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号--景华
时间:2019-09-12
当事人:景华,男,1977年6月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景华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交易冀凯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凯股份)股票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截至2018年5月22日,景华使用其本人及其所控制的账户持有“冀凯股份”22,532,249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1.27%,属于持有“冀凯股份”5%以上股份的大股东。2018年5月23日,景华买入“冀凯股份”1,210,000股。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3日,累计卖出“冀凯股份”18,539,235股。景华买入冀凯股份后六个月内卖出,构成短线交易。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景华累计卖出“冀凯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99%。当卖出比例达到“冀凯股份”已发行股份的5%时,景华未停止交易并报告,并继续卖出“冀凯股份”3,360,000股,卖出比例占已发行股份的0.99%,卖出金额为38,566,778.07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公司公告、账户交易记录、合同、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景华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景华短线交易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对景华在限制转让期内减持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河北证监局
201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