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40000895X/ 分类: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19年08月30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建国)
文 号: 〔2019〕91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建国)
〔2019〕91号
当事人:张建国,男,1969年5月出生,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张建国内幕交易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集团)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建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7年10月,有人向光正集团实际控制人周某麟推荐了上海新视界眼科医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界)项目。11月21日,周某麟与新视界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林某光等人见面,双方表达了合作的初步意愿。林某光提出希望对方以现金方式收购新视界。11月24日至25日,周某麟、林某光等人再次见面,进一步磋商合作形式、估值等细节,双方初步达成合作意向。11月25日,周某麟指示光正集团控股股东光正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民安排人员尽职调查。11月26日,王某民建立尽职调查工作联系微信群,群里有周某麟、王某民等人。经过尽职调查及磋商,周某麟、林某光于12月17日签署关于光正集团收购新视界的合作意向书。12月18日,“光正集团”停牌。2018年2月13日,光正集团公告重大资产重组基本情况,4月23日,“光正集团”复牌。
我会认为,光正集团收购新视界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在公开前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11月25日形成,2018年2月13日公开。周某麟等人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周某麟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17年11月25日。
二、张建国交易“光正集团”的情况
(一)张建国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
张建国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周某麟联系频繁,多次通话,且曾于2017年11月30日、12月1日见面。
(二)张建国控制“董某华”等证券账户交易“光正集团”
2017年5月25日“董某华”“陈某姿”“王某梅”“宋某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董某华”等证券账户)在中信建投证券乌鲁木齐南湖北路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由张建国控制、决策,资金属于张建国。
涉案期间,“董某华”等证券账户交易“光正集团”的情况为:2017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买入3,027,468股,成交金额17,594,547元;2018年4月25日、4月27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20,322,948元,盈利2,670,161元。其中:
“董某华”证券账户2017年12月4日买入502,700股,成交金额2,993,997元;12月5日买入346,800股,成交金额2,000,446元。2018年4月27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6,167,370元。该账户涉案交易盈利1,155,598元。
“陈某姿”证券账户2017年12月6日买入400,000股,成交金额2,258,100元;12月7日买入62,400股,成交金额353,408元。2018年4月25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2,777,517元。该账户涉案交易盈利157,842元。
“王某梅”证券账户2017年12月1日买入381,800股,成交金额2,285,969元;12月4日买入453,857股,成交金额2,708,788元。2018年4月27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6,066,870元。该账户涉案交易盈利1,054,985元。
“宋某迪”证券账户2017年12月7日买入408,801股,成交金额2,315,638元;12月8日买入150,000股,成交金额854,700元;12月11日买入266,110股,成交金额1,510,002元;12月12日买入55,000股,成交金额313,500元。2018年4月25日卖出839,911股,成交金额5,020,791万元;4月27日卖出40,000股,金额290,400元。该账户涉案交易盈利301,73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和通讯记录、相关账户开户资料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张建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
张建国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和申辩意见:第一,内幕信息形成至少应晚于签订合作意向书的2017年12月17日,而非收购交易尚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11月25日。第二,根据张建国和周某麟的陈述和光正集团保密措施,张建国未从周某麟处获得内幕信息。且微信记录显示张建国12月18日问周某麟“你这个股票怎么停牌了,有啥重大重组吗,还是什么?”这进一步证明张建国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并不知情。第三,交易有正当理由和正当信息来源。买入基于对光正集团的估值,且光正集团2014年、2016年曾进行重组,有合理理由判断其一直有重组需要。在复牌后卖出符合正常、理性决策判断。第四,“董某华”等证券账户并非为涉案交易专门开设。第五,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认定仅能说明张建国有“内幕交易嫌疑”,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内幕交易,且在张建国“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内幕交易嫌疑”的情况下,即认定张建国实施了违法行为,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针对上述申辩意见,我会决定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2017年11月24日和25日,周某麟与林某光再次见面,进一步磋商合作形式、估值等细节。周某麟与林某光均是各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促成双方合作具有决定性影响,二人初步达成合作意向并安排尽职调查,内幕信息至迟于11月25日已经形成。
第二,张建国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周某麟密切联络、接触,而其交易“光正集团”的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周某麟称未泄露内幕信息、光正集团公告称未发生信息泄露、张建国询问周某麟股票为何停牌等,均不足以构成抗辩理由。
第三,关于交易理由和信息来源,一是张建国未提供长期关注该股的证据。二是涉案交易前该股多次达到张建国称可以买入的价格区间,但其并未买入。且张建国称2017年12月股价处于“当年股价最低的区间”,是从事后判断,不能构成合理理由。三是光正集团2014年、2016年曾进行重组,不能得出2017年也将重组的结论,亦不足以构成交易合理理由。四是张建国在调查人员对其询问之后短期卖出,其所称卖出理由不能解释涉案交易的异常性。
第四,涉案账户名义所有人均为张建国控制公司员工,2017年5月25日,四个信用证券账户开立后并未启用,直至11月底,张建国安排他人办理三方存管银行变更等手续,并开始进行资金划转。同期,张建国将四个证券账户交给其朋友马某骐操作。2017年12月1日,资金进入上述账户,12月1日至12月12日陆续买入“光正集团”。启用账户时间、将账户交给他人操作时间、资金划转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以及张建国与周某麟的联络、接触时间高度吻合。此外,张建国称涉案账户同期还交易其他股票,但这些股票买入金额、交易风格与“光正集团”存在明显不同。
第五,本案中,我会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并交易“光正集团”,且其交易活动明显异常,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在执法过程中,我会收集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并依法给予当事人申述、申辩和举证的机会,但当事人所提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推翻我会的认定,我会在此基础上对其作出处罚,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张建国相关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我会决定:对张建国没收违法所得2,670,161元,并处以5,340,32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姓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