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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夫股份(002427)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3-12-31 1 基金 2 1.24 0.001
2023-09-30 1 其他 8 63590.10 64.607
2 信托 2 6138.78 6.237
2023-06-30 1 其他 8 64267.90 65.296
2 信托 2 6138.78 6.237
2023-03-31 1 其他 7 62999.74 64.033
2 信托 3 8154.09 8.288
2022-12-31 1 其他 6 66594.40 67.686
2 信托 4 9654.09 9.812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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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18-04-16 12.96 12.96 0 36.06 467.29

买方: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城东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城东路证券营业部

2018-04-02 19.55 19.55 0 12.20 238.51

买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井冈山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证券营业部

2018-04-02 19.55 19.55 0 10.30 201.37

买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井冈山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府大道证券营业部

2018-03-29 22.80 21.66 5.26 31.57 719.80

买方: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飞云江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新华路证券营业部

2018-03-26 25.26 25.26 0 17.31 437.25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卖方: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

2017-12-14 32.64 32.73 -0.27 6.50 212.16

买方: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机构专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3-05-25 处罚类型 公开谴责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尤夫股份: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公告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吕彬,翁中华,颜静刚
公告日期 2023-05-25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尤夫股份: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公告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赖建清
公告日期 2021-11-2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颜静刚)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颜静刚
公告日期 2021-11-26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尤夫:关于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通知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吕彬,翁中华,颜静刚
公告日期 2020-10-2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尤夫: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尤夫股份: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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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3-05-25

处罚对象: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吕彬,翁中华,颜静刚

证券代码:002427             证券简称:尤夫股份公告编号:2023-055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本次披露的《纪律处分决定》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 2018 年度及以前年
度相关违规事项的处罚,处罚结果涉及到公司以及原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
时任高管,不会对公司日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3 年 5 月 24 日
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
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决定》”),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
下:
       一、《纪律处分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违规事实
    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
87 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21〕22 号)及本所查明的事实,浙江尤夫高新
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股份或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1、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2017 年 9 月至 2018 年 6 月,尤夫股份作为债务人先后签订借款合同、最高
授信合同、商业保理合同共 5 份,指定的收款账户均为尤夫股份原实际控制人颜
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账户,且借款资金均实际转入指定账户,构成实际控制人非
经营性资金占用,日最高占用额 2.07 亿元。
    2、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2016 年 11 月至 12 月,尤夫股份子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6 份,最高担保
余额 7.30 亿元,占尤夫股份 2015 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 33.88%;2017 年,尤夫
股份子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9 份,最高担保余额 11.20 亿元,占尤夫股份 2016
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 46.24%。尤夫股份未就上述担保事项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
    3、关联交易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8 年 1 月 2 日,尤夫股份全资子公司湖州尤夫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尤夫高性能)向上海祈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祈尊)银行账户转
入 3 亿元资金,该笔资金随即被再次划转至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账户。2018
年 1 月 3 日,尤夫高性能与上海祈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 3 亿元,该合
同未实际履行,上述事项构成关联交易,但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交易金额占 2017 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 16.68%。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1、责任认定
    尤夫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4 条、
第 2.1 条、第 9.11 条、第 10.2.5 条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 1.3 条、第 2.1.4 条、第 8.2.1 条、第 8.3.1 条、第 8.3.4 条的规
定。
    尤夫股份原实际控制人颜静刚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违反了本
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1 条、第 2.3 条和《中小企
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 1.3 条、第 4.1.1 条、第 4.2.2
条、第 4.2.3 条、第 4.2.7 条、第 4.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对
上述违规行为一和违规行为三负有重要责任。
    尤夫股份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翁中华,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2 条、第 3.1.5 条
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 3.1.6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
重要责任。
    尤夫股份时任财务总监吕彬,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违反了本
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2 条、第 3.1.5 条第一款第
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尤夫股份时任董事会秘书赖建清,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违反
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2 条、第 3.1.5 条第一
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 3.2.2 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
三负有重要责任。
    2、当事人异议理由及申辩情况
    在纪律处分过程中,尤夫股份原实际控制人颜静刚、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翁
中华、时任财务总监吕彬提出了听证申请,并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
    颜静刚的主要申辩理由为:一是无法控制借款资金实际转入的指定账户,指
定账户与其无关联关系;二是违规事项已通过债权债务重组等方式解决,未给公
司造成实际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翁中华、吕彬的的主要申辩理由为:一是未参与相关违规行为,对违规事项
不知情;二是通过债权债务重组,推进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违规事项不利影响
已消除,未给公司造成损失;三是未对公司股价造成不利影响,未影响投资者投
资判断;四是前期已因违规担保等事项被给予纪律处分,不应再次处分。
    3、纪律处分决定
    根据违规事实和情节,结合当事人的申辩情况,本所认为:
    第一,关于颜静刚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首先,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
决定书》(〔2021〕87 号)查明的事实,指定的收款账户“均为颜静刚等关联方
控制的公司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其提出的无法控制借款资
金实际转入的指定账户,相关账户与其无关联关系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其次,尤
夫股份破产重整完毕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不改变公司存在资金占用、关联交
易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违规行为的客观事实,且违规行为导致公
司经营困难,陷入债务危机,其提出的违规事项已解决、未对公司造成实际影响
的申辩理由不成立。
    第二,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翁中华、时任财务总监吕彬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
采纳。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持续关注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资金流向的
真实性以及内部决策机制的合法合规性,督促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依法
规范运作,尤其是对于公司大额资金流向、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更应当保持高
度、持续的注意义务;财务总监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在公司建立规范的财
务内控制度并确保有效执行,应对涉及对外担保、大额资金流转等事项保持重点
关注。
    本案中,尤夫股份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翁中华作为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的
主要负责人,对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理应知悉上述违规事项不知情,未能及时发现
并有效解决公司内部控制缺陷等问题,充分表明其未尽到法定的勤勉义务;吕彬
作为尤夫股份时任财务负责人,未能在公司建立规范的财务内控制度并确保有效
执行,未对涉及对外担保、内部财务资金转出等事项保持重点关注,其二人不能
仅以不知情、未参与等为由推卸其法定职责义务。且上述违规事项导致尤夫股份
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并因净资产为负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其二人提出相关事
项未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失和影响的理由不成立。此外,本所于 2019 年 8 月 9 日
作出的《关于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
定》(深证上〔2019〕462 号)中认定的违规担保等行为,与本次认定的资金占
用等行为属于不同的违规行为,不存在再次处分的情况。故其二人提出的申辩理
由不成立,本所不予采纳。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7.2
条、第 17.3 条、第 17.4 条和本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2 号——纪律处
分实施标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
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一、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二、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颜静刚给予公开谴责的
处分;
    三、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翁中华、时任财
务总监吕彬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四、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赖建清给予通报批评
的处分。
    尤夫股份、颜静刚、翁中华、吕彬如对本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可以
在收到本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上市公司应
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规范运作、认真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不得滥用
其控制权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忠实、
勤勉义务,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公平。
    对于尤夫股份及相关当事人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
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二、对公司的影响
    1、《纪律处分决定》涉及相关事项已通过 2018 年签署《债权债务重组协议》
以及 2022 年度的《重整计划》予以解决,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18 年 11 月 24
日、2022 年 11 月 30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关于签署债权债务重组协
议暨关联交易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172)、《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
司重整计划》。上述处罚事项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造成影
响。
    2、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正常。
       三、公司说明
    1、中国证监会对上述相关事项已经出具过处罚决定书,公司分别于 2020
年 10 月 21 日、2021 年 11 月 26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收到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100)、《关
于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通知书>
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72)。
    2、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以此为戒,严格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公司将进一步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加强信息披露管
理,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 年 5 月 25 日

尤夫股份: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公告

x

来源:证券时报2023-05-25

处罚对象:

赖建清

证券代码:002427             证券简称:尤夫股份公告编号:2023-055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本次披露的《纪律处分决定》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 2018 年度及以前年
度相关违规事项的处罚,处罚结果涉及到公司以及原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
时任高管,不会对公司日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3 年 5 月 24 日
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
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决定》”),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
下:
       一、《纪律处分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违规事实
    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
87 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21〕22 号)及本所查明的事实,浙江尤夫高新
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股份或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1、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2017 年 9 月至 2018 年 6 月,尤夫股份作为债务人先后签订借款合同、最高
授信合同、商业保理合同共 5 份,指定的收款账户均为尤夫股份原实际控制人颜
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账户,且借款资金均实际转入指定账户,构成实际控制人非
经营性资金占用,日最高占用额 2.07 亿元。
    2、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2016 年 11 月至 12 月,尤夫股份子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6 份,最高担保
余额 7.30 亿元,占尤夫股份 2015 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 33.88%;2017 年,尤夫
股份子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9 份,最高担保余额 11.20 亿元,占尤夫股份 2016
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 46.24%。尤夫股份未就上述担保事项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
    3、关联交易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18 年 1 月 2 日,尤夫股份全资子公司湖州尤夫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尤夫高性能)向上海祈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祈尊)银行账户转
入 3 亿元资金,该笔资金随即被再次划转至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账户。2018
年 1 月 3 日,尤夫高性能与上海祈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 3 亿元,该合
同未实际履行,上述事项构成关联交易,但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交易金额占 2017 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 16.68%。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1、责任认定
    尤夫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4 条、
第 2.1 条、第 9.11 条、第 10.2.5 条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 1.3 条、第 2.1.4 条、第 8.2.1 条、第 8.3.1 条、第 8.3.4 条的规
定。
    尤夫股份原实际控制人颜静刚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违反了本
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1 条、第 2.3 条和《中小企
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 1.3 条、第 4.1.1 条、第 4.2.2
条、第 4.2.3 条、第 4.2.7 条、第 4.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对
上述违规行为一和违规行为三负有重要责任。
    尤夫股份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翁中华,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2 条、第 3.1.5 条
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 3.1.6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
重要责任。
    尤夫股份时任财务总监吕彬,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违反了本
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2 条、第 3.1.5 条第一款第
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尤夫股份时任董事会秘书赖建清,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违反
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2 条、第 3.1.5 条第一
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 3.2.2 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
三负有重要责任。
    2、当事人异议理由及申辩情况
    在纪律处分过程中,尤夫股份原实际控制人颜静刚、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翁
中华、时任财务总监吕彬提出了听证申请,并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
    颜静刚的主要申辩理由为:一是无法控制借款资金实际转入的指定账户,指
定账户与其无关联关系;二是违规事项已通过债权债务重组等方式解决,未给公
司造成实际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翁中华、吕彬的的主要申辩理由为:一是未参与相关违规行为,对违规事项
不知情;二是通过债权债务重组,推进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违规事项不利影响
已消除,未给公司造成损失;三是未对公司股价造成不利影响,未影响投资者投
资判断;四是前期已因违规担保等事项被给予纪律处分,不应再次处分。
    3、纪律处分决定
    根据违规事实和情节,结合当事人的申辩情况,本所认为:
    第一,关于颜静刚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首先,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
决定书》(〔2021〕87 号)查明的事实,指定的收款账户“均为颜静刚等关联方
控制的公司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其提出的无法控制借款资
金实际转入的指定账户,相关账户与其无关联关系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其次,尤
夫股份破产重整完毕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不改变公司存在资金占用、关联交
易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违规行为的客观事实,且违规行为导致公
司经营困难,陷入债务危机,其提出的违规事项已解决、未对公司造成实际影响
的申辩理由不成立。
    第二,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翁中华、时任财务总监吕彬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
采纳。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持续关注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资金流向的
真实性以及内部决策机制的合法合规性,督促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依法
规范运作,尤其是对于公司大额资金流向、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更应当保持高
度、持续的注意义务;财务总监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在公司建立规范的财
务内控制度并确保有效执行,应对涉及对外担保、大额资金流转等事项保持重点
关注。
    本案中,尤夫股份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翁中华作为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的
主要负责人,对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理应知悉上述违规事项不知情,未能及时发现
并有效解决公司内部控制缺陷等问题,充分表明其未尽到法定的勤勉义务;吕彬
作为尤夫股份时任财务负责人,未能在公司建立规范的财务内控制度并确保有效
执行,未对涉及对外担保、内部财务资金转出等事项保持重点关注,其二人不能
仅以不知情、未参与等为由推卸其法定职责义务。且上述违规事项导致尤夫股份
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并因净资产为负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其二人提出相关事
项未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失和影响的理由不成立。此外,本所于 2019 年 8 月 9 日
作出的《关于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
定》(深证上〔2019〕462 号)中认定的违规担保等行为,与本次认定的资金占
用等行为属于不同的违规行为,不存在再次处分的情况。故其二人提出的申辩理
由不成立,本所不予采纳。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7.2
条、第 17.3 条、第 17.4 条和本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2 号——纪律处
分实施标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
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一、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二、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颜静刚给予公开谴责的
处分;
    三、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翁中华、时任财
务总监吕彬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四、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赖建清给予通报批评
的处分。
    尤夫股份、颜静刚、翁中华、吕彬如对本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可以
在收到本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上市公司应
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规范运作、认真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不得滥用
其控制权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忠实、
勤勉义务,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公平。
    对于尤夫股份及相关当事人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
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二、对公司的影响
    1、《纪律处分决定》涉及相关事项已通过 2018 年签署《债权债务重组协议》
以及 2022 年度的《重整计划》予以解决,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18 年 11 月 24
日、2022 年 11 月 30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关于签署债权债务重组协
议暨关联交易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172)、《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
司重整计划》。上述处罚事项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造成影
响。
    2、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正常。
       三、公司说明
    1、中国证监会对上述相关事项已经出具过处罚决定书,公司分别于 2020
年 10 月 21 日、2021 年 11 月 26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收到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100)、《关
于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通知书>
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72)。
    2、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以此为戒,严格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公司将进一步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加强信息披露管
理,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 年 5 月 25 日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颜静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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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11-29

处罚对象:

颜静刚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颜静刚)
〔2021〕22号
当事人:颜静刚,男,1978年12月出生,2013年12月13日至2017年4月17日为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中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控互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017年4月18日至调查截止日为富控互动实际控制人;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为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智汇未来医疗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矿业)实际控制人;2017年5月11日至调查截止日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富控互动、宏达矿业和尤夫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颜静刚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颜静刚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2020年11月25日至26日及2020年12月28日至29日举行了富控互动、宏达矿业和尤夫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的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富控互动、宏达矿业和尤夫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富控互动的违法事实
(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
富控互动《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颜静刚为富控互动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前述报告期内,颜静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为富控互动的关联方。
2014年至2018年上半年,富控互动及其子公司与颜静刚等关联方进行提供资金、日常购销、购买股权等业务,构成富控互动与颜静刚等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上述关联交易,2014年度新增金额为7.51亿元,占2013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2.25%;2015年度新增金额为11.11亿元,占2014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44.90%;2016年度新增金额为8.54亿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2.81%;2017年度新增金额为10.75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6.95%;2018年上半年新增金额为2.85亿元,占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4.24%。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1号)第三十一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5〕24号、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富控互动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与颜静刚等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情况。富控互动未在《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富控互动未将其以债务人身份发生的关联借款计入财务报表,导致《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少计负债,存在虚假记载。
(二)在定期报告中虚增利润总额
富控互动通过虚增子公司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桩业)对温岭市宏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的专利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收入的方式,2013年虚增利润总额27,676,356.32元,2014年虚增利润总额109,247,855.43元,2015年虚增利润总额140,246,009.53元,2016年1至9月虚增利润总额73,607,010.01元。该方式以下简称为虚增利润模式一。
富控互动通过虚增子公司中技桩业对滨州卓信建材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的专利使用费和商标使用费收入的方式,2015年虚增利润总额48,093,613.21元,2016年1至9月虚增利润总额44,995,694.07元。该方式以下简称为虚增利润模式二。
2016年10月,富控互动将其持有的中技桩业股份转让给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集团)子公司上海轶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富控互动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27,676,356.32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7.14%;《2014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109,247,855.43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55.09%;《2015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188,339,622.74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04.90%;《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18,602,704.08元,虚减投资收益118,602,704.08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54.70%。上述行为导致富控互动相关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三)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
2016年,富控互动及其子公司通过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保证金质押协议等,合计发生对外担保金额68.35亿元。其中,2016年上半年,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金额19.80亿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76.07%;2016年全年,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金额为41.35亿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58.86%。
2017年,富控互动及其子公司通过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协议、权利质押协议、存单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计发生对外担保金额46.59亿元。其中,2017年上半年,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金额32.19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80.70%,向其他非关联方提供担保金额12.50亿元;2017年全年,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为33.19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83.21%。
2018年上半年,富控互动及其子公司通过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合计发生对外担保金额0.23亿元。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七项的规定,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3年12月修订,2014年10月修订)9.1、9.11的规定,富控互动应当及时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富控互动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富控互动《2016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19.80亿元,均为关联担保;《2016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68.35亿元,其中关联担保41.35亿元;《2017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44.69亿元,其中关联担保32.19亿元;《2017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46.59亿元,其中关联担保33.19亿元;《2018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0.23亿元。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1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2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号、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富控互动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其发生的关联担保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富控互动未在《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二、宏达矿业的违法事实
(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
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颜静刚为宏达矿业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上述期间,颜静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为宏达矿业的关联方。
2016年,宏达矿业作为债务人与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小贷)签订借款合同共12份,借款共计0.6亿元,该款项直接转入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司的账户。2016年1月5日,宏达矿业全资子公司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宏达)与上海中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物流)签订购销合同,宏达矿业全资子公司淄博市临淄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宏达)于2016年1月13日代东平宏达向中吉物流支付预付款0.49亿元,中吉物流于当日将该款项转入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此外,宏达矿业与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上海品田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品田创业)共同投资上海宏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投网络),宏达矿业累计出资5.5亿元。
2017年,宏达矿业作为债务人与科信小贷签订借款合同共6份,借款共计0.3亿元,与刘某娟签订借款合同共2份,借款共计0.25亿元,上述0.55亿元均转入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司的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2017年1月3日,临淄宏达与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上海攀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攀定)签订购销合同,临淄宏达于2017年1月5日向上海攀定支付预付款1亿元,上海攀定于当日将该款项转入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
上述关联交易,2016年度新增金额为6.59亿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6.75%;2017年度新增金额为1.55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8.13%。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宏达矿业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与颜静刚等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情况。宏达矿业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宏达矿业未将前述其以债务人身份发生的借款金额计入财务报表,导致《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少计负债,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
2016年上半年,宏达矿业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1份,担保金额0.55亿元,为向颜静刚等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07%;2016年下半年,宏达矿业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共6份,宏达矿业子公司上海宏啸科技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1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23.75亿元。2016年全年,宏达矿业及其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金额合计24.30亿元,其中,向颜静刚等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22.30亿元,占2015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24.36%。
2017年上半年,宏达矿业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共4份,宏达矿业全资子公司上海精银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共3份,临淄宏达签订存单质押合同共2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21.10亿元,其中,向颜静刚等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18.00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94.39%;2017年下半年,宏达矿业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共4份,担保金额合计2.00亿元。2017年全年,宏达矿业及其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金额合计23.10亿元,其中,向颜静刚等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19.00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99.63%。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七项的规定,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10月修订)9.1、9.11的规定,宏达矿业应当及时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宏达矿业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宏达矿业《2016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0.55亿元,为关联担保;《2016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24.30亿元,其中关联担保22.30亿元;《2017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21.10亿元,其中,关联担保18.00亿元。《2017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23.10亿元,其中,关联担保19.00亿元。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4〕22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宏达矿业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其发生的关联担保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宏达矿业未在《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三、尤夫股份的违法事实
(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
尤夫股份《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颜静刚为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前述报告期内,颜静刚为尤夫股份的关联方。
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尤夫股份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最高授信合同、商业保理合同共5份,指定的收款账户均为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司的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且资金均实际转入指定账户。
2018年1月2日,尤夫股份全资子公司湖州尤夫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高性能)向上海祈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户转入3亿元资金。同日,该笔3亿元资金经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户划转至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上海樘嵘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再划转至与颜静刚等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丁某的光大银行账户,前述资金划转操作均在15分钟内完成。2018年1月3日,尤夫高性能与上海祈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3亿元。上海祈尊否认与尤夫高性能存在贸易往来。截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2018年6月25日,上海祈尊未交付货物。
上述关联交易,2017年度新增金额为1.24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5.12%;2018年上半年新增金额为3.83亿元,占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1.21%。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与颜静刚等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情况。尤夫股份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尤夫股份未将前述其以债务人身份发生的借款金额计入财务报表,导致《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少计负债,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
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尤夫股份子公司深圳尤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尤夫)对外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共2份,尤夫股份子公司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航新能源)对外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存单质押合同共4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7.30亿元。
2017年上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8份,担保金额合计10.80亿元。2017年下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1份,尤航新能源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2份,尤夫股份对外签订担保合同8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15.40亿元。2017年全年,尤夫股份及其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金额合计26.20亿元,其中,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为6.30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6.01%。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七项的规定,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10月修订)9.1、9.11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及时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尤夫股份未及时披露该重大事件。
尤夫股份《2016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7.30亿元;《2017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10.80亿元;《2017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26.20亿元,其中,重大关联担保金额6.30亿元。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其发生重大关联担保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尤夫股份未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工商资料、账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合同文件、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富控互动、宏达矿业和尤夫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对于富控互动、宏达矿业和尤夫股份的上述违法行为,颜静刚作为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颜静刚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及申辩材料中提出:
首先,对于富控互动的违法事实,第一,申辩人没有占有、使用富控互动的借款资金,《事先告知书》关于富控互动向其提供资金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二,上海盈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盈浩)并非由申辩人实际控制。
其次,对于宏达矿业的违法事实,第一,关于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相关事项,一是2016年宏达矿业与科信小贷发生的借款金额认定错误,且申辩人没有使用该等借款。二是东平宏达与中吉物流之间以及宏达矿业与上海攀定之间的购销交易不是关联交易,申辩人没有使用相关款项,且预付款已经返还,宏达矿业没有遭受损失。三是宏达矿业与品田创业共同投资宏投网络的行为不构成关联交易,且宏达矿业已经披露了该交易事项,不构成信息披露违法。四是2017年宏达矿业将从科信小贷、刘某娟所借款项汇入上海攀定和上海剩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剩财)的银行账户不构成关联交易,且申辩人也没有使用该等借款。第二,关于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一是《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担保金额错误,存单质押担保的担保金额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和存单金额之中较低者认定;因续贷和借新还旧产生的担保金额不应重复计算。二是《事先告知书》认定的关联担保金额错误。主债务人上海盈浩、上海哲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哲町)、上海攀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攀潮)不是宏达矿业的关联方。三是《事先告知书》认定未及时披露担保的依据和金额错误。四是《事先告知书》认定宏达矿业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担保金额错误,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担保金额应按照报告期末的担保余额计算。五是宏达矿业担保的借款资金没有汇入申辩人的银行账户,没有归申辩人个人使用。六是宏达矿业没有因《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担保事项遭受损失,绝大部分担保因主债务已经履行或者因未经宏达矿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自始无效,宏达矿业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再次,对于尤夫股份的违法事实,第一,2017年5月10日申辩人才成为尤夫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此前发生的交易与其无关。第二,关于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相关事项,一是尤夫股份与申辩人之间没有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先告知书》拟认定的借款均为关联借款且实际由申辩人使用;尤夫股份子公司尤夫高性能与上海祈尊之间存在真实贸易关系,申辩人没有占用尤夫高性能资金。二是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的披露属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申辩人不参与尤夫股份日常经营管理,不应承担尤夫股份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的责任。第三,关于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一是2017年5月10日之后发生的担保多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自始无效,公司及其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是以尤航新能源为担保人的两笔担保是2016年12月发生的两笔担保的延续,不应重复计算。三是向申辩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有误。四是《事先告知书》拟认定的大部分对外担保已解除债务关系,未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此外,申辩人没有组织、策划、领导并实施富控互动、宏达矿业和尤夫股份全部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构成指使富控互动、宏达矿业和尤夫股份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信息披露行为与交易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其对该等交易行为不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其没有作出过指示、授意三家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指使”行为,且其对三家上市公司应披露的案涉事项没有法定告知义务,其没有告知与三家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也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不予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经复核,我会认为,首先,关于三家上市公司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事项,第一,从股权转让资金来源、工商变更、公司业务、公章管理、银行账户的使用、当事人陈述、他人指认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足以证明颜静刚及其实际控制的中技集团控制品田创业、上海盈浩、上海攀定、上海哲町、上海杰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攀潮等公司以及控制上海剩财、上海竹远贸易有限公司、何某等主体的案涉银行账户,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中技集团的子公司和宏达矿业的控股股东。三家上市公司与上述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相关交易构成关联交易。第二,无论申辩人是否实际使用案涉关联交易的款项,均不影响关联交易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认定,也不构成免予申辩人行政责任的法定事由。第三,对于宏达矿业的案涉相关事项,一是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应当披露与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往来的本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根据借款合同、客户回单等证据,宏达矿业在2016年度与科信小贷共发生0.6亿元借款,上述借款均转给关联方,已经实际发生。宏达矿业应披露关联借款发生额和期末余额,与科信小贷的借款是否属上一笔借款的延期等因素可在期末余额中体现,并不影响其计入本期发生额。案涉宏达矿业与科信小贷签订的借款合同、案涉宏达矿业子公司与中吉物流及宏达矿业与上海攀定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相关款项均转入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司的银行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构成关联交易。三是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应当披露与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往来的本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因此无论关联交易对应的款项是否已经转回至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均应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本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四是关于宏达矿业与品田创业共同投资宏投网络的事项,从对外谈判、尽职调查、收购资金筹集以及品田创业投资收益款的归属等方面足以认定品田创业由颜静刚等关联方实际控制,是宏达矿业的关联方,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10月修订)10.1.1第七项的规定,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属于“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股权收购、出售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披露关联交易方。宏达矿业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品田创业是其关联方,违反了上述规定的要求。五是宏达矿业作为债务人与科信小贷和刘某娟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均转入上海攀定或上海剩财等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司的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构成关联交易。我会对颜静刚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三家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部分采纳颜静刚关于宏达矿业违法事实部分的意见,并已在本决定书中进行调整,不予采纳颜静刚的其他相关意见。第一,对于存单质押担保,由于案涉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限于本金,本案以存单金额而非合同约定或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额认定担保金额。第二,从股权转让资金来源、工商变更、公司业务、公章管理、银行账户的使用、当事人陈述、他人指认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足以证明相关公司或银行账户系颜静刚等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与三家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相关担保构成关联担保。第三,相关担保合同及对应的主合同均为当期新签署,新担保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新签署的担保合同,借新还旧、续贷和变更担保主体等因素可在担保余额中体现,上述因素产生的担保金额并不影响其计入本期担保发生额。上市公司在相关定期报告披露过程中应按要求分别披露担保余额和发生额,本案以发生额作为统计口径进行认定。第四,无论申辩人是否实际使用案涉对外担保的款项,均不影响对违规担保和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的认定,也不构成免予申辩人行政责任的法定事由。第五,担保合同的效力的问题系民事范畴,本案系针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二者并不冲突。三家上市公司后续是否需真正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遭受损失,均不影响其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第六,申辩人主张参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宏达矿业应及时披露的重大担保标准,但该规定实际为关于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的规定,并不涉及应当及时披露的担保事项的认定。自2016年以来,宏达矿业未及时披露的对外担保共22笔,其中担保金额在4000万元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3笔,5000万元至1亿元(不含1亿元)的8笔,1亿元及以上的11笔,单笔金额均较为重大。并且我会是对宏达矿业多项违法事实一并进行处罚,并未单独就某一笔未及时披露担保事项进行处罚。
再次,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地位,授意、指挥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指使行为”,这种“授意、指挥”,既可能是明示,也可能是隐瞒、不告知或默许。本案三家上市公司的违法事项涉及虚增利润、未披露关联交易和未披露及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三方面内容,对于虚增利润部分,2013年,中技桩业借壳上市,颜静刚作为实际控制人对中技桩业2013年、2014年、2015年净利润进行了承诺,此后,中技桩业实施了造假行为,颜静刚作为造假主体中技桩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造假行为。对于未披露关联交易和未披露及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行为,颜静刚刻意隐瞒关联方,明确要求上市公司的银行存款由中技集团统一支配,具体包括以上市公司名义贷款,相关款项转至颜静刚指定账户,为颜静刚等关联方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涉及其实际控制的三家上市公司,颜静刚作为实际控制人,同时在其控制的三家上市公司组织、策划、领导并实施上述行为,三家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交叉关联,且三家上市公司均未披露,其行为已经构成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从事案涉违法行为的情形,颜静刚提出的其并没有“指使”的相关理由,并不能推翻在案证据已经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条。我会对颜静刚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部分认可颜静刚关于尤夫股份事实的意见。
当事人颜静刚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颜静刚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1月24日

ST尤夫:关于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通知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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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1-11-26

处罚对象:

吕彬,翁中华,颜静刚

证券代码:002427             证券简称:ST尤夫     公告编号:2021-072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通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中国证监会已在【20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公司予以处
罚,本次披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通知书》系中国证监会对公司时
任实际控制人及时任董监高的处罚结果,不涉及本公司,不会对公司日常生产
经营造成影响。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尤夫股份”)于2018
年1月18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
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80264]号),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
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
查。公司已于2018年1月19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公司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编号:2018-007)。根据规定,公司每
月发布一次《关于公司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具体情况
详见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相关公告。 
2020年3月9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
告知书》(处罚字【2020】7号),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在指
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
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22)。 
2020年10月19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
80号),中国证监会对公司予以处罚,对本案相关当事人,中国证监会将另行
依法处理。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
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0-100)。 
近日,公司收到上述相关当事人的通知,其已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
处罚决定书》(【2021】87号)、《结案通知书》(结案字【2021】55、56号),
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结案通知书》内容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尤夫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
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实事、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
当事人颜静刚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当事人翁中华和吕彬未要求陈
述、申辩和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2020年8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
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经查明,尤夫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 
尤夫股份《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
披露,颜静刚为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
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
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前述报告期内,颜静刚为尤夫股份的关联方。 
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尤夫股份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最高授信
合同、商业保理合同共5份,指定的收款账户均为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司的
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且资金均实际转入指定账户。 
2018年1月2日,尤夫股份全资子公司湖州尤夫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尤夫高性能)向上海祈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
户转入3亿元资金。同日,该笔3亿元资金经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户划转至颜静
刚等关联方控制的上海樘嵘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再划转至与颜静刚等关
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丁红的光大银行账户,前述资金划转操作均在15分钟
内完成。2018年1月3日,尤夫高性能与上海祈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
额3亿元。上海祈尊否认与尤夫高性能存在贸易往来。截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
2018年6月25日,上海祈尊未交付货物。 
上述关联交易,2017年度新增金额为1.24亿元,占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
的5.12%;2018年上半年新增金额为3.83亿元,占2017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
21.21%。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
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
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与颜
静刚等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情况。尤夫股份未在《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
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尤夫股份未
将前述其以债务人身份发生的借款金额计入财务报表,导致《2017年年度报告》
《2018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少计负债,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 
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尤夫股份子公司深圳尤夫控股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深圳尤夫)对外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共2份,尤夫股
份子公司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航新能源)对外签订保证金
质押协议、存单质押合同共4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7.30亿元。 
2017年上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8份,担保金额合计10.80
亿元。2017年下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1份,尤航新能源对外
签订存单质押合同2份,尤夫股份对外签订担保合同8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
15.40亿元。2017年全年,尤夫股份及其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金额合计26.20亿
元,其中,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为6.30亿元,占
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6.01%。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七项的规定,参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10月修订)9.1、9.11的规定,尤夫
股份应当及时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尤夫股份未及时披露该
重大事件。 
尤夫股份《2016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7.30亿元;《2017
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10.80亿元;《2017年年度报告》
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26.20亿元,其中,重大关联担保金额6.30亿元。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
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公开
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证监会公告[2016]3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
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其发生重大关联担保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尤夫股份未
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
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工商资料、账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
水、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合同文件、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情况说明、相关
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尤夫股份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存
在重大遗漏,《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
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
的违法行为。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翁中华是尤夫股份定
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吕彬是尤夫股份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此外,颜静刚作为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
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颜静刚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及申辩材料中提出: 
第一,2017年5月10日申辩人才成为尤夫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此前发生的
交易与其无关。 
第二,关于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事项,一是尤夫股份与申辩人之间
没有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拟认定的借款均为关联借款且实
际由申辩人使用;尤夫股份子公司尤夫高性能与上海祈尊之间存在真实贸易关
系,申辩人没有占用尤夫高性能资金。二是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的披露属于公
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申辩人不参与尤夫股份日常经营管理,不应承担尤夫股份
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的责任。 
第三,关于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一是2017年
5月10之后发生的担保多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自始无效,公司及其
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是以尤航新能源为担保人的两笔担保是2016年12
月发生的两笔担保的延续,不应重复计算。三是向申辩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提
供的担保金额有误。四是《事先告知书》拟认定的大部分对外担保已解除债务关
系,未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第四,申辩人没有指使尤夫股份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案涉信
息披露违法行为,更不是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组织者、决策者、领导者和实
施者。信息披露行为与交易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其充其量只是参与了部
分交易,其成为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以后没有实施“指使”行为,其对尤夫股份
应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和或有负债事项没有法定告知义务,其没有告知与
尤夫股份未(及时)披露也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针对颜静刚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认可颜静刚自2017年5月11日起为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的意见。 
第二,关于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相关事项,从股权转让资金来源、
工商变更、公司业务、公章管理、银行账户的使用、当事人陈述、他们指认以及
日常管理等方面足以证明上海攀定、上海哲町等多家公司是颜静刚等关联方直接
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上海剩财、上海竹远、何某的案涉银行账户由颜静刚等关联
方控制。尤夫股份与上述颜静刚等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相关交易构成关联交易。我会对颜静刚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一是债务履行、
担保合同的效力等问题系民事范畴,本案系针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信息
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二者并不冲突。尤夫股份后续是否需真正承担担
保责任,是否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遭受损失,均不影响其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是相关担保合同及对应的主合同均为当期新签署,新担保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新
签署的担保合同,借新还旧、续贷和变更担保主体等因素可在担保余额中体现,
上述因素产生的担保金额并不影响其计入本期担保发生额。上市公司在相关定期
报告披露过程中应按要求分别披露担保余额和发生额,本案以发生额作为统计口
径进行认定。三是从股权转让资金来源、工商变更、公司业务、公章管理、银行
账户的使用、当事人陈述、他人指认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足以证明相关公司或银
行账户系颜静刚等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与尤夫股份构成关联关系,相关担保
构成关联担保。我会对颜静刚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地位,授意、指挥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
为,应当认定为“指使行为”,这种“授意、指挥”,既可能是明示,也可能是
隐瞒、不告知或默许。对于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行为,颜静刚刻意
隐瞒关联方,明确要求上市公司的银行存款由中技集团统一支配,具体包括以上
市公司名义贷款,相关款项转至颜静刚指定账户,为颜静刚等关联方提供担保,
上述行为涉及其实际控制的三家上市公司,颜静刚作为实际控制人,同时在其控
制的三家上市公司组织、策划、领导并实施上述行为,三家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交叉关联,且三家上市公司均未披露,其行为已构成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从
事案涉违法行为的情形,颜静刚提出的其并没有“指使”的相关理由,并不能推
翻在案证据已经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条。我会对颜静刚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
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颜静刚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翁中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三、对吕彬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宋国尧、杨建兴、崔皓丹、左德起、李跃平、孟祥功、高先超、王锋、袁萍、
杨梅方、郑颖斌、张林、银奔、胡运丽、潘清华、陈永火、陈晓龙、李勇的涉案
行为违反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及《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
违法行为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上述
人员不予行政处罚,本案结案。 
赖建清、陈彦的涉案行为违反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
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但违法行为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上述人员不予行政处罚,本案结案。 
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违法行为,我会已在【2020】8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处罚。 
上述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
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
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
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其他说明 
中国证监会已在【20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公司予以处罚,本次披
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通知书》系中国证监会对公司时任实际控制人
及时任董监高的处罚结果,不涉及本公司,不会对公司日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 
 
特此公告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11月26日

ST尤夫: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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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0-10-21

处罚对象: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002427             证券简称:ST 尤夫      公告编号:2020-100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8 年 1 月 18 日收
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编号:
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80264]号),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公司已于 2018
年 1 月 19 日在指定信息媒体上发布了《关于公司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风险
提示公告》(公告编号:2018-007)。根据规定,公司每月发布一次《关于公司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详见公司在《证券时报》、《上
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发布的
相关公告。
    2020 年 3 月 9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
告知书》(处罚字【2020】7 号),详见公司于 2020 年 3 月 10 日披露的《关于
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
编号:2020-022)。
    近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0 号),
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
    当事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股份),住所:浙
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尤夫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
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尤夫股份未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尤夫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
    尤夫股份《2017 年半年度报告》《2017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半年度报告》
披露,颜静刚为尤夫股份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
十六条第四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七十一
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前述报告期内,颜静刚为尤夫股份的关联方。
    2017 年 9 月至 2018 年 6 月,尤夫股份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最高授信
合同、商业保理合同共 5 份,指定的收款账户均为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公司的
账户或颜静刚等关联方控制的银行账户,且资金均实际转入指定账户。
    2018 年 1 月 2 日,尤夫股份全资子公司湖州尤夫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尤夫高性能)向上海祈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
户转入 3 亿元资金。同日,该笔 3 亿元资金经上海祈尊中信银行账户划转至颜静
刚等关联方控制的上海樘嵘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再划转至与颜静刚等关
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丁红的光大银行账户,前述资金划转操作均在 15 分钟
内完成。2018 年 1 月 3 日,尤夫高性能与上海祈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
额 3 亿元。上海祈尊否认与尤夫高性能存在贸易往来。截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
2018 年 6 月 25 日,上海祈尊未交付货物。
    上述关联交易,2017 年度新增金额为 1.24 亿元,占 2016 年度经审计净资
产的 5.12%;2018 年上半年新增金额为 3.83 亿元,占 2017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
21.21%。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
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 号)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
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 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
18 号)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尤夫股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
与颜静刚等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情况。尤夫股份未在《2017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尤夫股
份未将前述其以债务人身份发生的借款金额计入财务报表,导致《2017 年年度
报告》《2018 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少计负债,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
    2016 年 11 月至 2016 年 12 月,尤夫股份子公司深圳尤夫控股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深圳尤夫)对外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共 2 份,尤夫股
份子公司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航新能源)对外签订保证金
质押协议、存单质押合同共 4 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 7.30 亿元。
    2017 年上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 8 份,担保金额合计 10.80
亿元。2017 年下半年,深圳尤夫对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 1 份,尤航新能源对外
签订存单质押合同 2 份,尤夫股份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8 份,前述担保金额合计
15.40 亿元。2017 年全年,尤夫股份及其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金额合计 26.20
亿元,其中,向颜静刚及颜静刚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为 6.30 亿元,
占 2016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 26.01%。
    根据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七项的规定,参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 10 月修订)9.1、9.11 的规定,尤
夫股份应当及时披露其签订担保合同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尤夫股份未及时披露
该重大事项。
    尤夫股份《2016 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 7.30 亿元;2017
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 10.80 亿元;《2017 年年度报告》
未披露当期新增对外担保金额 26.20 亿元,其中,重大关联担保金额 6.30 亿元。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
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 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证监会公告【2017】17 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 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证监会公告【2016】32 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尤夫股
份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其发生重大关联担保和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尤夫股
份未在《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半年度报告》《2017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工商资料、账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
水、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合同文件、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情况说明、相关
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尤夫股份披露的《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半年度报告》存
在重大遗漏,《2017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
遗漏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行为,违反了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
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
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
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
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
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2005 年《证
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
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对本案相关责任人员,我会将另行依法处理。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
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
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
不停止执行。
    二、对公司可能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1、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涉及的违法行为不触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13.2.1 条第(七)项至第(九)项及《上市公司重大违法
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
    2、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基本正常。对于此次行政处罚,
公司董事会向全体股东及广大投资者表示诚挚的歉意。公司将吸取经验教训,高
度重视内控建设,提高规范运作水平,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准
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公司决定不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亦不向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
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为本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
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正式公告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
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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