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5号
当事人:罗某飞,男,197X年9月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
胡某兰,女,198X年12月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罗某飞、胡某兰内幕交易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银业)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罗某飞、胡某兰的要求,我局于2024年1月12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罗某飞、胡某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20年,金贵银业面临破产和退市风险,湖南黄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黄金)不晚于当年9月份开始介入研究纾困方案。
2022年1月18日,金贵银业与湖南黄金就推动双方开展合作进行正式讨论。
2022年4月至5月期间,湖南黄金开始启动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山矿业)资产证券化工作,并聘请中介机构草拟具体方案。5月27日,相关中介机构草拟《关于湖南黄金集团矿业资产注入上市公司的方案建议》(以下简称《方案建议》),向湖南黄金时任董事长进行汇报。
2022年5月底,湖南黄金召开会议,同意推进将宝山矿业资产注入金贵银业事项。
2022年6月9日,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投集团)时任总经理郭某锋、金贵银业部分管理层人员、郴州市有关人员等前往湖南黄金,对《方案建议》进行讨论。
2022年7月至9月期间,湖南黄金和金贵银业对宝山矿业资产注入金贵银业的重组方案进行了多次磋商。
2022年9月30日,金贵银业披露《关于筹划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的停牌公告》,首次对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进行了披露,称拟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湖南黄金等持有的宝山矿业100%股权。
综上,金贵银业拟发行股份购买宝山矿业100%股权的相关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依法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22年5月31日形成,公开于2022年9月30日,相应时间段为内幕信息敏感期。郭某锋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22年6月9日。
二、罗某飞、胡某兰内幕交易金贵银业股票
罗某飞与郭某锋相识多年,关系密切,联系频繁,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联络接触。
(一)罗某飞使用“罗某飞”东莞证券账户交易“金贵银业”情况
2022年6月21日至9月29日期间,罗某飞控制、使用“罗某飞”东莞证券账户持续交易“金贵银业”,合计买入3,405,000股,买入成交金额9,069,842元。罗某飞交易“金贵银业”的时点与其和郭某锋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首次放量买入“金贵银业”股票当晚与郭某锋通话次数显著高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二人日均通话次数,买入“金贵银业”行为与平时交易习惯明显不同,相关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截至2023年10月12日,“罗某飞”东莞证券账户合计对应卖出“金贵银业”3,325,400股,卖出成交金额10,193,685.95元,经测算,该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金贵银业”盈利1,364,263.83元。
(二)罗某飞、胡某兰共同使用“胡某兰”东莞证券账户交易“金贵银业”情况
罗某飞与胡某兰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居住生活,家庭资产及银行账户资金由双方共有。“胡某兰”东莞证券账户交易资金来源于家庭共有资金且由罗某飞、胡某兰共同享有账户收益。
2022年6月27日至9月29日期间,罗某飞、胡某兰共同决策,胡某兰控制、使用“胡某兰”东莞证券账户交易“金贵银业”,合计买入2,040,300股,买入成交金额5,499,160元。罗某飞、胡某兰交易“金贵银业”的时点与罗某飞和内幕信息知情人郭某锋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存在证券账户新开立、开立时间与郭某锋知悉内幕信息时间、罗某飞首次买入“金贵银业”时间高度一致,证券账户自开立后至调查日仅交易过“金贵银业”等情形,相关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截至2023年10月12日,“胡某兰”东莞证券账户合计对应卖出“金贵银业”1,240,300股,卖出成交金额4,236,050元,经测算,该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金贵银业”盈利1,283,193.67元。
三、罗某飞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建议他人买卖金贵银业股票
盛某与苏某是夫妻关系,两人与罗某飞、胡某兰夫妇联系紧密,居住在同一个小区,经常见面交流。盛某与罗某飞是多年好友,曾获得过罗某飞帮助,对其非常信任。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罗某飞建议盛某交易“金贵银业”,盛某决定使用其配偶“苏某”东莞证券账户进行交易。2022年6月28日至9月29日期间,盛某、苏某听从罗某飞建议,并向罗某飞借入资金,使用“苏某”东莞证券账户持续交易“金贵银业”,合计买入8,367,850股,买入成交金额22,644,946元。截至2023年10月12日,“苏某”东莞证券账户合计对应卖出“金贵银业”6,374,150股,卖出成交金额19,602,512.75元,经测算,该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金贵银业”盈利3,292,267.3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会议记录、公司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银行及证券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罗某飞、胡某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罗某飞、胡某兰及其代理律师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
其一,郭某锋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未参与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和决策工作,金贵银业未将郭某锋列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其二,罗某飞不知悉内幕信息,不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其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所列举的知情人范围,虽与郭某锋存在联络,但未涉及金贵银业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事项。
其三,罗某飞与郭某锋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联络频率和联络习惯与内幕信息形成前的情况相比并无异常,其与郭某锋的联络、接触与相关交易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首次买入“金贵银业”当天并未与郭某锋联络、接触,而是发生在郭某锋参会后的第12个自然日,交易行为不存在迫切性。首次放量买入“金贵银业”当天与郭某锋联系仅为确定吃饭地点,且通话短暂,联络时间处于股票闭市阶段。首次买入发生于内幕信息形成后的第21个自然日,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及内幕信息公开后均有买有卖,在内幕信息公开后,也并未立即抛售,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公开均不存在高度吻合。罗某飞资金实力较强,交易股数和金额也不存在异常。
其四,罗某飞交易“金贵银业”具有正当信息来源。因罗某飞2022年5月至6月赴湖南省国银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新材)洽谈投资该公司事宜,了解到国银新材与金贵银业之间合作事宜,基于自身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经验、看好光伏产业链交易、以及对“金贵银业”基本面的关注、技术面的分析等综合判断后作出的投资决策,具有充分的合理理由,与内幕信息无关。
其五,罗某飞行为不构成“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其未建议盛某购买“金贵银业”,仅提及其本人看好“金贵银业”股票,自己有购入该股票,盛某购买“金贵银业”股票更多是基于自身经验的判断和考量。此外,就现有的处罚建议行为的内幕交易案来看,被处罚人的建议行为都非常明确具体,与本案罗某飞的“模糊自夸”行为明显不符。同时,“建议”行为的处罚需要依赖“泄露”或“帮助他人交易”,不能单独认定。不泄露内幕信息而仅建议股票名称或代码,很难引致他人进行相关内幕交易。
其六,不应追究胡某兰的责任。胡某兰主要在家承担抚养孩子的职责,对股票或股权投资不太了解,其购买股票的行为是按照罗某飞的要求具体执行,仅是交易的执行者。而且在“泄密-受密型”内幕交易中,对夫妻之间的保密责任规定明显过于苛责,即便对夫妻一方进行追责,往往也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责任,对其家庭经济惩罚的效果是一样的。
综上,罗某飞、胡某兰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
我局认为,第一,在案证据显示,2022年6月9日,郭某锋等人前往湖南黄金对《方案建议》进行讨论,郭某锋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罗某飞与郭某锋联络、接触,进行“金贵银业”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罗某飞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二,本案认定罗某飞内幕交易系通过综合各方面证据共同证明。一是罗某飞与郭某锋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联络接触。两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通过电话方式联系45次,且罗某飞承认与郭某锋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见面接触并谈及金贵银业。二是罗某飞交易“金贵银业”的时点与其和郭某锋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罗某飞首次放量买入“金贵银业”当晚与郭某锋通电话次数显著高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二人日均通话次数。通话时间长短、联络时段是否处于闭市阶段均不影响内幕信息的传递。三是罗某飞买入“金贵银业”行为与平时交易习惯明显不同。“罗某飞”证券账户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3日交易过“金贵银业”等7只股票,其中买入“金贵银业”金额远超买入其余6只股票合计金额,其交易“金贵银业”存在买入意愿强烈、放量交易等特点。四是罗某飞关于基于自身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经验、看好光伏产业链交易、以及对“金贵银业”基本面的关注、技术面的分析等因素进行交易决策的理由不能构成排除内幕交易的合理解释。且根据在案证据,其所辩称金贵银业和国银新材之间未来重组可能等情况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罗某飞、盛某及苏某的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罗某飞曾向盛某推荐过“金贵银业”,盛某、苏某买入“金贵银业”是听从罗某飞的建议。且苏某在与他人的交谈中自认,通过内幕信息炒股赚了很多钱,内幕信息是通过罗某飞那边认识的等。认定罗某飞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建议他人买卖“金贵银业”的行为证据充分。
第四,根据“胡某兰”证券账户“金贵银业”交易明细及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胡某兰在交易“金贵银业”中具有决策权,且其并未提供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其仅为所称的执行者。
综上,我局对罗某飞、胡某兰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罗某飞内幕交易金贵银业股票的行为,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金贵银业股票,没收罗某飞违法所得1,364,263.83元,并处以2,728,527.66元罚款。
二、对罗某飞、胡某兰共同内幕交易金贵银业股票的行为,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金贵银业股票,没收罗某飞、胡某兰违法所得1,283,193.67元,并共处以2,566,387.34元罚款。
三、对罗某飞作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建议他人买卖金贵银业股票的行为,对罗某飞处以10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4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