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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华 都(002264)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3-12-31 1 其他 1 10.96 0.017
2023-09-30 1 其他 5 24524.70 37.513
2023-06-30 1 其他 5 24173.82 36.977
2 基金 4 52.42 0.080
2023-03-31 1 其他 5 24157.27 36.972
2022-12-31 1 其他 5 24157.27 39.153
2 基金 7 90.90 0.147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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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3-04-28 6.07 6.15 -1.30 422.70 2565.79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民智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第二分公司

2022-05-09 4.58 4.62 -0.87 99.59 456.12

买方: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证券营业部

卖方: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2022-05-05 4.56 4.63 -1.51 116.60 531.70

买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酒仙桥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第二分公司

2022-05-05 4.56 4.63 -1.51 400.00 1824.00

买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卖方: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第二分公司

2021-06-28 4.22 4.39 -3.87 691.57 2918.43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共和新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第二分公司

2019-12-24 5.00 4.74 5.49 80.00 400.00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源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郁州北路证券营业部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0-05-15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林政乡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出具限制消费令(2019)赣0104执662号
发文单位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林政乡
公告日期 2016-09-09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关于对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周文贵,陈志程,陈耿生,龚严冰
公告日期 2016-07-2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新华都: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厦门证监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上官常川,刘国川,周文贵,张白,戴亦一,李青,陈耿生,黄建忠,龚严冰,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16-06-2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新华都: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厦门证监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上官常川,刘国川,周文贵,张白,戴亦一,李青,陈耿生,黄建忠,龚严冰,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15-01-27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号
发文单位 湖北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袁振林

林政乡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出具限制消费令(2019)赣0104执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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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0-05-15

处罚对象:

林政乡

证券代码:002264             证券简称:新华都             公告编号:2020-031
                   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近日,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子公司江西新华
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华都”)收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
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青云谱区法院”)送达的(2019)赣 0104 执 662 号之
一《执行裁定书》。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公司与林政乡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基本情况
    公司分别于 2016 年 4 月 20 日、2017 年 8 月 19 日、2017 年 12 月 22 日、2019
年 5 月 23 日、2020 年 4 月 9 日,对该案进行了披露(公告编号:2016-047、
2017-066 、 2017-116 、 2019-033 、 2020-017 ) , 具 体 详 见 巨 潮 资 讯 网
(http://www.cninfo.com.cn)刊登的相关公告。
    二、本次案件的进展情况
    申请执行人(江西新华都)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
院(2018)赣 01 民终 344 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西青云谱区法院申请执行,在
执行过程中,执行干警多次传唤被执行人(林政乡)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
未配合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具体义务内容如下:
    “……(四)由原告(反诉被告)林政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
内提交水电账户变更手续中产权人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并配合被告(反诉原告)
江西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完成水电账户的变更手续;(五)由原告(反诉被
告)林政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新华都
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 4,000,000 元的等额税务物业发票;……”
    江西青云谱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林政乡)发出(2019)赣 0104 执 662
号《限制消费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
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
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
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及公司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其它说明
    1、公司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公司将持续关注本案的进
展情况,积极采取各项措施,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2、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2018)赣 01 民终 344 号《民
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且已于 2019 年 5 月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已根据判决书
要求支付了相关款项。林政乡因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
请,截止目前法院尚在审查中。
    3、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
登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江西青云谱区法院(2019)赣 0104 执 662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2、江西青云谱区法院(2019)赣 0104 执 662 号《限制消费令》。
    特此公告!
                                       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关于对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x

来源:深圳交易所2016-09-09

处罚对象:

周文贵,陈志程,陈耿生,龚严冰

 — 1 —
 
 
关于对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 
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香
莲里 28 号莲花广场商业中心二层; 
陈志程,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 
周文贵,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陈耿生,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龚严冰,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兼董事会秘
书。 
 
经查明,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关联交易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一)转让子公司股权的关联交易 
2014 年 10 月,公司将子公司安溪新华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安溪置业”)100%股权转让给福建省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怡和”),本次交易价格为 1,244.31 万元,
占公司 2013 年末经审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以下简称
“净资产”)的 1.20%。福建怡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公司董 — 2 —
事陈耿生,是公司的关联人,公司与福建怡和之间的交易为关联交
易。公司对该关联交易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直至 2016 年 3 月 30
日,公司才对外披露。 
(二)日常关联交易 
2011 年至 2014 年,泉州绿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
绿农”)向公司供应蔬菜等生鲜产品。泉州绿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为陈文杰,监事为陈耿生,两人是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发树的侄
子。泉州绿农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安溪县凤城镇解放路 255-257 号,
该场所租自公司子公司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大
同店;陈文杰投入泉州绿农的 500 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于公司实际控
制人陈发树;公司与泉州绿农交易采用预付货款形式,预付款支付
进度明显异于其他供应商;泉州绿农的主营业务依赖公司,公司是
其主要客户。根据以上事实,陈文杰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中规定的“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泉州绿农为公司关联人。2011 年至 2014 年,
公司与泉州绿农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分别为 3,214.88 万元、
6,057.89 万元、3,667.26 万元、2,741.73 万元,分别占公司 2010 年
至 2013 年末净资产的 5.70%、5.23%、2.78%、2.64%。其中,公司
与泉州绿农于 2011、2012 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需经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但公司对上述关联交易均未及时履行相应的审议程
序,也未在临时公告和定期报告中及时披露。直至 2016 年 3 月 30 — 3 —
日,公司才召开董事会审议幵对外披露,幵经 2016 年 4 月 21 日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二、重大事项未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一)重大亏损事项 
2013 年 1 月,公司关闭常州奥体店,该门店终止营业导致公
司发生装修费用和固定资产处理或报废损失约 2,820 万元,该损失
金额一次计入当期损益,占公司当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2011 年度
经审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的19.29%。
2013 年 4 月,公司关闭泰州坡子街店,该门店终止营业导致公司
发生装修费用和固定资产处理或报废损失约 2,840 万元,该损失金
额一次计入当期损益,占公司当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2012 年度净
利润的 15.29%。公司发生上述重大亏损后,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直至 2016 年 3 月 30 日,公司才对外披露。 
(二)收取资金占用费事项 
2012 年 11 月 2 日,公司全资子公司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新华都”)与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和昌福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拟以 1.9
亿元认购和昌福建开发的位于泉州市和昌贸易中心二、三、四层在
建商场。2012 年 11 月 7 日,公司与和昌福建签订《商品房认购补
充协议》,由公司在一年内支付认购款 1.9 亿元,和昌福建应按年
18%的利率标准支付已付认购款的资金占用费。  — 4 —
2012 年 10 月 30 日,泉州新华都与和昌福建签订《房屋租赁
合同》,租赁和昌福建在泉州市丰泽街和昌贸易中西地下一层房产,
租赁面积共 15,000 平方米,租金总额为 1.46 亿。2012 年 11 月 2 日,
公司与和昌福建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由公司在一年内向和昌福
建支付 5,000 万元定金、预付租金 5,000 万元,和昌福建应按年 18%
的利率标准支付已预付定金及租金的资金占用费。 
根据《租赁补充协议》和《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2013 年公
司向和昌福建收取 1,426.75 万元资金占用费,计入当期损益,占
2012 年净利润的 8.94%;2014 公司收取 4,271.25 万元,计入当期
损益,占 2013 年净利润的 18.08%;2015 公司已收取 1,305 万元,
另有 1,305 万元计入其他应收款,合计 2,310 万元计入当期损益,
占 2014 年净利润的 71.12%。公司对上述收取资金占用费的事项均
未及时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也未及时披露。直至 2016 年 3 月 30
日,公司才召开董事会审议幵对外披露,幵经 2016 年 4 月 21 日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三、会计差错 
2014 年,公司收取的广告牌租赁费、场地租赁费等,未按《企
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确认收入,而
是按收付实现制原则直接计入收取租金当期的收入。此外,公司每
年年终十三薪于次年春节前后发放,未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
当年预提相关薪酬费用,而是直接于次年发放时计入当期损益,导 — 5 —
致费用存在跨期现象。上述会计差错影响 2013 年净利润 1,117.62
万元,占更正后 2013 年净利润的 4.96%,影响 2014 年净利润-498.79
万元,占更正后 2014 年净利润的 15.73%。直至 2016 年 3 月 30 日,
公司才对 2013 年度、2014 年度的相关会计差错进行了追溯调整幵
对外披露。 
本所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
年修订)》第 2.1 条、第 2.7 条、第 7.3 条、第 9.2 条、第 10.2.4 条、
第 10.2.5 条、第 10.2.10 条,《股票上市规则(2012 年修订)》第 2.1
条、第 2.7 条、第 7.3 条、第 9.2 条、第 10.2.4 条、第 10.2.5 条、
第 10.2.10 条、第 11.11.2 条及《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2.1 条、第 2.7 条、第 7.3 条、第 9.3 条、第 10.2.4 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董事长陈志程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
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 年修订)》第 2.2 条、第 3.1.5 条和
《股票上市规则(2012 年修订)》第 2.2 条、第 3.1.5 条的规定,对
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周文贵、董事陈耿生未能恪尽职守、
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 年修订)》
第 2.2 条、第 3.1.5 条,《股票上市规则(2012 年修订)》第 2.2 条
和第 3.1.5 条和《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2.2 条和第 3.1.5
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兼董事会秘书龚严冰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 — 6 —
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 年修订)》第 2.2 条、
第 3.1.5 条和第 3.2.2 条,《股票上市规则(2012 年修订)》第 2.2 条、
第 3.1.5 条和第 3.2.2 条和《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2.2
条、第 3.1.5 条和第 3.2.2 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
责任。 
鉴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本所《股
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7.2 条、第 17.3 条、第 17.4 条、
第 19.3 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
下处分决定: 
一、对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二、对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陈志程、时任
董事长兼总经理周文贵、董事陈耿生和时任董事兼董事会秘书龚严
冰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对于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上述违规
行为和本所给予的上述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幵向
社会公布。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6 年 9 月 9 日

新华都: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x

来源:证券时报2016-07-29

处罚对象:

上官常川,刘国川,周文贵,张白,戴亦一,李青,陈耿生,黄建忠,龚严冰,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6 年 7 月 28 日收
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2 号)。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已调查、审理终结,
并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进行了相应处罚,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一)未及时披露与福建省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交易
    2014 年 10 月 13 日,新华都与福建省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福建怡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华都将其持有的安溪新华都置业发展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置业)100%股权作价 1244.31 万元转让给福建怡和。
2014 年 5 月,新华都时任董事陈耿生成为福建怡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福建怡和构成新华都关联方。此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且交易金额占新华都 2013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1.2 %,已达到规定标准,新华都未及时披露,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才以临时公告形式补充披露。
    (二)未披露与福建怡和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情况
    2014 年 6 月,安溪置业与福建怡和发生关联方资金往来 5599.57 万元;
2014 10 月至 11 月,新华都与福建怡和发生关联方资金往来 1156.12 万元;2014
年 10 月 27 日,安溪置业股权变更至福建怡和名下,但尚欠新华都往来款 1140
万元,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才全部归还新华都。对
与福建怡和的关联关系,上述关联方资金往来以及关联方资金占用,新华都未按
照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
格式(2014 年修订)}第二十七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4 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在 2014 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才以临时公告形式补
充披露。
    (三)未披露与泉州绿农贸易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新华都 2013 年、2014 年分别向泉州绿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绿农)
采购产品 3667.26 万元、2741.73 万元,支付预付款 3900 万元、2311.75 万元。
泉州绿农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陈文杰,是新华都实际控制人陈发树的侄子;
陈文杰对泉州绿农的 500 万元出资来自陈发树;泉州绿农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
为安溪县凤城镇解放路 255 一 257 号,该场所租自新华都子公司泉州新华都购物
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新华都)安溪大同店。泉州绿农 2013 年和
2014 年营业收入分别为 3740.29 万元和 2651.88 万元,与新华都向其采购的
金额基本一致,其业务依赖于新华都。上述情况表明,陈文杰属于《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已造成上市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泉州绿农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
一条规定的“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已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泉州绿农构成新华都关联方。对 2013 年至 2014 年期间与泉州绿农发生的上述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新华都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
则 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 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 《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4 年
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在 2013 年、 2014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与泉州绿农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才以临时公告形式
补充披露。
    (四)未按规定披露订立重要合同等重大事件
     1、2012 年 11 月 2 日,泉州新华都与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和昌福建)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由泉州新华都在一年内向和
昌福建支付 5000 万元定金、预付租金 5000 万元,并自 2014 年起和昌福建按
年 18%的利率向泉州新华都支付已预付定金及租金的资金占用费;2012 年 11 月
7 日,泉州新华都与和昌福建签订了《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约定泉州新华都
在一年内向和昌福建支付认购款 1.9 亿元,并自 2014 年起和昌福建以 18%的
利率向泉州新华都支付已付认购款的资金占用费。上述《租赁补充协议》 《商
品房认购补充协议》属于重要合同,新华都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
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 年修订)) )第三十
二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一年度报告的内容
与格式( 2014 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 2013 年、2014 年年度报告“重
要事项”中披露,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新华都才以临时公告形式补充披
露。
    2、2013 年 1 月,新华都关闭常州奥体店,装修费和固定资产损失金额
2819.08 万元,占 2011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9.35 % ;2013 年 4 月,新华都
关闭泰州坡子街店,装修费和固定资产损失金额 2438.26 万元,占 2012 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15.28%。上述重要事项,新华都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 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 2013 年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新华都才以临时报告形式补充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合同和协议、财务凭证、银行资料、
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新华都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新华都补充公告等证据证
明,足以认定。
    新华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对新华都的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周文贵、龚严冰、陈耿生;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上官常川、刘国川、黄建忠、戴亦一、张白、李青。
    2016 年 6 月 20 日,我局向上述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厦
证监处罚字〔2016〕2 号)。当事人黄建忠、戴亦一、张白于 6 月 30 日向我局提
交《申诉书》,并要求听证。7 月 15 日,我局举行了听证会,黄建忠、戴亦一、
张白出席了听证会。黄建忠、戴亦一、张白在《申诉书》和听证陈述中提出:一、
关于新华都与福建怡和、泉州绿农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由于新华都及相关高
管均未主动告知,相关事项也未提交董事会审议,其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新华都于 2012 年 11 月与和昌福建签订商品房协议,于 2013 年 1 月、4 月
关闭相关门店时,尚未受聘成为独立董事,相关事项也未提交董事会审议,其不
知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自受聘新华都独立董事以来,对新华都提出了不
少规范公司运行、完善治理结构的意见建议,并且积极配合本案的调查工作,希
望充分考虑有关情节,给予改正机会,免于处罚。
    我局经审理认为:一、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
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和完整性应当承担法定保证责任。本案中新华都涉案事项,作为独立董事应
予以关注。当事人未提供其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的相关证据,仅以不知情为由要
求免责,其申诉理由不成立。二、新华都与和昌福建签订补充协议以及关闭门店
事项虽然都发生在当事人任期之前,但该事项应在新华都 2013、2014 年年度报
告上披露。当事人在审议新华都 2013、2014 年年度报告时,没有对该事项予以
关注,并在年报上签署了书面确认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当事人
提出其在公司运营、治理等方面提出了相关建议,并积极配合调查等申诉理由,
我局在量罚时已予充分考虑。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新华都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30 万元;
    二、对周文贵、龚严冰、陈耿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5 万元罚款;
    三、对上官常川、刘国川、黄建忠、戴亦一、张白、李青给予警告,并分别
处以 3 万元罚款。
    二、股东致歉
    新华都及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本次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向新华都
全体股东及广大投资者表示诚挚的歉意。
    三、公司说明
    1、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以此为戒,严格按照《公司法》、
《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股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强化公司内部治理及信息披露管理,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公司股票不会因处罚决定而被暂
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特此公告!
                                        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新华都: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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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16-06-29

处罚对象:

上官常川,刘国川,周文贵,张白,戴亦一,李青,陈耿生,黄建忠,龚严冰,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简称:新华都                  股票代码:002264                 公告编号:2016-070
                      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16 年 3 月 10 日,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收
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厦调查字 201601 号)。因公司信息
披露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稽查。公司已于 2016 年 3 月 11 日在《中
国 证 券 报 》、《 上 海 证 券 报 》、《 证 券 时 报 》、《 证 券 日 报 》 及 巨 潮 资 讯 网
(www.cninfo.com.cn)披露了《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
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013)。
     2016 年 6 月 28 日,公司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
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厦证监处罚字[2016]2 号,现就主要内容公告如下:
     一、未及时披露与福建省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交易
     2014 年 10 月 13 日,新华都与福建省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福建怡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华都将其持有的安溪新华都置业发展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置业)100%股权作价 1244.31 万元转让给福建怡和。
2014 年 5 月,新华都时任董事陈耿生成为福建怡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福建怡和构成新华都关联方。此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且交易金额占新华都 2013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1.2 %,已达到规定标准,新华都未及时披露,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才以临时公告形式补充披露。
     二、未披露与福建怡和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情况
     2014 年 6 月,安溪置业与福建怡和发生关联方资金往来 5599.57 万元;
2014 10 月至 11 月,新华都与福建怡和发生关联方资金往来 1156.12 万元;2014
年 10 月 27 日,安溪置业股权变更至福建怡和名下,但尚欠新华都往来款 1140
万元,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才全部归还新华都。对
与福建怡和的关联关系,上述关联方资金往来以及关联方资金占用,新华都未按
照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
格式(2014 年修订)}第二十七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4 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在 2014 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才以临时公告形式补
充披露。
    三、未披露与泉州绿农贸易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新华都 2013 年、2014 年分别向泉州绿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绿农)
采购产品 3667.26 万元、2741.73 万元,支付预付款 3900 万元、2311.75 万元。
泉州绿农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陈文杰,是新华都实际控制人陈发树的侄子;
陈文杰对泉州绿农的 500 万元出资来自陈发树;泉州绿农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
为安溪县凤城镇解放路 255 一 257 号,该场所租自新华都子公司泉州新华都购物
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新华都)安溪大同店。泉州绿农 2013 年和
2014 年营业收入分别为 3740.29 万元和 2651.88 万元,与新华都向其采购的
金额基本一致,其业务依赖于新华都。上述情况表明,陈文杰属于《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已造成上市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泉州绿农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
一条规定的“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已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泉州绿农构成新华都关联方。对 2013 年至 2014 年期间与泉州绿农发生的上述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新华都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
则 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 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 《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4 年
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在 2013 年、 2014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与泉州绿农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才以临时公告形式
补充披露。
    四、未按规定披露订立重要合同等重大事件
   (一)2012 年 11 月 2 日,泉州新华都与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和昌福建)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由泉州新华都在一年内向和
昌福建支付 5000 万元定金、预付租金 5000 万元,并自 2014 年起和昌福建按
年 18%的利率向泉州新华都支付已预付定金及租金的资金占用费;2012 年 11 月
7 日,泉州新华都与和昌福建签订了《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约定泉州新华都
在一年内向和昌福建支付认购款 1.9 亿元,并自 2014 年起和昌福建以 18%的
利率向泉州新华都支付已付认购款的资金占用费。上述《租赁补充协议》 《商
品房认购补充协议》属于重要合同,新华都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
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 年修订)) )第三十
二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一年度报告的内容
与格式( 2014 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 2013 年、2014 年年度报告“重
要事项”中披露,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新华都才以临时公告形式补充披
露。
   (二)2013 年 1 月,新华都关闭常州奥体店,装修费和固定资产损失金额
2819.08 万元,占 2011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9.35 % ;2013 年 4 月,新华都
关闭泰州坡子街店,装修费和固定资产损失金额 2438.26 万元,占 2012 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15.28%。上述重要事项,新华都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 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 2013 年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新华都才以临时报告形式补充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合同和协议、财务凭证、银行资料、
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新华都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新华都补充公告等证据证
明,足以认定。
    新华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对新华都的违法行为,时任新华都董事长、总经理周文贵,时任董事、董秘
龚严冰,时任董事陈耿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上官常川、刘国川,
时任独立董事黄建忠、戴亦一、张白,时任财务总监李青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新华都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30 万元;
    二、对周文贵、龚严冰、陈耿生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5 万元;
    三、对上官常川、刘国川、黄建忠、戴亦一、张白、李青给予警告,并处罚
款 3 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就我局对你们实施的处
理决定,你们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经我局复核成立的,我局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我局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上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内容,公司股票不会因《行政处罚事先
告知书》中的拟处罚决定而被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以此为戒,今后严格按照《公司法》、
《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股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强化公司内部治理及信息披露管理,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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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01-27

处罚对象:

袁振林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号
当事人:袁振林,男,1970年11月出生,时任公司董事。地址:福建市晋安区东方水都3座80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袁振林内幕交易及短线交易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袁振林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当事人内幕交易涉案股票的情况
(一)内幕信息及知情人的认定
2013年3月左右,新华都实际控制人陈某树酝酿将新华都集团控股子公司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泛置业”)、长沙武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置业”)的股权出售,当时有几家公司有购买意向,他随即安排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集团”)财务总监付某珍对上述两家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并告诉付某珍评估是为了股权转让,具体转让给谁还不确定。付某珍随后联系了福建中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股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评估”)。
2013年4月12日,中兴评估完成评估工作出具评估报告,付某珍将评估结果告诉了陈某树。
2013年5月左右,新华都整体业绩下滑,陈某树考虑如果将中泛置业和武夷置业的股权注入上市公司,可能会提升上市公司的业绩。
2013年5月17日,陈某树口头通知新华都董秘龚某冰,决定将中泛置业和武夷置业的股权注入上市公司,并要求龚某冰着手布置股权注入的准备工作。
2013年5月17日,龚某冰从付某珍处获取了资产评估报告,并开始着手有关资产注入的测算工作,计算有关资产注入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咨询相关的政策法规。
2013年5月22日,龚某冰安排证券事务代表戴某增向周某贵、上官某川、刘某川、陈某生、付某珍、郭某生、袁振林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上述人员新华都拟于5月27日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有关收购新华都集团持有的中泛置业和武夷置业各20%股权的事宜,收购金额约6.7亿元。
2013年5月24日,新华都集团召开了2013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会议通过了以下议案:同意新华都集团将持有的武夷置业20%股权、中泛置业20%的股权转让给新华都。(其后,由于转让金额较大,为避免触及重大资产重组,将转让股份比例均改为19.5%,交易金额合计为6.38亿元。)
2013年5月24日,龚某冰向新华都集团办公室主任叶某青发送电子邮件,索取新华都集团通过武夷置业和中泛置业股权转让的议案。
2013年5月27日,新华都召开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收购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参会人员除5月22日通知的人员之外,李某和龚某金也参加了会议。
2013年5月29日,新华都发布停牌公告并停牌。2013年5月30日,新华都发布《收购资产暨关联交易公告》并复牌。《公告》称拟以63800万元购买新华都集团的控股子公司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泛置业”)、长沙武夷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武夷置业”)各19.5%的股权。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同时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9.2条(四)项的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或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千万元;……”。该交易的交易额为63,800万元,占新华都2012年末净资产的48.33%,因此,在2013年5月30日公告前属于内幕信息。5月17日—5月28日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袁振林作为时任公司董事,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当事人利用内幕信息交易涉案股票
袁振林作为时任公司董事,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2013年5月22日通过邮件获知将在27日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上审议内幕信息事宜,并利用江XX账户于5月28日交易“新华都”股票,交易的电脑为袁振林所有,下单手机为袁振林本人的手机;从出资情况、资金的流向以及当事人对资金流向的确认情况来看,全部资金来源于袁振林,收益归袁振林所有并支配;江XX帐户对新华都委托下单共计143次,在谈话中,江XX本人表示他受袁振林许可买卖新华都股票,却记不清新华都的股票代码。从江XX的阅历、知识背景、对证券交易的熟悉情况来看,袁振林将个人资金委托给江剑锋打理不符合常理。因此,认定江剑锋的帐户由袁振林直接控制并交易。2013年5月28日,袁振林利用内幕信息控制“江剑锋”账户共计买入“新华都”股票5,800股,实际亏损亏损1,587元。综上,袁振林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交易“新华都”股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以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情形。
   二、当事人短线交易涉案股票
   袁振林作为公司董事,在其任职期间(2013年5月16日-2013年8月12日)分别于5月21日买入347,200股新华都股票,5月30日卖出361,852股,6月13日卖出250,000股,6月24日买入50,000股,6月26日卖出50,000股。综上,袁振林在六个月内使用江剑锋账户频繁买卖新华都股票,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情形。
   上述违法事实,有交易流水、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公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袁振林内幕交易的行为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对袁振林短线交易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
                                                   201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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