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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正大(002470)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0-06-30 27643.80 0 216.70 491.91 0
2020-06-29 27998.21 491.28 216.70 491.91 43.80
2020-06-24 27889.59 377.58 183.26 412.33 26.28
2020-06-23 28584.89 425.23 192.41 442.54 19.93
2020-06-22 28670.06 620.20 186.12 433.66 4.92
2020-06-19 29903.23 436.08 196.96 464.83 9.43
2020-06-18 29754.61 681.20 212.52 499.42 21.00
2020-06-17 29612.36 1191.90 222.03 519.55 6.62
2020-06-16 29844.77 633.71 219.82 516.58 1.05
2020-06-15 29853.97 684.48 221.08 517.33 2.89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9-30 1 其他 5 112627.74 34.278
2 基金 2 1521.78 0.463
2024-06-30 1 其他 3 104708.97 31.868
2 基金 2 5975.31 1.819
2024-03-31 1 其他 3 104708.97 31.878
2 基金 2 5975.31 1.819
2023-12-31 1 其他 3 104708.97 32.852
2 基金 2 5975.31 1.875
2023-09-30 1 其他 5 119463.95 37.481
2 基金 2 5975.31 1.875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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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41024 1.45 1.62 -10.49 506.00 733.70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区凯旋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安罗阳大道证券营业部

20231108 1.77 1.77 0 100.00 177.00

买方:甬兴证券有限公司民生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院南路证券营业部

20231107 1.78 1.78 0 610.00 1085.80

买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区蒙自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院南路证券营业部

20231107 1.78 1.78 0 300.00 534.00

买方: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院南路证券营业部

20231106 1.81 1.81 0 700.00 1267.00

买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区蒙自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院南路证券营业部

20231106 1.81 1.81 0 100.00 181.00

买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区蒙自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院南路证券营业部

20231106 1.81 1.81 0 200.00 362.00

买方: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院南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5-01-07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关于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吴金锋、高海涛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吴金锋,高海涛,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公告日期 2024-11-19 处罚类型 公开谴责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金正大:关于对临沂民营经济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临沂民营经济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公告日期 2024-09-02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信所)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吴金锋,高海涛,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公告日期 2022-07-15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关于对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万连步,唐勇,崔彬,徐恒军,李计国,郑树林,颜明霄,高义武,诺贝丰(中国)农业有限公司,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2-01-20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金正: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万连步,唐勇,崔彬,徐恒军,李计国,郑树林,颜明霄,高义武,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吴金锋、高海涛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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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交易所2025-01-07

处罚对象:

吴金锋,高海涛,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深圳证券交易所文件
深证上〔2025〕17 号
关于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
签字注册会计师吴金锋、高海涛
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至 2017 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机构,住所:
北京市海淀区;
吴金锋,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至 2017
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高海涛,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至 2017
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决定书》(〔2024〕94 号)查明的事实,大信会计师事务
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所)、吴金锋、高海涛在金
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或金正大母公
司)2015 年至 2017 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中,存在以下违规
行为:
一、大信所出具的金正大 2015 年至 2017 年年度审计报告存
在虚假记载
金正大披露的 2015 年至 2017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大
信所对金正大 2015 年至 2017 年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
并分别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吴
金锋、高海涛。
二、大信所在审计金正大 2015 年至 2017 年年度财务报表时
未勤勉尽责
(一)大信所对金正大内部控制测试程序不完整,未发现金正
大内控制度执行中存在的缺陷,对内控测试的评价结论未获取充
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1.内部控制测试程序不完整
金正大存在大量贸易业务,大信所在采购与付款、生产与仓
储、销售与收款三个业务循环的“了解业务流程”、“评价控制
的设计并确定控制是否得到执行”中,对金正大内部控制活动、
流程的了解和描述及“流程图”等相关审计底稿均系与生产加工
业务相关,未见对贸易业务内部控制活动和流程的了解、描述及
评价,没有对金正大两种不同的业务模式进行全面的了解、描述
和测试。
2.未发现金正大的部分内控制度没有得到有效执行
大信所在了解和评价内部控制环境环节,对于“机构设置及
权责分配”的控制目标、标准控制要点、了解记录中,记载了不
相容岗位相分离,是否存在缺陷的结论为“否”;“了解信息系
统内部控制”中关于员工对信息系统的访问权限和密码的审批和
授权,记录“用户权限符合业务需要和职责分离要求”;各业务
循环“了解业务流程”中关于业务流程的介绍也记录了不同环节
的审核流程。但是根据大信所在各项内控测试程序及预付账款、
预收账款、营业收入等科目实质性审计程序中所获取的审计证据,
大部分采购入库单、销售出库单、发货单等同一张单据上制单人
和审核人是同一人;部分不同种类的单据也存在同一个人制单、
审核的情况,如采购入库单、销售出库单、发货单三种不同类别
的单据上制单人和审核人均为同一人。
3.内控测试程序表中设计的检查证据与实际检查获取的审计
证据不符,也未说明证据不符或未获取相关证据的理由
采购与付款循环测试“录入的采购订单信息准确”控制活动
中,设计的检查证据为“采购订单”,但后附的审计底稿为“采
购入库单”。生产与仓储循环测试在确定控制是否得到执行(穿
行测试等程序)—生产与仓储循环审计程序中,“发出的材料是
真实的,发出材料均已记录且记录准确、完整”控制活动中设计
的检查证据为“原材料领用单、出库单”,但后附的审计底稿为
“调拨单和产成品入库单”。生产与仓储循环“控制测试汇总表”
中描述“仓储人员根据经审核的发货单和装车单发货”,设计的
审计程序是检查装车单,但没有检查装车单的相关底稿,事实上
金正大并没有编制装车单。销售和收款循环测试“客户采购订单
经过适当审批”控制目标中,检查的证据为“销售订单”,审计
结论为控制活动已得到执行,但未见检查销售订单的审计证据。
4.销售与收款循环—控制测试样本测试”底稿记录不完整,
也未见留存与测试样本相关的审计证据
在“销售与收款循环—控制测试样本测试”审计程序中,大
信所设计的审计程序是对“订单/合同审批”、“销售记录”、“收
款业务”、“对账与调节”四个控制环节分别选取 5、25、25、1
个样本进行核对,但该四页审计底稿中仅记录了样本测试结果,
审计底稿中相关样本信息如记账时间、凭证号码、客户名称、出
库单、发货单、销售发票、收款凭证等全部为空白,也未见留存
与测试样本相关的审计证据。
在上述情况下,2015 年至 2017 年大信所在“内部控制缺陷
汇总表(整体层面和业务循环)”中作出的“企业内部控制健全,
未发现缺陷”的结论缺乏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
(二)对部分审计证据的异常情况,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并
予以充分关注
1.对往来款、主营业务收入询证函收函中存在的异常情况未
予充分关注
2015 年金正大母公司有 11 份临沭地区的客户或供应商向大
信所回函的快递单据上书写笔迹相似度较高、回函日期均为 2016
年 3 月 6 日,且均通过 EMS 邮寄。根据该 11 份回函快递单上的邮
寄地址,大部分地址分布于不同的区、镇、街道。
2015 年金正大子公司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金正大诺泰尔)主营业务收入函证中有 6 份临沭地区客户向大信
所的回函无回函快递单原件,询证函后附顺丰快递单复印件。该
6 份询证函与另一家客户回函(该询证函后附有快递单原件)共
计 7 份连续装订在一起,6 份快递单复印件中有 3 份月结账号相
同,另外 3 份月结账号疑似与前者相同;7 份回函快递单上收件
员代码相同。根据该 7 份快递单上的邮寄地址,除其中两份地址
相同以外,其余 5 份分布于不同的区、镇、街道。
2016 年金正大母公司、子公司金正大诺泰尔和菏泽金正大生
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金正大)共计有 15 家客户或供应
商向大信所邮寄回函的顺丰快递单上显示的月结账号相同,与大
信所在金正大审计期间向被函证单位发函时填写的顺丰快递月结
账号一致。该月结账号系金正大与顺丰快递公司结算快递费用账
号。其中金正大诺泰尔应付账款核算客户莒南雨润农资有限公司
向大信所邮寄回函快递单据显示发函地址为莒南县,但是收件员
编号与临沭县发出的部分快递一致。
2017年金正大母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函证中有 6份连云港地区
公司向大信所的回函快递单据上书写笔迹相似度较高,均通过
EMS 邮寄,6 份回函快递单上“客户代码”位置或者“客户代码”
相邻位置均写有“ZQLBJ”字样,寄出地址分布于连云港市不同的
区、路,且有 3 份快递单上收件人高海涛的电话号码填写错误,6
份询证函在底稿中装订位置相对集中。
上述异常情况所涉及的回函单位均为配合金正大开展虚假贸
易业务的公司。大信所审计程序中设计了要关注“收到同一日期
发回的,笔迹相同的多份回函”的程序,但实际执行中未关注上
述回函快递单上笔迹相似度较高的情况,在“发函及回函评价表”
审计底稿中对评价事项“收到同一日期发回的,笔迹相同的多份
回函”做出的结论为“否”,大信所设计的审计程序没有执行到
位。上述存在异常情况的回函,按金正大母公司、菏泽金正大、
金正大诺泰尔三个单位相关会计科目汇总的回函确认金额大部分
都超过了相应单体报表重要性水平,且占相关会计科目发函金额
和审定金额比例较高,部分回函远超过合并报表重要性水平、部
分回函系主营业务收入前十大客户或该科目余额较大的核算单位。
大信所对于上述回函快递单上不同单位的月结账号及快递员代码
一致、回函快递单上月结账号系金正大与顺丰公司结算快递费用
账号等异常情况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并予以关注,也未实施进
一步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去消除疑虑,未发现上
述单位的回函系由金正大安排相关人员填写、寄回至大信所。
2.对访谈记录内容存在的异常情况未予充分关注
大信所在 2016 年度、2017 年度审计时选取了部分当年新增
客户或认为异常的客户进行访谈。根据大信所的审计底稿,2016
年度预付账款、应付账款及 2017 年度应收账款、营业收入的实质
性程序表中计划实施的程序有“根据评估的舞弊风险等因素增加
的审计程序”,但相对的索引号为空白或“无”,无法判断该计
划增加的审计程序是否实施,是否就是对客户、供应商进行的访
谈,其余实质性程序表中也没有关于访谈程序的设计。
2016 年大信所对山东嘉稷峰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
稷峰)、烟台市利农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利农)
的访谈记录中均记载两家公司是受金正大委托加工,根据金正大
对产品质量、规格和型号产品的设计参数进行生产。但是根据底
稿中获取的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上并没有化肥生产,
只有化肥销售。2017 年大信所对烟台利农的走访记录表中记录烟
台利农与金正大的业务合作模式是根据金正大产品的设计参数生
产复合肥,但烟台利农的经营范围没有化肥生产业务。根据审计
底稿记载,嘉稷峰、烟台利农两家供应商与金正大母公司、金正
大诺泰尔交易金额较大,均超过单体和合并报表重要性水平,具
有重要性。大信所未发现嘉稷峰、烟台利农两家公司受托加工模
式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符的异常情况,对于被访谈人介绍的业
务模式直接予以采信,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
3.对于金正大母公司与庆丰集团大庆谷丰复混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大庆谷丰)的业务异常情况未予关注
大信所 2016 年审计底稿显示,2016 年金正大母公司向大庆
谷丰销售复合肥料 16100 吨,确认销售收入 4466.68 万元。该笔
业务的销售出库单和发货单上显示仓库均为“庆丰农业生产资料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发货仓库和客户名称中都包含“庆丰”。
该笔业务超过金正大母公司单体重要性水平。大信所未保持合理
的职业怀疑,对发货仓库和客户名称中都包含“庆丰”字样的异
常情况予以关注,未采取措施核实该笔业务上下游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进一步判断该笔业务的商业合理性。经查,大庆谷丰为庆
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笔销售收入
系虚假贸易。
大信所对上述审计证据的异常情况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
未保持应有的关注。
大信所在对金正大 2015 年至 2017 年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签字注册会计师
吴金锋、高海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大信所、吴金锋、高海
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23 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7.1 条、第 17.5 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
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吴金锋、高海涛六个月不受理其出具的证券业务和证
券服务业务相关文件。在 2025 年 1 月 6 日至 2025 年 7 月 5 日期
间,不受理吴金锋、高海涛出具的证券业务和证券服务业务相关
文件。
二、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给予公开谴责的
处分。
三、对吴金锋、高海涛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大信所、吴金锋、高海涛如对本所作出的本决定不服,可以
在收到本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
核。复核申请应当通过邮寄或者现场递交方式提交给本所指定联
系人(潘先生,电话:0755-88668308)。
对于大信所、吴金锋、高海涛的上述违规行为和本所给予的
处分,本所将记入诚信档案。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5 年 1 月 6 日

金正大:关于对临沂民营经济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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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交易所2024-11-19

处罚对象:

临沂民营经济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深圳证券交易所文件
深证上〔2024〕959 号
关于对临沂民营经济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临沂民营经济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金正大
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间接控股股东,住所:山东省临沂
市临沭县兴大西街 19 号。
经查明,临沂民营经济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以下简称民营投资基金)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2022 年 3 月 1 日,民营投资基金作为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或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临沂金正大
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重整投资人,向管理人金正大集团风险化解
工作专班出具《重整投资人关于未来经营的业绩承诺和经营承诺
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称,“自重整计划裁定批准后
第一年,上市公司合并范围内销售收入不低于 80 亿元、归属母公
司净利润不低于 1 亿元,重整计划执行期内每年的销售收入和利
润目标增长均不低于 5%”。2022 年 4 月 25 日,法院裁定批准前
述重整计划。2022 年 4 月 29 日,民营投资基金通过金正大披露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在公告中披露前述内容。
根据金正大披露的年度报告,2022 年和 2023 年,上市公司
合并范围内归属母公司净利润分别为-9.82 亿元和-9.71 亿元,与
民营投资基金 2022 年 4 月 29 日公开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
书》中《确认函》相关内容相差较大。民营投资基金在《详式权
益变动报告书》中的相关信息披露对投资者形成误导。
民营投资基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1.1 条、第 2.1.4 条、第 2.1.5 条第
一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第 13.2.3 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
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对临沂民营经济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给予公
开谴责的处分。
临沂民营经济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如对本所
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
起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申请应当统一由金正
大通过本所上市公司业务专区提交,或者通过邮寄或者现场递交
方式提交给本所指定联系人(潘先生,电话:0755-8866  8308)。
对于临沂民营经济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述
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4 年 11 月 19 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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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09-02

处罚对象:

吴金锋,高海涛,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信所)
〔2024〕94号
当事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所),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或金正大母公司)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审计机构,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吴金锋,男,1967年11月出生,金正大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审计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山东省烟台市。
高海涛,男,1974年6月出生,金正大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审计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山东省肥城市。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大信所对金正大2015年至2017年年报审计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大信所、吴金锋、高海涛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相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大信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大信所出具的金正大2015年至2017年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经我会另案查明,金正大披露的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大信所对金正大2015年至2017年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业务收入共计2,018,867.92元,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吴金锋、高海涛。
二、大信所在审计金正大2015年至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
(一)大信所对金正大内部控制测试程序不完整,未发现金正大内控制度执行中存在的缺陷,对内控测试的评价结论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1.内部控制测试程序不完整
金正大存在大量贸易业务,大信所在采购与付款、生产与仓储、销售与收款三个业务循环的“了解业务流程”、“评价控制的设计并确定控制是否得到执行”中,对金正大内部控制活动、流程的了解和描述及“流程图”等相关审计底稿均系与生产加工业务相关,未见对贸易业务内部控制活动和流程的了解、描述及评价,没有对金正大两种不同的业务模式进行全面的了解、描述和测试。
2.未发现金正大的部分内控制度没有得到有效执行
大信所在了解和评价内部控制环境环节,对于“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的控制目标、标准控制要点、了解记录中,记载了不相容岗位相分离,是否存在缺陷的结论为“否”;“了解信息系统内部控制”中关于员工对信息系统的访问权限和密码的审批和授权,记录“用户权限符合业务需要和职责分离要求”;各业务循环“了解业务流程”中关于业务流程的介绍也记录了不同环节的审核流程。但是根据大信所在各项内控测试程序及预付账款、预收账款、营业收入等科目实质性审计程序中所获取的审计证据,大部分采购入库单、销售出库单、发货单等同一张单据上制单人和审核人是同一人;部分不同种类的单据也存在同一个人制单、审核的情况,如采购入库单、销售出库单、发货单三种不同类别的单据上制单人和审核人均为同一人。
3.内控测试程序表中设计的检查证据与实际检查获取的审计证据不符,也未说明证据不符或未获取相关证据的理由
采购与付款循环测试中在“录入的采购订单信息准确”控制活动中,设计的检查证据为“采购订单”,但后附的审计底稿为“采购入库单”。生产与仓储循环测试在确定控制是否得到执行(穿行测试等程序)—生产与仓储循环审计程序中,“发出的材料是真实的,发出材料均已记录且记录准确、完整”控制活动中设计的检查证据为“原材料领用单、出库单”,但后附的审计底稿为“调拨单和产成品入库单”。生产与仓储循环“控制测试汇总表”中描述“仓储人员根据经审核的发货单和装车单发货”,设计的审计程序是检查装车单,但没有检查装车单的相关底稿,事实上金正大并没有编制装车单。销售和收款循环测试“客户采购订单经过适当审批”控制目标中,检查的证据为“销售订单”,审计结论为控制活动已得到执行,但未见检查销售订单的审计证据。
4.“销售与收款循环—控制测试样本测试”底稿记录不完整,也未见留存与测试样本相关的审计证据
在“销售与收款循环—控制测试样本测试”审计程序中,大信所设计的审计程序是对“订单/合同审批”、“销售记录”、“收款业务”、“对账与调节”四个控制环节分别选取5、25、25、1个样本进行核对,但该四页审计底稿中仅记录了样本测试结果,审计底稿中相关样本信息如记账时间、凭证号码、客户名称、出库单、发货单、销售发票、收款凭证等全部为空白,也未见留存与测试样本相关的审计证据。
在上述情况下,2015年至2017年大信所在“内部控制缺陷汇总表(整体层面和业务循环)”中作出的“企业内部控制健全,未发现缺陷”的结论缺乏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0年修订)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0年修订、2016年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对部分审计证据的异常情况,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并予以充分关注
1.对往来款、主营业务收入询证函收函中存在的异常情况未予充分关注
2015年金正大母公司有11份临沭地区的客户或供应商向大信所回函的快递单据上书写笔迹相似度较高、回函日期均为2016年3月6日,且均通过EMS邮寄。根据该11份回函快递单上的邮寄地址,大部分地址分布于不同的区、镇、街道。
2015年金正大子公司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诺泰尔)主营业务收入函证中有6份临沭地区客户向大信所的回函无回函快递单原件,询证函后附顺丰快递单复印件。该6份询证函与另一家客户回函(该询证函后附有快递单原件)共计7份连续装订在一起,6份快递单复印件中有3份月结账号相同,另外3份月结账号疑似与前者相同;7份回函快递单上收件员代码相同。根据该7份快递单上的邮寄地址,除其中两份地址相同以外,其余5份分布于不同的区、镇、街道。
2016年金正大母公司、子公司金正大诺泰尔和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金正大)共计有15家客户或供应商向大信所邮寄回函的顺丰快递单上显示的月结账号相同,与大信所在金正大审计期间向被函证单位发函时填写的顺丰快递月结账号一致。该月结账号系金正大与顺丰快递公司结算快递费用账号。其中金正大诺泰尔应付账款核算客户莒南雨润农资有限公司向大信所邮寄回函快递单据显示发函地址为莒南县,但是收件员编号与临沭县发出的部分快递一致。
2017年金正大母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函证中有6份连云港地区公司向大信所的回函快递单据上书写笔迹相似度较高,均通过EMS邮寄,6份回函快递单上“客户代码”位置或者“客户代码”相邻位置均写有“ZQLBJ”字样,寄出地址分布于连云港市不同的区、路,且有3份快递单上收件人高海涛的电话号码填写错误,6份询证函在底稿中装订位置相对集中。
上述异常情况所涉及的回函单位均为配合金正大开展虚假贸易业务的公司。大信所审计程序中设计了要关注“收到同一日期发回的,笔迹相同的多份回函”的程序,但实际执行中未关注上述回函快递单上笔迹相似度较高的情况,在“发函及回函评价表”审计底稿中对评价事项“收到同一日期发回的,笔迹相同的多份回函”做出的结论为“否”,大信所设计的审计程序没有执行到位。上述存在异常情况的回函,按金正大母公司、菏泽金正大、金正大诺泰尔三个单位相关会计科目汇总的回函确认金额大部分都超过了相应单体报表重要性水平,且占相关会计科目发函金额和审定金额比例较高,部分回函远超过合并报表重要性水平、部分回函系主营业务收入前十大客户或该科目余额较大的核算单位。大信所对于上述回函快递单上不同单位的月结账号及快递员代码一致、回函快递单上月结账号系金正大与顺丰公司结算快递费用账号等异常情况未保持合理的执业怀疑并予以关注,也未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去消除疑虑,未发现上述单位的回函系由金正大安排相关人员填写、寄回至大信所。
2.对访谈记录内容存在的异常情况未予充分关注
大信所在2016年度、2017年度审计时选取了部分当年新增客户或认为异常的客户进行访谈。根据大信所的审计底稿,2016年度预付账款、应付账款及2017年度应收账款、营业收入的实质性程序表中计划实施的程序有“根据评估的舞弊风险等因素增加的审计程序”,但相对的索引号为空白或“无”,无法判断该计划增加的审计程序是否实施,是否就是对客户、供应商进行的访谈,其余实质性程序表中也没有关于访谈程序的设计。
2016年大信所对山东嘉稷峰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稷峰)、烟台市利农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利农)的访谈记录中均记载两家公司是受金正大委托加工,根据金正大对产品质量、规格和型号产品的设计参数进行生产。但是根据底稿中获取的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上并没有化肥生产,只有化肥销售。2017年大信所对烟台利农的走访记录表中记录烟台利农与金正大的业务合作模式是根据金正大产品的设计参数生产复合肥,但烟台利农的经营范围没有化肥生产业务。根据审计底稿记载,嘉稷峰、烟台利农两家供应商与金正大母公司、金正大诺泰尔交易金额较大,均超过单体和合并报表重要性水平,具有重要性。大信所未发现嘉稷峰、烟台利农两家公司受托加工模式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符的异常情况,对于被访谈人介绍的业务模式直接予以采信,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
3.对于金正大母公司与庆丰集团大庆谷丰复混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谷丰)的业务异常情况未予关注
大信所2016年审计底稿显示,2016年金正大母公司向大庆谷丰销售复合肥料16,100吨,确认销售收入4,466.68万元。该笔业务的销售出库单和发货单上显示仓库均为“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发货仓库和客户名称中都包含“庆丰”。该笔业务超过金正大母公司单体重要性水平。大信所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对发货仓库和客户名称中都包含“庆丰”字样的异常情况予以关注,未采取措施核实该笔业务上下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一步判断该笔业务的商业合理性。经查,大庆谷丰为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笔销售收入系虚假贸易。
大信所对上述审计证据的异常情况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保持应有的关注,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审计报告、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收费发票、审计工作底稿、财务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大信所在对金正大2015年、2016年、2017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大信所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情形。签字注册会计师吴金锋、高海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大信所、吴金锋、高海涛(以下统称申辩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关于“大信所对金正大内部控制测试程序不完整,未发现金正大内控制度执行中存在的缺陷,对内控测试的评价结论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事实认定。一是由于金正大本身没有关于贸易业务的内控制度,因此申辩人无法对贸易业务内部控制进行了解、描述和评价。在内控测试时,申辩人选取了贸易业务的供应商作为样本。二是虽然金正大制度上要求一人制单一人审核,但客观条件受限未能执行,金正大针对该情况向申辩人作出了解释,大信所获得的审计证据能够支持审计结论。三是审计人员在获取证据时可能把采购入库单当做是采购单。其他情况也基本都是如此,即金正大实际使用的项目名称与审计人员所使用的名称不同,审计人员将金正大实际使用的项目名称写入底稿中。虽然存在工作中的瑕疵,但是申辩人确实对相关项目进行了审计。四是关于“销售与收款循环——控制测试”,虽然没有相关样本信息,但是申辩人在“确定控制是否得到执行”环节获取了相关样本信息。
其二,对于“对访谈记录内容存在的异常情况未予充分关注”的事实认定。申辩人对嘉稷峰、烟台利农两家供应商的审查重点是化肥经销资质,并且供应商即使没有化肥生产资质,也可以做简单加工或委托其他单位生产。
其三,对于《事先告知书》提出的其他未勤勉尽责事由,虽然申辩人在工作中存在一些疏忽,但是绝大部分工作还是勤勉尽责的,不能因为某些细节方面的疏忽,而抹杀大信所的全部工作。
其四,申辩人对金正大2018年年报出具保留意见,对于查处金正大造假行为有重要作用和帮助,具有立功表现。
其五,对于金正大内外串通和精心策划的舞弊行为,由于核查手段有限及审计方法的固有限制,加之通常情况下函证、走访等有效的外部审计程序在事实上失效,不可能保证所有错报均被发现。
其六,恳请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减少大信所业务所得的认定。
综上,申辩人请求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大信所对金正大内部控制测试程序不完整,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第一,关于“内部控制测试程序不完整”。金正大存在生产加工和贸易两类业务,并且2016年、2017年贸易收入占当期收入披露金额比例较高。大信所如果对金正大的贸易业务予以充分关注,应当能够发现金正大没有针对贸易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并且在审计底稿中予以记录。同时该项内部控制的缺失可能影响后续审计程序的设计和执行。
第二,关于“未发现金正大的部分内控制度没有得到有效执行”。金正大在内部控制中设计了不相容岗位相分离制度但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大信所从获取的审计证据中能够发现该项内控制度没有得到执行,但对该项内控是否存在缺陷的评估结论是“否”,表明大信所没有审慎核实获取的审计证据并得出合理的结论。
第三,关于“内控测试程序表中设计的检查证据与实际检查获取的审计证据不符,也未说明证据不符或未获取相关证据的理由”。在金正大没有装车单的情况下,大信所在“控制测试汇总表”中记录“仓储人员根据经审核的发货单和装车单发货”,在销售和收款循环测试“客户采购订单经过适当审批”控制目标中,记录检查“销售订单”,但并未检查“销售订单”,相关内部控制测试程序不到位。
第四,关于“销售与收款循环——控制测试样本测试底稿记录不完整,也未见留存与测试样本相关的审计证据”。一是该项未勤勉尽责事项主要发生在2016年,而大信所听证阶段提交的证据是2015年的审计底稿,仅能证明其在2015年获取了相关样本。二是大信所虽然在“评价控制的设计并确定控制是否得到执行——销售与收款循环”中获取了部分样本,但样本数量与“销售与收款循环——控制测试样本测试”中计划的样本数量并不一致,前者并不能作为后者的替代。
其二,大信所未能充分关注部分审计证据的异常情况。对于访谈记录显示嘉稷峰、烟台利农是受金正大委托生产加工化肥,而两家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不含化肥生产业务的情况,大信所至少应当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进一步核实、查证。
其三,大信所的审计手段固然有限,但审计机构对审计过程中的异常性和风险点应勤勉尽责、依法履行审计职责。本案中大信所存在未勤勉尽责行为,不属于审计固有限制范畴,也不应以财务造假行为的隐蔽、核查手段有限而塞责。
其四,本案在事先告知阶段已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调查期间积极配合监管机构调查等情形,量罚适当。
其五,对大信所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我会予以采纳,并已在处罚决定书中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2,018,867.92元,并处以4,037,735.84元罚款;
二、对吴金锋、高海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9月2日

关于对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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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交易所2022-07-15

处罚对象:

万连步,唐勇,崔彬,徐恒军,李计国,郑树林,颜明霄,高义武,诺贝丰(中国)农业有限公司,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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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
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临
沭县兴大西街 19 号
诺贝丰(中国)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兴大西街 17 号
万连步,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实际控制
人、董事长、总经理
李计国,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
唐勇,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财务部经理、
财务中心总监
崔彬,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董事会
— 2 —
秘书、副总经理
高义武,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副总
经理
颜明霄,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
郑树林,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
徐恒军,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
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 号)、《市
场禁入决定书》(〔2022〕1 号)及本所查明的事实,金正大生
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或“公司”)及
相关当事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5 年至 2018 年上半年,金正大及部分子公司通过虚构合
同等方式,开展无实物流转的虚构贸易业务,累计虚增收入
230.73 亿元,虚增成本 210.84 亿元,虚增利润总额 19.90 亿元。
其中:2015 年虚增营业收入 24.65 亿元,虚增成本 23.05 亿元,
虚增利润总额 1.60 亿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 12.20%;2016
年虚增营业收入 84.73 亿元,虚增成本 74.28 亿元,虚增利润总
额 10.45 亿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 99.22%;2017 年虚增营业
收入 61.31 亿元,虚增成本 56.81 亿元,虚增利润总额 4.50 亿元,
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 48.33%;2018 年上半年虚增营业收入
60.04 亿元,虚增成本 56.70 亿元,虚增利润总额 3.34 亿元,占
— 3 —
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 28.81%。
2018 年 7 月至 2019 年 6 月,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为
虚构的贸易业务累计开具商业承兑汇票 10.28 亿元,且未对上述
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账务处理,导致公司 2018 年度虚减应付票据、
其他应收款 9.28 亿元, 2019 年上半年虚减应付票据、其他应收
款 10.28 亿元。
2019 年,公司通过领用虚假暂估入库的原材料和实际已盘亏
的存货、虚构电费和人工费等方式虚构生产过程,虚增产成品
25.44 亿元;同时,公司将从关联方虚假采购并暂估入库的 6.53
亿元货物也计入发出商品科目,形成发出商品 31.97 亿元。上述
情况导致公司 2019 年度虚增存货 31.97 亿元,虚增利润总额 1.42
亿元,虚增负债 0.14 亿元。
二、实际控制人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2018 年、2019 年,金正大通过预付账款方式,向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诺贝丰(中国)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丰”)
分别支付非经营性资金 55.45 亿元、25.29 亿元。截至 2018 年、
2019 年期末,扣除金正大已收回非经营性资金和用于虚构贸易业
务的资金,金正大对诺贝丰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余额分别为
19.83 亿元、27.58 亿元。上述行为构成实际控制人关联方非经营
性占用金正大资金。
三、关联交易未披露
2018 年度、2019 年度,金正大与关联方富朗(中国)生物
— 4 —
科技有限公司发生采购货物、销售商品的交易金额分别为 0.52
亿元、5.59 亿元,与关联方诺泰尔(中国)化学有限公司发生采
购货物、销售商品的交易金额分别为 0.87 亿元、0.57 亿元。公
司未在 2018 年、2019 年财务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事项。
四、万连步违规减持股票
2019 年 9 月,金正大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
立案调查。2022 年 1 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1 年 7
月 22 日、2022 年 1 月 13 日,金正大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股
东万连步因股票质押回购业务违约,所持公司 2.27 亿股股票被司
法拍卖,累计减持金额 4.25 亿元。万连步作为上市公司大股东,
违反了在立案调查期间及被行政处罚后六个月内不得减持公司股
票的规定。
金正大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的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
(2018 年 11 月修订)》第 1.4 条、第 2.1 条、第 10.2.11 条和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 1.3 条、
第 2.1.4 条的规定。
金正大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股东、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万连步,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
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第 1.4 条、第 2.2 条、第 3.1.5
条、第 3.1.6 条,《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第 1.4 条、
第 3.4.12 条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
订)》第 1.3 条、第 4.1.1 条、第 4.2.2 条、第 4.2.3 条、第 4.2.11
— 5 —
条、第 4.2.12 条以及本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前述违规行为负有
重要责任。
金正大实际控制人关联方诺贝丰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
(2018 年 11 月修订)》第 1.4 条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 1.3 条、第 4.2.3 条的规定,对前
述违规行为二负有重要责任。
金正大时任董事、副总经理高义武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
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
第 1.4 条、第 2.2 条、第 3.1.5 条、第 3.1.6 条的规定,对前述
第一至三项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崔彬未能恪尽职守、
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
修订)》第 1.4 条、第 2.2 条、第 3.1.5 条、第 3.1.6 条、第 3.2.2
条的规定,对前述第一至三项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公司时任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李计国,时任副总经理颜明
霄、郑树林、徐恒军,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
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第 1.4 条、第 2.2
条、第 3.1.5 条的规定,对前述第一至三项违规行为有重要责任。
公司时任财务部经理、财务中心总监唐勇,违反了本所《股
票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第 1.4 条的规定,对前述第
一至三项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 6 —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第 17.2 条、第 17.3 条、第 17.4 条,《股票上
市规则(2022 年修订)》第 13.2.3 条和《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12 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
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一、对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公开谴责的处
分;
二、对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股东、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万连步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三、对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李计国,时任财务部经理、财务中心总监唐勇,时任董
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崔彬,时任董事、副总经理高义武,
时任副总经理颜明霄、郑树林、徐恒军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四、对诺贝丰(中国)农业有限公司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五、对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股东、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万连步给予公开认定十年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
六、对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李计国给予公开认定五年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对本所作
— 7 —
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申请应当统一由公司通
过本所上市公司业务专区提交,或者通过邮寄或者现场递交方式
提交给本所指定联系人(刘女士,电话:0755-88668240)。
对于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上述
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
向社会公开。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2 年 7 月 15 日
—
8
—

ST金正: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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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2-01-20

处罚对象:

万连步,唐勇,崔彬,徐恒军,李计国,郑树林,颜明霄,高义武,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002470          证券简称:ST 金正          公告编号:2022-011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
                       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或“公司”)于 2020
年 9 月 14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鲁证调查字[2020]18
号),因公司涉嫌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
进行立案调查,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0 年 9 月 15 日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7)。
    公司于 2021 年 5 月 21 日披露了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
先告知书》(处罚字〔2021〕35 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披露的《关于收到行政
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52)。
    公司及相关人员于 2022 年 1 月 18 日收到了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
定书》(〔2022〕1 号)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22〕1 号),现将其主要内容公
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当事人: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兴
大西街 19 号。
    万连步,男,1965 年 7 月出生,时为金正大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
住址: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常林东大街 98 号。
    李计国,男,1976 年 12 月出生,时任金正大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住址:
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常林东大街 12 号 1 号楼 2 单元 302 室。
    唐勇,男,1973 年 7 月出生,时任金正大财务部经理、财务中心总监,住
址: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常林东大街 12 号 2 号楼 4 单元 502 室。
    崔彬,男,1971 年 2 月出生,时任金正大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
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 41 栋 52 号。
    高义武,男,1972 年 9 月出生,时任金正大董事、副总经理,住址:山东
省临沂市兰山区开元上城小区 11 号楼 2201 室。
    颜明霄,男,1969 年 6 月出生,时任金正大副总经理,住址:山东省临沂
市兰山区开元上城小区 11 号楼 1101 室。
    郑树林,男,1965 年 2 月出生,时任金正大副总经理,住址:山东省临沂
市兰山区后园馨园小区 2 号楼 2 单元 401 室。
    徐恒军,男,1973 年 1 月出生,时任正大副总经理,住址:山东省临沂市
兰山区金雀山街道中丘路 4 号香榭丽都 5 号楼 3 单元 406 室。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
2019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中国证监会对金正大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
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
人金正大、万连步、李计国、唐勇、崔彬、高义武、颜明霄、郑树林、徐恒军的
要求,中国证监会于 2021 年 11 月 10 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上述当事人及其
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金正大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金正大通过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利润
    2015 年至 2018 年上半年,金正大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部分子公司通过与
其供应商、客户和其他外部单位虚构合同,空转资金,开展无实物流转的虚构贸
易业务,累计虚增收入 2,307,345.06 万元,虚增成本 2,108,384.88 万元,虚增
利润总额 198,960.18 万元。其中:2015 年虚增营业收入 246,484.44 万元,虚
增成本 230,507.99 万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 15,976.45 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
总额的 12.20%;2016 年虚增营业收入 847,299.36 万元,虚增成本 742,780.23
万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 104,519.13 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 99.22%;2017
年虚增营业收入 613,125.67 万元,虚增成本 568,077.60 万元,相应虚增利润总
额 45,048.07 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 48.33%;2018 年上半年虚增营业收
入 600,435.59 万元,虚增成本 567,019.06 万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 33,416.53
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 28.81%。上述情况导致金正大披露的《2015 年年
度报告》、《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年度报告》和《2018 年半年度报告》存
在虚假记载。
    (二)金正大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1、金正大未按规定披露其与诺贝丰(中国)农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关
联交易
    (1)金正大与诺贝丰(中国)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披露不准确
    万某君系金正大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万连步的妹妹。万某君通过直
接持有或者通过他人代为持有方式,持有诺贝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丰
投资)100%股权,并能够对诺贝丰投资实施控制。诺贝丰投资系诺贝丰(中国)
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丰)控股股东,万某君系诺贝丰的实际控制人。根
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40 号,以下简称《信披管理办法》)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万某君为金正大的关联自然人,诺贝丰为金正大的关
联法人。
    金正大在 2018 年、2019 年年度报告中将诺贝丰披露为关联方,披露原因包
括金正大持有诺贝丰 10.71%的股权、诺贝丰法定代表人在金正大担任中层管理
职务、金正大 2018 年度与诺贝丰发生大额资金往来。金正大对其与诺贝丰关联
关系披露不准确。
    (2)金正大对其与诺贝丰之间的关联资金往来披露不准确
    2018 年度、2019 年度,金正大通过预付账款方式,分别向诺贝丰支付非经
营性资金 554,505.44 万元、252,901.98 万元,未按规定在 2018 年、2019 年年
度报告中披露,且在《2018 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汇总表》、
《2019 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汇总表》中将与诺贝丰的非经
营性资金往来性质披露为经营性往来。
    上述资金大部分被金正大划入体外资金池,资金池内资金主要用于虚构贸易
资金循环、偿还贷款本息、体系外资产运营等。截至 2018 年、2019 年期末,扣
除金正大已收回非经营性资金和用于虚构贸易业务的资金,金正大对诺贝丰的非
经营性资金往来余额分别为 198,307.29 万元、275,788.46 万元。
    2、金正大未按规定披露其与富朗(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诺泰尔(中
国)化学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万某君持有富朗(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朗)、诺泰尔(中
国)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泰尔)100%股权,系富朗、诺泰尔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信披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富朗和诺泰尔为金正大关联法
人。金正大未在 2018 年、2019 年年度报告中将富朗和诺泰尔披露为金正大的关
联方。
    2018 年度金正大向富朗采购货物 3,395.35 万元,销售商品 1,786.27 万元,
交易金额合计 5,181.61 万元;2019 年度金正大向富朗采购货物 6,913.75 万元,
销售商品 48,938.82 万元,交易金额合计 55,852.58 万元。2018 年度金正大向
诺泰尔采购货物 7,231.52 万元,销售商品 1,483.8 万元,交易金额合计 8,715.32
万元;2019 年度金正大向诺泰尔采购货物 2,556.74 万元,销售商品 3,124.06
万元,交易金额合计 5,680.8 万元。金正大未在 2018 年、2019 年财务报告中披
露上述关联交易事项。
    综上,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5 号——财务报告
的一般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54 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公开发
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
监会公告〔2017〕17 号)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正大在《2018 年年度报告》、《2019
年年度报告》中应如实披露其与诺贝丰、富朗、诺泰尔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
易,但金正大未按规定予以披露。
    (三)金正大部分资产、负债科目存在虚假记载
    1、金正大虚减应付票据
    2018 年 7 月至 2019 年 6 月,金正大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通过包商银行、
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浙商银行等四家银行向临沂凡高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等
7 家参与前述虚构贸易业务的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累计金额 102,800 万元。
金正大对其开具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未进行账务处理,导致《2018 年年度报告》
中虚减应付票据、其他应收款 92,800 万元,《2019 年半年度报告》中虚减应付
票据、其他应收款 102,800 万元。
    2、金正大虚增发出商品
    为解决大额预付账款余额和虚假暂估存货余额,消化存货盘亏问题,金正大
通过领用虚假暂估入库的原材料和实际已盘亏的存货、虚构电费和人工费等方式
虚构生产过程,虚增产成品 254,412.84 万元,并通过虚假出库过程,计入发出
商品科目。同时,金正大还将从诺贝丰虚假采购并暂估入库的 65,302.33 万元货
物也计入发出商品科目,最终形成发出商品 319,715.17 万元。上述情况导致金
正大《2019 年年度报告》虚增存货 319,715.17 万元,虚增利润总额 14,181.26
万元,虚增负债(其他应付款/应付职工薪酬)1,435.84 万元。
    综上,金正大披露的《2018 年年度报告》、《2019 年半年度报告》、《2019 年
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金正大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总经理万连步决策前述虚构贸易业务、虚
增发出商品等事项;知悉金正大与诺贝丰、富朗、诺泰尔之间真实的关联关系;
参与决策金正大向诺贝丰划转非经营性资金;知悉金正大向部分参与虚构贸易业
务的公司开具票据用于融资。时任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李计国参与决策前述虚
构贸易业务、向诺贝丰划转非经营性资金、虚增发出商品、虚减应付票据等事项;
知悉或应当知悉金正大与诺贝丰之间真实的关联关系。时任财务部经理、财务中
心总监唐勇参与商议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金正大虚构贸易业务、向诺贝丰划转非
经营性资金、虚增发出商品等事项;参与商议虚减应付票据事项;知悉或应当知
悉金正大与诺贝丰、富朗、诺泰尔之间真实的关联关系。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
副总经理崔彬参与办理诺贝丰、富朗和诺泰尔的工商登记手续,参与安排诺贝丰、
富朗和诺泰尔董事等事项,未能关注并进一步核实诺贝丰、富朗、诺泰尔与金正
大的关联关系;参与决策虚增发出商品事项。时任董事、副总经理高义武涉案期
间曾在参与虚构贸易的相关金正大子公司任职,知悉并参与虚构贸易业务事项,
知悉金正大 2015 年以来的定期报告披露数据与实际数据不一致。时任副总经理
颜明霄配合财务部门履行虚构贸易业务、向诺贝丰付款的相关审批程序,参与富
朗和诺泰尔对外付款的审批程序,未能关注并进一步核实诺贝丰、富朗、诺泰尔
与金正大的关联关系。时任副总经理郑树林配合财务部门履行虚构贸易业务相关
审批程序;负责诺贝丰、富朗、诺泰尔的项目建设,参与诺贝丰、富朗、诺泰尔
对外付款的审批程序,未能关注并进一步核实诺贝丰、富朗、诺泰尔与金正大的
关联关系。时任副总经理徐恒军配合财务部门履行虚构贸易业务相关审批程序。
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对其任职期间的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以上事实,有金正大相关定期报告和公告、财务资料、会议决议、情况说明,
相关客户、供应商提供的财务资料、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和票据查询信息,相关
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国证监会认为,金正大公开披露的《2015 年年度报告》、《2016 年年度报
告》、《2017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年度报告》、《2019 年年度报告》以及《2018
年半年度报告》、《2019 年半年度报告》均存在虚假记载,金正大上述行为违反
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七十九条有关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规
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金正大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
款的规定,以及《信披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
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其中:万连步全面负责决策、组织实施
上述违法行为,李计国、唐勇组织、参与上述违法行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是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万连步、李计国的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唐勇的违法情节严
重。崔彬、高义武、颜明霄、郑树林、徐恒军知悉、参与上述违法行为,未尽勤
勉尽责义务,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此外,万连步作为金正大实际控制人,决策、指使相关人员进行财务造假,
隐瞒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其行为同时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
述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情形。
    金正大、万连步、唐勇、崔彬、高义武、颜明霄、郑树林、徐恒军及其代理
人提出:第一,本案应适用 2005 年《证券法》。疫情期间交易所允许上市公司延
期披露年报,导致金正大 2019 年年报披露较往年有所延迟。金正大涉案违法行
为均发生在新《证券法》修订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
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 年修订)第三十七条关于“从旧兼从轻”规定,应适用 2005 年《证券法》
处罚。
    第二,本案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一是金正大对《事先告知书》确认
的违规事项进行积极整改并如实披露。金正大 2018 年下半年起停止虚构贸易业
务、虚增收入利润的违法行为并在 2018 年底回冲部分虚假数额;2018 年 7 月至
2019 年 6 月虚减的应付票据,已经在 2019 年和 2020 年年度报告中体现,2019
年年报虚增的存货、利润和负债已经在 2020 年年报中沖回;在《关于 2020 年度
日常关联交易确认及 2021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公告》中及时披露隐瞒的关
联方富朗、诺泰尔及关联交易;已减轻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二是金正
大积极推动关联方诺贝丰偿付占款,并采取成立纾困基金、控股公司破产重整、
化解非标事项等措施积极推动风险化解工作,努力改善财务状况。三是立案调查
后金正大保持经营稳定、维持企业价值。
    第三,请求延后作出行政处罚。金正大目前处于积极整改、恢复元气、消除
风险、控股股东破产重整的最关键时期,为保持现有管理团队稳定,避免处罚导
致管理层更换,恳请延长至 2022 年 3 月底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除上述陈述申辩意见外,唐勇还提出,其在涉案期间仅担任金正大财务部经
理,未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事项没有决策权,仅负责执行,
且积极配合调查。
    综上,金正大及前述责任人员请求减轻处罚。
    李计国及其代理人提出:第一,本案事实认定存在偏差,责任划分不清。李
计国没有积极组织参与财务造假的主观动因,客观上也并未积极组织、参与造假,
涉案期间仅作为金正大名义财务负责人,主要负责对外事务协调,对财务事务参
与度不高,并非财务造假的主要责任人。其行为不属于《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
监会第 115 号)规定的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形。
    第二,本案未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一
是李计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并配合金正大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
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二是《事先告知书》未能准确辨析李计国在财务造假
行为中的参与程度和具体责任,拟处理结果有失偏颇;三是拟采取的市场禁入措
施与同期案例相比过重,有失公允;四是处罚结果将对李计国现任职公司的股权
重组和生产经营带来负面影响。
    综上,李计国请求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针对金正大、万连步、唐勇、崔彬、高义武、颜明霄、郑树林、徐恒军的陈
述申辩意见,经复核,中国证监会认为:第一,关于新旧《证券法》适用问题。
本案认定金正大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自 2016 年起至 2020 年处于持续状态,行为
终了于现行《证券法》实施后,适用现行《证券法》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一是关于虚构贸易业务相关违法行为,
金正大主张自 2018 年下半年起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并予以回冲纠正,其主动改正
行为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关,但值得肯定。二是关于虚减应付票据、虚增存货、利
润、负债的违法行为。金正大主张在后续报告中予以纠正或回冲,但截至行政处
罚作出前,金正大并未提供对本案存在虚假记载的定期报告进行更正、追溯调整
并予以披露的相应证据。三是关于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相关违法行为,
金正大及相关责任人员对《事先告知书》中“与诺贝丰关联资金往来披露不准确”
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整改,并采取了一系列解困措施,中国证监会对该部分陈述申
辩意见予以采纳。
    第三,关于延后处罚。当事人提出的延期处罚理由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延
期于法无据。
    第四,唐勇在涉案期间参与商议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金正大虚构贸易业务、
向诺贝丰划转非经营性资金、虚增发出商品等事项,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予以
证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勇在客观上对财务造假行为
起到了组织协调作用,与金正大相关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 号)第十七条的
规定,中国证监会认定唐勇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证监会部分采纳金正大及上述责任人员的申辩意见,对部分责任
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依法予以调整。同时,采纳申辩意见不影响对金正大及上述
责任人员的罚款幅度。
    针对李计国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中国证监会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事
实认定。李计囯在涉案期间参与决策虚构贸易业务、向诺贝丰划转非经营性资金、
虚增发出商品、虚减应付票据等事项,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相关证
据相互印证。认定李计国组织、参与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
为属于《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规定的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形。
    第二,关于对李计国的量罚。一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计国主动交代中国证
监会未发现的违法事实,配合调查情况已在事先告知时予以考虑。二是涉案期间
李计国作为财务负责人,应对金正大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
要责任。中国证监会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李计国在违法行为中发生过程中所起的
作用、知情程度、职务职责及履职情况。三是李计国目前的任职情况与本案无关。
    第三,对李计国的其他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中国证监会部分采纳李计国的申辩意见,并在本案市场禁入决定中予
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违法行为
跨越新旧《证券法》适用的特别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
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150 万元罚款;
    (二)对万连步给予警告,并处以 240 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罚款 120 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 120 万元;
    (三)对李计国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四)对唐勇给予警告,并处以 55 万元罚款;
    (五)对崔彬、高义武、颜明霄、郑树林、徐恒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50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
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
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内容
    当事人:万连步,男,1965 年 7 月出生,时为金正大实际控制人、董事长、
总经理,住址: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常林东大街 98 号。
    李计国,男,1976 年 12 月出生,时任金正大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住址:
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常林东大街 12 号 1 号楼 2 单元 302 室。
    唐勇,男,1973 年 7 月出生,时任金正大财务部经理、财务中心总监,住
址: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常林东大街 12 号 2 号楼 4 单元 502 室。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
2019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中国证监会对金正大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
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
人万连步、李计国、唐勇的要求,中国证监会于 2021 年 11 月 10 日举行了听证
会,听取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万连步、李计国、唐勇存在的违法事实行为及申辩等详见一、《行政处罚决
定书》。
    中国证监会认为当事人万连步、李计国的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中国证
监会决定:对万连步采取 10 年市场禁入措施,对李计国采取 5 年市场禁入措施。
当事人唐勇的违法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禁入规定》第
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唐勇采取 3 年市场禁
入措施。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
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
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关于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情况的说明
    1、根据《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订)>
的通知》(深证上〔2020〕1294 号)中对退市新旧规则衔接适用的规定,公司 2015
年至 2019 年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违法事实应参照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深证上〔2018〕556 号)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中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标准。
    2、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公司前期相关违法事实的认定,公司相
关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在 2015 年至 2019 年,结合公司自查、测算以及与差错更正
专项会计师的沟通,公司判断需对 2015 年度至 2020 年度报告进行追溯调整。目
前,公司与聘请的差错更正审计机构已开展对 2015 年度至 2020 年度报告进行追
溯调整的相关工作,公司将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事宜。
    3、根据公司 2014 年年报,公司 2014 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
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 849,617,477.33 元,同时,经公司与审计机构测算,2015
年至 2018 年度公司追溯调整后净利润为正值,2019 年至 2020 年度公司追溯调
整后净利润为负值,2015 年至 2020 年公司追溯调整后期末净资产为正。根据《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深证上〔2018〕556 号第
四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中第 13.2.1、14.1.1、
14.4.1 条中的规定,公司尚不构成连续 4 年净利润为负和连续 3 年期末净资产
为负从而触及强制终止上市的情形。
    公司将积极汲取经验教训,严格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水平,提高信息披
露质量,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和持续发展。
    四、风险提示
    1、公司因以下情形:(1)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公司 2020
年度内部控制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2)2020 年度,公司为
担保人的交通银行保理业务 3500 万元,其中关联方山东新资源生态肥有限公司
已就上述款项向交通银行办理了贴现,其中 2020 年底到期 1000 万元未能偿还,
公司代山东新资源生态肥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了 1000 万元,从而形成关联
方垫款。山东新资源生态肥有限公司已于 2021 年 4 月 28 日以货币资金偿还了该
款项。公司向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关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
保且情形严重;(3)2021 年 11 月 24 日-25 日通过查询开户银行账户信息并与开
户银行联系确认,获悉公司名下的 5 个银行账户被冻结,公司触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第 13.3 条的相关规定,公司股票被深圳证
券交易所继续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2、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
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敬请广大投
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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