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鹏臻)
〔2023〕74号
当事人:李鹏臻,男,1974年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李鹏臻违反规定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李鹏臻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鹏臻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李某丰”安信证券信用账户,2020年3月26日开立于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营业部。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李鹏臻借用“李某丰”安信证券信用账户交易“*ST跨境”等23只股票,共计买入股票4,348.68万股,合计买入成交金额43,216.86万元;共计卖出股票3,734.61万股,合计卖出成交金额35,747.44万元。
“李某勤”中银国际证券账户,2020年3月27日开立于中银国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四路证券营业部。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4月30日,李鹏臻借用“李某勤”中银国际普通证券账户交易“*ST跨境”等9只股票,共计买入股票1,450.03万股,合计买入成交金额8,840.46万元;共计卖出股票1,436.35万股,合计卖出成交金额7,805.91万元。
“杨某凤”安信证券普通账户,2020年3月18日开立于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营业部。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4月30日,李鹏臻借用“杨某凤”安信证券普通账户交易“*ST跨境”等6只股票,共计买入股票1,166.14万股,合计买入成交金额7,106.16万元;共计卖出股票878.21万股,合计卖出成交金额4,597.8万元。
期间,上述证券账户的资金均来自李鹏臻自有资金,去向主要进入李鹏臻银行账户,李鹏臻控制使用上述证券账户。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和交易流水、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和交易流水、电子设备取证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李鹏臻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李鹏臻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第一,事先告知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予以顶格罚款,量罚幅度过重,过罚不相当,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其一,2005年《证券法》未规制自然人之间的借用证券账户行为,本案虽然是《证券法》施行后发生的自然人之间的借用证券账户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期间在《证券法》施行不久,尚未被社会普遍认知及公众了解,不宜实施顶格罚款。其二,本案是亲属之间证券账户借用关系,不是社会上有偿出借账户、非法配资并出借账户等恶劣违法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危害性极小,情节相对轻微,不宜实施顶格处罚。其三,当事人的涉案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其四,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存在法定从轻情节,应当在行政处罚中予以考虑和评价。
第二,本案顶格处罚于法无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案事先告知书明确拟实施顶格处罚,但未载明裁量基准及认定过程。
针对上述申辩意见,我会认为:
第一,《证券法》第五十八条明确将自然人纳入禁止出借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制范围,自然人借用他人证券账户违规从事证券交易的,即构成对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扰乱,相应行为是否发生于亲属之间、距《证券法》施行日期的时间间隔等因素,均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同时,我会已对前述事实、当事人是否配合调查等情节予以综合考量,本案量罚幅度适当。
第二,在事先告知书中,我会已向当事人明确告知作出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本案量罚幅度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我会对李鹏臻的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李鹏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