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魏敏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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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4号
当事人:魏敏秀,女,1974年1月出生,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魏敏秀超比例持股、限制期交易“威华股份”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魏敏秀作出了陈述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魏敏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账户投资人基本情况
魏敏秀实际控制“魏敏秀”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证券账户、“高某蕾”中信建投证券账户,并担任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陕国投·荣湾14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荣湾14号)账户、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陕国投·持盈21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持盈21号)账户、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信托)-“辉煌”3号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辉煌3号)账户、华宝信托-“辉煌”23号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辉煌23号)账户、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国际信托)-聚利46号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聚利46号)账户劣后级投资人,具体情况如下:
1.“魏敏秀”中信建投证券账户于2014年2月17日开立于中信建投证券广州体育东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38XXXX51,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信用账户于2015年3月26日开通,信用资金账号为99XXXX18,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其证券账户成立后由魏敏秀本人实际控制和操作。
2.“高某蕾”中信建投证券账户于2016年12月6日开立于中信建投证券广州体育东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33XXXX36,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信用账户于2017年1月11日开通,资金账号为99XXXX03,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其证券账户成立后由魏敏秀实际控制和操作,且账户资金来源于魏敏秀。
3.荣湾14号成立于2017年12月20日,初始资金规模1.8亿元,由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国投)担任管理人,优先级投资人为工商银行广州大德路支行(出资1.2亿元),劣后级投资人为魏敏秀(出资6000万),信托合同约定,由投资顾问珠海市百利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陕国投发出交易指令,陕国投在进行风险审核的前提下运用上述1.8亿资金进行证券交易,交易所得股票表决权由投资顾问行使,投资目标股票为“威华股份”等。
4.持盈21号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初始资金规模1.5亿元,由陕国投担任管理人,优先级资金为华信万达工银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出资1亿元),劣后级投资人为高某蕾(出资5000万元,该资金来源于魏敏秀),上海明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向陕国投发出交易指令,陕国投在进行风险审核的前提下运用上述1.5亿资金进行证券交易,交易所得股票表决权由投资顾问行使,投资目标股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5.辉煌3号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辉煌23号成立于2015年11月13日,两产品初始资金规模均为1.5亿元,由华宝信托担任管理人,优先级投资人均为华宝信托(出资各1亿元),劣后级投资人魏敏秀(出资各5000万元),不设投资顾问,华宝信托在风险审核的前提下,根据劣后级投资人魏敏秀下达的指令进行证券交易,交易所得股票表决权由华宝信托行使。
6.聚利46号成立于2017年1月9日,初始资金规模1.5亿元,由云南国际信托担任管理人,委托人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爱建信托),上海爱建信托优先级出资人为广东华兴银行(出资1亿元),劣后级出资人为魏敏秀(出资5000万元),信托合同约定,由投资顾问上海路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云南国际信托发出交易指令,云南国际信托在进行风险审核的前提下运用上述1.5亿资金进行证券交易,交易所得股票表决权由上海爱建信托行使,投资目标股票为“威华股份”等。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二)项的规定,魏敏秀分别与陕国投、上海明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百利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华宝信托、云南国际信托、上海路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爱建信托构成一致行动人。魏敏秀作为“魏敏秀”、“高某蕾”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荣湾14号、持盈21号、辉煌3号、辉煌23号、聚利46号证券账户的投资人,对上述产品所投去向知情,且投资“威华股份”符合上述产品的有关投资方向的约定,故魏敏秀是上述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5%的信息义务披露人。
二、超比例持股及限制其转让“威华股份”情况
2018年9月10日至17日之间,魏敏秀通过其控制的“高某蕾”证券账户、与辉煌3号、辉煌23号、聚利46号、荣湾14号一并交易“威华股份”,使上述账户组持股比例持续超过5%。魏敏秀在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5%后未报告、告知、公告,同时继续买卖了“威华股份”。魏敏秀账户组于2018年9月17日达到持股比例最高为5.08%。上述期间,魏敏秀相关账户组累计买入6,040,703.25元,累计卖出712,092.91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信托合同、涉案账户交易流水及资金流水、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魏敏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百零四条所述的超比例持股、限制期交易的行为。
魏敏秀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行为系疏忽大意导致的误操作、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且已进行整改,请求从轻进行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按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危害后果是否严重并非超比例持股、限制期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对超比例持股、限制期交易行为的认定。我会在量罚时已经充分考虑案件相关情节,量罚适当。综上,我会对魏敏秀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魏敏秀超比例持股未披露及在限制期内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对魏敏秀超比例持股未披露行为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魏敏秀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证券的行为处以50万元的罚款,合计8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著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11月14日