财务负
责人,住址:江苏省姜堰市姜堰镇人民南路 20-41 号。
    吉春林,男,身份证号码:321202198212250374,1982 年 12 月出生,金海运时任法定代
表人、总经理,兼任天海防务副董事长,住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北路 46 号 601 室。
    刘楠,男,身份证号码:310109196010193612,1960 年 10 月出生,天海防务时任董事长、
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600 弄 8 号 2901 室
    白雪华,男,身份证号码:420106196804272837,1968 年 4 月出生,天海防务时任财务
总监,兼任金海运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 355 弄 26 号 601 室。
    依据 2014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14 年《证券法》)的有关规
定,本局对天海防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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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本局于 2022 年
2 月 24 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
结。
       经查明,天海防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7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6 年 3 月至 2017 年 12 月,金海运通过虚构相关游乐设施贸易业务,虚增金海运 2017
年营业收入 6,144.32 万元,虚增营业成本 2,197.89 万元,导致天海防务 2017 年年报虛增利润
总额 3,946.44 万元,占天海防务 2017 年年报利润总额(21,728.41 万元)的 18.16%。
       上述虚构业务的具体方式为:先由金海运向中山市金马科技娱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国汇
机械制造(泰州)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治冶金设备制造
有限公司等相关供应商采购游乐设施,其后再由金海运以相对较高的价格销售至江苏环宇生态
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宇)。
       经查,虽然金海运与上述四家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但与供应商对接购买游乐设施均是
江苏环宇原实际控制人花某华等人操办,并由其负责相关联系、谈判事宜,金海运仅支付采购
合同货款。花某华在与供应商洽谈合同签订事宜时,均在合同中约定相关游乐设施安装地点为
泰州秋雪湖有限公司(系江苏环宇全资子公司)相关游乐场,金海运的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实质
上无实物出入库,形成虛拟物流。与此同时,在江苏环三向金海运支付的货款中,有 5,000 万
元资金实质来源为金海法执行董事李露。此外,金海运的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偏离其军品主
业,且存在盈利畸高的情形。
       综上,金海运的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不具有商业实质。
       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进展情況
       (一)关于 28000CBM LNG 运输船建造合同
       2013 年 3 月 26 日,上海佳豪船舶科技发展发展有限公司(系天海防务全资子公司,以下
简称佳豪科技)与大连因泰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因泰,签订了《28000CBM LNG
运输船设计、建造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共计 5.6 亿元,
占天海防务 2012 年度营业收入的 210.1%。同日,大连因泰与佳豪科技作为联合买方,与建造
方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远)签订了《因泰型 28000CBM LNG 运输船
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3 月 28 日,天海防务公告了上述总承包合同签订情
况。因大连因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7 年 10 月 18 日,佳豪科技与大连因泰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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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船主体变更意向,其后由大连因泰、佳豪科技、大连中远签订《28000CBM LNG 运输船交
船主体变更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大连因泰将船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一并转让给佳豪科技,佳豪科技取代大连因泰成为船舶接收方。
    天海防务未及时披露上述达成交船主体变更意向情况。
    (二)关于 DJHC8008、DJHC8009 两份船舶建造合同
    2015 年 6 月 15 日。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天海防务全资子公司,以下简
称佳船进出口)会同相关公司与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斯海工)签订了
《主功能工作船建道合同(1 艘)(船号:DJHC8008)》和《多功能工作船建造合同(1 艘)
(船号:DJHC8009)》两份船舶建造合同,合同金额共计 1.16 亿美元,占天海防务 2014 年
度营业收入的 85.07%。6 月 20 日,天海防务公告了上述船舶建造合同签订情况。
    因美克斯海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7 年 8 月 20 日,佳船进出口及相关公司和
美克斯海工签订《美克斯海工自升式多功能工作平合建造合同关于建造周期的备忘录》(以下
简称《建造周期的备忘录》),将 DJHC8008 船舶的交船日延长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将
DJHC8009 船舶的交船日延长至 2018 年 4 月 30 日。
    天海防务未及时披露上述延长交船期情况。
    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天海防务的相关公告、
相关定期报告、相关情况说明等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天海防务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 2014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构成 2014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在天海防务 2011 年年度报告在在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中,李露作为金海运时任执行董事,
实际负责金海运的经营管理,并提供资金用于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志宏作为金海运时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相关印章保管,涉案相关销售合同由其同意加盖印
章,且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所用资金走账,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翟
宏玲作为金海运时任财务负责人,在涉案交易中指示向供应商付款及向江苏环宇开具销售发
票,且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所用资金走账,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吉
春林作为金海运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任天海防务副董事长,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刘楠作为天海防务时任董事长、总经理,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白雪华作为天海防务时任财务总监,兼任金海运财务总监,未忠实、勤勉
地履行职责,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天海防务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进展情況的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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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中,刘楠作为时任董事长、总经理,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当
事人及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
       (一)李露
       针对本案涉及李露的处罚内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
       第一,金海运与江苏环宇间的涉案业务不是简单的低价从供应商处购买游乐设施再高价将
这些游乐设施销售给江苏环宇,而是包含设备供应、安装、调试、运营、维护、保养等在内的
综合服务业务。
       第二,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供应商对接购买游乐设施均是由江苏环宇原实际控制人花某华
等人操办,并由其负责相关联系、谈判事宜”不符合事实,金海运才是与供应商真正的合同签
订方、履行方和后续责任承担方。
       第三,秋雪湖欢乐世界游乐园项目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真实性。金海运与江苏环宇是商业
合作伙伴,两公司相互独立运营,具有多年、多项目的合作,并不仅限于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
务。
       第四,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与此同时,在江苏环宇向金海运支付的货款中,有 5000 万元
实质来源于金海运执行董事李露”属于明显主观推断,并不符合事实及商业交易惯例。
       第五,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符合商业惯例,事先告知书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情理。由于花
某华及江苏环宇当时资金十分短缺,需要金海运垫资。再加上金海运要提供上述综合性项目服
务,所以利润比一般民品业务要高。李露及其家人向花某华个人的借款,系基于合作关系及李
露家庭与花某华的老乡关系,是对花某华经管所有项目的文持,并不是对江苏环宇的借款。
       第六,事先告知书认定虚增利润总额计算方式错误:一是计算利润总额时未考虑相关费用、
税金及附加。二是营业成本认定不当。
       第七,事先告知书认定的“金海运的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偏离其军品主业,且存在盈利
畸高的情形”事实错误。金海运经营范围广泛,军品、民品都有。金海运其他业务毛利率比涉
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毛利率更高。
       第八,金海运的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是有着明显的商业目标、具备商业实质的真实业务,
且该业务不符合“资金体外循环”、“资金闭环”的情形,不应当被认定为虚构业务。
       第九,自天海防务接管金海运后,李露就逐渐失去对金海运的实际控制权。其虽然挂名金
海运执行董事,但未负责金海运经营管理,未参与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的具体执行,只是知
道大致情況。其提供的资金是李露家庭对花某华的借款,不是无偿或者其他方式提供资金,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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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后也一直在向花某华追索中。因此其不应当被认定为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的直接负责主管
人员。
    第十,本次行政处罚存在程序性问题。
    综上,李露请求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
    (二)王志宏
    针对本案涉及王志宏的处罚内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与李露一致。
此外,王志宏还提出:自天海防务接管金海运后,其就失去对金海运的实际控制权。其可能名
义上还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但实际职权大幅下降。王志宏只是将这一谈定的业务按照审批流程
报批盖章而已,该业务王志宏实际决定性和参与度都不高。至于借款及在其中提供个人银行账
户用于转账的行为,这不是无偿或者其他方式提供资金,借款后也一直在向花某华追索。因此,
王志宏的行为是按照金海运公司制度和安排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其个人意愿,因此其不应当
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综上,王志宏请求撤销对其的处罚。
    (三)翟宏玲
    针对本案涉及翟宏玲的处罚内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与李露一致。
此外,翟宏玲还提出:自天海防务接管金海运后,翟宏玲就失去对金海运的实际控制权。其可
能名义上还是金海运财务负责人之一,但实际职权大幅下降。金海运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为
真实业务,故开具发票无任何不妥之处。至于借款及在其中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转账的行为,
这不是无偿或者其他方式提供资金,借款后也一直在向花某华追索。翟宏玲的行为是按照金海
运公司制度和安排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其个人意愿,因此其不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综上,翟宏玲请求撤销对其的处罚。
    (四)吉春林
    针对本案涉及吉春林的处罚内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与李露一致。
此外,吉春林还提出:自天海防务接管金海运后,其就逐渐失去了对金海运的实际控制权。其
可能名义上还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任天海防务副董事长,但实际在金海运的职权大幅
下降。此外,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的实际具体执行其参与得并不多,如有参与,也只是按照
金海运的业务审批和用印审批流程规定进行审批,是按照金海运公司制度和安排履行职务行
为,并不是其个人意愿和行为,因此其不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综上,吉春林请求
撤销对其的处罚。
    (五)天海防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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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海防务及其代理人提出:
    第一,由于金海运李露等人刻意隐瞒了金海运 2017 年财务数据情况以及江苏环宇游乐设
施贸易业务的资金最终来源,且公司彼时不具有军工保密资质,在委托的中介机构无法核查出
相关不实信息的情况下,公司无法发现军工企业金海运的财务信息不实,不存在披露不实信息
的主观过错。
    第二,公司收购金海运以来一直勤勉尽责、积极履职,委托具有军工保密资质的大信会计
师事务所就金海运相关财务资料进行核查,并推动对金海运的内部审计。在发现金海运原股东
存在挪用、侵占等问题后,通过接管、自查、刑事举报等方式保护公司及中小股民的合法权益,
积极挽回损失。
    第三,大连因泰事项不具有重大性,具体表现为:一是大连因泰事项与公司财务数据无关,
不会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和判断。二是《三方协议》未填写有关日期,附件的《担保函》也未盖
章,公司后续未再与大连因泰及大连中远针对该《三方协议》进行协商,也并未履行相关审议
程序,该《三方协议》实际上并未生效。三是大连中远和佳豪科技在就 28000CBM LNG 运输
船进行结算时,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是基于前期签署的《总承包合同》《建造合同》及相
关补充协议,并未提及《三方协议》。四是《三方协议》即使改变了《建造合同》所约定的大
连中远直接向大连因泰交船的做法,但是未改变《建造合同》所约定的佳豪科技向大连中远直
接付款的做法。且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即使佳豪科技接收船舶,佳豪科技依然要向大
连因泰交付船舶,从最终结果看,船舶接收方依然是大连因泰。
    第四,美克斯事项不具有重大性,具体表现为:一是美克斯事项与公司财务数据无关,不
会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和判断。二是公司已在 2017 年半年报中披露延期进展情况。
    第五,从行业惯例看,大连因泰事项及美克斯事项并非造船项目中的重大不确定性和重大
风险事项,公司无需披露相关临时报告。此外,公司已经依法持续披露了美克斯和大连因泰事
项相关的完整发展过程以及重大风险事件,已经充分保障了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六,关于美克斯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曾于 2018 年向公司下发相关纪律处分。从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处理方式看,未及时披露美克斯事项并非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就此对公
司进行处罚。
    第七,针对上述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进展的情况,上海证监局此前向公司出具了警示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所明确的“一事
不再罚”的精神,不应就未及时披露重大合同进展的行为再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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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天海防务请求免于对公司的行政处罚。
    (六)刘楠
    刘楠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与天海防务相同。此外,其还提出:第一,其在调查时态度端
正,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从未设置任何障碍,符合法定减免责任的条件。第二,其作为公司董
事长、总经理有理由信赖专业权威中介机构的意见,不应要求其承担核查审计专业问题的责任。
第三,其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一贯勤勉尽责,不仅积极出席董事会会议,而且仔细
认真审阅了相关董事会文件,提供意见和建议。第四,事先告知书拟认定的涉案虚假记载事项
完全超越了其作为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的核查能力、核查义务和履职范围,故其对公司 2017
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一事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第五,其认为大连因泰和美克斯事项不具有重
大性,其未督促公司及时披露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其也因此受到了相关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
分,且持续督促公司就大连因泰事项及美克斯事项相关交易披露进展及重大风险,充分保障投
资者知情权,不应对上述两个事项进行处罚。第六,其自天海防务创立以来均尽心尽力、勤勉
尽责,且从未知悉、决策、参与涉案违法事项。综上,刘楠请求免于对其的处罚。
    (七)白雪华
    白雪华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与天海防务相同。此外,其还提出:第一,在盈利承诺期内,
其积极加强对金海运的资金监控,定期收集银行账户余额情况、了解资金情况。第二,关于公
告所需金海运的定期报告资料,其积极和金海运财务部沟通取得资产负债表等部分财务报表及
附注,并通过公司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海运相关财务资料进行审计核查。第三,其在取
得金海运 2017 年相关财务资料后,会同公司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其于 2018 年 4 月 20 日在公
司与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相关沟通会议上明确提出关于金海运 2017 年度销售收入、销售利润的
真实性问询,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做了肯定回答。第四,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交易非常隐蔽,
金海运刻意隐瞒了相关情况,其缺乏合法核查手段,无法发现金海运财务信息不实的情况,不
存在披露不实信息的主观过错。第五,其积极配合调查,从未对调查设置任何障碍。综上,白
雪华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
    (一)关于李露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当事人提出金海运与江苏环宇间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不仅仅是“低买高卖”,而
是包含设备供应、安装、调试、运营、维护、保养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但未能提供金海运
实际开展销售之外相关综合服务的证据。此外,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修理依法应取得相应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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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资质,没有证据证明金海运具备相关安装、修理资质。因此,李露该项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
据。
       第二,金海运与江苏环宇的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显著异常,具体表现为偏离金海运公司
主业、前端向供应商采购由江苏环宇相关人员洽谈、盈利水平畸高、从未与其他公司开展过类
似业务、无法提供主要设施出入库证据等特点。与此同时,结合在案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可
以认定在江苏环宇向金海运支付的货款中,有 5,000 万元资金实质来源为李露。综合上述情况,
可以认定金海运与江苏环宇的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为不具备商业实质的虚构业务。当事人提
出的秋雪湖欢乐世界游乐园项目真实存在、金海运与江苏环宇是多年商业合作伙伴、金海运为
与供应商合同的签订方等、相关资金性质为借款等理由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为
具备商业实质的真实业务。
       第三,关于虚增利润总额的计算,当事人提出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发生相关期间费用和
营业成本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税金及附加是否扣除不影响案件实质认定。
       第四,根据在案证据,李露作为金海运时任执行董事,实际负责金海运的经营管理,并提
供资金用于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提出“挂名金海运执行
董事,但未负责金海运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
       第五,其提出的“本次行政处罚存在程序性问题”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本局对李露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志宏的陈述、申辩意见
       王志宏作为金海运时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相关印章保管,涉案相关销售合同由其同意加
盖印章,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所用资金走账。在案证据及其陈述、申
辩材料均能证明其存在上述行为,且上述行为与天海防务信息披露违法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
上,本局对王志宏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翟宏玲的陈述、申辩意见
       翟宏玲作为金海运时任财务负责人,在涉案交易中指示向供应商付款及向江苏环宇开具销
售发票,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所用资金走账。在案证据及其陈述、申
辩材料均能证明其存在上述行为,且上述行为与天海防务信息披露违法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
上,本局对翟宏玲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吉春林的陈述、申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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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三条规
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
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吉春林作为金海运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任天海
防务副董事长,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本局对其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天海防务的陈述、申辩意见
    1、关于 2017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意见
    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天海防务缺乏对金
海运的有效管控和监督,2017 年年度报告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记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不具备军工保密资质、金海运刻意隐瞒、中介机构未核查出不实信息、推动金海运内都审
计等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天海防务提出针对金海运原股东挪用、侵占等行为而采取的措施与信
息披露违法行为无关。
    2、关于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进展情况
    第一,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佳豪科技与大连因泰于 2017 年 10 月 18 日达成交船主体
变更意向,其后由大连因泰、佳豪科技、大连中远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甲
方(大连因泰)同意在总承包合同项下,甲方将船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佳豪
科技)。丙方同意…….”。由此可见,《三方协议》签订后,佳豪科技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
大变化。根据《信披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海
防务应当及时披露上述情况。天海防务未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披露,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建造周期的备忘录》将 DJHC8008 船的交船期由 2017 年 3 月 11 日延期到 2017
年 12 月 31 日,延期超过九个月;将 DJHC8009 船的交船期由 2017 年 7 月 15 日延期到 2018 年
4 月 30 日,延期超过九个月且跨越自然年度。根据《信披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
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海防务应当及时披露上述情况。天海防务未按照上述规定
予以披露,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针对相关违法行为,同时出具行政处罚和行政监管措施,并不违背《行政处罚法》
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
    综上,本局对天海防务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六)关于刘楠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根据《信披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刘楠作为天海防务时任董事长、总经理,保证公
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并未超出其职责范围,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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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7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进展情况”两项违法事
实中勤勉尽责,故其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在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进展情况违法事项中,在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知悉涉
案重要合同进展情况并决定不予临时披露。在 2017 年年度报告存在虛假记载违法事项中,履
行日常工作职责、信赖中介机构、未知悉、决策、参与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不是法定免责事
由。
       第三,本局在认定其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其履职情况、配合调查等情节。
       综上,本局对刘楠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十)关于白雪华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信披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
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白雪华作为天海防务
时任财务总监,兼任金海运财务总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勤勉尽责,故其应承担责任。
       第二,金海运隐瞒、中介机构未核查出不实信息、其缺乏合法核查手段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第三,本局在认定其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其履职情况、配合调查等情节。
       综上,本局对白雪华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2014 年《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对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四十万元罚款;
       二、对李露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三、对王志宏、翟宏玲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四、对吉春林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五万元罚款;
       五、对刘楠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六、对白雪华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
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
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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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对公司的影响
    1、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情况,公司判断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信息
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未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
四条、第五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10.5.1 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
市的情形。
    2、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经营情况正常。公司将强化内部治理的规范性,并严格遵守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合法权利,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利益和广大投资
者权益。
    三、备查文件
    1、《行政处罚决定书》。
    特此公告。
                                                  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第 11 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16号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07-29

处罚对象:

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刘楠,白雪华,吉春林,李露,王志宏,翟宏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16号
当事人: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防务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2942385X3,住所: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518号10幢8层。
李某,女,198X年9月出生,泰州市金海运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系天海防务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运)时任执行董事,住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王某宏,女,196X年7月出生,金海运时任常务副总经理,住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翟某玲,女,196X年1月出生,金海运时任财务负责人,住址:江苏省姜堰市。
吉某林,男,198X年12月出生,金海运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任天海防务副董事长,住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刘某,男,196X年10月出生,天海防务时任董事长、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白某华,男,196X年4月出生,天海防务时任财务总监,兼任金海运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天海防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本局于2022年2月24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天海防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金海运通过虚构相关游乐设施贸易业务,虚增金海运2017年营业收入6,144.32万元,虚增营业成本2,197.89万元,导致天海防务2017年年报虚增利润总额3,946.44万元,占天海防务2017年年报利润总额(21,728.41万元)的18.16%。
上述虚构业务的具体方式为:先由金海运向中山市金马科技娱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福特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相关供应商采购游乐设施,其后再由金海运以相对较高的价格销售至江苏环宇生态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宇)。
经查,虽然金海运与上述四家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但与供应商对接购买游乐设施均是江苏环宇原实际控制人花某华等人操办,并由其负责相关联系、谈判事宜,金海运仅支付采购合同货款。花某华在与供应商洽谈合同签订事宜时,均在合同中约定相关游乐设施安装地点为泰州秋雪湖有限公司(系江苏环宇全资子公司)相关游乐场,金海运的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实质上无实物出入库,形成虚拟物流。与此同时,在江苏环宇向金海运支付的货款中,有5,000万元资金实质来源为金海运执行董事李某。此外,金海运的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偏离其军品主业,且存在盈利畸高的情形。
综上,金海运的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不具有商业实质。
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进展情况
(一)关于28000CBM LNG运输船建造合同
2013年3月26日,上海佳豪船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天海防务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科技)与大连因泰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因泰)签订了《28000CBM LNG运输船设计、建造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共计5.6亿元,占天海防务2012年度营业收入的210.1%。同日,大连因泰与佳豪科技作为联合买方,与建造方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远)签订了《因泰型28000CBM LNG运输船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3月28日,天海防务公告了上述总承包合同签订情况。
因大连因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7年10月18日,佳豪科技与大连因泰达成交船主体变更意向,其后由大连因泰、佳豪科技、大连中远签订《28000CBM LNG运输船交船主体变更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大连因泰将船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佳豪科技,佳豪科技取代大连因泰成为船舶接收方。
天海防务未及时披露上述达成交船主体变更意向情况。
(二)关于DJHC8008、DJHC8009两份船舶建造合同
2015年6月15日,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天海防务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佳船进出口)会同相关公司与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斯海工)签订了《多功能工作船建造合同(1艘)(船号:DJHC 8008)》和《多功能工作船建造合同(1艘)(船号:DJHC 8009)》两份船舶建造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16亿美元,占天海防务2014年度营业收入的85.07%。6月20日,天海防务公告了上述船舶建造合同签订情况。
因美克斯海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7年8月20日,佳船进出口及相关公司和美克斯海工签订《美克斯海工自升式多功能工作平台建造合同关于建造周期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建造周期的备忘录》),将DJHC8008船舶的交船日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将DJHC8009船舶的交船日延长至2018年4月30日。
天海防务未及时披露上述延长交船期情况。
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天海防务的相关公告、相关定期报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天海防务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在天海防务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中,李某作为金海运时任执行董事,实际负责金海运的经营管理,并提供资金用于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宏作为金海运时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相关印章保管,涉案相关销售合同由其同意加盖印章,且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所用资金走账,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翟某玲作为金海运时任财务负责人,在涉案交易中指示向供应商付款及向江苏环宇开具销售发票,且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所用资金走账,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吉某林作为金海运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任天海防务副董事长,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刘某作为天海防务时任董事长、总经理,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白某华作为天海防务时任财务总监,兼任金海运财务总监,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天海防务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进展情况的违法行为中,刘某作为时任董事长、总经理,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
(一)李某
针对本案涉及李某的处罚内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
第一,金海运与江苏环宇间的涉案业务不是简单的低价从供应商处购买游乐设施再高价将这些游乐设施销售给江苏环宇,而是包含设备供应、安装、调试、运营、维护、保养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
第二,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供应商对接购买游乐设施均是由江苏环宇原实际控制人花某华等人操办,并由其负责相关联系、谈判事宜”不符合事实,金海运才是与供应商真正的合同签订方、履行方和后续责任承担方。
第三,秋雪湖欢乐世界游乐园项目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真实性。金海运与江苏环宇是商业合作伙伴,两公司相互独立运营,具有多年、多项目的合作,并不仅限于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
第四,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与此同时,在江苏环宇向金海运支付的货款中,有5000万元实质来源于金海运执行董事李某”属于明显主观推断,并不符合事实及商业交易惯例。
第五,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符合商业惯例,事先告知书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情理。由于花某华及江苏环宇当时资金十分短缺,需要金海运垫资。再加上金海运要提供上述综合性项目服务,所以利润比一般民品业务要高。李某及其家人向花某华个人的借款,系基于合作关系及李某家庭与花某华的老乡关系,是对花某华经营所有项目的支持,并不是对江苏环宇的借款。
第六,事先告知书认定虚增利润总额计算方式错误:一是计算利润总额时未考虑相关费用、税金及附加。二是营业成本认定不当。
第七,事先告知书认定的“金海运的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偏离其军品主业,且存在盈利畸高的情形”事实错误。金海运经营范围广泛,军品、民品都有。金海运其他业务毛利率比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毛利率更高。
第八,金海运的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是有着明显的商业目标、具备商业实质的真实业务,且该业务不符合“资金体外循环”、“资金闭环”的情形,不应当被认定为虚构业务。
第九,自天海防务接管金海运后,李某就逐渐失去对金海运的实际控制权。其虽然挂名金海运执行董事,但未负责金海运经营管理,未参与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的具体执行,只是知道大致情况。其提供的资金是李某家庭对花某华的借款,不是无偿或者其他方式提供资金,借款后也一直在向花某华追索中。因此其不应当被认定为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
第十,本次行政处罚存在程序性问题。
综上,李某请求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
(二)王某宏
针对本案涉及王某宏的处罚内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与李某一致。此外,王某宏还提出:自天海防务接管金海运后,其就失去对金海运的实际控制权。其可能名义上还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但实际职权大幅下降。王某宏只是将这一谈定的业务按照审批流程报批盖章而已,该业务王某宏实际决定性和参与度都不高。至于借款及在其中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转账的行为,这不是无偿或者其他方式提供资金,借款后也一直在向花某华追索。因此,王某宏的行为是按照金海运公司制度和安排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其个人意愿,因此其不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综上,王某宏请求撤销对其的处罚。
(三)翟某玲
针对本案涉及翟某玲的处罚内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与李某一致。此外,翟某玲还提出:自天海防务接管金海运后,翟某玲就失去对金海运的实际控制权。其可能名义上还是金海运财务负责人之一,但实际职权大幅下降。金海运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为真实业务,故开具发票无任何不妥之处。至于借款及在其中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转账的行为,这不是无偿或者其他方式提供资金,借款后也一直在向花某华追索。翟某玲的行为是按照金海运公司制度和安排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其个人意愿,因此其不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综上,翟某玲请求撤销对其的处罚。
(四)吉某林
针对本案涉及吉某林的处罚内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与李某一致。此外,吉某林还提出:自天海防务接管金海运后,其就逐渐失去了对金海运的实际控制权。其可能名义上还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任天海防务副董事长,但实际在金海运的职权大幅下降。此外,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的实际具体执行其参与得并不多,如有参与,也只是按照金海运的业务审批和用印审批流程规定进行审批,是按照金海运公司制度和安排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其个人意愿和行为,因此其不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综上,吉某林请求撤销对其的处罚。
(五)天海防务
天海防务及其代理人提出:
第一,由于金海运李某等人刻意隐瞒了金海运2017年财务数据情况以及江苏环宇游乐设施贸易业务的资金最终来源,且公司彼时不具有军工保密资质,在委托的中介机构无法核查出相关不实信息的情况下,公司无法发现军工企业金海运的财务信息不实,不存在披露不实信息的主观过错。
第二,公司收购金海运以来一直勤勉尽责、积极履职,委托具有军工保密资质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就金海运相关财务资料进行核查,并推动对金海运的内部审计。在发现金海运原股东存在挪用、侵占等问题后,通过接管、自查、刑事举报等方式保护公司及中小股民的合法权益,积极挽回损失。
第三,大连因泰事项不具有重大性,具体表现为:一是大连因泰事项与公司财务数据无关,不会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和判断。二是《三方协议》未填写有关日期,附件的《担保函》也未盖章,公司后续未再与大连因泰及大连中远针对该《三方协议》进行协商,也并未履行相关审议程序,该《三方协议》实际上并未生效。三是大连中远和佳豪科技在就28000CBM LNG运输船进行结算时,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是基于前期签署的《总承包合同》《建造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未提及《三方协议》。四是《三方协议》即使改变了《建造合同》所约定的大连中远直接向大连因泰交船的做法,但是未改变《建造合同》所约定的佳豪科技向大连中远直接付款的做法。且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即使佳豪科技接收船舶,佳豪科技依然要向大连因泰交付船舶,从最终结果看,船舶接收方依然是大连因泰。
第四,美克斯事项不具有重大性,具体表现为:一是美克斯事项与公司财务数据无关,不会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和判断。二是公司已在2017年半年报中披露延期进展情况。
第五,从行业惯例看,大连因泰事项及美克斯事项并非造船项目中的重大不确定性和重大风险事项,公司无需披露相关临时报告。此外,公司已经依法持续披露了美克斯和大连因泰事项相关的完整发展过程以及重大风险事件,已经充分保障了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六,关于美克斯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曾于2018年向公司下发相关纪律处分。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处理方式看,未及时披露美克斯事项并非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就此对公司进行处罚。
第七,针对上述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进展的情况,上海证监局此前向公司出具了警示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所明确的“一事不再罚”的精神,不应就未及时披露重大合同进展的行为再进行处罚。
综上,天海防务请求免于对公司的行政处罚。
(六)刘某
刘某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与天海防务相同。此外,其还提出:第一,其在调查时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从未设置任何障碍,符合法定减免责任的条件。第二,其作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有理由信赖专业权威中介机构的意见,不应要求其承担核查审计专业问题的责任。第三,其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一贯勤勉尽责,不仅积极出席董事会会议,而且仔细认真审阅了相关董事会文件,提供意见和建议。第四,事先告知书拟认定的涉案虚假记载事项完全超越了其作为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的核查能力、核查义务和履职范围,故其对公司2017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一事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第五,其认为大连因泰和美克斯事项不具有重大性,其未督促公司及时披露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其也因此受到了相关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且持续督促公司就大连因泰事项及美克斯事项相关交易披露进展及重大风险,充分保障投资者知情权,不应对上述两个事项进行处罚。第六,其自天海防务创立以来均尽心尽力、勤勉尽责,且从未知悉、决策、参与涉案违法事项。综上,刘某请求免于对其的处罚。
(七)白某华
白某华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与天海防务相同。此外,其还提出:第一,在盈利承诺期内,其积极加强对金海运的资金监控,定期收集银行账户余额情况、了解资金情况。第二,关于公告所需金海运的定期报告资料,其积极和金海运财务部沟通取得资产负债表等部分财务报表及附注,并通过公司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海运相关财务资料进行审计核查。第三,其在取得金海运2017年相关财务资料后,会同公司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其于2018年4月20日在公司与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相关沟通会议上明确提出关于金海运2017年度销售收入、销售利润的真实性问询,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做了肯定回答。第四,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交易非常隐蔽,金海运刻意隐瞒了相关情况,其缺乏合法核查手段,无法发现金海运财务信息不实的情况,不存在披露不实信息的主观过错。第五,其积极配合调查,从未对调查设置任何障碍。综上,白某华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
(一)关于李某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当事人提出金海运与江苏环宇间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不仅仅是“低买高卖”,而是包含设备供应、安装、调试、运营、维护、保养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但未能提供金海运实际开展销售之外相关综合服务的证据。此外,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修理依法应取得相应许可资质,没有证据证明金海运具备相关安装、修理资质。因此,李某该项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金海运与江苏环宇的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显著异常,具体表现为偏离金海运公司主业、前端向供应商采购由江苏环宇相关人员洽谈、盈利水平畸高、从未与其他公司开展过类似业务、无法提供主要设施出入库证据等特点。与此同时,结合在案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在江苏环宇向金海运支付的货款中,有5,000万元资金实质来源为李某。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金海运与江苏环宇的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为不具备商业实质的虚构业务。当事人提出的秋雪湖欢乐世界游乐园项目真实存在、金海运与江苏环宇是多年商业合作伙伴、金海运为与供应商合同的签订方等、相关资金性质为借款等理由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为具备商业实质的真实业务。
第三,关于虚增利润总额的计算,当事人提出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发生相关期间费用和营业成本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税金及附加是否扣除不影响案件实质认定。
第四,根据在案证据,李某作为金海运时任执行董事,实际负责金海运的经营管理,并提供资金用于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提出“挂名金海运执行董事,但未负责金海运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
第五,其提出的“本次行政处罚存在程序性问题”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本局对李某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某宏的陈述、申辩意见
王某宏作为金海运时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相关印章保管,涉案相关销售合同由其同意加盖印章,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所用资金走账。在案证据及其陈述、申辩材料均能证明其存在上述行为,且上述行为与天海防务信息披露违法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本局对王某宏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翟某玲的陈述、申辩意见
翟某玲作为金海运时任财务负责人,在涉案交易中指示向供应商付款及向江苏环宇开具销售发票,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上述游乐设施贸易业务所用资金走账。在案证据及其陈述、申辩材料均能证明其存在上述行为,且上述行为与天海防务信息披露违法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本局对翟某玲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吉某林的陈述、申辩意见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吉某林作为金海运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任天海防务副董事长,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本局对其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天海防务的陈述、申辩意见
1.关于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意见
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天海防务缺乏对金海运的有效管控和监督,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具备军工保密资质、金海运刻意隐瞒、中介机构未核查出不实信息、推动金海运内部审计等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天海防务提出针对金海运原股东挪用、侵占等行为而采取的措施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无关。
2.关于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进展情况
第一,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佳豪科技与大连因泰于2017年10月18日达成交船主体变更意向,其后由大连因泰、佳豪科技、大连中远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大连因泰)同意在总承包合同项下,甲方将船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佳豪科技)。丙方同意……”。由此可见,《三方协议》签订后,佳豪科技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根据《信披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海防务应当及时披露上述情况。天海防务未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披露,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建造周期的备忘录》将DJHC8008船的交船期由2017年3月11日延期到2017年12月31日,延期超过九个月;将DJHC8009船的交船期由2017年7月15日延期到2018年4月30日,延期超过九个月且跨越自然年度。根据《信披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海防务应当及时披露上述情况。天海防务未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披露,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针对相关违法行为,同时出具行政处罚和行政监管措施,并不违背《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
综上,本局对天海防务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六)关于刘某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根据《信披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刘某作为天海防务时任董事长、总经理,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并未超出其职责范围,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进展情况”两项违法事实中勤勉尽责,故其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在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进展情况违法事项中,在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知悉涉案重要合同进展情况并决定不予临时披露。在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法事项中,履行日常工作职责、信赖中介机构、未知悉、决策、参与涉案游乐设施贸易业务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第三,本局在认定其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其履职情况、配合调查等情节。
综上,本局对刘某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七)关于白某华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信披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白某华作为天海防务时任财务总监,兼任金海运财务总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勤勉尽责,故其应承担责任。
第二,金海运隐瞒、中介机构未核查出不实信息、其缺乏合法核查手段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第三,本局在认定其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其履职情况、配合调查等情节。
综上,本局对白某华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对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四十万元罚款;
二、对李某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三、对王某宏、翟某玲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四、对吉某林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五万元罚款;
五、对刘某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六、对白某华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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