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m56000001/2023-00006505 分类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3年05月18日
名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娜娜、杨杰、郑慧)
文号 〔2023〕37号 主题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娜娜、杨杰、郑慧)
〔2023〕37号
当事人:陈娜娜,女,1979年9月出生,时任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堡龙)副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杨杰,男,1970年5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郑慧,女,1978年3月出生,住址: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陈娜娜、杨杰、郑慧操纵“柏堡龙”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郑慧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陈娜娜、杨杰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于2023年4月10日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陈娜娜、杨杰、郑慧控制使用92个证券账户
陈娜娜通过柏堡龙控制“陈某君”等9个银行账户,向杨杰、郑慧控制的“郭某樱”等9个银行账户支付8300万元,共同操纵“柏堡龙”。为实施操纵行为,杨杰、郑慧使用“曹某凤”等92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进行证券交易。
二、操纵“柏堡龙”情况
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5月31日,杨杰等人控制使用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交易、对倒“柏堡龙”,多次以盘中拉抬、尾市拉抬等手段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造成期间内“柏堡龙”股价明显异常,构成操纵证券市场。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操纵期间共计219个交易日,账户组共交易218个交易日,占全部交易日的99.54%。其中,2018年7月6日至10月10日为建仓拉抬阶段,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5月31日为维持股价阶段。操纵期间累计竞价买入130,369,199股,买入成交金额2,096,049,061.32元,买入成交排名第一的交易日达115个,占账户组交易日的52.75%。累计竞价卖出109,401,467股,卖出成交金额1,783,534,483.14元,卖出成交排名第一的交易日达86个,占账户组交易日的39.45%。操纵期间,账户组持股占“柏堡龙”流通股本比例超过5%的交易日达200个,占账户组交易日的91.74%,最高持股占比达13.22%,账户组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明显。
2018年7月6日至10月10日,账户组拉抬特征明显,持股总数从3,718,578股增加至37,788,446股,持股比例从1.55%升至10.48%。账户组以不低于市场卖一价或市价大量申买,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的平均比例为60.18%,同期账户组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的平均比例为26.81%。
操纵期间,账户组共计存在49个时段内股价涨幅2%以上且时段买成交占比30%以上的盘中拉抬行为,共计存在8个时段内股价涨幅2%以上且时段买成交占比30%以上的尾市拉抬行为。典型拉抬时段如下:
1.2018年8月2日14:47:35至14:50:06,账户组申买849,500股,时段内股价从10.76元涨至12.09元,涨幅12.36%。8月2日全天,账户组申买1,831,500股,其中不低于卖一价或市价申买1,602,300股,占账户组总申买量的87.49%;买成交1,739,036股,占市场成交量的51.70%。当日申万纺织服饰指数下跌2.6%,“柏堡龙”上涨2.64%,偏离5.24%。
2.2018年8月7日9:49:16至10:11:01,账户组申买716,700股,股价由11.47元涨至11.80元,涨幅2.88%。14:30后,账户组再次大额申买。14:30至15:00之间,账户组申买1,015,900股。股价由11.95元涨至12.58元,涨幅5.27%。在14:45至15:00的收盘阶段,账户组申买901,100股,买成交668,280股,买成交量占市场尾市成交量的48.72%,对收盘价的形成产生决定作用。8月7日全天,账户组申买2,003,500股,其中不低于卖一价或市价申买1,519,100股,占账户组总申买量的75.82%;买成交1,749,680股,占市场成交量的37.09%。当日申万纺织服饰指数上涨1.35%,“柏堡龙”上涨7.61%,偏离6.26%。
(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
操纵期间,账户组有141个交易日存在对倒行为,占账户组交易日的64.68%。账户组对倒量为17,276,161股,对倒量占账户组竞价买成交量的13.25%,占账户组竞价卖成交量的15.79%。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超过10%的交易日有12天,最高达到38.14%。
经测算,账户组亏损12,349,569.4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交易终端IP、MAC、电脑硬盘信息、交易所相关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陈娜娜、杨杰、郑慧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陈娜娜作为柏堡龙总经理,通过柏堡龙控制相关银行账户将8300万元资金提供给杨杰、郑慧用于操纵股价,是操纵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杨杰负责寻找、提供配资账户,安排下单交易,是操纵行为的组织策划和具体实施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郑慧帮助杨杰操纵“柏堡龙”,是操纵行为的参与者、协作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
陈娜娜及其代理人提出,一是《事先告知书》所列证券账户组的资金大部分并未通过案涉所列银行账户,资金来源也全部与申辩人无关,认定由申辩人提供资金给杨杰、郑慧用于操纵“柏堡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是杨杰方收取案涉8300万元后并未全部用于证券账户组购买“柏堡龙”,该8300万元(或其中涉及的部分)也与《事先告知书》认定的几个典型拉抬时段没有关联性,故不能认定申辩人提供资金用于操纵“柏堡龙”;三是杨杰的陈述不属实,也无相应书证、物证对其陈述予以证明,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是陈娜娜从未实际控制案涉账户及资金,也未与任何人有合谋,认定陈娜娜是操纵“柏堡龙”的组织者、策划者没有依据;五是陈某胜出借给杨杰并由林某武担保的款项与陈娜娜无关。综上,请求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杨杰及其代理人提出,一是本案事实认定不准确,陈娜娜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显著大于杨杰;二是积极配合我会二次调查;三是责任分配不合理。其在本案中不是起意、谋划和组织者,发挥的作用明显小于陈娜娜,不应被定性为起主要作用者。综上,请求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郑慧及其代理人提出,一是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操纵“柏堡龙”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仅为替杨杰签订借款协议的助手之一;二是责任分配不合理,量罚幅度过重。陈娜娜应是本案主要负责人,郑慧、杨杰在案涉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显然属于从属和配角,郑慧、杨杰尚有未成年子女和年迈父母需照看,望予以考量。综上,请求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对于陈娜娜的申辩意见。案涉8300万以陈娜娜控制的银行账户为渠道,全部流向杨杰一方控制的银行账户;部分资金短期内直接汇入案涉账户用于交易“柏堡龙”,资金直接关联明显;资金划转情况与杨杰自认、配资中介指认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陈娜娜具有合谋操纵的故意,是操纵“柏堡龙”的组织者、策划者。申辩人所提申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足以推翻本案事实认定。综上,对陈娜娜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对于杨杰的申辩意见。杨杰负责寻找、提供配资账户,安排他人下单交易“柏堡龙”,对于账户组交易具有控制决策权,是操纵行为的组织、决策和实施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杰在初次调查过程中始终未出面,给调查工作带来困难,在二次调查期间反复补充提交账户对行政执法造成一定干扰,其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综上,对杨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对于郑慧的申辩意见。郑慧笔录自认参与交易“柏堡龙”,他人笔录指认郑慧参与出借账户及交易“柏堡龙”,与在案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郑慧具有操纵“柏堡龙”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是操纵行为的参与者和协作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我会处罚时已综合考虑当事人郑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综上,对郑慧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陈娜娜、杨杰、郑慧共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处以300万元罚款,其中对陈娜娜罚款150万元,对杨杰罚款120万元,对郑慧罚款3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